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聲,63,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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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素娟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淑如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年上字第1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固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定明。

本件聲請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具狀,以已獲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然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103年3月24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1,645元,有原法院收據附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0號卷足稽,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既已繳納裁判費,即無再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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