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148,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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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 上訴 人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淑惠
被 上訴 人 邱仕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邱仕宇與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3日、100年9月20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中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伊等,再由伊等為中華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中華公司以換取中華公司提供之報酬,伊等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公司。

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中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伊等前已訴請中華公司返還系爭Yes5TV加盟金,業經判決中華公司應返還伊等各80萬元確定。

上訴人杜秋麗係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包括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等),既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杜秋麗自應與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請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與中華公司連帶給付伊等各8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雖為中華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公司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伊不可能事必躬親。

且伊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於本案並無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中華公司縱有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該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亦非公司法第23條所指之法令,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伊與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之所以加盟中華公司,與公平會所指應揭露之資訊無關;

被上訴人可能係因未達預期獲利、未踏實經營,或意欲以自中華公司習得之知識跳槽至競爭對手等因素,故意背於契約提起本訴。

又伊等縱應賠償被上訴人,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淞普公司、邱仕宇各於100年6月3日、100年9月20日與訴外人中華公司簽立系爭「Yes5TV」加盟合約,並各自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公司,由中華公司分別授權伊等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伊等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伊等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中華公司加盟體系,而由中華公司給付報酬等語,有加盟商合約書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經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又中華公司係因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等,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非指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為公司法第23條所指之法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

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再於94年2月24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又於98年1月8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嗣於100年6月7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復於101年3月12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⑷被上訴人主張中華公司與伊等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伊等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中華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中華公司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雜亂,且並非專門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難認上訴人於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均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規定,而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有公平會100251號處分書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所辯中華公司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亦無足採。

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侵權行為,係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因此,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查杜秋麗係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中華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等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中華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是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杜秋麗所辯,尚無足採。

杜秋麗既因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等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中華公司與杜秋麗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⑹被上訴人因中華公司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而已交付予中華公司之8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至於上訴人辯稱: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云云,上訴人並未敘明被上訴人因中華公司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何利益,且被上訴人縱先前加盟時,上訴人依約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設備及訓練、佣金,此與中華公司之上開侵權行為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杜秋麗與訴外人中華公司連帶賠償淞普公司、邱仕宇各80萬元本息,自應准許。

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其餘請求或主張,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並無理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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