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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詹招欽
詹黃滿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富瓏間聲明異議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塗銷抵押權事件(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經通知繳納抗告費,聲請人一向奉公守法,係民國15、16年出生,不得已涉訟,爰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聲請人一向奉公守法,係15、16年出生,不得已涉訟,請求訴訟救助等語,難認已有釋明,再聲請人二人名下分別有多筆土地,並非無財產資力之人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47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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