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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曾高廉
曾素霞
曾繁祐
曾妙年
曾換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胡天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八二號),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高廉新臺幣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原告曾素霞新臺幣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原告曾繁祐、曾妙年及曾換祥各新臺幣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至同路二九0號前,猶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右側有曾湖徒步自該處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欲由該處之T字型交岔路口穿越莒光路時,遭被告駕騎系爭機車撞擊,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仍因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㈡伊係曾湖之配偶及子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①原告曾妙年、曾繁祐、曾換祥(下稱曾妙年等人)支出曾湖之殯葬費用,各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二百元。
②曾妙年等人因曾湖受傷,各支出醫藥費二萬一千零二十六元。
③曾湖係原告曾高廉之夫,結婚六十多年,含莘茹苦共同建立家庭,感情深厚,因被告侵權行為,使家庭驟變,夫妻及親子間情誼,已然破滅,伊內心所受煎熬,難以言喻。
是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曾妙年等人及原告曾素霞(下稱曾素霞等人)各一百萬元,曾高廉一百五十萬元。
④扣除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二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即每人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被告應給付曾高廉一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曾妙年等人各七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七元、曾素霞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均加計自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①被告已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復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觀諸卷附起訴狀繕本及送達證書即明。
然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稽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
再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曾妙年等人,各支出曾湖之殯葬費用十萬八千二百元,合計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及曾妙年等人因曾湖受傷,各支出醫藥費二萬一千零二十六元,暨渠等與曾湖均屬關係密切之人,遭受親人往生之痛,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應無庸疑,則彼等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其中曾素霞等人各一百萬元,曾高廉一百五十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③綜上,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曾高廉一百五十萬元、曾素霞一百萬元、曾妙年等人各一百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曾湖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且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應為肇事主因;
但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
即經刑事法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卷可考。
顯然曾湖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要可認定。
本院參酌本件事故曾湖應負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因認彼等應負之過失責任比為五五%:四五%,即應減免被告五五%之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曾高廉六十七萬五千元,曾素霞四十五萬元,曾妙年等人各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著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各應扣除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即曾高廉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曾素霞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曾妙年等人各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
至逾各該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曾高廉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曾素霞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曾妙年等人各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均自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揭應准許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自無庸諭知裁判費負擔之標準,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合併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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