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上,193,2015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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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邱創恩
邱創湧
邱鐙諒
邱朝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黃貴美等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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