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12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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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徐文男
被 上訴 人 徐文清
劉林瑠璃
劉敬銘(即劉鼎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劉林瑠璃、劉敬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4、55、591、592、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下稱系爭7筆土地),原均係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徐文清與劉鼎坤於民國76年間共同謀議為取得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委由訴外人陳玉彬製作相關土地所有權登記文書,盜蓋上訴人印鑑章於上開文書內,再盜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將之交予訴外人吳秋仁,委由吳秋仁於76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林瑠璃所有,劉林瑠璃再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與他人,致上訴人喪失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未委任吳秋仁代理為系爭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吳秋仁所為屬無權代理,系爭7筆土地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劉林瑠璃取得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

另被上訴人謀議盜用上訴人印鑑章,盜賣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若無法返還系爭7筆土地,應賠償其價額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6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系爭芎蕉灣段54、55、591、592、593地號等5筆土地是共有土地,上訴人是有權管理人,徐文清竟偷偷的賣。

劉鼎坤與徐文清是以劉林瑠璃名義簽約,徐文清與劉林瑠璃二人的買賣契約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徐文清部分:上訴人與劉林瑠璃的買賣與我無關,我只賣自己的部分。

我們土地是共有的,上訴人先前曾說土地要賣給我,後來要簽約時上訴人說他已經賣給劉鼎坤了,我及其他共有人本來不賣,是劉鼎坤說上訴人已經簽約了,我們的部分才賣給劉鼎坤。

況且這件事情已經過了20幾年,我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劉林瑠璃、劉敬銘部分:上訴人所提簽約時間已經超過20幾年了,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而且上訴人所說系爭土地買賣是劉鼎坤處理,劉鼎坤已經死亡,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是什麼情形。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徐文清、劉敬銘於本院補稱:刑事部分檢察官均不起訴處分,且本件時效已過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9,344元本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法院協同上訴人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7筆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於76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林瑠璃所有,復於8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元康所有,上開土地現均未登記為劉林瑠璃所有。

㈡系爭7筆土地於76年6月4日移轉登記與劉林瑠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所檢附上訴人印鑑證明,即76年4月23日桃警平戶印字第4045號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親自向桃園縣平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7筆土地於76年6月4日前為其所有,嗣於76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林瑠璃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卷第24、33、41、47、53、61、6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劉林瑠璃,係遭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鑑證明及印章所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徐文清辯稱上訴人與劉林瑠璃的買賣與伊無關,伊只賣自己部分,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劉林瑠璃、劉敬銘辯稱系爭土地買賣是劉鼎坤處理,劉鼎坤已經死亡,被上訴人根本不知詳情,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經查:㈠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7筆土地於76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林瑠璃所有,係被上訴人共同謀議盜用上訴人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並盜用上訴人印鑑章所為,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7筆土地於76年6月4日移轉登記與劉林瑠璃,申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檢附上訴人印鑑證明,係76年4月23日桃警平戶印字第4045號印鑑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該印鑑證明書係由上訴人親自向桃園縣平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此有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以102年6月5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3、174頁)。

上訴人亦自承:該印鑑證明書係上訴人自己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7筆土地移轉與劉林瑠璃,係被上訴人盜用其印章申請印鑑證明書,顯非屬實。

另上訴人復稱:我父親往生時我有去辦繼承登記,把印章留在鄉公所那邊我懷疑是他們那時把我的章拿去用了等語;

上訴人又稱:我有把印章拿給劉鼎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

上訴人先主張其印鑑章遭被上訴人盜用,復稱其印鑑章係於6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留在戶政事務所遭盜用,復又稱把印鑑章拿給劉鼎坤。

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未委任吳秋仁辦理系爭7筆土地買賣登記事宜。

惟上訴人稱:76年5月22日我賣土地時,我是請吳秋仁土地代書幫我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

且系爭7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劉林瑠璃之文書,均有該上訴人自承真正之印鑑章,且檢附上訴人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6至12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委任吳秋仁辦理系爭7筆土地買賣事宜,無從採信。

㈢另查被上訴人徐文清同為坐落芎蕉灣段54、55、591、592、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徐文清於76年8月23日出售其所有前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劉林瑠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75號偵查卷,第65頁),並於77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林瑠璃所有(見原審卷㈠卷第34、42、54、62、70頁;

本院卷第120、109、90、79、68頁),徐文清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出賣其所有之土地,並無何違。

是徐文清辯稱伊只賣自己的部分予劉林瑠璃,上訴人與劉林瑠璃的買賣與伊無關等語,堪以採信。

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5筆共有土地有管理權,徐文清與劉林瑠璃二人的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況且,徐文清與劉林瑠璃間前開76年8月23日買賣契約,亦與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主張,及另案對被上訴人及吳秋仁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其所主張所有系爭7筆土地於76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盜用印鑑證明及印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林瑠璃所有乙節顯無關涉,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徐文清、劉林瑠璃與劉鼎坤有盜用其印章辦理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69,344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又劉林瑠璃取得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劉林瑠璃返還1,569,344 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69,344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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