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一)經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申請,兩造於79
-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自98年8月起即已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 肆、兩造於原審101年8月21日、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 一、被上訴人為其設於○○縣○○市○○路000號之○○廠,於
- 二、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至被上訴人南投廠辦理定期更換電表
- 三、上訴人每月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南投廠抄表,被上訴人均已依
- 四、系爭電表於100年2月1日由兩造會同標檢局台中分局指派之
- 五、上訴人曾以100年5月11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
- 六、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申請降低南投廠之用電契約容量,
- 七、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
- 八、系爭電表送請電機公會二次鑑定後,102年8月5日鑑定報告
- 伍、本件上訴後本院應審究之範圍(爭點):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電表於100年2月1日由標檢局臺中分局派員至現場檢測
- 二、而第二次鑑定報告,其分析認:「1.台電南投區處以附件G5
-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表為電子式電度表,其故障與「電機
- 四、本院囑託該電機技師公會為第三次鑑定,乃就上訴人所提質
- 柒、上訴人上訴主張應以第一次之鑑定結論為其訴求之依據,既
- 捌、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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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送達代收人 楊嬪娜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變更為甲○○,此有台電公司函文及派令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經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申請,兩造於79年間起就其設於○○縣○○市○○路 000號之○○廠(○○三廠)成立供電契約,由伊公司裝設電表並送電,且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下稱營業規則)依約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其後,伊公司於98年 8月12日至系爭廠區辦理定期更換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並於99年11月30日派員檢測時,發現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嗣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下稱標檢局台中分局)指派之人員於 100年2月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檢測並拆換系爭電表送交該分局鑑定,鑑定結果瓦時計全載器差為-53.1%、輕載器差為-52.2%、需量計器差為-52.2%,即顯示度數比實際度數少,電表度數僅為正常值之 47.1%、需量計度數僅為正常值之47.8%,則伊公司自得依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第63條、第64條等規定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補收系爭電表失準期間,即用電月份98年 9月至100年1月(收據月份98年10月至100年2月)共17個月,短收之電費共計2,861,486元(應繳5,893,349元-已繳3,031,863元)。
(二)又系爭電表之失準期間,確為用電月份98年9月至 100年1月共17個月,詳言之:⒈比較98年8月、10月之收據(抄表日各為98年7月29日、9月28日),可知系爭電表於98年 8月12日定期換表後,經常最高需量、計費度數較諸換表前均驟降;
徵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 102年8月5日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系爭電表所生故障為驟然故障,故障後失準率保持固定」,可證系爭電表顯自98年 8月12日定期換表後、至遲於換表後98年 8月27日第一次抄表前即已失準。
⒉又電機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參考最高需量、用電度數,建議估測失準期間始於98年11月間(收據年月),除以「驟降時間點」判斷計量失準始期應為98年10月(收據年月)並非98年11月(收據年月)外,其餘則符合用電實務,應屬允洽。
⒊至電機公會103年1月13日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全然未注意最高需量於用電實務上之意義,並採用與電機故障無關之數理統計,而為不同之判斷(推測收據月份99年 8月起電表始嚴重失準),並非可採。
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檢附之「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1.4項就「電子式電度表」所為定義(上證五),可知電表計量是否失準與最高需量存在相對且正比之關係,故第二次鑑定報告採用數理統計專家意見:「可不必理會最高需量的升降」,明顯謬誤;
被上訴人辯稱最高需量跟用電度數沒有關連云云,亦非可採。
⒋又電機公會104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下稱第三次鑑定報告),亦難以採憑,蓋:其係以需量計、瓦時計在系爭期間分別為自始至終失真、幾乎自始至終並無失真為立論基礎,顯與上開標檢局台中分局鑑定均有器差逾50 %之結果不合;
且其以機率推論瓦時計、需量計在同一瞬間故障絕不可能,但依其所述發生多重障礙之條件機率約為0.0302,可見仍有發生之可能,故其認定系爭故障之元件屬於瓦時計而非需量計,僅為推論,亦屬率斷。
⒌又對照系爭成功三廠與被上訴人其他成功四廠、中華五廠電費收據,其中經常最高需量值,成功三廠於98年8月12日定期換表後異常下降,同時間成功四廠或中華五廠則均無增加,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將焊接線移轉至中華五廠,始造成成功三廠最高需量大幅下降,並非事實。
再審酌成功四廠、中華五廠98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經常最高需量值均呈現正常穩定成長,亦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同時期總營業額受景氣影響下滑之情事。
另兩造供電契約之契約容量,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99年9月27日提出變更申請,其登記單中均載明「設備不變」,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設備減少之事;
另依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再提出之登記單,足證系爭成功三廠正常之最高需量至少應在250KW以上。
(三)又本件縱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然,伊公司曾於100年5月11日、9月5日、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補繳電費,嗣於101年2月21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以100年9月5日通知函起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伊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此請求繳納之時起中斷,其2年之時效即應回溯至98年9月4日止,職是,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至100年2月應補收之電費,顯未罹於2年時效。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電表失準日期仍無法判定,電機公會三次鑑定就故障失準之起訖期間,均僅能為「建議估測」、「推測」或「僅能依賴數理統計分析作論斷」,即失準或故障日期並無確切證據可確定,則不論依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後段或第3項規定,伊公司均得依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而依此一年期間並按校正比1.7(第二鑑定報告認校正比應不大於1.7)計算,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公司補收電費2,415,237元(參見原審準備書㈦狀附件一)。
此外,如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建議估測失準期間收據月份98年11月至100年2月,則被上訴人應補繳之電費為2,779,995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2,861,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2,787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自98年8月起即已失準,進而主張伊公司應給付自98年 9月起之短收電費,並無理由,詳言之:⒈系爭電表固經標檢局台中分局於100年2月鑑定其器差逾 50%,惟,此僅足以證明該電表於100年2月取下時確有故障,無法證明該電表自98年 9月裝設起即已失準。
實則,系爭電表當初換裝時係屬新表,並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堪認系爭電表裝置於被上訴人工廠之時,並無故障失準。
⒉又電機公會為103年1月13日第二次鑑定前,上訴人已發函提出說明,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以其該等說明為據,其主張均已經第二次鑑定報告參酌,並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而第二次鑑定報告係經兩造各自提出補充說明,所提供資料亦較第一次鑑定報告為齊全,是第二次鑑定報告實較第一次鑑定報告為周延且可採。
⒊又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減少之原因,除上訴人主張之電表故障外,尚有可能係伊公司減少用電數量所致。
蓋:伊公司尚有設於他處之四廠、五廠等廠房,而伊公司於97年 4月後將系爭三廠之堆高機生產線逐步移轉至五廠、於99年間又將銲接部門一併移轉至五廠,故用電度數本已漸減少。
觀諸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30日書狀被證2 附件二統計表及附件一第17至19頁之電費增加說明,於98年10月至100年1月間,平均月營業額較金融危機前為低,惟成功四廠、中華五廠同時期電費已較系爭電表裝設前大幅增加,可證成功四廠、中華五廠確因成功三廠設備搬遷而增加電費支出。
⒋又最高需量與用電度數並無關連,故上訴人以最高需量之變化為據,並無理由。
另上訴人103年10月9日陳報狀附件8所整理之總用電度數部分,亦可見其所主張之「還原後用電度數」顯然過高而不合理,自該表所示,伊公司於電表未失準期間,至多亦僅有130000度左右之月用電量,然上訴人所計算之失準期間還原度數竟有高達180000度之月用電量,顯不合理。
(四)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電費,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故應適用該條之 2年短期時效。
而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2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其僅得請求自斯日回溯2年即自99年2月21日起之差額電費,逾此即自98年9月至99年2月20日止之電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至上訴人前固曾於 100年5月、9月、12月發函請求伊公司給付,然其既未於初次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即無由保持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照營業規則第6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繳之電費892,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68,699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於原審101年8月21日、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偕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被上訴人為其設於○○縣○○市○○路000號之○○廠,於78年8月8日提出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向上訴人申請高壓需量電力新設用電,裝設電號 00-00-0000000號電表,並於79年5月2日完成檢驗送電。
二、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至被上訴人南投廠辦理定期更換電表,新舊電表均為電子式電度表,新電表(系爭電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編號:00000000號,有效期間至106年2月止。
三、上訴人每月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南投廠抄表,被上訴人均已依上訴人每月寄發之繳費通知單繳納電費完畢。
四、系爭電表於100年2月1日由兩造會同標檢局台中分局指派之人員至現場檢測,並拆換送交鑑定,於100年2月18日鑑定測試完成,標檢局台中分局以100年2月24日經標中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鑑定當時器差測試結果需量計為-52.2%,檢查器差為-52.9%。
五、上訴人曾以100年5月11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5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12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補繳電費;
嗣於101年2月21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六、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申請降低南投廠之用電契約容量,由250仟瓦降低為150仟瓦。
七、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
八、系爭電表送請電機公會二次鑑定後,102年8月5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結論欄所載之「98年11月」及 103年1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7頁鑑定結論欄所載之「99年8月」所指均為電費收據月份。
伍、本件上訴後本院應審究之範圍(爭點):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表應係自98年9月起至100年1月止共17個月失準,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短付之電費2,861,486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法院受理後,為第一次鑑定,鑑定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雖曾認該電表應係始於98年8月12日定期換表後,於98年8月27日第一次抄表前即已發生,因被上訴人仍有爭執,原審法院遂命兩造提出更完整之用電相關資料送請原鑑定機關再為第二次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電表應係於99年8月起始有嚴重失準之情形,原審法院遂據為判決之判斷基礎,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9月5日回溯二年,即99年8月至100年2月之短付電費892,787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該電費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暨應依上訴人有過失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均不可取,而命被上訴人給付892,78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請求被上訴人短付1,968,699元電費本息部分之訴,僅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惟一理由為該第二次鑑定為不可採,應仍以第一次之鑑定結論為可採,經本院命兩造再補充更完整之相關資料,送請原鑑定機關為第三次之補充鑑定,經原鑑定機關提出104年10月28日第三次鑑定報告後,經兩造詳為辯論,是本件上訴審法院僅應審究之爭點惟上開第一、二次之鑑定結論,究何者為可採乙端。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電表於100年2月1日由標檢局臺中分局派員至現場檢測,並拆換送交鑑定,認鑑定當時器差測試結果需量計為-52.2%,檢查器差為-52.9%,有標檢局臺中分局糾紛電度表現場檢視記錄表及100年2月24日經標中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000年度00字第000號卷第7至第10頁),可知系爭電表確有失準之情形。
然系爭電表失準之時間起迄為何,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載明,經兩造合意後,由原法院送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經該公會於102年8月5日做成第一次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雖認:「(1) 98年8月裝設時未產生器差(附件D2頁)(2) 99年11月18日以後確知在故障狀態。
(3) 98年8月至99年11月之期間內無法確知何時故障失準,僅能依賴統計分析資料作建議估測(附件G之G5頁至G8頁)為98年11月」,有上開公會102年8月5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以下簡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
惟該次鑑定報告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送交該公會之陳報資料,原法院遂請該公會於參酌上開資料後,再為鑑定,經該公會於103年1月13日做成第二次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第二次鑑定報告)。
而參酌前開二次鑑定,均由兩造提供相關之附件資料鑑定人審酌,鑑定技師均為○○○技師,第二次鑑定除審酌第一次鑑定時被上訴人提出遭漏未審酌之資料外,尚由臺灣大學數學系名譽教授○○○教授提供參考分析意見,認:(1)因系爭電表之器差為-0.525(校正比約2.l05)屬重大失準,此時器差有非線性行為,不是固定值,故障後,器差會隨電力或溫度之不同而變,故器差測定應有更詳細資料作依據。
(2)最高需量與用電度數是不同的概念,應該注意用電度數的升降,可不必理會最高需量的升降。
(3)將爭執期間17個月份,以前後兩年同月份用電度數之四個月平均值代替,則總合約為0000000,若依顯示度數計算,則總合為0000000,非常近,兩者比例約為1.026,比2.105遠小,並請兩造上開參考分析意見提出陳述資料以供鑑定審酌,有第二次鑑定報告書載明之鑑定過程在卷可參(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4頁),足認二次鑑定之鑑定人均未改變,僅第二次鑑定參酌之鑑定資料較第一次鑑定為完整,且將前開○○○教授之分析意見納入參考,是第二次鑑定鑑定資料及意見均較第一次鑑定完備,第二次鑑定意見顯然應較為可採。
二、而第二次鑑定報告,其分析認:「1.台電南投區處以附件G5頁最高需量曲線中之驟降點作為電表故障失準開始之推測根據提出了正確而重要的論點,則電表之故障必顯現電力需量或用電度數之驟降(好表變壞時)與驟升(壞表換好表時)。
但高的需量並不意味用電量增加,所以連續的或週期性的用電量資料比依照附件G5頁最高需量曲線中之驟降點作為電表故障失準開始之推測來的可靠。
因為沒有科學儀器指出故障時辰以外,指出98年11月或10月或其他月開始失準均屬推測,均不一定吻合營業規則第64條要求提出之確切證據。
故參考意見建議僅考量用電度數變化與失準時之關係應屬可採。
台電南投區處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2月24日之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載明需量計撿查公差為-52.9則據以追討98年9月至100年1月止17個月期間電費,並以固定失準率對17個月用電量一律校正為2.105倍,似難謂具確切推測依據。
」「2.玆綜合台電南投區處提供之資料繪成圖1圖2及表1,並對爭議期間17個各月求該月之前後各兩年合計共四年以及爭議期間各月之前後共五年用電度數平均值與爭議值作比較得表2。
由圖1可看出台勵福在爭議期間用電度數(黃色部份)雖然較低但與歷年用電度數接近。
而由圖2可看出台電南投區處追究台勵福在爭議期間用電度數(黃色部份)顯然超出歷年用電度數很多。
由表2可看出台勵福在爭議期間用電度數,取同一月份前後各兩年共四年平均數及同一月份前後最接近之五年平均數與爭議期閒用電度數作比較,總值非常接近。
與四年平均數相差1.08倍(少)而與五年平均數相差1.ll倍(少),故可推測若有嚴重失準率(校正比2.105)之故障,應發生在換表之短期間(從用電度數推測不超過三個月)以前。」
「3.參考意見03,五.1與03,五.2分別對台電南投區處所提驟降(好表變壞時)與驟升(換壞表)情形算出校正比為1.539與1.183。
而台電南投區處在附件P2主張台勵福平均用電度數由1566度驟降為1128度也顯示校正比為1566/1128=1.388.亦比向台勵福要求之校正比2.205為小。」
。
該分析中已指出電表之故障必顯現電力需量或用電度數之驟降與驟升,連續的或週期性的用電量較最高需量的驟降點作為電表失準開始可靠,因此採用用電度數變化作為失準時之推測。
故鑑定結論認:「台勵福舉證主張校正比應不大於1.7,追討失準期間最多是發現電表故障以前3個月以內,亦即推測99年8月起電表有嚴重失準,尚屬可採。」
「(一)對驟降作為失準之判斷,以及原參考建議採G5最高需量之變化(與用電量不相關)作為失準之參考,需修正為以用電量資料推測。
(二)經歷年用電量迴歸曲線分析,可統計推論夫準發生於發現電表故障之短期間前。」
,有該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第7頁),應屬可採。
是以,依上開鑑定意見,認系爭電表失準應自99年8月(收據月份)起,其校正比應不大於1.7,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表自98年8月12日裝設日起即已失準,而主張系爭電表失準期間係定期換表後,計費期間從98年8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即收據月份98年10月至100年2月期間止),尚失所據,應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表為電子式電度表,其故障與「電機」有關,但與「數理」無關,故應以第一次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然觀之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均係以兩造提供之電量統計分析資料作為失準期間之估測,僅第二次鑑定報告認定以連續的或週期性的用電量資料,比依照最高需量曲線中之驟降點作為電表故障失準開始之推測來的可靠,而採用連續性及週期性之歷史用電資料做為參考。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電費重新核算合計表,以其所稱電學原理重新合計之結果,被上訴人計費電度自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均為10萬度以下,而自99年3月起至100年2月計費電度旋即暴增,每月多達14萬度以上,甚或高達18萬度以上(原法院卷二第12頁)。
然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用電歷史紀錄表,於100年3月後更換正常電表後,從未有任一月份計費電度到達14萬度,有上訴人提出之用電歷史紀錄附卷可佐(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275頁)。
基此上訴人雖陳稱其依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第64條等規定,以電學原理可推得正確之用電度數,然其所推得度數反較電表正常計量時高出許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本院囑託該電機技師公會為第三次鑑定,乃就上訴人所提質疑事項及補充之資料,囑該公會再為參酌鑑定,該公會乃通知兩造到場,並仍請○○○教授到場提出參考意見,○教授表示:「在無確切證據證明電表發生失準時間,目前仍賴時間序列資料作分析進行鑑定」,而請上訴人提供「最高需量」、「用電度數」之正確定義及進行抄表、收費、失準判斷、換表、追補電費標準作業程序(SOP)流程圖等資料,請被上訴人提供96年及103年整年每日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資料,供其統計比較,而經分析後,確認「數據會說話」之說明(見該次報告第6-16頁),而導出如附表之結論,而認其第二次之鑑定結論並無錯誤,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以第一次之鑑定為可採之主張,仍屬無據。
柒、上訴人上訴主張應以第一次之鑑定結論為其訴求之依據,既不可採,則其以此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本會補充,鑑定事項其鑑定事項,其鑑定結論如下表:
┌──┬────────────┬─────────────┐
│項次│ 鑑定事項 │ 鑑定結論 │
├──┼────────────┼─────────────┤
│台電│⑴第二次鑑定認為電表計量│電學上可依賴儀表設置自動紀│
│南投│失準,僅需考量用電度數變│錄發生故障時刻之元件作證明│
│區處│化與失準時之關係,不必考│。但系爭電表未具備。 │
│ │量最高需量,除係數理統計│電表分成兩部分,各有所司. │
│ │專家○○○博士之意見外,│瓦時計之部分,紀錄電能之輸│
│ │有無電學之學理或文獻依據│入量,需量器之部分記錄各種│
│ │? │需量.功能獨立,而故障狀況 │
│ │ │亦獨立. │
│ │ │依大同公司提供之資料,此電│
│ │ │表遵守Poisson模型,含有248│
│ │ │個元件,每元件各有其故障率│
│ │ │,全部加總即為整個電表之故│
│ │ │障率 │
│ │ │ αΩ=4.91350 fpmh.) │
│ │ │ 系爭期長 T=12432 小時, │
│ │ │即 Poisson指數為 │
│ │ │λ=α T=0.000000000. │
│ │ │ 依此,電表發生故障之機率│
│ │ │甚小,尤其發生多件次故障之│
│ │ │機率更小.精確言之:若已知 │
│ │ │有故障發生,在此條件下,發│
│ │ │生兩件次以上之故障的條件機│
│ │ │率僅約λ之半,約為0.035. │
│ │ │ 因此,若故障元件所在為瓦│
│ │ │時計部分,則需量計照常紀錄│
│ │ │,反之亦然. │
├──┼────────────┼─────────────┤
│ │⑵第一次鑑定檢附經濟部標│在系爭期間自始至終,需量計│
│ │準檢驗局公告之「電度表檢│失真。 │
│ │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1.4 │ 最高需量曲線中之驟降點,│
│ │項載明:電子式電度表,是│必為電表需量計失真開始之參│
│ │利用電流及電壓作用於電子│考點,正如用電度數序列中之│
│ │組件而產生一相對且正比於│驟降點,必為電表瓦時計失真│
│ │瓦時、乏時或需量之計量輸│開始之參考點! │
│ │出,則連續性或周期性最高│ 參看圖3逐月份最高需量曲 │
│ │需量曲線中之驟降點,何以│線,原始左支確實有驟降之異│
│ │不能與用電度數同時作為電│常,此又有圖4最高需量三曲 │
│ │表故障失準開始之推測參考│線黏扭一條之現象佐證,故鑑│
│ │? │定認為於此系爭時期,自始至│
│ │ │終,需量計失真. │
│ │ │ 於是將此段曲線依校正比 │
│ │ │βB而校正,則得圖3曲線之校│
│ │ │正右支.如此之曲線,上中下 │
│ │ │顯現契合,此即是鑑定之驗證│
│ │ │! │
│ │ │ 參看圖1逐月份用電度數曲 │
│ │ │線,則此曲線之原始左支並無│
│ │ │驟降之異常,而台電所主張的│
│ │ │追究度數曲線即右支則不可取│
│ │ │. │
├──┼────────────┼─────────────┤
│ │⑶第二次鑑定推測99年8月 │所云電度表應改為電表,因為│
│ │起電表有嚴重失準,但對照│它涵蓋瓦時計與需量計,認為│
│ │99年3月至99年12期間,每 │電子式儀表均為驟然故障,並│
│ │月用電度數均無明顯變化,│無錯誤.其實電子式之儀表均 │
│ │此與第一次鑑定認為電子式│遵守Poisson模型,故障均為 │
│ │電度表均為驟然故障,是否│驟然. │
│ │不合? │此處引述第二次鑑定結論,略│
│ │ │有斷章取義之意.該次鑑定結 │
│ │ │論,雖不敢下堅定的結論,但│
│ │ │基本上傾向於採納台勵福之主│
│ │ │張,失准期間最多是發現電表│
│ │ │故障以前3個月以內,(亦即 │
│ │ │:至早自99年8月起,)電表 │
│ │ │方可能有嚴重失準. │
│ │ │若審視圖1逐月份用電度數曲 │
│ │ │線,必定同意台電所云. │
│ │ │‘對照99年3月至99年12月期 │
│ │ │間,每月用電度數均無明顯變│
│ │ │化’. 由此可知:兩次鑑定並│
│ │ │無矛盾之處:由本次的精細分│
│ │ │析,可確定:電表(瓦時計部│
│ │ │分)在系爭時期幾乎自始至終│
│ │ │,並無失真. │
├──┼────────────┼─────────────┤
│台勵│⑴請就台電南投區處主張本│台電南投區處之主張即是:瓦│
│福 │件依電學原理推算並還原之│時計電表於系爭期間,幾乎自│
│ │用電度數與台勵福歷來用電│始就故障失真,而其所謂電學│
│ │度數比較該還原之用電度數│原理推算,即是乘以βA. │
│ │是否合理可採? │ 台電與台勵福對於實際用電│
│ │ │度數之主張,何者合理,就相│
│ │ │當於:圖1之逐月份用電度數 │
│ │ │曲線,於(系爭時期之)中段│
│ │ │,究竟應取右支抑或左支.本 │
│ │ │會之鑑定為選擇左支,即認為│
│ │ │原始用電紀錄並無錯誤. │
├──┼────────────┼─────────────┤
│ │⑵請就台電南投區處提出之│關聯一詞,極為籠統含混.故 │
│ │最高需量變化資料一併比較│不擬費詞。 │
│ │台電南投區處以電學原理還│但依據製造器具之Poisson模 │
│ │原之用電度數、原審判決所│型,就機率而言,電表需量計│
│ │認定之用電度數,判斷最高│之失真與電表瓦時計之失真,│
│ │需量與用電度數間是否有關│是獨立事件。 │
│ │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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