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白宗家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玉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沙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94平方公尺)、358-4地號(地目田、面積2,014平方公尺)、358-6地號(地目建、面積127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別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並追加訴請上訴人陳金石、白宗家(以下各稱陳金石、白宗家)應分別將其等占用系爭358-3地號及358-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經原審判決系爭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陳金石應將系爭358-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白宗家應將系爭35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嗣僅陳金石、白宗家對於原判決關於前揭拆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關於上開分割共有物部分,全體共有人均未聲明不服,則該分割共有物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其相關內容。
又陳金石、白宗家對於原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共有人,故原審共同被告除陳金石、白宗家外,均已非本件當事人。
另原判決關於陳金石應拆屋還地部分,已經陳金石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亦不再贅述其相關內容。
是以,本件現僅就原判決關於白宗家應拆屋還地部分審判,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除白宗家外)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而系爭358-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下稱系爭編號E建物)為白宗家所有,白宗家並非系爭3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58-4地號土地,顯足以妨礙共有人就系爭358-4地號土地變價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白宗家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又白宗家雖非共有人,然為共有人陳六郎之子,而白宗家於系爭358-4地號土地上所建地上物高達258平方公尺,長年占用所獲致不當得利亦為驚人。
白宗家竟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然權利濫用且不符正義公平,實屬無稽。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提出上訴云云。
惟分割共有物訴訟與拆屋還地訴訟,兩者請求權固有不同,然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蓋共有人間無非就擬分割土地面積、占用土地之地上物量測面積及確認為何人所有、是否有占有權源(如分管)後,再就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何者為優予以攻擊防禦,俾利達成土地經濟利用及確保共有人權益之目的。
況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不論採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占用土地之共有人均負有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此在變價分割上,若拍賣土地上尚有共有人或第三人占用土地之房屋,更可能影響變價之價格,而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利。
從而,兩訴訟在證據資料上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於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審理時予以利用,且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內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原審准予追加拆屋還地訴訟之判決自屬合法。
㈢另查,白宗家分別曾於原審下列期日到場,並說明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之所有權狀況:⒈於102年8月8日審理時以第三人身分到場說明:「(法官問:358-4E部分建物為何人所有?)建物登記的通信行是我的名義。
該房屋現供通信行使用。
F為陳六郎興建,目前作雞舍使用」。
⒉於103年4月24日審理時以第三人身分到場說明:「(法官問:成果圖中編號E磚造房屋及編號F的棚架是何人所有?)我是被告陳六郎的兒子,上開建物是我的,那部分有稅籍登記」。
⒊於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15日準備書二狀追加陳六郎應拆除原判決附圖E建物之聲明後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第三人身分到場,經審判長當場詢問:「附圖標示E、F部分是你所有?」,白宗家自認:「是,有稅籍證明,我是陳六郎的兒子」、「(法官問:原告希望拆除地上物,有何意見?)希望拆遷要有補償費……」等語。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以準備書三狀向原審追加被告白宗家應拆除原判決附圖E、F建物之聲明,白宗家曾於103年7月24日提出答辯狀。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提出準備書四狀,並送達繕本給白宗家,原審亦於103年7月29日送達開庭通知書給白宗家,足證白宗家業已合法收受開庭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書狀繕本,而受程序保障。
再被上訴人係於白宗家到庭為上開自認,聲請原審調閱稅籍資料後,始追加白宗家為拆屋還地聲明;
嗣後白宗家提出部分地上物非其所有之辯詞,無非為拖延訴訟程序,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追加聲明:白宗家應將坐落系爭35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原本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基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而主張,而追加拆屋還地之訴訟,係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主張,兩訴訟之請求權顯不相同;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僅關注共有人於共有物持分比例,而拆屋還地訴訟須注意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遭受侵害,侵害者是否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該土地並興建建物,兩訴訟之社會事實實難謂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主要爭點在於分割方法孰優孰劣,拆屋還地訴訟主要爭點則係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究有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兩訴訟之主要爭點顯不相同,且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並非必然影響土地變價之價格,甚至物上請求權或分割共有物的攻擊、防禦方法,兩者並不相同,所依據之證據亦不一定相同。
由上說明,原判決於程序上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拆屋還地部分訴訟,顯依法無據,實無理由。
㈡原判決雖謂「分割共有物訴訟審酌分割方法時已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系爭3筆土地之現況、測量其上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
是就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於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審理時予以利用」云云。
然兩訴訟之調查證據方向、重點並不相同,分割共有物之現場勘測著重於共有物(本件為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範圍多大、精確之地界界址為何處;
拆屋還地現場勘測重點則係地上建物占用該土地範圍多大,且係以建物之滴水線為測量基準,兩訴訟雖同樣有勘測現場,但測量方法、基準並不相同,訴訟資料顯無法共通使用。
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顯有張冠李戴而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虞。
㈢另查,訴之變更或追加,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明白揭示,亦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精神。
惟原審至現場勘測之時,被上訴人尚未追加拆屋還地訴訟,故至少就白宗家於斯時並非訴訟當事人,即就現場勘測無參與之可能。
且自被上訴人追加拆屋還地訴訟後,原審歷經多次開庭亦從無表示追加訴訟合法,甚至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倘追加合法,促請原審命被上訴人繳納追加訴訟之裁判費,原審亦無任何表示,此情事顯然影響上訴人就追加拆屋還地之訴訟為實質、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受不利之判決,就上述情事可知原審並無保障上訴人之訴訟上程序權,除難認被上訴人追加合法外,原審就訴訟程序亦有瑕疵。
又詳觀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民事答辯續一狀,該內容所載多為白宗家於原審審理時以「第三人」身分到場說明,縱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以準備書三狀向原審追加被告白宗家,惟原審究於何時以「被告」身分通知白宗家,至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而以被告或第三人身分進行訴訟大有不同,是就原審之訴訟程序難謂對白宗家之訴訟權有充分之保障。
㈣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原審用以認定陳金石為原判決附圖編號C、D所示建物之所有人、白宗家為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之所有人,其理由各異,前者不採繳稅義務人之基準,後者卻以繳稅義務人為判斷依據,顯有前後矛盾之嫌,且稅籍登記資料所載房屋面積,是否即與現場房屋所占土地面積相同,亦未見原法院有所說明。
白宗家抗辯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之「部分建物」非其所有,原審未予詳查究竟何部分非白宗家所有,即逕謂白宗家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探究其因,除顯原判決有所率斷外,亦可呼應前揭上訴人所述分割共有物與拆屋還地兩訴訟之現場勘測重點不同之主張,故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1101號判決要旨,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就認定是否有權拆除之部分實屬草率,判決瑕疵顯然可見。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為進行追加被告(陳金石、陳六郎),於當庭撤回原所訴被告,或另以書狀對新被告提訴,惟原所提訴之被告究有無合法撤回,其追加程序是否合法,原審除未善盡審查責任外,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追加之適法性,上訴人難以甘服。
㈤被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03年5月1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拆屋還地部分,程序不合法等情事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12日準備書四狀中將被告陳瓊瑤及陳澤沛就拆屋還地部分撤回。
惟查,陳澤沛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未依公平之方法,而對各地上物之所有人依親疏遠近而差別待遇;
又白宗家所有之地上物存於系爭土地上時日甚久,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澤沛長久以來未有所主張,其等甚至在系爭358-3地號共有土地上亦建有地上物,今卻透過訴訟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此情事顯有權利濫用之實,原審判決對此並未審酌亦有所不當。
㈥又白宗家為原審共同被告陳六郎之子,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其所有,有辦理稅籍登記,目前供其經營之通信行使用,其於原審表示希望拆除地上物要有補償。
況白宗家興建該地上物當時,有經過分管之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
且部分地上物係其他共有人借攀附所有地上物而搭建,白宗家僅知其人及綽號,不知真正年籍資料,故縱認無權占有,亦不得將所有地上物皆認屬白宗家之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系爭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白宗家應將系爭35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白宗家對命其拆屋還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准將原判決主文所示第三項及訴訟費用等不利於上訴人白宗家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訴請白宗家拆屋還地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部分,白宗家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訴請白宗家拆屋還地之程序並非合法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5日向原審就系爭3筆土地對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而白宗家之父親陳六郎固為系爭358-3、358-4地號土地上之共有人,惟白宗家並非系爭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而白宗家雖非系爭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然曾於原審下列期日到場,並說明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狀況:⒈白宗家於原審102年8月8日審理時以第三人身分到場陳稱:「(法官問:358-4E部分建物為何人所有?)建物登記的通信行是我的名義。
該房屋現供通信行使用。
F為陳六郎興建,目前作雞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
⒉白宗家於原審103年4月24日審理時以第三人身分到場陳稱:「(法官問:成果圖中編號E磚造房屋及編號F的棚架是何人所有?)我是被告陳六郎的兒子,上開建物是我的,那部分有稅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1頁);
⒊被上訴人乃於103年5月15日以準備書二狀向原審追加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六郎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拆屋還地(見原審卷㈢第59頁);
其後,白宗家於原審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第三人身分到場陳稱:「(法官問:附圖標示E、F部分是你所有?)是,有稅籍證明,我是陳六郎的兒子」、「(法官問: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希望拆除地上物,有何意見?)希望拆遷要有補償費。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6頁);
⒋被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16日以準備書三狀向原審追加被告白宗家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建物拆屋還地(見原審卷㈢第107頁);
原審乃將白宗家改列為被告,而於103年7月21日將該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白宗家,復於103年7月29日再將該準備書三狀繕本及原審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辯論通知書一併送達白宗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15、144頁)。
白宗家隨即於103年7月24日以追加被告身分向原審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㈢第111-113頁)。
⒌原審復於103年8月1日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被告白宗家等人拆屋還地部分,裁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被上訴人依限補繳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被告白宗家已於103年8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裁定及原審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84、189頁);
嗣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3日依該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審卷㈢第199頁);
⒍被上訴人又於103年8月12日提出準備書四狀,減縮僅請求追加被告白宗家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拆屋還地(見原審卷㈢第195頁);
惟白宗家並未於原審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㈢第206頁及第212頁反面),並於103年9月25日宣示判決(見原審卷㈢第222頁)。
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追加請求白宗家應將系爭35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系爭358-4地號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本得為之。
況依前述,白宗家已先後於原審102年8月8日及103年4月24日審理時,以第三人身分到場自陳系爭編號E建物為其所有,且供其經營通信行使用等語;
嗣白宗家於103年7月21日、29日先後收受被上訴人追加訴請其就系爭編號E建物拆屋還地之書狀,及原審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辯論通知書後,已隨即於103年7月24日以追加被告身分向原審提出答辯狀,堪認白宗家之訴訟程序權已獲保障,追加程序應屬合法。
準此,白宗家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訴請白宗家拆屋還地之程序並非合法等語,難謂有據。
況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追加起訴請求白宗家拆屋還地,既經原審認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而准許被上訴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則依前揭規定,白宗家自不得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即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二、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白宗家拆屋還地部分:㈠系爭35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關於該筆土地所示之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白宗家之父親陳六郎固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惟白宗家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又白宗家先於原審以第三人身分到庭陳稱:伊為原審共同被告陳六郎之子,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伊所有,有辦理稅籍登記,目前供伊經營之通信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361頁);
嗣經被上訴人追加為共同被告後,白宗家即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提出答辯狀改稱:「追加被告(指白宗家)興建地上物,當時有經過分管當時之共有人同意,故並非無權占有,且有些部分地上物,是有其他共有人借攀附所有地上物而搭建,追加(應為追加被告之誤)僅知其人及綽號,不知真正年籍資料,故鈞院(指原審)最後縱使認定無權占有,亦不得將所有地上物皆認歸追加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113頁)。
可見白宗家於原審尚未被追加為共同被告時,即已自承系爭編號E建物為其所有,且供其經營通信行使用;
至白宗家於原審被追加為共同被告後,始具狀辯稱:系爭編號E建物,有些部分地上物,是有其他共有人借攀附所有地上物而搭建,其僅知其人及綽號,不知真正年籍資料,自不得將所有地上物皆認歸其所有之物等語;
然白宗家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白宗家抗辯有部分地上物非其所有,尚難遽採。
再者,系爭編號E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000號,及該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確為白宗家等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6月26日函暨所附之房屋稅103年度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5-106頁),足認系爭編號E建物為白宗家所有,現亦由其使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35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關於該筆土地所示之其餘共有人所共有,惟白宗家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
而白宗家占用系爭編號E建物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建物使用,已如前述。
至白宗家抗辯:其興建地上物,當時有經過分管之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白宗家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系爭編號E建物部分之土地乙節負 舉證責任。
惟白宗家既未舉證證明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
準此,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白宗家應將系爭編號E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及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白宗家應將系爭編號E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白宗家應負擔之裁判費高達千分之五六八,白宗家對此亦難以甘服,併以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以維自身權益等語。
惟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358-3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3,300元(27200×294×1/96=83300);
就系爭358-4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32,381元(20610×2014×1/96≒4323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系爭358-6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2,754元(17200×127×1/96≒227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本件陳金石、白宗家被訴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經核定為3,827,200元、5,865,630元(理由詳本院關於陳金石、白宗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之裁定所載)。
準此,本件於原審之分割共有物及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231,265元。
又白宗家被訴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占本件於原審之分割共有物及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全部之千分之五七三(5,865,630÷10,231,265≒0.57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審酌量原審兩造之情形,僅命白宗家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千分之五六八,應屬公允。
故白宗家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其應負擔之裁判費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