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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賴炳賢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二行記載:權利範圍283425分之153707,應更正為權利範圍283425分之153107)。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鎮○段0000地號、面積6493.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大村鄉大村段933-2地號土地,嗣933-2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為鎮北段1226、1226-1、1226-2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232地號、面積1,6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48分之662之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大村鄉大村段933-1地號土地,嗣933-1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為1232、1232-2、1232-3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父親賴萬成於民國(下同)59年間所購買之土地,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賴炳賢之名下。
又兩造與訴外人賴德旺係兄弟關係,為處理系爭土地(即鎮北段1226、1232-2、1232-3地號系爭土地)之三位兄弟分配事宜,乃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三方並於95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1紙(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三方確認系爭土地應由三人平均分配,各自持有3分之1之權利範圍,三人應平均分配為1303.18平方公尺之土地。
另因兩造之母親賴張金花為辦理農保之考量,故兩造約定關於上訴人應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暫先留於上訴人名下,待兩造之母親於無農保考量時,上訴人即應履行將前開協議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且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賴德旺之義務,即平均分配1,303.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德旺二人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與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協議分割土地,即將原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32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為1226地號土地(下簡稱1226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同段1232-2地號土地(下簡1232-2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及同段1232-3地號土地(下簡稱1232-3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
現因兩造之母親賴張金花已於101年7月8日過世,並無農保考量之問題,爰依借名登記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12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107/283425(查原判決主文第二行誤載為153707/283425,應予更正之)、系爭123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123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該三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換算面積為1303.1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賴萬成於59年間出資購買並贈與上訴人,作為農事耕作用地,並非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又59年間,上訴人之二弟賴天賜及三弟賴德旺分別為10歲與4歲幼童,而上訴人身為大哥,卻已年滿21歲之成年人,當時兩造之父親為鼓勵上訴人在家鄉從事農業耕作並共同照顧家人,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作為農事生產之用。
又95年間,被上訴人及三弟賴德旺二人聯手脅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該協議書性質為贈與契約,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土地未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前,撤銷該贈與契約。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系兩造之父親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然按借名登記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於兩造父親賴萬成62年9月19日死亡時,借名關係消滅,則系爭土地成為賴萬成遺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查全體繼承人計七人,即賴炳賢、賴鶴、賴梯、賴專、賴天賜、賴秋霞、賴德旺),是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及賴德旺,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親賴萬成59年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賴炳賢之名下,嗣兩造與三弟賴德旺於95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其中三分之一權利,即1303.18平方公尺過戶予賴德旺,是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2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107/283425、系爭123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123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該三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換算面積為1303.1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詞。
上訴人固不諱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捨棄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抗辯,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然抗辯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賴萬成購買後贈與予伊耕作,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之父親賴萬成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賴炳賢之名下?茲分述如下:㈠查系爭協議書如附件所示,有該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4頁;
本院卷第56-72頁)。
次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賴經超於原審證稱:「(問:這個協議書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
(問:是否記得當初簽協議書的過程為何?)當初是賴德旺分到的土地不到一分,賴德旺為了要加入農保,我以前常去他們家,賴德旺說這土地是他父親的,但是賴德旺與賴炳賢有衝突,所以打電話給賴天賜回來協調,當時有說如果協調不成,賴炳賢的部分要過戶回去給母親,如母親過世後兄弟姐妹都可以分到,但是如果協調成功,賴天賜的部分保留,以後母親過世後,要過戶給賴天賜,後來有協調成功,先過戶給賴德旺,當天協調成功就請代書來寫協議書。
(問:當初有無提到土地是父親所有?)有,賴炳賢因為年紀到了,可以登記,另外兩個弟弟因為年紀還小不能登記。
(問:為何要登記在賴炳賢名下?)我時常去他們家,我聽他們兄弟講,他們有說土地是他們爸爸的,在賴炳賢名下,賴德旺說他們可以分。
.....(問:你如何參加協調,如何勸?)我說不要因為這個小事來打壞兄弟的感情,賴德旺、賴天賜才說先把土地過戶回去給母親,讓全部的姐妹也有份。
賴炳賢剛開始不要,後來聽到要過戶回去給母親分給姐妹,才答應。
(問:是聽何人講土地是父親所有?)賴德旺。
(問:當時賴天賢有無說什麼?)如果不是他爸爸的,賴炳賢怎麼會過給賴德旺。
(問:賴炳賢有無說過土地不是父親的,是他本人所有?)沒有聽過。
(問:當初父親土地登記在賴炳賢名下,是因為賴炳賢已經成年,這個話是誰講的?)賴天賜、賴德旺講的。
賴德旺講的比較多。
(問:賴炳賢有無是在協議書寫好之後才出來簽字,簽協議書時有無離開現場?)都在現場,是協調好之後才進去拿印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93頁)。
甚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其中三分之一權利,即1303.18平方公尺過戶予賴德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查綜觀證人賴經證詞,足見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父賴萬成所有,因當時(即59年間)賴炳賢已成年,可成為登記名義人,而賴天賜、賴德旺年齡尚幼,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賴炳賢名下。
且系爭協議書明載:「茲為土地【分配事】雙方經協議條件如下:....右列二筆土地面積共計3909.55平方公尺,甲、乙、丙三人平分各為1303.18平方公尺」。
「「為保留甲方(即賴炳賢,下同)及母親之農保,乙方(即賴天賜)應取得之面積1303.18平方公尺,暫時存於甲方名下,待將來無農保之考慮後(母親部份)再辦理移轉過戶手續。」
,即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意即分割)予兩造及賴德旺兄弟三人,其中賴天賜應得部分,「暫存」賴炳賢名下。
甚至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將系爭土地其中三分之一權利,即1303.18平方公尺過戶予賴德旺。
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之父賴萬成所有,僅因當時(即59年間)賴炳賢已成年,可成為登記名義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賴炳賢名下。
且登記予賴炳賢名下後迄今三十餘年後之系爭協議書簽立日(即95年12月24日),賴炳賢仍願平白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其他兄弟賴天賜、賴德旺二人,甚至已將系爭土地其中三分之一權利,即1303.18平方公尺過戶予賴德旺,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親賴萬成59年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賴炳賢之名下等情,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乃其父賴萬成購買後贈與伊云云,然與上開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又證人賴德旺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可能是父親送給上訴人云云,然又證稱伊並不清楚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二、查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如前所述,則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
又按民法第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查兩造之父賴萬成早於62年9月19日死亡,有賴萬成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賴萬成既已殁,則借名契約當然消滅,系爭土地成為賴萬成之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
又賴萬成之配偶亦於101年7月8日死亡,亦有上開賴萬成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佐,則賴萬成之繼承人為賴炳賢、賴鶴、賴梯、賴專、賴天賜、賴秋霞、賴德旺等合計七人。
又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茲兩造及賴德旺,在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下,逕簽立系爭協議書,將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賴萬成遺產,私擅均分,自屬無權處分。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賴萬成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系爭土地於賴萬成62年9月19日死亡後,即屬賴萬成之繼承人賴炳賢、賴鶴、賴梯、賴專、賴天賜、賴秋霞、賴德旺等七人所公同共有,並非賴炳賢、賴天賜、賴德旺等三人所得處分,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承認。
且上訴人已表明不願將系爭土地分配(分割)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2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107/283425、系爭123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123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該三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換算面積為1303.1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屬無據,是原審逕判准將上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有未當。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鎮○段○○○○地號、面積二八三四‧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八三四二五分之一五三一○七之土地,及同段第一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六二‧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同段第一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二‧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上開權利範圍之各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為有理由。
是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立協議書人 甲方:賴炳賢
乙方:賴天賜
丙方:賴德旺
茲為土地分配事雙方經協議條件如下:
一、土地坐落:㈠大村鄉鎮○段0000地號,面積6493.50平 方公尺,持分1/2。
土地坐落:㈡大村鄉鎮北段1232地號,面積1650.00平 方公尺,持分662/1648。二筆均為甲方名
下。
右列二筆土地面積共計3909.55平方公尺,甲、乙、丙 三人平分各為1303.18平方公尺。
二、大村鄉鎮○段0000地號由賴炳賢(甲方)過戶移轉面 積1303.18平方公尺給丙方賴德旺,移轉過戶費用由丙 方負擔,本協議書簽名蓋章後即辦理過戶。
三、為保留甲方及母親之農保,乙方應取得之面積1303.18 平方公尺,暫時存於甲方名下,待將來無農保之考慮後
(母親部份)再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所需證件甲方全
力配合,不可刁難。
立協議書人 甲方:賴炳賢
乙方:賴天賜
丙方:賴德旺
見證人 賴經超
中華民國9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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