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重訴,1,2015120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春霞
盧曉慧
盧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明宏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9,500元(計算式:224,500元+305,000元=529,50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7,233,365元,合計67,762,8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912,564元。

上訴人僅繳納905,568元,不足6,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