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24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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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鄭民崇
莊榮兆
被上訴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受理該署103年度執助字第29號執行案件,採信警方製作不實筆錄,杜撰事證指上訴人鄭民崇性侵被害人,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鄭崇民主張不法取供,並未依法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亦未命檢方交出警局筆錄光碟,以證明上訴人鄭民崇夫妻之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又引為論罪基礎之醫院物證,未傳喚該院醫生具結,亦無警方及被害人及其親友於審理中具結,上訴人鄭民崇當庭請求被上訴人陳俊宏檢察官應依執行卷首頁之刑事執行查核單,查核警方隱匿對上訴人鄭民崇有利之證據,誤導法院做出錯誤判決,被上訴人應調本案偵審全卷及執行卷,以審酌上訴人主張是否為真,有無矛盾之處,但被上訴人並不作為,直接簽發指揮書,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將上訴人鄭民崇發監。

又上開刑事判決所認舊法對上訴人鄭民崇有利,從刑之保安處分及假釋及釋放條件皆比新法對上訴人有利,卻為被上訴人上開指揮書所推翻,有指揮臺中監獄對上訴人鄭民崇私刑之嫌疑,其錯判不得發監規定,侵害上訴人鄭民崇權利,其非行使追訴權,而係執行不行使錯判平反義務,自應負故意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賠償及道歉責任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於中時等5大報刊登道歉啟事與於中天等8大電視台19-21點朗讀道歉內容各三次。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中時等5大報刊登道歉啟事與於中天等8大電視台19-21點朗讀道歉內容各三次。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有關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僅得依該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

又有關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依同條第1項前段,該公務員固負賠償責任;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於司法審判、追訴或執行刑罰上,即為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不論參與審判、追訴或執行刑罰之公務員,係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如得依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方法請求救濟,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者,參與審判之法官或追訴及執行刑罰之檢察官即不負賠償責任;

而如被害人已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並獲得救濟者,除其另有其他損害外,按諸我國損害賠償法制,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其因下級審法院故意或過失所為錯誤裁判,或檢察官故意或過失追訴或執行刑罰,已經上級法院除去,損害已回復,自無再依上揭規定而為請求;

如其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之理由,為上級審法院終局確定裁判所不採者,該公務員自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之可言。

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二人以被上訴人就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執助字第29號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將上訴人鄭民崇發監執行,而認侵害上訴人鄭民崇權利。

惟上訴人莊榮兆並非該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對象,其權利並未受到侵害,是莊榮兆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執助字第29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而此執行案件分案字軌為「執助」字別,應為他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

被上訴人既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之規定,執行確定之刑事裁判本為檢察官權責,且本件係受囑託執行案件,縱須審核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及審判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實務上亦係由原囑託檢察署審核,受囑託執行案件僅須依囑託檢察署囑託之事項執行,即無違法之處。

又上訴人鄭民崇因受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依受囑託檢察署囑託執行,於核對人別無誤後即核發執行指揮書,將上訴人鄭民崇發監執行,上訴人鄭民崇如對該執行指揮書不服,即應依刑事訴訟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而本件上訴人鄭民崇已對該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103年度聲字第186號),經本院分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後,上訴人鄭民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1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㈢說明,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為上級審法院終局確定裁判所不採,則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鄭民崇應執行之職務,致鄭民崇受有損害之可言。

況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均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不會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審或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即不核發執行指揮書。

至上訴人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主張上訴人鄭民崇在警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就此未依法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亦未命檢察官交出上訴人夫妻之六分局假筆錄之錄音光碟,以證明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引用為論罪基礎之醫院物證,未見有傳喚該院醫生之具結文,警方、被害人及其親友亦未於審理中具結,警局製造被害人失蹤之假案及被害人非自願被帶往醫院做假採證性侵檢體,被害人在六分局製作之第二次筆錄有程序瑕疵及虛構內容,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有違社會經驗法則,被害人身上無藥物反應,卻判有藥物迷姦,卷證與事實不等之矛盾,無法定證物盒而判有性侵,有判決矛盾及理由不備,以有瑕疵之警方筆錄及被害人家人證述即判決上訴人有性侵,有違最高法院判例之不法等語,均係在指摘該刑事確定判決採證等之違法不當,而非就本件原審判決如何不當之指摘,難認為係原審判決不當之上訴理由。

況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曾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上開所述各節,應為刑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及審判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如認該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自可向法院聲請再審;

如認審判有違背法令,亦可聲請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

不得執上開主張而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鄭民崇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鄭民崇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等5大報刊登道歉啟事與於中天等8大電視台19-21點朗讀道歉內容各三次,顯與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有違,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訴狀內記載事實觀之,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規定,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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