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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閻舒卉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亦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上訴中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洺溱雖(原名黃鳳娟)為朋友,惟自民國97年起才聯繫密切常有來往。
被上訴人黃洺溱遂向上訴人鼓吹投資,並稱該投資案係其妹妹在臺北做不動產投資,獲利非常高,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利2,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保證該投資絕對沒問題,無風險高獲利,可隨時抽回資金。
上訴人禁不住黃洺溱鼓吹,先投資20萬元,後確如黃洺溱所述拿到獲利。
嗣黃洺溱又不斷鼓吹,該投資案係土地買賣的投資,非常熱門,可以隨時抽回資金,無須擔心風險,因上訴人先前投資確實收到獲利,遂深信黃洺溱所言,分數次交付黃洺溱現金255萬元,並數次匯入其夫即被上訴人李文東帳戶595萬元,合計850萬元。
後上訴人向黃洺溱索求投資證明文件,黃洺溱始開立起訴狀所附之本票7紙,金額共85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投資20萬元開始,至累積投資850萬元,其間皆有收取獲利4,000元至17萬元不等。
惟至101年7月12日,因上訴人急需用錢,以電話向黃洺溱要求先抽回200萬元,然黃洺溱卻推稱此為目前最好的投資案,不要急著抽回投資,並鼓吹上訴人繼續加碼,但上訴人仍表示要抽回200萬元,黃洺溱即置之不理。
嗣上訴人又於101年8月2日、3日致電黃洺溱,然均未獲理會,甚至不接電話,101年8月4日上訴人狂打電話,黃洺溱才接電話,並表示她倒了,沒錢可讓上訴人抽回資金。
之後黃洺溱即避不見面,上訴人驚覺有異,私下調查方知黃洺溱係在做「放款」的,並未投資房地產,至此始知受騙。
而被上訴人李文東雖有出面表示要與上訴人和解,卻未有結果,故上訴人已對黃洺溱及被上訴人李文東2人提出詐欺告訴。
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等詐騙8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850萬元中之600萬元。
次按被上訴人等於刑事偵查時辯稱本件係借貸關係,為此上訴人併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850萬元中之600萬元。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原審共同被告黃洺溱與被上訴人李文東應連帶:(1)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被上訴人李文東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僅被上訴人李文東個人知悉,任何人不可能知悉他人銀行帳號,是黃洺溱既得提供上開帳號予上訴人,顯見黃洺溱及被上訴人李文東2人有共謀共同詐欺行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李文東至少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否則被上訴人李文東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黃洺溱提出告訴,於黃洺溱犯罪成立時,李文東始能免責。
㈡由上訴人係經常性每2個月匯款50萬元入被上訴人李文東000-00-0000000帳戶,其匯款日期分別為99年7月30日、99年9月30日、99年11月3日、99年12月29日、100年3月30日、100年6月1日,總計850萬元,應可推定上開款項係定額定期投資,而非急用之借款。
且依銀行作業慣例皆會通知當事人有巨額款項匯入其帳戶,被上訴人李文東個人帳戶憑空多出850萬元,如何能謂其不知情,是被上訴人李文東辯稱其不知情,顯非事實。
又被上訴人李文東之銀行帳戶既已收受850萬元,自已該當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黃洺溱及被上訴人李文東2人曾帶上訴人至客戶家中唱卡拉OK,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東在車上及在卡拉OK現場,皆有談論上訴人投資850萬元事宜。
再者,被上訴人李文東曾去找上訴人討論上開款項要如何處理,並跟上訴人說這件事情他知道,上開款項伊會還給上訴人,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是被上訴人李文東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對上訴人投資850萬元一事伊不知情云云,均非事實。
叁、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被告黃洺溱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文東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廢棄被上訴人李文東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黃洺溱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並於本院補述略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㈠本件上訴人係遭黃洺溱詐欺致交付850萬元款項(本件暫先一部請求600萬元):上訴人並非盲目借錢與黃洺溱,而係受其所騙,「作每2個月50萬元之定期定額投資」。
⒈依黃洺溱所陳「李文東台中銀行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30日、99年9月30日、99年11月3日、99年12月29日、100年3月30日、100年6月1日等日期,均匯款50萬元進入前揭帳戶。
⒉審諸前揭匯款日期,上訴人係以「每2個月50萬元」之規則,匯錢進入此戶頭,倘如黃洺溱所述為急需之借款,為何會剛好每隔2個月、就剛好有50萬元之資金需求呢?⒊準此,應足推認850萬元並非急用之借款,而係「作定期定額之投資款」。
㈡依上訴人與「晨光廣告社」老闆娘江麗珠之錄音檔,可知黃洺溱係惡意不返還吸金款項:⒈黃洺溱前於原審稱伊將金錢出借予賴文君之倉原公司,因上開借款人積欠債務,至無法清償債務云云。
⒉然上訴人邇至訴外人江麗珠處所詢問黃洺溱對外招攬不動產投資乙事。
得知:黃洺溱早在去年倒債前,即以子女或其他人名義之名義購買5筆不動產,致債務人均求償無門。
且黃洺溱明知財務困難,仍會同訴外人林惠珠向被害人訛借款項。
⒊是以,黃洺溱於招攬投資款或借款之前,即惡意、有計畫地「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以丈夫或其他人存簿帳戶進出吸金款項」,則不論是否發生「賴文君倒債事件」,資產都在丈夫、小孩身上,黃洺溱身上沒有半毛錢,債主自然求償無門,而得侵吞吸金款項。
㈢賴文君積欠黃洺溱5、6百萬元之債務,黃洺溱頂多只有5、6百萬元還不出來,所積欠上訴人850萬元債務中,尚有2、3百萬元不至於還不出來,然黃洺溱迄今均矢口拒絕清償債務,除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外,亦足被告黃洺溱係自始惡意倒債。
⒈查黃洺溱前於原審稱伊將金錢出借予賴文君之倉原公司,因上開借款人積欠債務,至無法清償850萬元之借款云云。
⒉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381號偵查程序,證人賴文君陳稱:只積欠黃洺溱5、6百萬元。
⒊是以,縱令案外人賴文君積欠黃洺溱5、6百萬元之債務,黃洺溱頂多只有5、6百萬元還不出來,所積欠上訴人850萬元債務中,尚有2、3百萬元不至於還不出來。
⒋然黃洺溱自始自終均矢口推稱因賴文君5、6百萬元債務,致無法清償上訴人850萬元債務,除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外,亦足認定黃洺溱係自始惡意倒債。
㈣黃洺溱稱「透過上訴人借錢予賴文君,從中賺取利差」,顯然悖於常情:黃洺溱於原審稱:係透過上訴人認識賴文君,並借錢予賴文君,從中賺取利差云云。
惟倘其所述為真,為何上訴人不直接借錢予賴文君賺取更多利息,而讓黃洺溱無端受有利率差異之利潤?實則,黃洺溱設局取得不動產後,隱瞞未讓上訴人知悉借款予賴文君之事,黃洺溱自始至終狡飾犯行,顯為詐欺之慣犯。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上訴人李文東應負本人之責。
按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洺溱於刑事詐欺偵查程序稱:本案850萬元移於家用,包括學貸、生活費等等。
則吸金款項既用於日常家務,夫妻負互為代理人,是以被上訴人李文東於本案應負本人清償之責。
肆、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李文東獨資開設汽車修護廠為業,黃洺溱係家庭主婦,李文東全力經營修車廠,財務則全部交由黃洺溱管理。
黃洺溱係在94、95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與上訴人認識,95年間上訴人與黃洺溱日漸熟絡後,其知悉黃洺溱經濟吃緊,有借貸需求,即主動表示其手邊有閒置資金,可隨時貸與黃洺溱週轉。
雙方約定借貸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支付2萬元利息(即月利5%、年利24%),每月月底或月初由黃洺溱以現金交付利息予上訴人。
嗣因借貸利息不斷累積,利息並滾入本金,黃洺溱遂再向上訴人借款支付,其間利息最高達每月17萬元,以致形成積欠上訴人借貸本息達850萬元之情形。
而黃洺溱所開立之850萬元本票,係包括所有本金、超額利息及複利之總額,並非實際本金,上訴人自行將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形同複利累進,是上訴人所請求之年息24%利息及複利,於法自有未合。
黃洺溱依上訴人建議借款予上訴人友人賴文君及賴文君經營之倉原電梯公司,詎自101年7月15日起倉原電梯公司陸續跳票,跳票總金額達700餘萬元,自此上訴人即極力撇清關係,且反向黃洺溱催討高額利息及本金,黃洺溱因上訴人之催討,更致捉襟見肘,無力還款。
而上訴人為逼迫黃洺溱還款,甚至將與本件借貸無關之李文東同列為刑事詐欺案件被告,幸其後已經檢察官查明後處分不起訴。
而由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自承與李文東無交情,僅數面之緣;
且觀之上訴人於起訴狀僅提及其曾匯款至被上訴人李文東帳戶,但全無敘及其與被上訴人李文東之借貸關係如何?被上訴人李文東如何詐騙?益證被上訴人李文東對上訴人實無任何債務存在,更無詐欺行為。
上訴人主張黃洺溱以投資不動產為藉口,向其詐騙850萬元,顯非事實:⒈)本件無任何不動產相關交易資訊,何來詐騙情事?且上訴人亦未就黃洺溱及被上訴人李文東2人如何詐騙之情,舉證以明其說,自難採信。
又黃洺溱業於96年8月16日、96年9月5日、101年6月17日、101年7月13日分別匯款56萬4,000元、43萬元、32萬元、52萬5,000元予上訴人配偶王清宏,用以清償部分欠款,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款項。
參以黃洺溱除陸續返還上開款項外,以被上訴人6年間按年息24%計算所繳納之利息估算,已超過850萬元。
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李文東等對其詐騙850萬元云云,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益見兩造間僅係單純之民間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洺溱及被上訴人李文東2人提出詐欺告訴,惟業經該署102年度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益徵被上訴人李文東等並無詐欺行為。
上訴人以重利及利上加利方式對被上訴人李文東為債權請求,顯無理由。
就上訴人交付850萬元一事,被上訴人李文東未曾出面跟上訴人接洽過;
伊不知黃洺溱提供伊的帳戶供上訴人匯入款項,因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均是黃洺溱在使用,伊未使用該帳戶;
黃洺溱亦未告知伊該帳戶使用情形;
伊有看過上訴人,但與上訴人不熟,伊在101年8月7日雖有與上訴人在娘家面對面講話,惟當時伊是要求上訴人要將黃洺溱借給賴文君的7、8百萬元拿出來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文東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洺溱連帶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均為被上訴人李文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李文東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洺溱是否有共同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倘無,則被上訴人李文東是否係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洺溱共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而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是根據黃洺溱之指示,將59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李文東帳戶;
邀請伊投資850萬元的人是黃洺溱;
李文東並未出面邀伊投資850萬元;
就投資850萬元一事,李文東並未出面與伊做過任何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足見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黃洺溱邀伊投資850萬元一事,被上訴人李文東既未出面與上訴人做過任何接洽,尚難僅以上訴人依據黃洺溱之指示將其中595萬元匯入李文東帳戶,即認被上訴人李文東係與黃洺溱共同詐騙上訴人,或共同向上訴人借款。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文東有何與黃洺溱共同詐騙之行為或共同借款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文東應與黃洺溱連帶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文東所有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僅被上訴人李文東個人知悉,其他人不可能知悉,是黃洺溱既能提供上開帳號予上訴人匯款,顯見被上訴人李文東有共謀共同詐欺行為;
且依銀行作業慣例皆會通知當事人有巨額款項匯入其帳戶,被上訴人李文東個人帳戶憑空多出850萬元,如何能謂其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李文東為黃洺溱之夫,則被上訴人李文東抗辯伊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由黃洺溱管理使用,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均是黃洺溱在使用,伊未使用該帳戶乙事,尚與社會常情無違;
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臺中商業銀行有依所謂作業慣例曾通知被上訴人李文東有巨額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情,是本件自難僅因黃洺溱提供被上訴人李文東之上開帳號供上訴人匯款,即認被上訴人李文東與黃洺溱有共同詐騙或共同借款之行為。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李文東之銀行帳戶既已收受850萬元,自已該當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文東有共同詐騙之行為,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李文東之上開銀行帳戶有收受595萬元(上訴人誤為850萬元),即認被上訴人李文東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上訴人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李文東固在101年8月7日至上訴人娘家與上訴人談話,惟此係黃洺溱於101年8月4日向上訴人坦言沒錢可還後,被上訴人李文東始前去找上訴人商談;
況由上訴人提出之當日對話錄音譯文觀之(見原審卷第51頁),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李文東有承認其有共同詐騙或共同借款之事實。
是以亦不能以上開錄音譯文為被上訴人李文東不利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黃洺溱、李文東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4號詐欺偵查案件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54頁)可憑,是以本件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李文東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李文東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本件850萬元移於家用,包括學貸、生活費等,吸金項款既用於日常家務,夫妻互為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應負本人之清償之責云云。
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謂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見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第130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45頁),本件原審被告黃洺溱向上訴人借貸時並未表明有為被上訴人李文東代理之旨,且本件黃洺溱與上訴人間之借貸,係高達850萬元之鉅額借款,亦難謂係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黃洺溱係就日常家務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應負本人清償之責,亦無可取。
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閰小惠、孫連山,以證明閰小惠曾滙款100萬元之投資款至被上訴人李文東之帳戶,孫連山曾滙50萬元之投資款至被上訴人李文東之帳戶,可知被上訴人等確定以投資為名要求上訴人滙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上開二筆滙款,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滙款595萬元之其中二筆滙款(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本件上開滙款係由原審被告黃洺溱與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李文東不曾參與,已如上述,是以證人閰小惠、孫連山從到庭陳述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閰小惠、孫連山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李文東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或借款人,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文東應(與黃洺溱)連帶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102年9月12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算),基於同一之理由,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追加被告黃洺溱及被上訴人李文東之詐害行為部分程序上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洺溱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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