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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22年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之受命法官盧江陽法官,前承辦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
然查本件(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係聲請人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7年7月17日片面終止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聲請人因而有即受相對人追索97年8月1日前,會展中心基地己開挖土方價值之金額、利息及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及喪失已投入資本暨預期利益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情,而請求為確認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此與盧江陽法官前所承辦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案件係第三人魏嘉銘請求聲請人給付96年度之盈餘獎金,非屬同一事件。
而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請求給付獎金之裁判,亦非本件下級審所為之裁判。
盧江陽法官雖為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之受命法官,但非其承辦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之前審案件,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聲請人以此為理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該法官迴避,顯有未合。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且按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任意指摘本件受命法官盧江陽法官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審理時於法庭上多次出言批評聲請人,並公開心證其必定會判決聲請人敗訴,而認本件盧江陽法官於審理上會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自由心證職權判斷事實真偽、有無理由,自不受他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影響。
基此,系爭事件與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如前所述,不僅非屬同一事件,承辦案件內容亦屬不同,本件承審法官自得斟酌兩造所提訴訟資料、言詞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為審酌,自無聲請人所稱審理有偏頗之虞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本件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具體指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原因事實,則聲請人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自非適法。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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