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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長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舜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昕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如認有訴訟救助之事由,請於補繳期限屆滿前另行聲請訴訟救助。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告王玉慶、舜昕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對於王玉慶部分全部勝訴,不得上訴;
對於舜昕公司部分則全部敗訴。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舜昕公司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被告王玉慶;
原審被告王玉慶如上訴,上訴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舜昕公司;
被上訴人舜昕公司與原審被告王玉慶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本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舜昕公司,原審被告王玉慶則非本件當事人。
原審被告王玉慶部分,將另行函請原審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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