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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麗英
被 告 吳罔受
訴訟代理人 朱昀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62號),關於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某日,為修繕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築物頂樓(即3樓)地板漏水問題,僱用不知情之包商楊進郎估價施作,經楊進郎建議施作方式後,被告竟未經伊同意,基於毀損建築物犯意,即擅自指示楊進郎在隔鄰伊所有同上巷弄1號頂樓(即3樓)地板,開挖縱向長約5.875公尺、橫向長約6.85公尺、深約6吋之溝槽,致該建築物頂樓混凝土樓地板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進而造成上開頂樓地板下方之2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因滲漏水產生油漆斑剝損害,而利用不知情之包商楊進郎,損壞伊之建築物,致令不堪用。
嗣伊於101年11月1日返國後,始悉上情。
被告上開毀棄損壞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除受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外(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並受有唐聖防水抓漏工程金額130,200元、正昌鐵工廠金額330,309元、伊所有損失賠償金額30萬元,合計760,509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於上開案件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原告前已以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主張受有唐聖防水抓漏工程金額130,200元、正昌鐵工廠金額330,309元、伊所有損失賠償金額30萬元,合計760,509元之財產上損害,而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9號審理中,此有被告所提開庭通知書影本乙紙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
是原告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復就上開合計760,509元之財產上損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係就同一事件,再另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首開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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