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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華
上 訴 人 廖漢洲
唐婉怡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唐婉虹
被上訴人 李志超(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何廣治(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李淑珍(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李淑珠(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廖宜洲(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廖宜德(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廖宏敏(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廖秋絨(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劉伊芳(即廖富珍、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劉靜文(即廖富珍、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劉家銘(即廖富珍、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
劉居財(即廖富珍承受訴訟人)
張淮伶(即廖本慶承受訴訟人)
廖珮如(即廖本慶承受訴訟人)
廖紹安(即廖本慶承受訴訟人)
廖竣卿
陳廖麵
廖本龍
廖怡禎
廖麗雲
廖文綺
廖文菁
廖文瑜
戴資力(即戴勝裕之繼承人)
戴茂洲(即戴勝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上訴人 梁朝卿(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梁炳欽(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梁正義(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梁炳耀(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梁洋斯(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梁惠慈(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梁惠玲(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高瑋(即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朝宏
吳信德
吳信宗
吳坤展
吳美芳
吳美媛
吳敏華
賴美枝
賴鳳姬
賴玉惠
賴淑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廖乙蓁
廖乙樺
廖美麗
黃麗嬌
陳廖麗鳳
林廖端
林廖菊
廖中儀
廖勝豐
戴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上訴人 廖蔡照華
廖啟荃即廖仁瑞
廖宜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采縈即洪廖純慧
被上訴人 廖碧霜
廖妤鳳
廖乃瑩
鄭林青綢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崇
被上訴人 林益國
林益堅
林珠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池
被上訴人 廖本川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上訴人 賴崇琪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事件,上訴人曾建福與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建福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徵收補償款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上訴人曾建福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建福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建福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各自負擔(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十一、十二、五六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各連帶負擔)。
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讓與補償金部分,上訴人曾建福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預供擔保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聲明供擔保之被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預供擔保之金額為上訴人曾建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曾建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建福(即原審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段3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同區○○段32地號(下稱3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32地號土地下合稱32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海所有,廖○海於民國55年11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下稱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廖蔡照華、廖啟荃即廖仁瑞、廖宜彬、廖采縈即洪廖純慧(下稱廖蔡照華等4人)、賴朝宏、吳信德、吳信宗、吳坤展、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下稱賴朝宏等11人)、廖乙蓁、廖乙樺、廖美麗、黃麗嬌、陳廖麗鳳、林廖端、林廖菊、廖中儀、廖勝豐、戴麗惠(下稱廖乙蓁等10人)、林益國、林益堅、林益池、林珠如(下稱林益國等4人)、鄭素雲、賴崇琪(下稱鄭素雲等2人)、廖碧霜、廖妤鳳(下稱廖碧霜等2人)、廖本川等37人(以上37人下合稱廖蔡照華等37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廖○鎰繼承人廖○楠、廖○鈴即王廖○鈴(廖蔡照華等37人與廖○楠、廖○鈴下合稱廖蔡照華等39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因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32地號等3筆土地於75年2月22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行水區,其後於84年2月15日再公告變更為河川區,該32地號土地其後於91年5月2日復再公告變更為農業區,可見系爭土地原則上實屬河川行經區域,並無經濟效益,因此繼承人自始即無使用意願,而不願辦理繼承登記。
嗣因廖○海之四子廖○鎰生前於96年1月25日由其子廖○楠代理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32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售予伊,約定由廖○鎰負責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當時廖○鎰之意識狀態為正常,且確有授權廖○楠簽名及用印,迄97年間,業已得廖蔡照華等39人同意出售,該39人之潛在應有部分達61.48%,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已對廖○海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廖○海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之義務。
嗣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所得領取徵收補償款等情。
爰求為命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補償金讓與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上訴人廖漢洲(即原審被告)則以:廖○楠說要辦理繼承,伊才把印章拿出來蓋,當初只有說要先辦理繼承,第二階段等整合後才談買賣事宜。
伊委託廖○楠所簽立之委託書清楚提到為代辦遺產稅申報與遺產繼承之登記,以及代理公同共有人依法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
伊並未託廖○楠辦理土地出售事宜。
至於委任授權書記載15萬元,實為日後完成繼承時對相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卡位及聯繫作業之作用,且日後需另再訂立相關買賣契約,並非為買賣相關土地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唐婉怡、唐婉虹(即原審被告)則以:委任授權書第1項授權之範圍僅為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第3項並無出售標的及相對人之記載,出售金額處為空白,是伊並沒有同意出售土地。
且委任授權書之對象為廖○楠,尚難以該委任授權書認定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賴朝宏等11人則以:1.廖○鎰早在94年間已呈中度昏迷之病患,且其大腦經電腦斷層掃瞄已顯現大腦委縮之現象,其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屬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因此廖○鎰於96年1月25日已是失智症晚期,故是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廖○楠偽造廖○鎰之署名及盜蓋廖○鎰之印章於協議書上。
廖○楠假藉為廖○鎰之代理人名義而與曾建福簽訂系爭議書,既係偽造廖○鎰之簽署,又是無權代理行為,依法此協議書對廖○鎰並不發生任何效力。
曾建福無任何合法請求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2.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依其內容觀察,形式上僅係由廖○鎰與曾建福所簽訂,依契約之相對效力,僅存在簽約當事人之間,不及於任何其他廖○海之繼承人。
3.又系爭協議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關,因此法條係規範物權行為而非債權行為。
另廖○海既於55年11月15日死亡,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廖○鎰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與曾建福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對廖○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無效,曾建福不得主張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
4.曾建福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乃其乘機盜用伊之印章偽造而成,伊否認其真正。
又伊交付予曾建福之印鑑證明,原係提供作為辦理繼承廖○海遺產之用,並未同意作為不動產買賣或其他用途。
本件買賣既屬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非法行為,自不成立真正之買賣。
5.縱認伊有與曾建福預約買賣系爭土地,但係約定委託曾建福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行正式議價訂約,此種約定乃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完成,所為預約出賣系爭土地,即不生效力。
故曾建福本於無效之預約,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廖乙蓁等10人則以:1.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否認有與曾建福達成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意,依系爭協議書,僅廖○鎰1人與曾建福達成出售土地全部之合意,不及於其他共有人,系爭協議書雖載明買賣價金1200萬元,然除廖○楠外,其他共有人均不知有此協議書存在,也未委託廖○鎰或廖○楠代理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且由協議書第3條所載,可知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以此協議書認共有人有出售土地之意思。
2.曾建福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有透過林○輝與各共有人商議,然曾建福與伊,並未有出售整筆土地之合意。
另由曾建福分別與廖本川、廖美麗、陳廖麗鳳、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可知曾建福縱有與部分共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係就繼承後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持分之買賣,而非就整筆土地為買賣標的。
至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公契上雖有伊之印文,惟當初蓋章或拿印章給廖○楠或陳○村代書用印,都是為了辦理繼承,並無出售土地之意思,自不能證明伊與曾建福間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意。
另陳○村受託辦理繼承及買賣登記時,共有人尚未同意出售或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是各共有人交付印章予廖○楠或陳○村用印或共有人自行蓋印於公契上時,並無出售整筆土地之意思,公契上買賣價金3232萬9108元,是送件時才填寫上,足見各共有人蓋章時,根本不知公契上所載之土地價格,公契自不能用以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無庸再論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且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共有人始得主張之權利,本件各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其繼承財產,自無法將其繼承財產讓與他人。
3.依委任授權書第1項記載,可知共有人是為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委任廖○楠辦理,並非出售土地。
雖部分委任授權書第3項另記載繼承後願意出售之意,然並未表明出售之標的及對象,且該委任授權書之受任人為廖○楠,顯然與曾建福無關。
又系爭委託書,僅係同意於買賣契約談妥後,委託廖○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而已,即係就出售整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談妥後之法定通知程序,與兩造間就潛在之應有部分買賣無關。
並且該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廖○楠,與曾建福無關。
另林廖端、廖中儀、戴麗惠、黃麗嬌之印鑑證明書或身分證影本上分別註記:限辦理廖○海遺產專用、僅供廖○海繼承移轉事宜等文字,僅係為辦理繼承登記,無關土地買賣。
4.又雖有部分共有人收受曾建福數額不一之金錢,然是曾建福為求辦理繼承登記後,能取得出售整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才支付給該共有人,以取得同意日後優先出售整筆土地予曾建福,並非購買該共有人潛在之應有部分。
並且各該共有人收取之金錢,亦與曾建福所稱每房各50萬元不符。
縱部分繼承人黃麗嬌、廖美麗、陳廖麗鳳、廖本川、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賴鳳姬等人另與曾建福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中記載將伊等各該應繼分出賣予曾建福,然因各共同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繼承遺產全部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繼承人對於其個別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第三人,故曾建福即使有收購黃麗嬌等繼承人就該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情事,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自屬無效。
5.兩造間無論就出售系爭土地整筆或出售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均未成立,曾建福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廖蔡照華等4人則以:當初廖○楠稱要辦理繼承登記,要求伊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陳○村從未告知伊土地買賣之事,有關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全由陳○村利用辦理繼承之便,取得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在未簽訂買賣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為不實蓋章,伊從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無約定買賣事宜,更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廖碧霜等2人則以:伊提供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都清楚載明僅供廖○海繼承移轉事宜,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廖○楠從未告知伊,其與曾建福訂立系爭協議書,要整合繼承人有關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之事。
陳○村亦未告知土地買賣之事宜,其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
有關系爭委託書及公契全由陳○村利用辦理繼承之便,取得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擅為不實蓋章等語。
是本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㈤林益國等4人則以:伊僅與廖○楠接觸繼承事宜,買賣的事情根本不清楚。
當初伊等將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明交付廖○楠,僅係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而已。
又98年5月2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林益池代為簽立,但林益池簽署時並不知道是買賣契約,林益池以為當日是要去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土地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㈥廖本川辯稱:1.廖○楠係受父親廖○鎰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然廖○楠代理廖○鎰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卻係買賣系爭土地,明顯已逾越廖○鎰之授權範圍,且系爭協議書復未經廖○鎰事後承認,該協議書應不生效力。
況系爭協議書縱對廖○鎰發生效力,亦僅係廖○鎰與曾建福間所訂立,與其他繼承人無涉而不得拘束其他繼承人。
2.由系爭協議書第3項所載,可知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廖○楠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非代理其他共有人與曾建福訂立協議書,始有廖○鎰如未能於期限內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賠償約定。
除廖○楠外,其他共有人均不知有此協議書存在,也未委託廖○鎰或廖○楠代理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或協議書,其他繼承人既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故自不發生事後同意或表見代理之情形。
依卷附繼承人所交予廖○楠之文件,均載明係委託廖○楠處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系爭委任授權書第3項記載繼承後願意出售之金額部分為空白,表示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或應繼分之意至明;
且印鑑證明載有「此證作為廖○海名下不動產繼承之所用」等語,自無授權廖○楠與曾建福簽立系爭協議書。
3.因系爭委託書係代書所寫,內容涉及法律顯非一般人所能明瞭,尤其究係出賣土地持分或土地全部更非一般人所能明瞭其間之差異。
廖○楠對該委託書之認知係認為要辦理繼承之用,亦以此告知其他簽署委託書之人,是自不得以系爭委託書認繼承人有欲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之可言。
廖本川收受之50萬元並非出售土地之價金,係作為取得日後(繼承登記後)洽談買賣及優先承買之訂金。
4.廖○楠找其他繼承人欲整合出賣系爭土地時,係表明要繼承人出賣其持分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陳○村受託辦理繼承及買賣登記時,共有人尚未同意出售或未達土地法地34條之1第1項規定,故共有人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予廖○楠或陳○村用印或於公契上蓋章時,並無出售整筆系爭土地之意思,自不能以出具印鑑證明或於公契上用印即認共有人有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合意。
5.卷附39分委託書之繼承人簽署時確實不知道簽署該委託書之意義係要賣系爭土地,僅以標題所載之「委託書」即認為係委託辦理繼承登記。
簽署委託書後,欲同時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有人不同意出賣,亦有人係要賣其持分,並非全部簽署委託書之人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自不得以委託書之份數計算本件有無土地法34條之1之適用。
6.縱依卷附之付款統計表所示伊係將其應繼分出售予廖○楠,而非曾建福,且伊所以願意蓋章於買賣公契上,並非因與曾建福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故,縱伊與曾建福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中記載將伊之應繼分出賣予曾建福。
然因各共同繼承人就繼承廖○海之遺產全部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第三人,故曾建福即使有收購伊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情事,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鄭素雲等2人則以:委任授權書第1項已表明僅就遺產繼承事宜委託辦理,而第3項提及繼承後出售金額處為空白,係待繼承完成後再考慮土地是否出售,故金額處並未填入,對於土地買賣並沒有同意出售,甚至連繼承亦未辦理完成,何來之後土地買賣事宜。
至於委託書,則僅委託廖○楠代理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而已,無法以之證明伊同意出售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上訴人李志超、何廣治、李淑珍、李淑珠、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劉居財、張淮伶、廖珮如、廖紹安、廖竣卿、陳廖麵、廖本龍、廖怡禎、廖麗雲、廖文綺、廖文菁、廖文瑜、戴資力、戴茂洲(下稱李志超等25人)則以:1.伊否認有同意依協議書之約定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林○輝、林○梅之證詞,曾建福係與部分繼承人就其應繼分為個別之議價協商。
林○輝之證述內容就各共有人取得之對價,亦與潛在應有部分核算之價額互不相當。
曾建福與部分共有人個別協商、個別協議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則有參與議價協商之部分共有人縱有同意出售土地,其同意出售之範圍,亦應僅為其個別之應有部分,而非同意出售土地全部。
且各共有人中就他共有人讓售之價格無從知悉,尤不可能有同意依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出售系爭土地。
曾建福不能證明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知悉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及同意按該約定出售系爭土地。
伊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予曾建福及土地價格等買賣細節,曾建福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2.觀諸委任授權書授權之範圍,僅以遺產稅之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
雖部分委任授權書有繼承後願以若干元出售之記載,惟亦無出售標的及買受人之記載,難謂巳與曾建福達成出賣系爭土地潛在部分之証明。
又委託書雖記載委託廖○楠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或價金提存,惟曾建福既係與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個別議價,並非出售系爭土地全部,難謂兩造間就出售潛在應有部分已有合意。
況辦理登記申請時所檢附印鑑証明,廖碧霜等人提供之身分證均註明「僅供廖○海繼承用」,尤難證明就應有部分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3.伊從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更未與曾建福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曾建福更未給付伊分文買賣價金,伊提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則曾建福請求伊讓與全部徵收補償費,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上訴人梁朝卿、梁炳欽、梁正義、梁炳耀、廖高瑋、梁洋斯、梁惠慈、梁惠玲(下稱梁朝卿等8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對於共有物處分不生效力,伊之被繼承人梁廖素娥並未委託廖○楠處分共有物,曾建福與廖○楠之買賣共有物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
廖○楠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梁廖素娥,其處分共有物之行為依法對梁廖素娥不生效力,伊繼受梁廖素娥之法律關係,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與曾建福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㈩被上訴人廖乃瑩、鄭林青綢、林益崇等3人(下稱廖乃瑩等3人)則以:1.伊未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處分32地號等3筆土地,曾建福未舉證證明廖蔡照華等39人知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且同意按該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則曾建福主張與廖○鎰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過半數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按系爭協議書內容出售系爭土地云云,顯非事實。
2.伊為廖○海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僅有繼承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尚無應有部分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其物權。
況系爭土地係於98年5月26日遭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則曾建福於徵收後與共有人協商出售伊潛在應有部分者,已無買賣標的甚明。
曾建福以存證信函通知眾繼承人領取6,102,000餘款,因當時尚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如廖乃瑩、鄭林青綢、林益崇等3人)已無應有部分可言,故已無出售其潛在應有部分之可能,該存證信函並非合法有效之通知。
3.縱本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出售應有部分,惟本件尚未曾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俾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
亦未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即尚未履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法定要件。
曾建福逕行主張已完成買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請求讓與全部徵收補償款云云,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符。
4.廖蔡照華等39人僅係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此由部分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上分別記載有僅供廖○海繼承移轉事宜、限辦理廖○海遺產專用、做為廖○海名下不動產繼承之所用等文字,可知曾建福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顯係盜用印章偽造甚明。
伊確實未曾同意授權辦理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建福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5.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使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則曾建福主張於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後,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徵收補償款請求權,即屬無據。
況伊根本未曾授權廖○鎰或廖○楠與曾建福洽談買賣事宜,亦未收到任何優先承買或買賣合約之書面,故曾建福與其他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所為任何約定,顯對伊不生效力,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廖漢洲等3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五七至五九所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讓與曾建福,駁回曾建福其餘之訴。
就曾建福勝訴部分,並依曾建福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其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曾建福及廖漢洲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曾建福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所示之補償金讓與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廖漢洲等3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漢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建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曾建福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志超等25人、賴朝宏等11人、廖乙蓁等10人、鄭素雲等2人、廖本川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廖○海所有,嗣廖○海於55年11月15日死亡,廖漢洲等3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廖○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台中市政府雖已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然迄今尚未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
㈡曾建福與廖○鎰(由廖○楠代理)曾於96年1月2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將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予曾建福。
㈢廖蔡照華等37人分別出具原審卷二第117至133頁之各該「委任授權書」,委任廖○楠辦理廖○海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
其中廖碧霜、廖漢洲、林廖端、林廖菊、廖乙蓁、賴朝宏、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吳信宗、吳坤展、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黃麗嬌所出具之各該委任授權書,其中第三項「繼承後願以○元出售,並配合代書作業備妥移轉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其上均已記載各該具體金額。
㈣廖蔡照華等37人分別出具原審卷二第134至153頁之各該委託書,該等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為強制處分(出售),特委託廖○楠代理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屬實無誤。
㈤黃麗嬌、陳廖麗鳳、廖美麗、賴鳳姬曾分別以其個人名義與曾建福簽訂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各該契約書上均未記載買賣日期及買賣價金數額。
㈥廖碧霜、林廖瑞、廖本川、吳美芳、吳美媛、吳信宗、吳敏華、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朝宏、廖中儀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其上依序分別記載「此印鑑證明僅供廖○海繼承轉移事宜」、「限辦理廖○海遺產專用」、「此證做為廖○海名下不動產繼承之所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書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書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書僅提供作處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海繼承事宜用」、「本證只用辦廖○海繼承有效」等語。
㈦廖妤鳳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載有「廖○海土地遺產專用」。
㈧廖乙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載有「僅供繼承廖○海遺產後買賣」,而其提供之印鑑證明上則載有「僅供繼承廖○海遺產後買賣使用」。
㈨廖乙蓁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均分別蓋有「供廖○海繼承轉移用」、「廖○海遺產用」等戳印。
㈩黃麗嬌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載有「僅供廖○海繼承移轉事宜」。
戴麗惠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載有「僅供廖○海繼承事宜」。
原審卷存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公契,其上蓋有廖蔡照華等39人名義之印文。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曾建福主張32地號等3筆土地原係訴外人廖○海所有,廖○海於55年間死亡後,由廖蔡照華等39人及其餘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訴外人廖○鎰生前於96年1月20日由其子廖○楠代理與伊訂立系爭協議書,將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伊,約定由廖○鎰負責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迄97年間,業已取得廖蔡照華等39人同意出售,該39人之潛在應有部分達61.48%,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對廖○海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廖○海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之義務。
但因系爭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被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法理,請求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
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未符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伊亦得請求廖蔡照華等39人各讓與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等情。
惟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廖○楠代理廖○鎰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無經廖○鎰之授權?2.曾建福與廖蔡照華等39人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成立買賣契約?3.曾建福請求上訴人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有無理由?㈡曾建福主張系爭土地為廖○海所有,廖○海於55年11月15日死亡,由廖漢洲等3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楠、廖○鈴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廖○海之四子廖○鎰(97年9月10日死亡)生前於96年1月25日與曾建福訂立系爭協議書,將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予曾建福,惟系爭土地其後於98年5月26日被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97頁,原審卷㈡第24、25、115、116頁,原審卷㈢第32頁,本院前審卷㈡第8至75頁、237至318頁,本院前審卷㈢第194、195、329至334頁),堪信為真實。
㈢廖○楠代理廖○鎰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無經廖○鎰之授權?1.被上訴人賴朝宏等11人及廖本川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廖○楠代其父廖○鎰所簽立,惟廖○鎰在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已意識不清又臥病在床,呈老人癡呆症(失智症)近2年,系爭協議書係廖○楠偽造廖○鎰之署名及盜蓋其印章,而屬無效,對廖○鎰應不生效力,亦不拘束其他繼承人云云。
曾建福則否認廖○楠未經廖○鎰合法授權等情。
2.經查:⑴廖○鎰生前固曾多次至澄清醫院就診,並於92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3日經澄清醫院診斷患有「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其後自93年6月11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復多次診斷患有「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情狀,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275至311頁)。
而據澄清醫院104年6月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一、患者廖○鎰曾於91年9月30日至91年10月9日因腦中風而於本院神經內科住院治療,住院中患者記憶力很差,事情一過就忘,且會自言自語,認知功能不佳。
於91年10月9日出院後至94年9月之間只有2次(91/12/3、94/8/9)回神經內科門診,依91年12月3日醫師載有人格改變、記憶力差、聽力受損。
94年9月30日至97年9月11日間患者未於本院就診。
依94年9月11日腦部斷層報告患者有嚴重大腦萎縮,並有舊中風(右側顳葉、右側基底核、右側放射冠)。
結論:1.患者確有大腦萎縮及失症。
2.應無治癒可能。
3.94年9月間及96年1月25日意識狀態依病歷無法判斷。」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頁)。
則依澄清醫院上開函覆內容,雖可認廖○鎰有大腦萎縮及失智症之病症;
惟大腦萎縮及失智症有早、中、晚期輕重之別,非可一概認罹患大腦萎縮及失智症即達於無意識能力,且澄清醫院亦認廖○鎰於94年9月間及96年1月25日之意識狀態依病歷無法判斷。
是無法證明廖○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完全無意識能力。
賴朝宏等11人固提出維基百科查詢之失智症資料及鄧翔駿、王文甫醫師之文章及簡報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8至172、卷㈣第18至32頁),惟該資料、文章及簡報僅就一般大腦萎縮及失智症之臨床表現為描述,並非具體就廖○鎰之病症為診斷,亦無從憑此即認廖○鎰已無意識能力,實難遽認廖○鎰於96年1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無意識能力,而無法有效授權廖○楠為其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
⑵又原審被告廖○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先後陳明:「我要寫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告訴我父親辦理繼承的事情,說這樣處理好不好,他說好」、「(問:96年的協議書是你簽的?當時你的父親意識狀態如何?)答:我有問過我父親系爭土地要處理,我父親說好,就授權給我全權處理,簽名是我父親叫我簽名的,印章也是我父親拿給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8頁、本院前審卷㈢第290頁),核與原審被告廖○鈴於本院前審陳稱:系爭協議書係廖○楠經過伊父親廖○鎰同意簽立的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90頁)相符。
且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廖○鎰名義印文,核與卷存97年6月13日印鑑證明上所示之廖○鎰印鑑亦相符,有該印鑑證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44頁),可見廖○楠應有得廖○鎰之授權而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
至於廖○楠於本院之證詞,則因先證稱:伊父親當時精神狀態連伊都不認識等語;
嗣又證述:係伊父親要伊辦繼承,如果沒有辦繼承,超過時間國家會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
惟廖○鎰精神狀態既不認識廖○楠,又如何交代廖○楠辦理繼承,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買賣,已如前述,並非辦理繼承,所證述亦與事實不符。
是廖○楠於本院之證詞尚難採信。
⑶從而,賴朝宏等11人及廖本川所辯廖○鎰已無意識能力,廖○楠未獲廖○鎰合法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不足採信。
㈣曾建福與廖蔡照華等39人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成立買賣契約?1.曾建福主張廖○海之多數繼承人於96年1月間已表示同意以各房分配款50萬元為條件,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其始於96年1月25日與廖○鎰簽訂系爭協議書,寬估總價為1200萬元,買受32地號等3筆土地,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嗣蔡廖照華等39人已於同意讓售32地號等3筆土地後,簽署「委任授權書」、「委託書」,並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供陳○村蓋印於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之上,足證廖蔡照華等39人與曾建福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已達成同意讓售之買賣協議等情。
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仍發生效力,此就民法第170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明。
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無從於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3.經查:⑴系爭協議書係由廖○楠代理其父廖○鎰與曾建福所簽訂,觀諸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15頁以下)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甲方(廖○鎰)係被繼承人廖○海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甲方及廖○海之所有法定繼承人所繼承土地…(即32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出售於乙方(曾建福),其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
、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付給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雙方協議甲方四個月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並蓋授權書交於乙方收,若逾期無法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時,甲方願三倍訂金罰鍰賠償於乙方。」
、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甲方在整合其他繼承人時,應備齊繼承、買賣證件交於乙方辦理…。
」、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廖○海之法定繼承人全部授權於甲方之(廖○楠),若有不實廖○楠願負法律責任。」
等語,依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曾建福係以總價款1,200萬元為代價,買受32地號等3筆土全部所有權,並約定由廖○鎰(由廖○楠代理)負責整合廖○海其他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蓋授權書並備齊廖○海繼承人之繼承、買賣證件交付曾建福之義務,廖○楠除代理廖○鎰簽訂系爭協議書外,並為廖○海其他法定繼承人之代理人,以達出售系爭土地予曾建福之契約目的;
而廖○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尚未取得廖○鎰以外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就其他繼承人部分係屬無權代理;
惟其日後如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即應認其無權代理業經本人之承認,而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又參諸廖本川陳稱:「上訴人(曾建福)透過廖○楠說要以每房50萬元代價購買32等地號土地,伊有拿到50萬元,其他繼承人有無同意每房50萬元出售土地及收取價金,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代書陳○村證述:伊於97年間透過廖○楠介紹,而認識曾建福,廖○楠稱有件買賣要辦,伊告知曾建福要先辦繼承才可以辦買賣,故繼承、土地買賣都委託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1頁)相符。
是堪認系爭協議書為32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由廖○楠代理廖○鎰及其他繼承人出售,就廖○鎰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部分,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則屬無權代理行為。
⑵廖蔡照華等39人均出具委任授權書及委託書予廖○楠,依委任授權書記載:「一、…因事務忙碌無法親自辦理申請廖○海及其再轉繼承之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特委託廖○楠代為辦理及逕行委任授權合法地政士辦理申請及具領對上開事項事務有關一切證明文件是實。
二、特此委任廖○楠,因辦理需要並交付個人戶籍謄本二份、印鑑證明二份及普通印章壹枚或委託代刻屬實。
三、繼承後願意以新台幣(金額欄部分空白,部分填載具體金額)出售(已付清收訖),並配合代書作業備妥移轉文件辦理移轉登記。」
等語,已明確記載交付印鑑證明等,委任廖○楠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繼承之土地;
依委託書記載:「…茲本人持有繼承廖○海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今依土地法第34-1條為強制處分(出售),特委託廖○楠先生代理本公同共有人依法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或對價提存屬實無誤。」
等語,該委託書已載明依土地第34條之1規定出售32等3筆土地,委託廖○楠代理對其他共有人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或提存價金。
雖該委託書上記載32地號等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
惟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持分,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且其後段已載明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強制處分(出售),是該委託書所稱之「公同共有持分」,當事人之真意應為當事人繼承32地號等3筆土地潛在之應繼分。
又依陳玨村證述:因為繼承人很多,辦分別共有有困難,就辦公同共有,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理;
委託書是伊打好的,再和廖○楠、林○輝去找其他繼承人簽名,通常辦繼承不用印鑑證明,拿委託書給廖蔡照華等39人簽名時,伊說辦完繼承要辦買賣,有很明白告訴他們,委託書都是寫土地全部;
曾建福和部分當事人有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1頁以下),係伊辦理,這是後來補簽的,當時委託書都簽好了,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和委託書一起簽的,有些人要簽、有些人不簽,有些人同意賣持分,其他人的不管,所以只寫持分,有些人同意賣全部;
在辦理過程中,伊跟廖○楠、林○輝出去收印鑑證明,有的印鑑證明因超過一年地政事務所不接受,我會請當事人換新的,簽委託書的39人,伊前後跑一百多趟,大部分的印鑑證明伊都有收到,少部份是廖○楠收來交給伊的;
拿委託書給他們簽時,有跟他們說清楚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來處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
證人林○輝證稱:伊係曾建福經營公司之經理,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伊有參與。
廖蔡照華等4人部分,渠等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是要買賣土地之用,伊於97年6月23日拿6萬元予廖○楠,廖○楠當場轉交給廖蔡照華6萬元,該6萬元是該房取得買賣土地的一部分價款;
廖碧霜部分,伊於96年1月31日陪同廖○楠交付土地買賣價款10萬元予廖碧霜,一大房有5個人,每房50萬元;
林廖端、林廖菊部分,於98年5月7日給付各3000元;
廖乙蓁、廖妤鳳、廖乙樺部分,伊陪同曾建福於97年1月25日交付土地款25萬元予廖妤鳳、廖乙樺之代表廖乙蓁;
廖漢洲部分,曾建福於96年12月6日交付廖漢洲15萬元;
廖本川、廖美麗、陳廖麗鳳部分,伊於98年5月26日給付給付50萬元,由廖本川、廖美麗、陳廖麗鳳3人分,後於98年7月2日再多給付廖美麗、陳廖麗鳳15萬元;
賴朝宏等11人部分,因賴朝宏稱該房有7小房,要求以70萬元成交,乃於96年6月17日先給付賴朝宏50萬元,數日後再分別給付賴淑齡、鄭素雲各10萬元,98年6月6月間更換印鑑證明時,再應吳美芳、吳美媛吳信宗、吳敏華、吳坤展、吳信德等之要求,各2000元;
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部分委託林益池處理,曾建福於98年5月21日給付土地價款30萬元;
黃麗嬌、廖中儀、廖勝豐、戴麗惠部分,伊於97年6月6日在豐原戶政事務所內交付12萬5000元予黃麗嬌,在該事務所外交付戴麗惠幫忙連絡找人之佣金5萬元,廖○楠於96年11月27日交付土地買賣價金30萬元予廖中儀之太太,曾建福於96年11月27日交付廖勝豐、戴麗惠各25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
因每房價格不同,有些房的親兄弟還要多賺佣金,叫伊等不要寫在上面,所以部分委任授權書才沒有填寫金額,有些上開金額是當事人叫伊寫的金額,伊照他們請求所寫,付出去的錢均係各該房的全部價金。
廖蔡照華等39人都知道這是土地買賣移轉,這個已經溝通兩、三年,林廖端、林廖菊、廖妤鳳、賴朝宏的代書均在現場,並向渠等說明這是土地買賣書類等語(見原審卷㈢225至230頁)。
而上開被上訴人已收受曾建福交付之金額等情,亦有簽收單據或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0頁至22頁、第59頁至69頁)。
則依上開委任授權書、委託書之記載及陳○村、林○輝之證詞,並廖蔡照華等39人同時交付印鑑證明等情,足認廖蔡照華等39人出具委任授權書、委託書之目的,除辦理繼承外,尚包括出售32等地號等3筆土地之委託授權。
⑶廖蔡照華等37人、李志超等25人固均否認上開委任授權書及委託書,為授權委託廖○楠出售32地號等3筆土地,僅係委託廖○楠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惟按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之規定,並無庸提出印鑑證明。
且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日亦覆函稱:「一般繼承乃繼承人均分,可免檢附印鑑證明」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4頁)。
而廖蔡照華等39人於委託廖○楠時業已提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見原審卷㈠第99至163頁),如僅係辦理繼承登記,何須交付印鑑證明。
雖部分被上訴人於身分證影本或印鑑證明上註記「僅供廖○海繼承轉移事用」、「限辦理廖○海遺產專用」等文字,惟參以委任授權書及委託書已分別載明繼承後出售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制處分(出售)等情,且廖乙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係註記「僅供繼承廖○海遺產後買賣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
又廖蔡照華等39人已收受曾建福給付之款項,如僅係委託辦理繼承登記,廖蔡照華等37人尚須給付辦理之費用,豈有反而可收受款項之理。
是上開限制使用之文字,當事人之真意,應係限制僅供辦理本件繼承買賣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之意。
廖蔡照華等37人所辯,不足採信。
⑷又依廖蔡照華等37人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蓋印鑑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係勾選買賣,公契上買賣標的物為3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買受人為曾建福(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3頁)。
又依黃麗嬌、陳廖麗鳳、廖美麗、賴鳳姬與曾建福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㈡第91至99頁、第243至245頁),買賣標的物亦係記載32地號等3筆土地,上開3人繼承廖○海所有權全部。
又林益國等4人與曾建福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雖記載為繼承廖○海土地公同共有持分全部;
惟公同共有並無持有可言,其等真意應係同意出售繼承廖○海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而言。
是足認廖蔡照華等37人委託廖○楠出售之32地號等3筆土地係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非應有部分。
賴朝宏等11人、廖碧霜等2人、廖乃瑩等3人固辯稱:公契上之印文乃曾建福乘機盜用伊之印章偽造而成云云;
惟查渠等既已授權廖○楠辦理繼承及出售事實,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上開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之印文縱非親自所蓋,亦係委任廖○楠或代書所蓋,所辯委無足採。
⑸又系爭協議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1200萬元,依廖本川陳述:曾建福透過廖○楠來找伊,說要以每房50萬元代價跟伊等購買系爭土地,有關繼承及過戶手續都由曾建福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背面);
陳廖麗鳳陳述:林○輝說一房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頁);
證人林○梅證述:賴朝宏原本要求50萬,後來他們協議是要求70萬。
當日曾建福交付50萬元給賴朝宏等人,賴朝宏等人有簽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頁背面);
林○輝則證述:廖碧霜部分一大房有5個人,每房50萬元,反正一房就是50萬元,曾建福與廖○楠說好,總價就是1200萬元,看廖○楠怎麼去跟他們談,反正付出去後剩下的就是廖○楠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6頁、227頁)。
綜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及上開被上訴人陳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曾建福原係以總價1200萬元,預計分配支付每房50萬元價金之方式,委託繼承人廖○楠、仲介林○輝等與廖蔡照華39位繼承人接洽,徵求渠等同意出售32地號等3筆之全部;
惟因廖蔡照華等39人中,部分繼承人於洽談時或往後協助提供資料時,屢屢要求加價,曾建福為取得渠等同意出售而達到強制處分(出售)32地號等3筆土地之目的,乃與部分繼承人間有個別磋商價格情事,以致最後各「子房」所獲得之分款數額略有不同。
⑹ 賴朝宏等11人辯稱:縱認伊有與曾建福預約買賣系爭 土地,但係約定委託曾建福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 再行正式議價訂約,此種約定乃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繼承登記尚未辦 理完成,所為預約出賣系爭土地,即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 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查本件委任授權書及委託書乃繼承人委託授權予廖○ 楠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系爭土地,且辦理繼承登記亦 非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所辯 委無足採。
⑺賴朝宏等11人、鄭素雲等2人、廖乙蓁等10人、廖碧霜、廖本川被上訴人抗辯所受領款項為預約金、訂金、或優先購買之權利金、斡旋金等性質,非買賣價金云云;
惟查林○輝已證稱買賣價金原則一房50萬元,已如前述,而廖蔡照華等39人所收受之上開金額,即係以一房50萬元為原則,部分則增加少許價金,是廖蔡照華等37人所收受之款項為買賣價金,並非訂金、預約金或優先購買之權利金、斡旋金。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至於廖○海之繼承人共9大房,每房分配50萬元,計算之結果與總價1200萬元金額不相等,惟此係廖○海之繼承人內部分配之問題,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⑻綜上,廖蔡照華等39人既已委託授權廖○楠就系爭土地出售予曾建福,即應認渠等已承認廖○楠就系爭協議書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協議書即對廖蔡照華等39人發生效力。
是曾建福與廖蔡照華等39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㈤曾建福請求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有無理由?1.曾建福主張廖蔡照華等39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伊,廖蔡照華等39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並已達61.48%,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惟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等情;
李志超等25人則辯稱:伊從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更未與曾建福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曾建福更未給付伊分文買賣價金,並得主張抵銷抗辯,則曾建福請求伊讓與全部徵收補償費,非有理由等語;
梁朝卿等8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對於共有物處分不生效力,伊之被繼承人梁廖素娥並未委託廖○楠處分共有物,曾建福與廖○楠之買賣共有物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
且廖○楠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伊之被繼承人,伊繼承共有物之權利與曾建福無關云云;
廖乃瑩等3人則辯稱:曾建福於公告徵收後與共有人協商出售其潛在應有部分,已可為買賣之標的,縱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之規定,惟本件尚未依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曾建福不得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云云。
2.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
即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即該買賣契約,對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亦生效力。
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曾建福已取得廖蔡照華等39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已如前述,廖蔡照華等39人之潛在應有部分達61.48%,有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97頁),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買賣契約已對廖○海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廖○海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之義務。
惟系爭土地在移轉前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廖○海全體繼承人就徵收補償費業已造具應繼分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截至98年9月17日止),此有台中市政府98年9月24日函覆原審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至15頁)。
且系爭土地既已被公告徵收,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通知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優先購買。
則依首揭說明,曾建福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廖漢洲等3人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讓與伊,即屬有據。
八、李志超等25人另主張曾建福未給付伊分文買賣價金,並提出抵銷之抗辯。
經查,曾建福就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係於98年7月14日開立支票,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眾繼承人前往領取(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0至75頁,上證十四、本院卷㈢第40頁、第156頁),然伊未向曾建福領取,則曾建福就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既尚未給付,李志超等25人主張以得受領之買賣價金與應讓與予曾建福之徵收補償款相互抵銷,即屬有據。
查李志超、何廣治、李淑珍、李淑珠之被繼承人廖月英應繼分為9分之1,其得受領之買賣價金為133萬3333元(計算式:12,000,000元×1/9=1,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廖富珍(下稱廖宜洲等5人)之被繼承人廖魏桂英(100年10月30日死亡)之應繼分為270分之1(1/9×1/5×1/6=1/270),則廖魏桂英及廖宜洲等5人得受領之買賣價金各為4萬4444元(計算式:12,000,000元×1/270=44,444元);
其中廖○珍於98年9月17日先於魏○英死亡,由劉伊芳、劉靜文、劉居財、劉家銘代位繼承。
張淮伶、廖珮如、廖紹安之被繼承人廖本慶(101年9月30日死亡)應繼分為45分之1(1/9×1/5=1/45),其得受領之買賣價金為26萬6667元(計算式:12,000,000元×1/45=266,667元);
廖竣卿、陳廖麵之應繼分各為81分之1(1/9×1/9=1/81),其得受領之買賣價金各為14萬8148元(計算式:12,000,000元×1/81=148,148元);
廖本龍、廖怡禎、廖麗雲、廖文綺、廖文菁、廖文瑜之應繼分各為54分之1(1/9×1/6=1/54),其得受領之買賣價金各為22萬2222元(計算式:12,000,000元×1/54=222,222元);
戴資力、戴茂洲之應繼分為90分之1(1/9×1/5×1/2=1/90),其得受領之買賣價金各為13萬3333元(計算式:12,000,000元×1/90=133,333元)。
從而,李志超等25人各得以上開得受領之買賣價金與應讓與予曾建福之徵收補償款相互抵銷。
經抵銷後,曾建福就李志超等25人得請求讓與之徵收補償款,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一至十二、十四、十六、二五至三十、五二至五三、五六所示金額部分,洵屬有據;
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曾建福請求廖漢洲等3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五七至五九所示徵收補償款,及請求被上訴人將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徵收補償費分別讓與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漢洲等3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廖漢洲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附表二部分,為曾建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曾建福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曾建福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曾建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曾建福及李志超等25人、賴朝宏等11人、廖乙蓁等10人、鄭素雲等2人及廖本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至曾建福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曾建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漢洲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等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曾建福得上訴。
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及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台幣150萬元始可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曾建福請求讓與之金額(新台幣) │
│ │ │
├──┼───────────────────────────────────┤
│一 │被上訴人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劉家銘、劉伊芳、劉靜文應連帶將│
│ │其七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魏桂英,而就系爭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57,7 │
│ │6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二 │被上訴人廖宜洲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57,76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三 │被上訴人廖宜德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57,76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四 │被上訴人廖宏敏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57,76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五 │被上訴人廖秋絨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57,76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六 │被上訴人劉居財、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應連帶將其四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
│ │富珍,而就系爭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57,76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七 │被上訴人廖蔡照華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236,648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八 │被上訴人廖宜彬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236,646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九 │被上訴人廖啟荃(即廖仁瑞)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236,648元讓與上訴人曾 │
│ │建福。 │
├──┼───────────────────────────────────┤
│十 │被上訴人廖采縈(即洪廖純慧)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236,647元讓與上訴人 │
│ │曾建福。 │
├──┼───────────────────────────────────┤
│十一│被上訴人張淮伶、廖珮如、廖紹安應連帶將其三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本慶,而│
│ │就系爭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十二│被上訴人梁朝卿、梁高瑋、梁炳欽、梁炳耀、梁正義、梁惠慈、梁惠玲、梁洋斯│
│ │應連帶將其八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梁廖素娥,而就系爭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
│ │款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十三│被上訴人廖碧霜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十四│被上訴人廖竣卿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525,88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十五│被上訴人林廖端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十六│被上訴人陳廖麵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十七│被上訴人林廖菊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十八│被上訴人廖乙蓁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十九│被上訴人廖妤鳳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二十│被上訴人廖乙樺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二一│被上訴人廖乃瑩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二二│被上訴人廖本川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577,64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二三│被上訴人廖美麗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577,64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二四│被上訴人陳廖麗鳳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577,64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二五│被上訴人廖本龍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二六│被上訴人廖怡禎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二七│被上訴人廖麗雲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二八│被上訴人廖文綺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二九│被上訴人廖文菁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三十│被上訴人廖文瑜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三一│被上訴人鄭素雲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69,0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三二│被上訴人賴崇琪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69,03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三三│被上訴人賴朝宏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676,136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三四│被上訴人吳信宗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12,691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三五│被上訴人吳坤展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三六│被上訴人吳信德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三七│被上訴人吳美芳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三八│被上訴人吳美媛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三九│被上訴人吳敏華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四十│被上訴人賴美枝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676,1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四一│被上訴人賴鳳姬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676,1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四二│被上訴人賴玉惠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676,1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四三│被上訴人賴淑齡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676,13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四四│被上訴人林益池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788,825元 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四五│被上訴人林益堅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四六│被上訴人林益崇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四七│被上訴人林益國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四八│被上訴人鄭林青綢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四九│被上訴人林珠如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五十│被上訴人廖中儀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五一│被上訴人廖勝豐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五二│被上訴人戴資力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473,29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五三│被上訴人戴茂洲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473,29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五四│被上訴人黃麗嬌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五五│被上訴人戴麗惠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
│五六│被上訴人李志超、何廣治、李淑珍、李淑珠應連帶將其四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
│ │月英,而就系爭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3,399,612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五七│上訴人廖漢洲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525,883元讓與對造上訴人曾建福。 │
│ │ │
├──┼───────────────────────────────────┤
│五八│上訴人唐婉怡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69,034元讓與對造上訴人曾建福。 │
├──┼───────────────────────────────────┤
│五九│上訴人唐婉虹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69,033元讓與對造上訴人曾建福。 │
└──┴───────────────────────────────────┘
附表二
┌──┬───────────────────┬───────┬───────┐
│編號│主 文 (新台幣) │曾建福為被上訴│被上訴人為曾建│
│ │ │人預供擔保金額│福預供擔保金額│
├──┼───────────────────┼───────┼───────┤
│一 │被上訴人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 37,773元 │ 113,320元 │
│ │、劉家銘、劉伊芳、劉靜文應連帶將其七人│ │ │
│ │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魏桂英,而就系爭土地│ │ │
│ │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13,320元讓與上訴 │ │ │
│ │人曾建福。 │ │ │
├──┼───────────────────┼───────┼───────┤
│二 │被上訴人廖宜洲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7,774元 │ 113,321元 │
│ │113,321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三 │被上訴人廖宜德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7,774元 │ 113,321元 │
│ │113,321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四 │被上訴人廖宏敏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7,774元 │ 113,321元 │
│ │113,321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五 │被上訴人廖秋絨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7,774元 │ 113,321元 │
│ │113,321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六 │被上訴人劉居財、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 37,773元 │ 113,320元 │
│ │應連帶將其四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富珍,│ │ │
│ │而就系爭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13,32│ │ │
│ │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七 │被上訴人廖蔡照華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78,883元 │ │
│ │236,648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八 │被上訴人廖宜彬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78,882元 │ │
│ │236,646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九 │被上訴人廖啟荃(即廖仁瑞)應將系爭土地│ 78,883元 │ │
│ │徵收補償款236,648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十 │被上訴人廖采縈(即洪廖純慧)應將系爭土│ 78,882元 │ │
│ │地徵收補償款236,647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 │ │ │
├──┼───────────────────┼───────┼───────┤
│十一│被上訴人張淮伶、廖珮如、廖紹安應連帶將│ 226,641元 │ 679,923元 │
│ │其三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本慶,而就系爭│ │ │
│ │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679,923元讓與 │ │ │
│ │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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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上訴人梁朝卿、梁高瑋、梁炳欽、梁炳耀│ 315,530元 │ │
│ │、梁正義、梁惠慈、梁惠玲、梁洋斯應連帶│ │ │
│ │將其八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梁廖素娥,而就│ │ │
│ │系爭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946,590元 │ │ │
│ │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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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被上訴人廖碧霜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15,530元 │ │
│ │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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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被上訴人廖竣卿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25,912元 │ 377,736元 │
│ │377,736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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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被上訴人林廖端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75,294元 │ 525,883元 │
│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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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被上訴人陳廖麵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25,912元 │ 377,735元 │
│ │377,7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十七│被上訴人林廖菊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75,294元 │ 525,883元 │
│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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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被上訴人廖乙蓁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75,294元 │ 525,883元 │
│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十九│被上訴人廖妤鳳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75,294元 │ │
│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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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被上訴人廖乙樺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75,294元 │ 525,883元 │
│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二一│被上訴人廖乃瑩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75,294元 │ │
│ │525,88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二二│被上訴人廖本川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525,883元 │1,577,649元 │
│ │1,577,64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二三│被上訴人廖美麗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525,883元 │1,577,649元 │
│ │1,577,64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二四│被上訴人陳廖麗鳳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525,883元 │1,577,649元 │
│ │1,577,64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二五│被上訴人廖本龍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88,867元 │ 566,602元 │
│ │566,602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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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被上訴人廖怡禎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88,867元 │ 566,603元 │
│ │566,60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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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被上訴人廖麗雲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88,867元 │ 566,603元 │
│ │566,603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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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被上訴人廖文綺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88,867元 │ 566,602元 │
│ │566,602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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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被上訴人廖文菁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88,867元 │ 566,602元 │
│ │566,602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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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被上訴人廖文瑜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88,867元 │ 566,602元 │
│ │566,602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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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被上訴人鄭素雲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56,345元 │ 169,035元 │
│ │169,0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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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被上訴人賴崇琪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56,345元 │ 169,034元 │
│ │169,03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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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被上訴人賴朝宏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225,379元 │ 676,136元 │
│ │676,136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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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被上訴人吳信宗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7,564元 │ 112,691元 │
│ │112,691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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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被上訴人吳坤展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7,563元 │ 112,689元 │
│ │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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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被上訴人吳信德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7,563元 │ 112,689元 │
│ │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三七│被上訴人吳美芳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7,563元 │ 112,689元 │
│ │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三八│被上訴人吳美媛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7,563元 │ 112,689元 │
│ │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三九│被上訴人吳敏華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7,563元 │ 112,689元 │
│ │112,689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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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被上訴人賴美枝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225,378元 │ 676,135元 │
│ │676,1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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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被上訴人賴鳳姬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225,378元 │ 676,135元 │
│ │676,1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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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被上訴人賴玉惠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225,378元 │ 676,135元 │
│ │676,13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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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被上訴人賴淑齡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225,378元 │ 676,134元 │
│ │676,13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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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被上訴人林益池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262,942元 │ │
│ │788,825元 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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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被上訴人林益堅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262,942元 │ │
│ │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
│四六│被上訴人林益崇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262,942元 │ │
│ │788,825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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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被上訴人林益國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262,942元 │ │
│ │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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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被上訴人鄭林青綢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262,942元 │ │
│ │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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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被上訴人林珠如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262,942元 │ │
│ │788,824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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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被上訴人廖中儀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15,530元 │ 946,590元 │
│ │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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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被上訴人廖勝豐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15,530元 │ 946,590元 │
│ │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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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被上訴人戴資力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13,321元 │ 339,962元 │
│ │339,962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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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被上訴人戴茂洲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113,320元 │ 339,961元 │
│ │339,961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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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被上訴人黃麗嬌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15,530元 │ 946,590元 │
│ │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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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被上訴人戴麗惠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 315,530元 │ 946,590元 │
│ │946,590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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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被上訴人李志超、何廣治、李淑珍、李淑珠│1,133,204元 │3,399,612元 │
│ │應連帶將其四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月英,│ │ │
│ │而就系爭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 │ │ │
│ │3,399,612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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