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醫上,3,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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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徐嫚嬪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擔任
  6.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7. (一)系爭檢查係醫療行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徐嫚嬪成立醫
  8. (二)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
  9. (三)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徐嫚嬪死亡結果間,具有因
  10.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11. (五)伊等請求之慰撫金額並無過高之情::
  12.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13. (一)系爭檢查非醫療行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徐嫚嬪間並未
  14. (二)被上訴人均未違反告知義務:
  15. (三)被上訴人未告知之行為與徐嫚嬪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
  16. (四)徐嫚嬪違反協力義務,與有過失:
  17. (五)關於賠償金額:
  18.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一)徐嫚嬪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員工,擔任職能治療師乙職
  20. (二)99年5月11日徐嫚嬪於中國醫大醫院作切片,診斷證明書
  21. (三)徐嫚嬪於102年2月28日死亡。
  22. (四)被上訴人李傳國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受僱於
  23. 五、本件爭點:
  24. (一)系爭檢查是否屬醫療行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徐嫚嬪間
  25. (二)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及李傳國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
  26. (三)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與徐嫚嬪死亡之結果間,是
  27.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醫療法第82條、
  28. 六、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被害人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受「
  30. (二)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為院內員工所安排之系爭檢查,並將系
  31. (三)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因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徐嫚嬪喪失透
  32. (四)本件徐嫚嬪因本件減少之存活機會為70.5%:
  33. (五)上訴人曾近軒係徐嫚嬪之配偶,上訴人曾榆婷、曾郁閎、
  3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35.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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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曾暐騭
曾榆婷
曾郁閎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曾近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珍珍
被 上 訴人
即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李傳國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文明律師
呂超群律師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近軒、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下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並命上訴人李傳國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應再給付上訴人曾近軒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上訴人曾榆婷、曾郁閎、曾暐騭各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曾近軒、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對於被上訴人李傳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曾近軒、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曾近軒、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曾近軒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上訴人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分別為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上訴人曾近軒,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分別為上訴人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l 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曾近軒之上訴聲明迭有變更,其最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及李傳國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曾近軒、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各 52萬8,75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之過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14、99、104、119、171頁;

本院卷第二宗第38、59、80、79、99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徐嫚嬪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擔任職能治療師乙職,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引進64切面電腦斷層掃瞄儀,並向院內員工推廣,要求員工前往檢查,為員工健康檢查之一部,於98年4 月22日徐嫚嬪於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受「CT-肺部/ 胸腔檢查(無顯影劑)」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下稱系爭檢查),當時右側上方已有一個小於 0.5公分之腫瘤,惟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及負責之放射科主任即被上訴人李傳國均未告知此項檢查結果,迄至99年4 月26日徐嫚嬪再於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檢查時,才知道肺部有腫瘤。

經比對98年4 月22日之報告可知腫瘤已擴散,嗣徐嫚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診治,確認罹患肺腺癌。

被上訴人未告知檢查結果及治療方針,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使徐嫚嬪喪失及早發現腫瘤之機會,致腫瘤擴散發展為肺腺癌第4期,終於102年2月28 日死亡。

上訴人曾近軒係徐嫚嬪之夫,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9萬6,517元、喪葬費用55萬0,860元、看護費用10萬4,710元、扶養費243萬1,864元損害及精神損害100萬元;

上訴人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為徐嫚嬪之子女,因本件事故各受有扶養費64萬5,647元、79萬8,829元、107萬5,283元損害及精神損害100萬元。

又徐嫚嬪生前受有精神損害200萬元及薪資損失358萬0,623元,該部分由上訴人平均繼承。

又被上訴人李傳國受僱於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徐嫚嬪間成立醫療契約(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未盡告知義務,應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近軒597萬9,106 元,及其中35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萬7,383元自100年8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下稱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8萬3,951元自102年4月8日變更聲明二狀繕本(下稱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暐騭254萬0,803元,及其中35萬7,7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53萬7,38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4萬5,647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榆婷269萬3,985元,及其中35萬7,7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萬7,38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9萬8,829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郁閎297萬0,439元,及其中35萬7,7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萬7,38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7萬5,283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近軒197萬2,045元,及其中20萬2,605元自100年4月20日起、25萬2,229自100年8月13日起、151萬7,211元自102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暐騭126萬2,516元,及其中20萬2,605元自100年4月20日起、25萬2,230元自100年8月13日起、80萬7,681元自102年4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榆婷137萬0,509元,及其中20萬2,605元自100年4 月20日起、25萬2,230元自100年8 月13日起、91萬5,674元自102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郁閎156萬5,410元,其中20萬2,605元自100年4月20日起、25萬2,230元自100年8月13日起、111萬0,575元自102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慰撫金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曾近軒、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各52萬8,750元,及均自10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併稱:

(一)系爭檢查係醫療行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徐嫚嬪成立醫療契約:系爭檢查為員工健康檢查之一部,屬醫療行為,被上訴人與徐嫚嬪間成立醫療契約。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亦採相同見解。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檢查目的僅在測試新儀器云云,惟徐嫚嬪參加檢查之目的係為檢查身體有無疾病,以便治療及預防,並非為了測試儀器之效能,且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亦有就檢查結果作成報告,至於被上訴人主觀上雖存有利用員工身體作為測試儀器效能準確性之目的,惟此並不影響系爭檢查之性質。

又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檢查係免費且未申請任何費用或補助云云,惟醫療契約是否成立繫於醫院是否有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對病患施以醫療行為之事實,至於有償或無償,並不影響醫療契約之成立,況系爭檢查總表上類別欄已記載:「自費CT.M RId」,且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亦有申請費用或補助,是該檢查相關費用係由政府相關預算之編列支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亦難謂免費。

另被上訴人所引鈞院100 年度醫上字第7 號判決係針對抽血、量血壓等可由護理人員單獨進行之醫療輔助行為,與本案係僅能由醫師執行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二)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系爭檢查屬醫療行為,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告知說明義務,且此項法定義務,不因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利用員工身體作為儀器測試之目的,或因接受檢查者具有員工身分、或被上訴人於檢查前後已向員工詳細說明可自行登錄院內之醫療系統下載檢查報告,如有需要再另行掛號專科醫師門診諮詢等情,而得解免,故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辯稱無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況徐嫚嬪僅係職能治療師,不具醫師專業知識,無判讀檢查報告之能力,被上訴人要求其自行列印檢查報告、判讀內容、決定是否掛號門診檢查,亦與醫療常規不符,醫審會亦持相同見解。

至被上訴人豐原醫院雖辯稱:其自97年即已有類似之檢查云云,惟觀之徐嫚嬪於97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實施之胸部X 光檢查報告單記載與本件情形並不同,反而益徵被上訴人未將檢查結果告知,不但與醫療常規不符,亦與被上訴人醫院內部之常規未合。

(三)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徐嫚嬪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1、系爭檢查報告記載徐嫚嬪右上肺葉1顆、右下肺葉2顆及左肺1顆0.5公分之結節,以及左下肺葉上方有1.5×1.9公分之病灶,加總有5處病兆,5 顆腫瘤直徑總計已達3.7公分,依「如何早期發現及治療肺癌」乙文,徐嫚嬪至少每 2個月即要追蹤一次。

且此由被上訴人所引上證6「〉8mm:第3,9,24個月追蹤CT;

施打顯影劑之CT,正子攝影或切片」,亦足證之,故被上訴人辯稱僅須於12個月後追蹤即可云云,顯不足採。

2、無論系爭檢查結果結節係良性或惡性或無法確認,倘當時被上訴人有告知肺部有結節,需密切追蹤,或建議作進一步檢查,徐嫚嬪即可及早發現、治療,阻止病情由0 期進展為4 期,是被上訴人未告知檢查結果與徐嫚嬪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檢查當時徐嫚嬪已係第4 期,縱告知亦難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惟是否為第4 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相佐,且當時徐嫚嬪並未作任何病理切片檢查,縱左下肺葉右上方處有15×19mm之棘狀病灶,亦無從確診為肺癌,或肺癌之期別,此由醫審會鑑定意見即可得之。

況徐嫚嬪左下肺之結節腫塊為惡性,但因其右肺葉之3 顆結節係良性,縱罹肺癌,亦應僅係1A期,而非第4 期,就此,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四)狀亦曾為相同之陳述。

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徐嫚嬪有自行下載檢查報告等義務,惟此並無任何法規依據,且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病患負有協力義務,與醫療常規及醫療實務相悖。

況系爭檢查報告內容係英文,非一般病患所得理解,且報告內容亦未說明是否有罹患肺癌或係良性或惡性之情形,則不論徐嫚嬪是否有下載,均無從得知檢查結果及是否進一步檢查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徐嫚嬪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五)伊等請求之慰撫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上訴人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均尚年幼即被迫與慈母永別,悲慟之情,不言而喻;

上訴人曾近軒慟失愛妻,日後尚需獨力撫養3 名幼子,精神所受痛苦,至深且鉅,故上訴人等請求之慰撫金額並無過高之情。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雖記載上訴人曾近軒名下有7 筆不動產,惟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父所贈與,均為田地,且多與他人共有,實際上無從收益處分;

而坐落臺中市北屯區443-l、443-6、443-20等地號土地及1215建號建物,則係目前居住之處,當時為購買該房地,有貸款約 1,000萬元;

另名下汽車為二手車,購入時亦有貸款,須至105 年10月26日始能繳清,是上訴人曾近軒實際得處分之財產甚少,且扣除債務後之餘額亦非如原審所稱之 2,000餘萬元。

又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可知,徐嫚嬪當時為0期,迨至99年4 月發展為4期,喪失存活率應為94%。

原判決以當時屬1A期,而99年5月11日為4期,而認喪失存活率為70.5%,顯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及李傳國部分均廢棄。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併稱:

(一)系爭檢查非醫療行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徐嫚嬪間並未成立醫療契約:系爭檢查之目的僅在測試儀器,附帶給予員工福利,並非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且系爭檢查考量檢查人數眾多,院內員工皆具醫事人員之專業知識,亦均有醫事人員代號可自行登入院內醫療系統列印檢查報告,或要求代為列印檢查結果,如有需要再另行掛號向專科醫師諮詢、診療,俟掛號後病患始與被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開始提供醫療服務,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並不會將檢查結果一一通知受檢者,此與一般門診掛號或自費健康檢查不同,因此系爭檢查非屬醫療行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徐嫚嬪間並未成立醫療契約。

(二)被上訴人均未違反告知義務:系爭檢查非屬醫療行為,則醫療法、醫師法上之告知義務即無適用之餘地,伊等亦無違反上開法規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李傳國係放射科醫師,工作職權係就病人檢查後之電腦存檔影像進行判讀,並無告知病人病情診斷、治療之專業職權,而就此,其已盡其義務,醫審會亦予肯認,是其並無告知義務違反之問題。

而被上訴人豐原醫院鑒於檢查人數眾多,而以前述流程實施系爭檢查,徐嫚嬪為醫院之職能治療師,對於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且其取得檢查結果或相關資訊、判讀報告亦非困難,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自得合理信賴其會有所配合,且此一相類似之檢查流程自97年即已實施,並非首創,徐嫚嬪亦非第一次遇到此種處理方式,是其自有自行查詢檢查結果之協力義務,況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已將檢查報告提供下載,如受檢者有不理解報告之意思,亦可掛號諮詢專業醫師,故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亦已盡其通知義務。

(三)被上訴人未告知之行為與徐嫚嬪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1、本件既無法排除徐嫚嬪當時為良性結節病灶,則僅需定期1年追縱1次即可。

況徐嫚嬪於1年後之99年4月26日至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就診,醫院亦安排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痰液培養及腫瘤標記檢查,故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並無延誤徐嫚嬪治療之情事。

因此,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縱有未通知或告知結節乙事,亦與徐嫚嬪罹癌、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2、又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可知,縱徐嫚嬪當時已罹肺腺癌,亦係第4期,而非1A期。

此由肺腺癌第4期5 年存活率僅有6%,而徐嫚嬪於102年2月28日死亡,亦足證為第4期,故縱認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徐嫚嬪喪失及早發現腫瘤之機會,亦僅能成立比例上之因果關係。

(四)徐嫚嬪違反協力義務,與有過失:徐嫚嬪對於檢查結果,本負有追蹤之協力義務,惟伊於檢查後未積極下載檢查報告、掛號獲取進一步資訊,消極地放任損害擴大,顯與有過失。

(五)關於賠償金額:徐嫚嬪為治療肺腺癌,本應支付醫藥費,是其醫藥費支出係因罹癌所致,並非伊過失所引起,故該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伊未告知檢查結果與徐嫚嬪罹癌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曾暐騭、曾榆婷及曾郁閎請求賠償扶養費,亦非有據。

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惟系爭檢查係提供員工福利,豐原醫院並未獲有利潤,故員工縱受有損害,豐原醫院之有責性亦相對較低,上訴人請求各100萬元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徐嫚嬪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員工,擔任職能治療師乙職,於98年4 月22日自願接受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施行之系爭檢查。

檢查報告記載右上肺葉有1顆、右下肺葉2顆及左肺1顆之0.5公分直徑之結節病灶,並建議追蹤。

(二)99年5 月11日徐嫚嬪於中國醫大醫院作切片,診斷證明書記載「肺腺癌併骨髓移轉」。

中國醫大醫院100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病人當時由病理切片及影像檢查確定為原發性肺腺癌併轉移」。

(三)徐嫚嬪於102年2月28日死亡。

(四)被上訴人李傳國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受僱於被上訴人豐原醫院。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檢查是否屬醫療行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徐嫚嬪間是否成立醫療契約?

(二)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及李傳國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

(三)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與徐嫚嬪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及上訴聲明所述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害人徐嫚嬪於98年4 月22日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受「CT- 肺部/胸腔檢查」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確屬被上訴人方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徐嫚嬪亦與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1、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

又醫療契約之成立,依習慣及其性質,以醫師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可認為醫師有承諾之事實,無需再為通知,其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即為成立。

而健康檢查既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自屬醫療行為無疑,並且,當委託健康檢查者與實施健康檢查者非屬同一時,個別受檢者與實施健檢者間尚成立有醫療契約關係甚明,則當委託健康檢查者與實施健康檢查者兩主體合而為一時,殊無使原應存在之契約關係消失之理。

故在本件情形,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對徐嫚嬪施作之「FCT一肺部/ 胸腔檢查(無顯影劑)」電腦斷層磁共振遙影檢查,即屬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當事人間成立醫療契約甚明。

2、又系爭檢查係屬免費性質且其未申請任何費用或補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並不影響醫療契約之有效成立,蓋醫療契約之本質即在於醫院有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對病患施以醫療行為之事實,其究係有償或無償,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自不影響醫療契約之成立。

而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亦與上開見解相同,此有醫審會編號 1000591鑑定書十、鑑定意見:「(八)(5) 醫療行為之成立要件,並不會因是否免費而有不同,例如義診,無人能說其不屬醫療行為;

既屬醫療行為,醫療機構即應遵守相關病情主動告知義務。

…」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7頁反面),是本件徐嫚嬪於98年4 月22日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受「CT- 肺部/胸腔檢查」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雖確屬無償之醫療行為,並不影響醫療契約之成立。

3、雖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抗辯:系爭檢查之目的乃測試儀器之效能及準確性,然此僅係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或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其有對徐嫚嬪施作醫療檢查之事實存在。

而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檢查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針對院內員工所安排之免費64切胸部電腦斷層檢查」,是以從名稱上作觀察,被上訴人既將之稱為「員工檢查」,而非「機器測試」,自可顯見其本質即屬醫療檢查,故縱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為員工施作該檢查之主觀目的係在測試新儀器之效能,亦不影響兩造間客觀上存在醫療契約之事實,況醫療機構之設立,係以維護人民生命健康為宗旨目的,醫療機構測試醫療儀器,雖然目的為測試其效能及準確度,但不能以減損受檢者知之權利,甚至生命健康為代價;

因此,若發現受檢者之檢查結果有異常而可能威脅其健康甚至生命時,因涉及受檢者之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醫療機構不應以達成其測試醫療儀器效能及準確度為已足,醫審會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四)(1) 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 頁及反面)。

是縱使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於本件實施64切胸部電腦斷層檢查之儀器果真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所述係新引進之電腦斷層檢查儀器,而有透過員工檢查藉以測試儀器之效能及準確性之必要,然亦未能以減損受檢者知之權利甚明。

是本件徐嫚嬪於98年4 月22日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受「CT- 肺部/胸腔檢查」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確屬被上訴人方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徐嫚嬪亦與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為院內員工所安排之系爭檢查,並將系爭檢查報告登錄於醫療系統供員工自行登入列印,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負有告知系統之醫護人員)並未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李傳國並不負此項告知義務,詳見後述),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未將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式及預後予以告知,已屬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醫療法第81條,應屬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被害人徐嫚嬪本身並無協力義務,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1、按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按醫療法第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顯見在醫療告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為醫師或醫療機構,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式等義務,而非要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追蹤詢問結果。

而按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醫師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因此病患縱未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

而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亦認為:「病人於醫療機構接受影像醫學檢查,重要異常發現,應有義務加以判斷醫療機構對於該檢查之重要異常發現,應有義務加以判斷,並循一般醫療作業程序,告知病人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式及預後,除滿足病人知之權利,亦為避免延誤其病情,錯失治療時機。

本案98年4 月22日於豐原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由於此影像可能出自惡性病灶,按理豐原醫院即應循一般醫療作業程序,向病人告知並說明檢查結果。

告知及說明之範圍及程度,應包括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式及預後。」

(見醫審會鑑定書十、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3頁及反面)。

2、本件徐嫚嬪於98年4 月22日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受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未將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式及預後予以告知徐嫚嬪,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已屬違反醫療法第81條以及相關實務見解,確有過失。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給予接受系爭檢查之員工自行登錄觀看檢查報告即得瞭解檢查結果之機會,且系爭檢查為員工健康檢查為由,故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不負告知說明義務云云。

然查: (1)按影像檢查報告之判讀及分析,係屬醫療專業領域,當發現有異常時,特別是涉及病人生命及健康之重大診斷,應由醫師及醫院主動告知病人其專業判斷及病情可能進展,並提供後續檢查、治療方式之專業建議。

本案徐嫚嬪雖任職於豐原醫院,然其專業為職能治療師,非屬影像醫學或胸腔醫學相關專業頜域醫事人員,無法期待病人僅經由健康檢查後,對經由醫療專業領域判讀之異常影像結果,於未予專業充分說明之情況下,有能力自行瞭解其病情嚴重性,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要求病人接受64切電腦斷層掃描之高科技健康檢查後,自行登錄觀看檢查報告,自行決定是否尋求專業諮詢及建議,實不符合醫療常規,況且,徐嫚嬪為任職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職能治療師,若自行登錄院內之醫療系統查閱檢查報告,是否能了解高科技儀器之專業報告及認知報告內容已屬重大異常,而立即尋求相關諮詢,已非無疑問;

即使病人之專業足以了解報告內容所顯示之病情嚴重性,然病人當時身體無任何不適,特別是先前參與醫院之檢查皆為正常時,更有可能因警覺性不足,而未及時檢視報告。

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既已發現其員工有重大身體異常,未主動告知提醒,反而期待病人依賴自己之醫學背景及是否曾經參與類似檢查為依據,而能主動察覺醫學檢查報告是否有疑問,對受檢者而言,自會期待經由此精密儀器檢查,能早期發現異常,而達到預防或治療人體疾病之目的。

因此,無論從檢查地點為醫院,檢查方式為高科技醫療儀器,判讀及製作檢查報告人員為專科醫師,及受檢者之期待各方面觀之,該檢查均應有醫療法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實不符合身體檢查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機構之主動告知義務,實無可採。

(2)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另辯稱:系爭檢查為員工健康檢查為由,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不負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按健康檢查之主要目的,係在於疾病初期,受檢者還未出現明顯症狀時,能早期發現,及時掌握治療時機。

因此,對於檢查結果,醫療機構均應主動透過檢查報告,告知受檢者,對於檢查之重要異常結果,應有義務說明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建議復續進一步檢查、治療方式及可能預後(已見前述)。

至於員工健康檢查,經常為機構針對員工之福利措施。

對於檢查之重要異常結果,醫療機構仍應於透過檢查報告記載,或直接告知受檢者,或由該機構轉達受檢者提醒其返診。

…健康檢查既為透過「診察、診斷」等手段,以「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自屬醫療行為之範疇,而有醫療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於98年4 月22日施行系爭斷層掃瞄檢查若為員工健康檢查,仍應告知檢查結果,對於重要異常結果,說明範圍應包含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建議後續進一步檢查方式及處置,且員工健康檢查儘管受檢者數眾多,仍係以健康人為對象,經此檢查發現疾病異常者應可推知為極少數,對此極少數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受到威脅之受檢者,復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員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主動聯繫實無困難可言。

對於醫療機構委託之員工健康檢查方式而言,與一般自費健康檢查之主要不同點,為前者通常檢查人數眾多,且多為一般檢查項目,實務上不可能對於每一位受檢者,每一項檢查結果將受檢者召回進行詳細說明,故通常以醫療機構主動寄發檢查結果報告給受檢者,或由該機構轉達受檢者,作為告知方式。

對於檢查結果異常者,或另行主動通知,或於檢查結果報告中主動提醒,以及返診或諮詢方式及相關注意事項等。

若為醫院員工及志工大量受檢者,作法應無不同,事實上,由於受檢者為該醫療機構員工,對於主動通知檢查異常結果,聯繫上理應更為便利,而無不能主動將檢查異常結果通知說明之理由,此亦有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十、(八)所載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3、又被上訴人李傳國辯稱: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載:「…至於李醫師為放射線科醫師,工作內容應僅對掃瞄影像進行專業判讀為已足,豐原醫院不應將直接通知受檢者之責,全然加諸於李醫師。」

,且依豐原醫院放射線科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欄即指出:「3、專科醫師部分:…3.6注意報告的製發速度符合臨床需求,診療報告內容需適當詳實。

」而伊當時負責系爭檢查後之影像判讀工作,並於99年 4月22日在醫療系統中登錄被害人徐嫚嬪之檢查報告內容,是伊亦已盡其職責,且在醫療實務上,放射科醫師從未直接接觸病人,無論門診或住院病人做完各種檢查或檢驗,均由其主治醫師統整後對病人及家屬做說明,伊並無直接通知受檢者之權責,是伊於本案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等語。

經查,本件係健康檢查雖非一般門診或住院之情形,而本件被害人徐嫚嬪於98年4 月間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接受「CT-肺部/胸腔檢查(無顯影劑)」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其98年4 月22日檢驗總表乃放射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傳國醫師判讀製作,然醫院有其一定之醫療作業系統,包括負有通知患者、受檢者之義務之相關作業醫護人員,並不能因本件看似無所謂負責健康檢查之醫師,便將被上訴人李傳國醫師原係健檢程序中僅有之放射科醫師判讀檢查結果,知悉病患之檢查是否有異狀,並負責登錄電腦檢查結果之角色,例外的列為必須負有告知受檢者徐嫚嬪之義務,因而混淆了其原有在醫療體系中之定位及角色,此亦為醫審會所持之見解(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李傳國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未盡告知義務,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李傳國,被上訴人李傳國應無過失,而被上訴人李傳國與徐嫚嬪間並無契約關係,即無契約責任可言。

4、基上,依據醫療法第81條以及相關實務見解,醫療機構負有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式等義務,而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未在本件系爭檢查後建立主動告知受檢查員工之機制,僅要求受檢員工自行登錄下載檢查報告,難謂已盡 將徐嫚嬪檢查結果予以告知之義務,足認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確有過失,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李傳國應無過失。

徐嫚嬪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因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徐嫚嬪喪失透過其他檢查提早發現該腫瘤之機會,使徐嫚嬪腫瘤擴散發展為肺腺癌四期,並致徐嫚嬪存活機會之喪失等情,確與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具有因果關係:1、醫審會鑑定報告十、(六)記載:病人於98年4 月22日署立豐原醫院之64切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記載,右上肺葉有一顆、右下肺葉二顆及左肺一顆之0.5 公分直徑之結節病灶,並建議追蹤(follow up )。

然依卷附病歷影像資料,經實際檢視病人於98年4 月22日之64切胸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除已記載之雙側肺臟約共4 顆微小結節外,其左下肺葉上方(left lower lobe superior segment)另已顯示存在一棘狀病灶,約15×19mm(公厘;

即1.5×1.9公分)大小。

雖然可能屬良性病灶,尤其是肉芽型感染,性病變,如結核菌及黴菌等咸染,可具類似之影像表徵;

惟若當時經病理檢查確診為肺癌,則左下肺葉上方處15×19mm之較大病灶極可能解釋為原發性肺腺癌,他處肺臟之微小結節,則可解釋為併兩側肺部轉移,其肺癌期別已屬第四期。

(七)承(六)鑑定意見所述,98年4 月22日病人當時並無不適,若僅憑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資料,包含肉芽型感染性病變,如結核菌及黴菌感染等良性病灶,可具類似之影像表徵。

然而,要確認肺部結節是否屬於惡性腫瘤,的確係須進行病理切片檢查,始能確認及進行正確之療程。

若不進行病理切片,此狀況應予以密切追蹤等語。

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5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依鑑定結果足認依據當時之檢驗資料結果,徐嫚嬪於98年4 月22日於臨床上應屬肺腺癌1A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所否認,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辯稱:徐嫚嬪未能證明當時已有罹患肺線癌及癌症之期別云云。

經查,上訴人雖未能就此提出除卷附資料以外之證據以供調查,然本件最大之遺憾乃在於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於徐嫚嬪於98年4 月22日為檢查後,並未告知檢查結果、預後及治療建議,以致於徐嫚嬪無法及早接受檢查與治療,故亦無法進行病理切片檢查,此部分舉證上之不利益,如由上訴人負責舉證,實難認為公平,蓋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係屬專業之醫療機關,擁有豐富的醫療資源,有能力從事醫療相關作為,反觀上訴人既無醫療專業知識,亦無醫療資源,其武器顯然嚴重不平等,故本院認為有舉證責任倒置之必要,以期公允,是徐嫚嬪當時之病況非屬於肺腺癌1A期,應由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豐原醫院雖主張:依徐嫚嬪之病程及死亡之時間,可認並非屬於肺腺癌1A期云云,然患者各別身體體質差異甚大,而罹癌細胞成長之速度在各別之患者體內亦有差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提出之相關數據,僅係統計之平均大概數值,並不足以反應出個別徐嫚嬪之身體內狀況,故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主張,並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既未能舉證證明徐嫚嬪當時之病況非屬於肺腺癌1A期,自應認為上訴人主張徐嫚嬪當時之病況屬於肺腺癌1A期之事實為真正。

2、又依徐嫚嬪於99年5 月11日在中國醫大醫院所作之切片結果,診斷證明書載明「肺腺癌併骨髓移轉」、以及中國醫大醫院100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說明「病人當時由病理切片及影像檢查確定為原發性肺腺癌併轉移」,而醫審會之鑑定書十、鑑定意見(三)認為:病人99年4月26日於豐原醫院及99年4月2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顯示為原發生肺腺癌併轉移,屬第四期,並經病理切片確認診斷。

此二次影像經與98年4 月22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比對,確實為同一病程發展所致(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是徐嫚嬪在98年4 月22日的肺部電腦斷層檢查呈現之影像報告確為肺腺癌1A期,迨至99年4 月後腫瘤擴散發展為肺腺癌4 期,且屬原發性肺癌,且屬同一病程發展所致,應可認定。

雖上訴人主張: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可知,徐嫚嬪當時為0 期(迨至99年4月發展為4期,喪失存活率應為94%,而非喪失存活率為70.5%)云云,此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所否認,經查,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二)本案依病歷紀錄,相較99年4月30日及98年4月22日之電腦斷層掃瞄影像,確實右下肺葉支氣管鏡切片確診之肺癌,有可能為98年4 月22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所載右肺葉之3顆結節演變而來,因此不能排除右肺葉之3顆結節有由98年間之良性變為惡性之可能。」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2 頁反面),惟其亦進一步闡述意見:「(三)……98年4 月22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所發現之腫瘤,究係為惡性腫瘤或良性腫瘤,因當時並無進一步確認,從而並無法判定其期別。」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頁)可見上開「不能排除右肺葉之3顆結節有由98年間之良性變為惡性之可能」僅係一種推測而無法進一步確認,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徐嫚嬪當時為0 期云云,既反異其於原審時之主張,復無證據可資推翻原主張並經法院認定之1A期之事實,尚嫌速斷而不足採。

3、而本件徐嫚嬪於98年4 月22日之在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所施作之肺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肺部有小於0.5 公分之腫瘤,則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有告知徐嫚嬪檢查結果,及應注意之事項,自然可向徐嫚嬪建議可施作進一步檢查處置之各種方式來作診斷,抑或定期繼續門診追蹤;

是以若徐嫚嬪知悉有上述之後續診療方式,即會選擇於當時施作適當等檢查,自有可能於當時發現罹患1A期肺癌之機會。

惟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未建議徐嫚嬪應於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後回門診由醫師親自告知其檢查之結果,並建議可施作進一步檢查處置之方式,以致讓徐嫚嬪喪失及早發現1A期肺癌之機會。

故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未建議徐嫚嬪應於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後回門診由醫師親自告知其檢查之結果,並建議可施作進一步檢查處置之方式,以致讓徐嫚嬪喪失及早發現1A期肺癌之機會,與徐嫚嬪於99年5 月11日經中國醫大醫院確診為肺腺癌併骨轉移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本件徐嫚嬪因本件減少之存活機會為70.5%:1、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之檢查報告顯示,與99年5月11日中國醫大醫院所作之切片結果,相互比對,徐嫚嬪肺腫瘤原小於0.5公分,屬於1A期,後腫瘤擴散發展為肺腺癌4期,已論述如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法院就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病患如因醫療機構未告知病情,延誤診斷或治療,致喪失存活機會,應認係屬人格權受侵害,亦得認係生命權或身體權、健康權受害,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其喪失存活或治癒機會之損害,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查依本院向國民健康局查詢肺腺癌各期別存活率之結果,肺腺癌1A期之5年存活率為76.5%,第4期之5 年存活率則為6%,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6 月24日國健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

是本件徐嫚嬪因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過失致其5年存活率自76.5%降至6%,並因而造成其於102年2月28日死亡之結果。

是以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應就徐嫚嬪所降低70.5%之存活率負賠償責任。

兩造亦同意以降低之存活率負賠償責任之依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0頁反面)。

雖上訴人主張: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可知,徐嫚嬪系爭檢查當時為0期,迨至99年4月發展為4期,喪失存活率應為94%,而非喪失存活率為70.5 %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徐嫚嬪系爭檢查當時為0 期一情,已為本院所不採,業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喪失存活率應為94%云云,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曾近軒係徐嫚嬪之配偶,上訴人曾榆婷、曾郁閎、曾暐騭係徐嫚嬪之子女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與徐嫚嬪間成立醫療契約,其未盡告知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責,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等人既為死者徐嫚嬪之配偶、子女,上訴人曾近軒並對於徐嫚嬪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徐嫚嬪於生前支出醫藥費、醫療用品之費用、看護費,並有工作損失,且於過世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上開徐嫚嬪支出之項目,均得由上訴人曾榆婷、曾郁閎、曾暐騭、曾近軒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又因醫療延誤而致喪失存活機會者,應就該喪失機會之比例,成立比例上之因果關係,並以最後傷害或死亡的全部損害數額,乘以存活機會喪失的比例,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本件徐嫚嬪因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過失,致其延誤治療,造成其5年存活率喪失70.5%,而於102年2月28日死亡,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等因徐嫚嬪死亡之結果受有損害,自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以依上開喪失機會比例計算之金額為限。

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除慰撫金部分外,餘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 頁反面),而上訴人僅就渠等與徐嫚嬪之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各項請求之金額,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 頁反面),惟辯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依存活率喪失6% 計算云云,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故上訴人得請求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給付上訴人曾近軒197萬2,045元本息、上訴人曾暐騭126萬2,516元本息、上訴人曾榆婷137萬0,509元本息、上訴人曾郁閎156萬5,410元本息,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如數給付外,茲就上訴人再請求給付之慰撫金部分是否准許說明如下: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曾近軒為徐嫚嬪之夫、上訴人曾榆婷、曾郁閎、曾暐騭均為徐嫚嬪之子女,上訴人曾近軒名下有7 筆不動產及汽車1部,財產登記總值為2千餘萬元,上訴人曾榆婷、曾郁閎、曾暐騭則均年幼,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10至225頁),被害人徐嫚嬪因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疏失而延誤治療之契機,辭世時未滿40歲,留三名幼子予上訴人曾近軒獨力扶養,上訴人曾近軒不僅於徐嫚嬪癌末照顧之辛勞,同時尚須獨力一人負擔3 名孩子教養之責,致失去愛情的伴侶,亦失去婚姻共同打拼的精神支柱,其心理打擊之深且鉅,概可想見,上訴人曾榆婷、曾郁閎、曾暐騭幼年即與慈愛母親永別,及本件誠屬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未能及時告知病情所引致之憾事,當亦不為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所樂見,爰參酌上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曾近軒請求 100萬元,尚屬適當,而上訴人曾榆婷、曾郁閎、曾暐騭各請求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上訴人曾榆婷、曾郁閎、曾暐騭各50萬元。

又被害人徐嫚嬪請求 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因其罹患癌症及早發現並予治療時,當不致發生快速死亡之結果,且依罹癌患者抗癌經驗所知,其接受化療等過程備嚐艱辛,亦有面臨死亡的陰影恐懼,不惟於盛壯之年即撒手人寰,且與親人永訣,誠屬無法彌補的缺憾,而人身之生命及健康誠屬無價,一旦失去,即難再得,雖其生前於本訴中即請求 200萬元,嗣於訴訟中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然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仍應認此部分之 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3、依上所述,上開應再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徐嫚嬪減少之存活率70.5%計算,徐嫚嬪得再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0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0×0.705=705,000元),此部分金額依繼承關係,由上訴人曾近軒、曾榆婷、曾郁閎、曾暐騭各得請求 17萬6,250元(計算式:705,000÷4=176,250 元)。

而上訴人曾近軒(本身)部分得再請求35萬2,500元(計算式:500,000×0.705=352,500元),連同上開繼承徐嫚嬪之精神慰撫金,合計 52萬8,750元(計算式:352,500+176,250=528,75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給付上訴人曾近軒52萬8,750元、上訴人曾榆婷、曾郁閎、曾暐騭各17萬6,250元,及均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豐原醫院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李傳國之上訴則有理由。

原審為就上開應准許命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再給付部分及命被上訴人李傳國給付本息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傳國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傳國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再給付本息部分,依其等之聲請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豐原醫院就原審判決原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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