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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世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秀珍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21萬7866元部分,為訴之追加,未經繳納裁判費,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擴張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43萬573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4萬7312元,不足21萬9696元部分未據繳納,應於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㈠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43萬57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6萬7008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㈢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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