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聲再,4,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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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
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
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且再審狀實係指摘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多次參與再審,而非指摘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應迴避事由,則再審聲請人雖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書」之再審事由,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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