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訴,1,2015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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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春霞
盧曉慧
盧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盧明宏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復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撤回依該條之請求。

又原告起訴聲明中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中編號3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已因合併至701地號土地而不存在,無法以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乃於103年8月11日請求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將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9,775元,嗣復於104年2月10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496,561元,再於同年7月27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7,233,365元。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分別為訴外人盧○國之配偶、子女,盧○國於99年7月間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被告於99年7月19日偽造盧○國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而盧○國已於99年11月2日死亡,被告及盧○裕已拋棄繼承,繼承人僅剩原告3人。

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屬侵害伊之權利,伊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黃春霞當初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時,僅係懷疑被告可能有此犯行,尚非明知,待臺中地檢署起訴後,黃春霞始知有損害及被告此犯行為侵權行為;

況盧曉慧與盧桂香,並非當初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人,而係於102年12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黃春霞告知被告此一偽造文書犯行才得知,故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所為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既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而無效,被告復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則被告自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盧○國所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因已與他筆土地合併而無法辦理塗銷登記,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其價格應為修正後估價報告書之價格67,233,365元,且不應扣除其他項目之負擔。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給付伊3人67,233,3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關於第2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因父親盧○國於99年7月19日所贈與,並經民間公證人陳○仁作成公證書,盧○國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自係有行為能力人。

故伊係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㈡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伊偽造文書等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為盧○國及地政機關,原告等人之私權並未因伊上開犯罪行為而受到任何的侵害,則原告顯非因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受損害之人。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為合法。

黃春霞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已於另案和解,拋棄對伊之請求權,依法不得再對伊為本件請求。

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伊係於99年8月及9月間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當時即知悉,且之前已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伊未經盧○國之同意或授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盧○國名下之不動產贈與給伊自己。

原告遲至102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盧○國所有,其請求顯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故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為合法,亦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修正後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土地之價格為67,233,365元、通行面前6米現有巷道(○○路262巷)之代價(成本)為1,707,215元、興建他人之地上建物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減損11,971,241元之結論,均非可採。

伊與盧○國針對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0,129,782元;

又伊與原告黃春霞之前已就系爭土地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給付原告9,000,000元。

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伊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代替回復原狀,該金錢賠償之數額應為11,952,779元【65,667,657元(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6,285,855元(通行面前6米現有巷道之代價)-28,299,241元(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合法建物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10,129,782元(土地增值稅)-9,000,000元(和解金)=11,952,77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9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盧○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過戶至被告名下,盧○國已於99年11月2日死亡,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侵害伊之權利,被告因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已與他筆土地合併,而無法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應賠償伊該土地之價格67,233,365元;

黃春霞係於臺中地檢署起訴後,始知有損害及被告有此侵權行為犯行,盧曉慧與盧桂香則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黃春霞告知始知悉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故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2.原告是否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3.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4.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害?㈡查訴外人盧○國為原告黃春霞之配偶及盧曉慧、盧桂香及被告之父親,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盧○國所有,於99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並分別於99年8月3日、99年9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因上開贈與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行使偽造文書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盧○國於99年11月2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盧○裕均拋棄繼承,原告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經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是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伊父親當時意識清醒,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有行為能力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伊都有經過公證人、見證人見證,伊父親確有同意能力云云。

經查:1.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盧○國病歷記載鑑定結果,認盧○國至遲自96年5月25日起,即處於失智狀態,而依盧○國就診歷程而言,多次發生感染,且曾有低血糖及消化道出血症狀觀之,可合理推論盧○國之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而增加。

由盧○國之病程觀之,依96年5月25日盧○國住院中神經內科高春德醫師殘障鑑定會診單紀錄、97年9月18日復健科賴仲亮醫師所為之巴氏量表鑑定紀錄及97年7月29日住院期間昏迷指數評估記載,推論盧○國於案發當時之舉手反應可能不明顯(因右手亦屬乏力狀態),且極可能為無意義之舉手,無法以此認定盧○國可以辨識對方語言之真意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82頁至第87頁)。

又證人即醫師高○得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盧○國於96年5月25日住院會診狀況為左側肢體攣縮、右側肢體亦有中等程度無力、可按指令作動作,惟有失智反應現象;

盧○國都可以遵照伊的命令去舉手、舉腳,但是這只代表其頭腦是醒著的,其意識狀況是醒的,不代表其判斷能力或者他腦部智力的部分為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80至189頁)。

證人即醫師賴仲亮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作巴氏量表鑑定,依病歷資料記錄97年9月18日盧○國腦中風個案,雙側肢體乏力,意識不是清楚,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所謂的意識不清,就是盧○國沒有辦法完全回答伊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8-20頁)。

從而,雖上開醫審會關於96年5月25日高○得醫師對於盧○國所進行之鑑定、評估,未區分肢障或失智鑑定,惟依證人高○得上開所述,盧○國於其時確已失智(即腦部退化);

再者,以盧○國依95年12月26日住院病歷紀錄所載,其有腦中風並左側肢體無力疾病史、自95年9月29日起至99年4月28日期間,因多次感染入院,感染會造成發炎反應,難以避免造成盧○國腦部灌流不足,進而影響其意識及造成些許傷害、盧○國於97年1月8日住院期間之診斷,有發生低血糖現象、97年4月25日亦診斷有食道潰瘍出血(即消化道出血)等,則依盧○國上開病史,其有上開發炎反應、低血糖及腸胃道出血等現象,均為歷次之腦部傷害結果,亦可徵其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增加,亦即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

再參以:盧○國於96年5月25日高○得醫師為其作肢障鑑定時,仍可按指令作動作,惟於於97年9月18日賴仲亮醫師為其鑑定巴氏量表時,已無法與醫師作完整溝通等情。

足徵盧○國至遲自96年5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依其病況歷程,可合理推論其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增加,亦即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

2.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至盧○國所在之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履勘,其勘驗結果為:盧○國現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病床設於1樓,有一服務人員印尼人000000同住,負責照顧盧○國,呼叫盧○國之結果似無反應等語,有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號偵查卷㈡第169頁)。

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當日員警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亦認檢察官於上開時地會見盧○國時,盧○國僅有直視、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基本生理反應,面對檢察官、被告、看護多次之呼喊甚至手機鈴聲之干擾,盧○國均無任何反應(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71至75頁)。

再者,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函所示:病人可「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屬於清醒狀況(awake)。

惟此處所謂「清醒」,係用於評估「意識」之用語,非評估病人之認知能力或大腦高階功能之用語。

清醒(awake)不等於有認知(aware)。

至於聽聲音有反應,非一般神經學檢查所謂反射動作。

神經反射大部分僅牽涉1至2個反射迴路,且不經大腦。

惟「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清醒有聽見聲音且作出簡單回應,然有反應不代表有認知,可辨識對方真意。

事實上,嚴重失智或大部分時候,植物人亦處於清醒狀態。

某些接近植物人狀態之病人亦可聽見聲音轉頭,惟不會聽令舉手。

另外,腦部疾病及老人常有之失智症候,亦有不等程度之各種認知功能障礙等情(見上開醫審會函)是縱當時盧○國雖屬意識清醒,但其對外界事物之刺激,毫無任何知覺理會,參佐其於96年5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已如前述,況被告亦自承稱:盧○國因為年紀關係慢慢退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2頁反面),及盧○國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不到5個月,即於99年11月2日往生。

從而,盧○國於死亡前之數月失智情節顯屬相當嚴重,其意識及精神狀態當無可能於檢察官會見後1月、死亡前之4月即99年7月19日即回復正常,而從嚴重失智情形變成未失智情形甚明。

而被告當時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家長期照顧盧○國,為被告所是認(見刑事一審卷第152頁反面),則因被告與盧○國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並由被告負責照顧盧○國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被告依當時照顧盧○國之經驗,當已知盧○國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行動、無法言語及陷入嚴重失智之程度,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堪以認定。

是盧○國實無可能於嚴重失智之情形下,於99年7月19日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3.雖證人即公證人陳○仁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99年7月19日,伊到濟世街公證時,盧○國躺在病床上,伊反覆唸公證書內容給盧○國聽,盧○國有舉手而且有出聲哼一聲表示同意,至於按指印部分是有人協助拿印泥給盧○國,告訴盧○國按哪裡,請盧○國按的,當時盧○國精神蠻好的,盧○國是以前辦過的,只要住院後人在家裡,應該是精神狀態良好,伊才去現場,現場向他說明,依處理幾十年公證業務下來之經驗,伊認定盧○國意識清楚等語(見100年度偵續㈠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95頁、刑事一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

惟證人即當日在場見證之見證人何○正於偵訊中證述:99年7月19日當時盧○國已沒有辦法說話,但是精神仍可以判斷,當時公證人問他說,如果好,手指頭動一下,結果盧○國的手指頭有彎動,故以這樣判斷,認為盧○國有同意,盧○國沒有辦法說話,公證書上盧○國指紋、印章不是盧○國他自己蓋的,印章何人蓋的伊沒有看到,但指印是承辦人員拉盧○國的手按的,盧○國的手沒有辦法,已中風,也一直退化,盧○國的眼神,手指頭有彎,有點頭。

伊不知公證人有無問其他問題,當時伊只聽到公證人問如果好,手指頭動一下這句話,是被告找伊去見證的,伊是被告朋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5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同日擔任見證人楊○忠於偵訊中證稱:伊是代書,是銀行介紹由被告找伊去當見證人,伊到被告住處見證盧○國贈與給被告的贈與契約書,當時公證人直接問盧○國,是不是要把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如果同意作一些動作表示同意,盧○國躺著,有舉起手掌,但沒有高過肩膀,就表示他同意要贈與不動產給被告,伊沒有聽到盧○國講話,不知道盧○國能不能講話。

公證人就只有問這件事,當時公證書上盧○國欄位上的手印和印章,是否為盧○國自己蓋和按捺伊沒有仔細看,伊的部分是當場簽,當場蓋,盧○國的部分,伊蓋時就已存在了,公證人也先被告簽名蓋章,再給盧○國蓋手印,所以伊沒有看到盧○國蓋的情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4頁反面)。

綜上證人之證詞互核,就公證人陳○仁有無反覆詢問盧○國是否要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

盧○國係舉手、彎動手指頭或舉起手掌;

盧○國有無出聲哼及係由他人協助盧○國按捺指印或係他人直接拉盧○國的手按捺指印,證人陳○仁、何○正、楊○忠之證詞顯有所出入,則99年7月19日當日,盧○國究係以何方式表達其將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贈予被告之同意,顯有疑義。

又盧○國於99年6月10日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盧○國僅有直視、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基本生理反應,面對檢察官、被告、看護多次之呼喊甚至手機鈴聲之干擾,盧○國均無任何反應等情,已如上述,益徵上開證人陳○仁、何○正、楊○忠之證詞有可爭議之處。

況盧○國於斯時已為嚴重失智之狀態,業如前述,縱偶有舉手或手指有彎動,亦僅屬無意義之舉手或手指彎動,無法以此認定其可辨識公證人言語之真意,醫審會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從而,當無法以盧○國無意義之舉手或手指彎動,遽而認定其係表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之依據。

公證人陳○仁、見證人何○正、楊○忠因未與盧○國同住,且僅係短時間與盧○國會面,見盧○國意識清醒,但不知盧○國已屬嚴重失智之情形,復未具醫學專業知識,無法判斷何謂失智、失智情形下所作之動作與一般有認知能力之正常人所作之動作,其意義大不相同,因而在未深究盧○國是否真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況下,即由陳○仁為公證人,楊○忠、何○正為見證人,由陳○仁製作99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000號、第0000號,內容均載明:盧○國承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之內容之公證書2份,其等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疑義。

4.盧○國於99年7月間既已嚴重失智,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所有,顯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

且其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原告是否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侵害伊之權利,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之偽造文書等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為盧○國及地政機關,原告之私權並未因伊上開犯罪行為而受到任何的侵害云云,經查: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

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固損害於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盧○國本人,惟盧○國因此而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盧○國死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並非一身專屬權,而由原告繼承取得,原告自亦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原告黃春霞在兩造前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二審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伊塗銷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黃春霞既於該事件與伊達成和解,伊並給付原告900萬元,且原告黃春霞就上開二筆不動產拋棄對伊之請求權,依法不得再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惟查黃春霞在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中,係主張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受侵害,且以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效為前提,而與被告達成合解,此有該事件判決影本及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而本件乃原告以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皆屬無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案不同,要難認原告黃春霞依法不得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1.原告主張黃春霞係於臺中地檢署起訴後,始知有損害及被告此犯行為侵權行為,盧曉慧與盧桂香則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黃春霞告知始得知被告此一偽造文書犯行,故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

被告則辯稱伊於99年8月及9月間因贈與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當時即知悉,且黃春霞之前已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盧曉慧在偵查中均以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黃春霞所提證據,均係盧曉慧搜集而取得,盧曉慧完全知悉黃春霞告訴內容。

又盧桂香自98年4月起至100年2月止,均住在台中市○○街00號,盧桂香在辦完盧○國喪禮後,曾於100年1月向國稅局調取盧○國遺產清冊,而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移轉予伊,足證原告於100年2月以前均知悉伊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盧○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予伊,惟原告遲至102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語。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所謂知有損害,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於損害額之多寡則無認識之必要;

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3.經查:⑴黃春霞、盧曉慧曾於98年12月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之告訴,其2人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510號偵查中陳述:盧○國已中風10幾年了,中風後意思表達已經不清楚了;

盧○國自95年間入住台中醫院護理之家,依其病歷即能證明其意識時而混亂,時而模糊,任何的旁人及醫護均聽不懂其所言、所指為何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7510號偵查卷㈠第14頁、卷㈡第18頁)。

又依黃春霞於98年11月9日在本院98年家抗第1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提出異議狀陳述:盧○國於89年中風長年臥病在床,3、4年前已無失去任何行為能力,怎可能進行過戶等語,此有異議狀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60頁背面),雖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係對被告就盧○國之其他財產偽造文書之告訴,非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偽造文書之行為提出之告訴;

惟憑此足認黃春霞、盧曉慧於98年11月間即已知悉盧○國已無意識能力,無從為財產之贈與行為。

⑵黃春霞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所提出之告訴(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7、18號),於100年10月13日委任盧曉慧為告訴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第72頁),盧曉慧在偵查中均以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盧曉慧對於黃春霞告訴內容,應甚明瞭,亦足認黃春霞、盧曉慧至少自100年10月13日起,均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侵害盧○國之權利,盧○國死亡後其權利由渠等繼承,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則渠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說明,至遲應自100年10月13日起算,則原告黃春霞、盧曉慧於102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罹於二年時效。

⑶盧桂香於本院陳稱:伊於98年4月至100年2月間住在台中,父親於過世前1年內均有去探親,伊於父親過世後,100年1月左右調遺產清冊,發現父親名下都沒有財產了,知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過戶給盧明宏,聽盧曉慧說過戶原因是贈與。

父親還沒有過世前,有跟伊說他過世後不要放棄伊應有的權利,伊知道母親向法院聲請父親宣告禁治產及100年對伊兄妹提告剩餘財產分配民事案件,父親曾要將臺中市忠明南路一筆土地過戶給盧曉慧跟伊,伊哥哥及盧明宏撕掉贈與契約,過戶不成,為了這筆土地大家弄得很不高興,盧曉慧告訴伊去看父親不要讓盧明宏、盧○裕知道,否則父親會被移到別的地方,這樣就會看不到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8頁)。

基上,足認盧桂香知悉黃春霞向法院聲請將其父親盧○國宣告禁治產及100年間對其兄妹提起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訴訟。

且盧桂香既於100年1月向國稅局調取遺產清冊,即已發現盧○國名下已沒有財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已移轉與被告;

而盧○國至少自95年5月25日即處於失智狀態,且依其病況歷程,可合理推論其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增加,其失智程度亦日益嚴重,已如前述,盧桂香於盧○國死亡前1年內均有前往探視,理應知悉盧○國已無辨別事理能力,其亦不可能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被告。

是堪認盧桂香於100年1月向國稅局調取遺產清冊,發現盧○國名下已沒有財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移轉與被告,於此時應已知悉其權利受到侵害;

且參以盧桂香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盧明宏,係由盧曉慧告知,且其母黃春霞於100年1月以前更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3人復一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原告3人又係母女關係,感情匪淺,衡情盧曉慧不可能於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而未告知盧桂香。

準此,堪認盧桂香於100年1月間已知悉其繼承盧○國之權利受侵害及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其遲至102年12月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亦已罹於二年時效。

3.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情,尚堪採信。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且無庸再探究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3,3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
├──┼──────────────────────────┤
│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    │市○區○○里○○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8 │
│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    │市南區長榮里○○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8月13 │
│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38.96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100之95,於99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    │有權移轉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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