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金上,1,201405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732,124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3年1月20日103年度聲字第6號、最高法院103年4月11日10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確定;

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