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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葉丁旺
葉益家
葉永義
葉水蓮
柯東發
柯建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衍仲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財丁
葉在固
葉水陣
葉水進
葉財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丁旺
視同上訴人 葉水溪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亡陳忠」
法定代理人 陳柏華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明所有權人「亡:陳忠」,管理者載明陳柏華(見原審卷一第6至7頁)。
惟被上訴人陳明「亡陳忠」為祭祀公業,且提出管理人陳柏華於民國100年間以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身分,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管理暨組織規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亡陳忠為祭祀公業,且謂伊係得前任管理人陳馬怨同意於台灣光復後設定典權,本院爰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決議,就祭祀公業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訴訟當事人之記載形式,逕予改列如當事人欄所示。
另本件係拆屋還地事件,不生日後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惟恐日後無法登記,援引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6頁),謂毋庸改列,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不符,尚無可採。
另上訴人辯稱本件當事人為亡陳忠,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葉財丁、葉在固、葉水陣、葉水進、葉水溪、葉財教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建物,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葉財丁、葉在固、葉水陣、葉水進、葉水溪、葉財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視同上訴人葉財丁、葉在固、葉水陣、葉水進、葉水溪、葉財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亡陳忠(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亡:陳忠」,陳柏華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俱屬無權占有。
而上訴人援作有權占有等依據,即典權、買賣及租賃關係(代繳地價稅)等抗辯,俱非事實,亦無依據。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6項、第1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視同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G、I、H、O、K、L、M、P、N部分建物,即原判決主文第7至12項部分,未經視同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㈡於本院補稱:日本民法於民國12年施行於臺灣,系爭典權應適用日本不動產質權之規定,非我國民法編之典權,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除當事人明示更新,否則存續10年屆滿消滅。
按系爭土地台帳資料記載,系爭典權登記於明治39年,已於民國23年消滅,不因繳驗憑證申報書而有不同法律效果。
繳驗憑證申報書是由被上訴人部分派下提出申報,非兩造當事人辦理典權登記或明示更新不動產質權,否認光復後兩造有會同登記典權。
目前系爭土地上所謂典權記載,係陳馬怨持登記濟證等文書,辦理土地所有之憑證繳驗、換發書狀等手續,登記機關依規定將載於申報書上之原有典權轉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並非明示更新之法律行為,亦非依我國民法所為典權登記。
參照謝在全所著物權法之論述,即使暫為典權登記,亦無從變成典權。
又陳萬居非派下員,且本件與派下系統表無關,土地登記之公信力非指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事項即生法律效力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本於典權、買賣及租賃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公業原管理人陳海(原名陳東海)早於百餘年前將系爭土地(原為塗厝段1006、1007地號)設定典權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祖先葉泰(原姓名葉太)、葉吉、葉濶嘴(原名葉濶口)等人,兩造之祖先亦有買賣關係,係陳忠將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祖先葉忠,並已交付土地使用迄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先前持續繳納地價稅,以稅捐抵付租金,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系爭典權於臺灣光復後,已由兩造以前權利人會同登記,35年7月15日已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辦法,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申報書上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陳馬怨(經系爭公業派下陳萬居等3人選任)印章,嗣地政事務所已於103年3月14日逕為辦理遺漏更正登記完畢,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要旨,當事人間具已有明示設定典權之合意;
另雙方於臺灣光復後設定典權時,我國民法已施行,是以當時並非將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以前之典權予以登記,而係就我國民法之典權為登記,不生日據時代以後典權變更為不動產質權、存續期間僅10年之問題。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業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陳萬居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本件典權之設定亦有表見代理情形,上訴人為土地法第43條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598號解釋,土地登記有絕對公信力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登記名義人亡:陳忠)所有,其上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正反面、56頁至57頁),又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編號J部分公廳部分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12人分得之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於原審協議不為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頁),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核:㈠典權部分:1.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權利人葉吉、葉闊嘴、葉泰之典權存在,且臺灣光復後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陳馬怨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以申報典權等情,固據提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存檔之上開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另經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典權部分於土地總申報登記簿已載有典權,係因光復後土地舊簿遺漏轉載登記,於103年3月14日以和地清字第90號辦理遺漏更正登記完畢」,並檢附列印時間103年12月10日土地登記謄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正反面、第228至231頁)。
惟按日本民法於民國12年1月1日(即大正12年1月1日、西元1923年)施行於臺灣後,原在臺灣地區發生之典權,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應適用日本不動產質權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
惟此項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194頁以下參照)。
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4頁),系爭典權於明治39年間(西元1906年)已登記,足見係日據時期、日本民法施行在臺灣地區發生之典權。
是以系爭原登記為「典權」之權利,自日本民法在臺灣施行後,即因適用前揭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更為存續期間10年之不動產質權。
2.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辯稱臺灣光復後有就該典權為登記,屬另行設定典權之合意,故上揭典權為我民法之典權云云。
惟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於臺灣光復後,因不動產質權並非我國民法所承認,是以仍准權利人登記為典權,以資過渡,惟其性質仍與我民法上之典權有別,尚無變更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有內政部76年6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511293號函文引用之法務部76年6月2日76律字第62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至124頁),而此項典權登記,倘非基於當事人間另行設定典權之合意,又非由於法律之強制轉換,自不能因此變為典權(見本院卷一第70頁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上冊、第562頁)。
查和美地政事務所存檔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之「他項權利取得」欄載明「權利類別典權,取得日期:民國前四十年」,「申報繳證:三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另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辦理遺漏更正登記完畢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亦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所示「收件日期35年7月15日」、「取得日期民國前40年」之註記,堪認上揭典權乃延續民國前40年的典權而來,並非35年7月另為設定典權之合意。
又台灣光復後就日據時期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即有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憑為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辦法,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且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有關登記資料,係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轉載而來,此經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惟土地總登記僅為地政機關整理地籍之程序,而系爭土地於36年1月1日為總登記時,登記簿上並無登記典權,另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間,乃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逕行辦理遺漏更正登記,有該所104年3月12日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至61頁),而其所憑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既為前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依其內容記載取得日期為民國前40年,應係承續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復如前述,自非我現行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典權,參以上揭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明載申報人為陳馬怨一人(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應為土地總登記時,由陳馬怨以其受陳萬居等派下推舉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為由,繳驗憑證而為申報,至於原日據時期之典權人葉吉、葉闊嘴、葉泰等人則非申報人,依上揭繳驗申報書,亦無從認定兩造先人有以繳驗憑證申報書另為設定典權之合意。
上訴人主張系爭典權,應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云云,既與系爭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內容不符,亦無可採。
3.上訴人上揭抗辯既非可採,系爭經地政機關為遺漏更正登記之「典權」,仍應於日本民法在台灣施行後,變更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此為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法律效果,縱使陳馬怨於土地總登記時,申報系爭土地上有「民國前40年」存在之典權,對於該清朝時期已存在於臺灣地區發生之典權,應已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亦無影響,此亦不因地政機關於103年3月間就其在光復時土地總登記之遺漏登記事項予以更正,而異其效果。
是以系爭典權既未經兩造先人明示更新、另定存續期間,已屆滿10年消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繼承典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至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述:因信賴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信力之保障云云。
惟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乃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亦即登記之推定力,乃在使第三者於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受影響,非謂登記名義人得以登記之內容對抗真正權利人(民法第759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係在使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於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所主張取得典權,乃謂其先祖在35年間有前揭「典權」,其效力自應由法院依據35年間系爭「典權」之登記文件予以認定,被上訴人自承因繼承取得系爭「典權」,亦非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抗辯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信力保護云云,亦無可採。
㈡買賣、租賃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其本於繼承買賣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未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認。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另辯稱渠等代繳地價稅以抵付租金,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故非無權占有乙節。
惟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雙方就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是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辯代繳地價稅為實在,亦不能證明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有所合意。
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因渠等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有典權、買賣及租賃關係等法律關係,伊為有權占有云云,均未提出相符之事證,此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6項、1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不得單獨上訴(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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