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46年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李陳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㈠、被上訴人己○○、乙○○、丙○○三人部分:
- ㈡、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之主張為事實,其母李陳蕋曾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分別
-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劉碧心所
- ㈡、李陳蕋於100年3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己○○等3人就系
- ㈢、依上訴人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所載,
- ㈣、上訴人所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65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系係由陳天向林劉碧心購買,贈與
-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三舅陳天於47年間購買贈與上訴人
- ㈢、再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中縣
- ㈣、被上訴人己○○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李陳蕋所購買等語(
- ㈤、被上訴人己○○等3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因不
- ㈥、⒈末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
-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陳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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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
上訴人 李山保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梁徽志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明珠
李泳瑩
張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
被上訴人 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46年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李陳蕋(已歿)從雲林縣水湖鄉到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其三弟陳天(77年死亡)之木材工廠工作,陳天向李陳蕋表示讓上訴人到豐原唸書,學成後,到陳天的工廠幫忙,其會買一塊土地送給上訴人,做為上訴人生活的保障,李陳蕋因而於47年3月3日回雲林口湖鄉○○村0號家中,欲辦理遷戶口及幫上訴人轉學,惟因當時李陳李陳蕋及先生李天考量李陳蕋在豐原的經濟及住處尚未穩定,若上訴人改變學習環境,恐影響學業,因此決定等上訴人國小畢業後才到豐原,並因上訴人當時僅國小四年級,年紀尚小,因此二人決定先將陳天欲贈送之土地登記在李陳蕋名下,並由李陳蕋告知上訴人此事。
陳天因而於47年6月17日向訴外人林劉碧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豐原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47年10月9日借名登記在李陳蕋名下。
上訴人則於00年0月由雲林縣口湖鄉○○國小畢業後,將戶口遷到改制前之豐原鎮○○路0000號,因怕改不上進度,而降級唸○○國小六年級,並於○○商職高級部畢業退伍後,依約在天工廠工作約7、8年,至68年始自行出來創業,上訴人並自61年起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為感謝陳天贈土地恩情,並於70至74年間陸續贈與陳天約新臺幣(下同)543,000元。
再訴外人即兩造二舅陳天配於54年間向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人李陳蕋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原使用同一門牌號碼即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路000○0號,59年間門牌整編為○○路000號,均為同一稅籍0000號。
嗣改為臺中縣○○區○○路000○○○○○○○000號【住家部分】),倉庫部分供訴外人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樹為陳天配長子)使用,住家部分則由上訴人居住管理迄今,健豐公司於66年間停止營業後將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倉庫部分出租他人使用,租金由上訴人收取,現則收回自行管理使用。
嗣上訴人於李陳蕋年紀漸長後,多次要求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下,惟因母親李陳蕋表示上訴人為長子及獨子,系爭土地是陳天送給上訴人的,其他女兒都知道此事,不會回來與上訴人分家產,上訴人不想忤逆母親意思,因而遲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惟於上訴人50餘歲時,母親李陳蕋即向上訴人表示可以放心將系爭土地交給上訴人保管,然因移轉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數百萬元,金額龐大,上訴人無力負擔,始拖延迄今。
嗣李陳蕋於100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與李陳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系爭土地本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己○○、乙○○、丙○○(下稱己○○等3人)卻於100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李陳蕋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與法不合。
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己○○、乙○○、丙○○三人部分:⒈系爭土地係兩造母親李陳蕋於47年間向林劉碧心購得,上訴人係37年3月2日出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年僅10歲,如何能與李陳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李陳蕋為所有人,上訴人又如何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況當時兩造之三舅陳天尚有自己子女需要照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陳天購買贈與上訴人,並借名登記在李陳蕋名下,顯有違常理,被上訴人己○○等三人皆未聽聞上開情事。
⒉上訴人在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上000號房屋為其所蓋,000號房屋亦為其買受,惟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記載,000號房屋係向他人所購買,並非上訴人自建,另依65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係通知健豐公司董事長陳玉樹繳納000號房屋之稅款,足認該房屋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在本院前審雖又改稱000、000號房屋是兩造二舅陳天配於54年間所蓋,但000號房屋部分其有出錢,嗣於66年間二舅將上開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係為使土地及建物同一所有權人等語,其主張前後主張不一,顯不實在,上訴人並不曾出資興建000號房屋。
㈡、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之主張為事實,其母李陳蕋曾表示系爭土地是三舊陳天買來送給上訴人的,當時因上訴人年紀還小,所以父母都同意先登記在母親名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劉碧心所有,於4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之母李陳蕋名下。
㈡、李陳蕋於100年3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己○○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依上訴人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所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路000號(舊地址)房屋「66年1月24日買賣立契」之契稅之納稅義務人。
㈣、上訴人所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65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系爭土地上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路000號之房屋(舊地址)之納稅義務人為健豐公司董事長陳玉樹。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系係由陳天向林劉碧心購買,贈與上訴人,因當時上訴人年紀小,因而經上訴人父母同意,借名登記在母親李陳蕋名下,李陳蕋過世後,借名契約業已消滅,惟因被上訴人己○○、李月珠、丙○○等人竟於100年1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於47年間由陳天向林劉碧心購買並贈與上訴人,並借名登記在李陳蕋名下?㈡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故借名關係中,出名者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自斯時起,借名者即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
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劉碧心所有,於4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之母李陳蕋名下,李陳蕋於100年3月12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合計5人,被上訴人己○○、乙○○、丙○○等3人於100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5、9-10頁),堪信為真。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三舅陳天出資向林劉碧心購買,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當時年幼,經上訴人之父母李千、李陳蕋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李陳蕋名下,故上訴人與李陳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己○○等3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丁○○雖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但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應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丁○○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三舅陳天於47年間購買贈與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年幼,經上訴人之父母同意,並由李陳蕋告知上訴人後,借名登記在兩造之母李陳蕋名下等事實,係以證人丁○○、陳宏憲、王陳淑貞、陳李佳、李劍秋等人之證詞為據,經查:⒈上訴人之大姊丁○○在原審證稱略以:伊母親生前說豐原的土地是甲○○的,說是母舅要給外甥的,是伊父母告訴伊的,伊當時才20歲,伊到台中時,伊父母說這塊土地是伊母舅要給的人情等語(見原審卷40-41頁),並在本院前審證稱:伊父親有跟伊說伊三舅有買一塊土地要送給伊弟弟甲○○,因為伊弟弟年紀還很小,所以先登記在伊母親名下,伊父親跟伊說的時候伊已經20歲了等語(見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案卷165頁)。
被上訴人己○○、丙○○、乙○○雖否認丁○○證言之真正,惟審酌丁○○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大姊,彼此間均為手足關係,且為母親李陳蕋之繼承人,若上訴人與李陳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丁○○即可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自無違反本身利益而為不實證言之理,況被上訴人己○○等3人亦未能證明其與丁○○間有何嫌隙或仇怨,致丁○○有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復未舉證證明丁○○上開證詞有何虛偽之處,自難認丁○○之前揭證述有偏頗或附和上訴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丁○○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上訴人三舅陳天之子陳宏憲在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陳天買給甲○○,要送給甲○○。
陳天說甲○○是獨子,……陳天從事木材業,賺了很多錢,買了很多土地給他的兄弟等語(見原審卷41頁)。
另於本院前審證稱:陳天看甲○○的母親在鄉下沒有錢、生活困難,才到陳天的工廠牽牛車,甲○○又是獨子,人又老實、對陳天也很好、很忠心,陳天才要把一塊土地給他。
當時陳天買很多土地……甲○○的大姐還沒出嫁之前在伊家學煮飯,甲○○到豐原也是住在伊家,甲○○小伊一歲,伊14歲來豐原,甲○○大概是國小5、6年級來的,甲○○在家鄉讀六年級,來豐原要唸五年級,甲○○的母親陳蕋住在工寮,伊家的木材工廠後面有蓋工寮,甲○○因為要唸書所以和伊住在一起,甲○○的大姐在伊家煮飯,幫忙伊母親,也住在伊家等語(見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案卷第93頁)。
再查,上訴人主張其長大後為感謝陳天贈與土地之恩情,曾在70至74年間陸續贈與陳天共約543,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6紙附在本院前審卷為證(見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案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陳天之子陳宏憲在本院前審證稱:(提示前揭票根影本6紙)當時陳天要贈送土地給甲○○,但是甲○○說要還錢給陳天,因為甲○○說陳天幫忙他很多。
伊23、24歲時陳天將木材工廠交給伊經營,由伊擔任董事長,陳天自己去經營進口木材的生意,甲○○是陳天的會計兼助手,幫忙陳天記帳,買賣也都是甲○○處理。
之後陳天投資的伸太田公司(經營預拌水泥)經營不善,找股東投資才能繼續經營,陳天有投資,當時要增資,但陳天和伊都沒有錢,甲○○有錢,所以甲○○有開票給伸太田公司,其中有一張票是給伸太田公司,因為甲○○想要把錢還給陳天,不要讓陳天贈送土地,這五張票都是甲○○把錢還給陳天。
乙○○畢業後也是去伸太田公司工作擔任會計……乙○○應該也知道伸太田公司的經營情況,有缺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案卷第92-93頁),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天贈與系爭土地而回饋前揭金錢與陳天一節,亦堪信為真正。
另上訴人主張陳天及其兄弟在40、50年間確實在豐原及宜蘭地區購買多筆土地以經營木材業之用,其中陳天購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4筆土地,陳天兄弟之創業事蹟亦在訴外人曾人口所著於67年7月印行之「金湖春秋」一書中有記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62-118頁)、「金湖春秋」一書部分內容影本(封面、序及72-77頁、封底,見前審卷36-45頁)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前開部分書籍內容亦不爭執,自可佐證陳天於40、50年間因經營木材業事業有成,而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周遭多筆土地,亦足認陳天確實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土地為陳天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外,對證人陳宏憲前揭其餘證言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李陳蕋及其子女丁○○、甲○○、乙○○等人均在陳天家裡或其經營之工廠幫忙,且甲○○在小學畢業前即與陳天居同住,長大後並擔任陳天之會計,協助陳天經營事業,陳蕋及其上開子女均曾投靠陳天,並受陳天提攜幫忙等情為真。
⒊證人即陳天之妹王陳淑貞亦在本院前審證稱:知道陳天有買一塊土地要買給伊姪子甲○○,..伊當時和陳天都住在一起,(問:為什麼這塊土地最後會登記在李陳蕋的名下?)當時他兒子比較小,只有十幾歲,所以就給母親保管,才會用李陳蕋的名字。
是伊到豐原李陳蕋家中,李陳蕋告訴伊的,我當時大概三十多歲,現在時間太久了,伊不能確定、伊不記得等語(見前審卷89頁反面-90頁),足認陳天確實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另證人即李千之妹陳李佳在本院前審亦證稱:伊兄嫂(按指李陳蕋)曾經告訴伊,說那筆土地是母舅要給外甥的,外甥只有一個,..當時兄嫂嫁給伊哥哥的時候很窮,甲○○的母舅(母舅好幾個,伊不知道哪一個)說要給外甥的,母舅幫助伊兄嫂,讓她載木片給人家當柴燒,..伊兄嫂跟我說那塊土地是母舅要給外甥的,……(問:李陳蕋有無跟證人說為何母舅要買土地給外甥?)因為他說甲○○很老實,而且會照顧李陳蕋(母親),(問:為何登記在李陳蕋的名下,而不是登記在甲○○名下?)因為當時甲○○還小,不敢登記給他,所以才讓母親保管等語(見前審卷90頁反面-91頁)。
證人陳李佳雖未能明確證稱贈與上訴人土地之舅舅係陳天之事實,然因李陳蕋有四位兄弟,依長幼順序為陳媽鉗、陳天配、陳天、陳居住(見原審卷22-2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陳李佳為兩造之父李千之妹,兄嫂李陳蕋之兄弟有有四人之多,且僅為姻親關係,是陳李佳對於兄嫂李陳蕋之兄弟姓名未能全部知悉,並不違常理,且已相隔數十年又非關自己權益之事,是證人陳李佳無法確定究係何位舅舅贈與上訴人,亦屬人之常情,難據此認證人陳李佳之證詞有不實之處。
⒋再查,證人李劍秋(兩造之父李千弟弟之子,上訴人之堂弟)在本院前審證稱:(問:證人是否曾經聽過甲○○的舅舅有買一塊土地要送給甲○○的事情?)是。
當時伊十歲左右,住在伊的戶籍所在地那裡(雲林縣口湖鄉址)甲○○父親是老大,當時大家家境都很貧寒,台糖有些土地要放領承租,有跟台糖承租土地,當時甲○○的舅舅在豐原發跡,看甲○○他們在鄉下很清苦,就邀李陳蕋去他的工廠撿木片工作,當時李陳蕋的農曆過年都會回鄉下,在聊天的時候李陳蕋和伊父母親說她的三哥買了一塊土地要給甲○○長大後蓋房子用,當時伊只有十歲左右,會記得很清楚是因為很羨慕甲○○的舅舅送土地給他,甲○○比伊大一、二歲。
伊父親是甲○○父親(即李千)的弟弟;
當時好像說甲○○年紀太小,暫時登記伊伯母(即李陳蕋),等甲○○長大後再登記給甲○○等語(見前審卷91頁-92頁);
又證稱:伊伯父(即李千)說伊伯母(即李陳蕋)跟他說是甲○○的舅舅要送給甲○○,但先登記在伊伯母名下就好了。
伊伯父將這件事情說給伊父親、奶奶他們聽,伊有聽到伊伯父跟他的兄弟說等語(見前審卷164頁反面)。
⒌被上訴人己○○等3人雖抗辯證人丁○○、王陳淑貞、陳李佳、陳宏憲、李劍秋,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過程,及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均未在場親自見聞,無證明力,且係臨訟編撰,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過程發生於47年間,贈與人陳天、及兩造父母均已過世,已無從詢問陳天及兩造父母等人有無贈與及借名登記之始末,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丁○○、王陳淑貞、陳李佳、陳宏憲、李劍秋等人,雖未親自見聞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過程,然渠等分別為兩造之大姊、陳天之妹、李千之妹、陳天之子、李千兄弟之子,均為兩造之親戚,與兩造之親疏關係相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間有何嫌隙仇怨,致證人因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張則李霞等3人之證詞,是上開證人自無甘冒偽證或得罪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風險,故意偏袒附和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上開證人證稱曾聽聞陳天或李千或李陳蕋等人說明本件贈與及因上訴人年幼因而借名登記在李陳蕋名下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再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中縣豐原市○○路000○0號,59年間門牌整編為○○路000號,嗣經101年7月2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釐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該建物係兩造之二舅陳天配於54年所建造供健豐公司使用(納稅義務人原為健豐公司,董事長陳玉樹係陳天配之子),並於66年1月24日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65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建物複丈結果圖、門牌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年7月2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6-7頁、前審卷110-112、119、121頁),堪信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自66年間以來即為上訴人所取得及使用。
㈣、被上訴人己○○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李陳蕋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20頁)。
惟查,綜合前開證人李劍秋、陳李佳、陳宏憲等人之證言內容,可知李陳蕋及李千夫婦當時家境貧困,李陳蕋因而攜子女自雲林家鄉前往臺中豐原地區投靠弟弟陳天,李陳蕋及部分子女並在陳天工廠工作,此部分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李陳蕋於47年間豈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己○○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李陳蕋購買等語,未舉證證明之,應非事實。
再被上訴人己○○等3人另改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二舅(陳天配)買給李陳蕋等語(見前審卷101頁),惟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同難憑採。
再查,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提出100年10月31日與己○○之談話錄音內容(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案卷第132、133頁錄音譯文),業經被上訴人就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不爭執(見前審卷136頁反面),上開錄音譯文部分內容如下:己○○:講一下給你聽,為著所有權狀,我講這無輸贏,莫 (勿)講我在討人情。
為著所有權狀你(甲○○) 拿去。
你也知道,給三舅(陳天)要1~20年前有了 (意即20多年前之事)三舅要借500多萬,阿柏(陳 錦標之姨表兄)要借。
阿標(陳天之大兒子陳錦標 ,已歿)要借。
你為著人情地,沒有錯,才拿去給 三舅啊,母親(李陳蕋)打電話去(后里)給德隆 (己○○之配偶張德隆)……我有聽到阿母說:「 德隆啊,丁旺(指甲○○)所有權狀(南村段64號 )拿去給新豐(陳天的公司)要借錢。」
德隆回應 說「不行!」……老母就去拿回來了,母親去對三 舅說:「三兄,三兄,我沒有辦法去睡(因所有權 狀之故)」。
三舅說「若不能睡拿回去(所有權狀 )在抽屜裡,我把它放在抽屜裡,在那兒。
甲○○:我攏知道啦,那個所有權狀拿影印的給三舅啦,三 舅他根本就沒有要處理,他是要試探我,然後放一 個月左右,放在抽屜裡,安捏我在那裡當會計我知 道。
己○○:所有權狀沒有給他拿去就安全啦,就是安捏咩。
甲○○:你說我姊夫(張德隆)打那通電話,我會給他感謝 。
由上訴人與己○○上開談話內容,其中「你為著人情地,沒有錯,才拿去給三舅啊」及前後文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三舅陳天給上訴人之人情,且己○○並提及其配偶張德隆曾阻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提供給兩造之三舅借錢之事,而向上訴人表示「莫(勿)講我在討人情。」
,且己○○亦自稱其母李陳蕋有稱:「德隆啊,丁旺(指甲○○)所有權狀(南村段64號)拿去給新豐(陳天的公司)要借錢。」
等語,則綜觀上開談話內容,堪以佐證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歸屬者應為上訴人,其母並非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天贈與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其母名下一節,應屬事實。
㈤、被上訴人己○○等3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因不想忤逆母親之意,故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來」(見起訴狀第3頁),至二審時卻改稱「因要繳納增值稅及贈與稅數目龐大,負擔過重,沒有能力過戶,拖延至今」(見本院前審卷61頁),惟又主張其曾幫助過被上訴人等,給予金錢、房子合計達8、9百萬元(見本院前審卷129-130頁,102年1月16日陳述狀),足見其頗有經濟能力,是其關於無力繳納稅金之陳述,顯屬矛盾,而非事實,況自57年3月2日上訴人成年至100年3月12日李陳蕋死亡間有40餘年時間,如上訴人與李陳蕋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在此40餘年間盡可請求李陳蕋返還,惟上訴人於李陳蕋死亡後才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實有違情理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前一次移轉登記時係為47年10月9日,系爭土地面積為540.12平方公尺,於10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900元,公告現值合計為21,550,78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土地若在李陳蕋生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須繳納增值稅及贈與稅,其金額顯然不低,是上訴人主張因稅負過重,乃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不違常理。
再查,證人王陳淑貞證稱:(問:證人是否有聽過兄嫂李陳蕋說這些女兒嫁出去的時候都有嫁妝、也有分錢,是否有這些事情?)有,我向李陳蕋說那塊土地如果沒有登記,以後女兒也會回來分,李陳蕋跟我說不用煩惱,女兒都已經有給嫁妝、錢、也有給房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
證人李劍秋亦證稱:伊有問甲○○,伯母有無把土地登記給你了,甲○○說反正土地也是會給他,而且女兒都有嫁妝、分錢,應該不會跟他計較,伊伯母過世前五年的時候伊常常去他家坐,當時伊伯母神智都很清楚,她有提到要趕緊將土地過戶給甲○○,她一直到過世前神智也都很清楚,甲○○因為孝順及稅金問題,因為當時過戶增值稅要一大筆,而且想說他的姊妹不會跟他爭,所以想等母親百年後再來辦理,可以省下稅金等語(見前審卷91頁-9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及其母亦因當時均信任被上訴人將會配合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如當時辦理移轉登記,則須負擔高額稅金,因而遲未辦理。
至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多次資其姊妹之情事,雖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一般人因不動產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金額高,而以繼承遺產方式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較低,甚至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為了結稅,會等待父母百年之後始以繼承方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不會在生前以贈與之方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少見,是上訴人在母親李陳蕋生前有無能力資助被上訴人等人或繳納過戶稅金一節,核與上訴人考量結果因認當時即移轉登記將產生高額稅負,負擔過重,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核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是被上訴人己○○3人以上訴人前揭前開陳述,認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其主張不可採,並非實在。
㈥、⒈末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土地係於47年10月9日登記為李陳蕋名義(見原審卷第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於系爭土地登記為李陳蕋名下時年僅10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核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於陳天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予伊當時,年僅10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首開說明,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是關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自應經上訴人父母同意始生效力。
再查,陳天贈與之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上訴人母親李陳蕋名義,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之父母業已同意該借名契約,始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李陳蕋名義,是綜合上述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陳天購買而贈與,惟因當時上訴人年紀尚小,因而借名登記在李陳蕋名下等情,堪信為真。
⒉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三舅陳天於47年向林劉碧心購得,以贈與上訴人,惟係借名登記於李陳蕋名下,應可採信。
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年僅10歲,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陳蕋間之借名登記,亦經其父李千同意,亦有證人丁○○、李劍秋於前審之證述可憑,應屬事實。
則李陳蕋除為該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同時亦為借名者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堪認借名者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二人均同意該契約,該契約應合法有效。
再查,上訴人當時僅10歲,受贈系爭土地,固尚無能力自為管理使用,惟非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管理,且上訴人已於6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產權,又由前揭錄音譯文提及因三舅陳天之要求,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提供予陳天等情,亦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持有,即上訴人長大後應係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己○○等3人指上訴人當時尚屬年幼,無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而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尚不可採。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陳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屬可採。
茲李陳蕋已於100年3月12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己○○等3人已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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