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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閰舒卉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洺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黃洺溱(原名黃鳳娟)部分提起上訴,並另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擴張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
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不合法,應包括上訴不合程式,已逾上訴期間及法律上不應准許在內,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93號判決參照,另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278頁,1299頁至1320頁,黃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第1376頁、1418至1419頁,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226頁至230頁,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634頁)。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黃洺溱(原名黃鳳娟下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洺溱給付新台幣600萬元(新台幣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黃洺溱之翌日即民國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黃洺溱應如數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洺溱請求部分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對上訴人完全無任何不利之處,上訴人對黃洺溱再提起上訴,自無上訴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黃洺溱上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至原審判決理由縱與上訴人之主張有相異之處,因本件主文就被上訴人黃洺溱部分,已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之意旨,仍不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此敍明。
三、另本審請求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黃洺溱之次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惟本件上訴人既不得對原審共同被告黃洺溱為上訴已如上述,自亦無從對黃洛溱為擴張之請求,上訴人對黃洛溱為擴張之訴之請求部分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洛溱所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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