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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鐘秋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枋渝
蔡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枋渝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地號、面積八三.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中權利範圍八三三七分之八二六四之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枋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7年9月1日與妻舅即被上訴人之父蔡趁、叔父蔡丁財兄弟(下稱蔡趁兄弟2人),委託代書繕寫再由當事人自行蓋章之方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其等買受登記於祭祀公業「亡:蔡益」(下稱祭祀公業蔡益)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號土地)內約50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蔡趁兄弟2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趁於上訴人付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賣價金後,即將前揭買賣標的之25坪土地點交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並於68年間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00號房屋(下稱94號房屋)使用居住迄今,每年應繳之地價稅亦由上訴人繳納,蔡丁財則遲未點交出賣之土地,但因上訴人認蔡趁點交之25坪土地已足敷興建房屋,遂未要求蔡丁財點交出賣之土地。
嗣000之0號土地於87年6月20日重劃,重劃後之地段地號變更為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其後該土地因祭祀公業蔡益為辦理解散分配土地予派下員,先於101年3月13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等四筆地號(下分稱為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號土地)。
惟蔡趁為保有其低收入戶領取補助金之權利,以及規避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以虛偽拋棄派下員身分之方式,將其原應獲分配之0000之0號土地,於101年7月18日借名登記於其弟蔡學名下。
而蔡趁兄弟2人出賣予上訴人000之0號土地內約50坪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給付義務顯屬可分,其等各負有移轉上訴人25坪(即82.6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自蔡趁基於派下員身分能取得0000之0號土地所有權之101年7月18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蔡趁已於101年6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當承受蔡趁移轉0000之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被上訴人蔡枋渝亦已基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關係,自蔡學處受移轉其因繼承取得之0000之0號土地所有權。
為此爰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因繼承取得依0000之0號土地所有權,換算25坪面積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8264/83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0000之0號土地、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中權利範圍8264/8337之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土地出賣人因需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依交易慣例,出賣人應申請印鑑證明,讓買方委託代書辦理,然蔡趁係於101年3月16日始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應係偽刻;
蔡趁非不識字之人,系爭契約書上竟除上訴人外,蔡趁等人均未到場簽名用印,如由上訴人1人提供印章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非但有欠公正,亦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
系爭契約書若係代書製作完成,何以「承買人:鐘秋中,住:鹿港鎮○○里○○巷00號」之字體與其他字體不同,且將承買人之文字,書寫擠在見證人住址之後及「中華民國67年9月1日」間,顯見承買人及住址等文字乃上訴人自行增加,見證人陳玉梅之住址更與上訴人相同,亦與常情違背;
系爭契約書簽約時,蔡趁兄弟2人之父蔡榮春尚生存,不論000之0號土地係蔡益之遺產或祭祀公業蔡益所有,彼時應僅蔡榮春有處分權,蔡趁兄弟2人豈有可能以出賣人身分出賣土地,豈非「詛咒父親快點過往」;
系爭契約書第1頁所列出賣人包含蔡進成、蔡丁財、蔡趁、蔡學兄弟4人,與上訴人主張出賣人僅蔡趁兄弟2人有異,若僅出賣土地應有部分,亦無需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契約書第2頁卻又將蔡榮春、蔡進成及蔡學列為同意出賣人,更違乎常情,且蔡學並未同意出賣,其等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上訴人既主張蔡丁財同為出賣人,且已將買賣標的點交上訴人占有,何以上訴人一再主張蔡學分得蔡丁財應分配之0000之0號土地,應由蔡學取得,豈不相互矛盾,又何以事後改稱蔡丁財未出售;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已付清全部20萬元價金,後改稱僅付10萬元價金,前後主張不一,且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
上訴人於0000之0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未必出於買賣關係,尚有可能係基於使用借貸、租賃等關係,地價稅之繳納亦不能逕推論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所建房屋經測量結果,建物面積僅83.44平方公尺,與買賣面積為50坪已有齟齬;
蔡進成、蔡趁、蔡學3兄弟協調分配土地時,因僅蔡學願祭祀蔡丁財之神主牌,蔡趁在別無選擇下,僅能受分配0000之0號土地,並約定該土地暫時由蔡學取得,蔡趁仍係真正所有權人,非因出賣土地予上訴人,始分配該土地,否則其等簽立協議書分割土地時,何以未就0000之0號土地應移轉予上訴人一事,於協議書中載明,足見系爭契約書應非真正,縱屬真正,上訴人所購買之應有部分,亦非其建物所坐落之0000之0號土地。
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惟蔡趁拋棄祭祀公業蔡益之派下員權利非虛偽意思表示,且派下權與繼承權同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另蔡趁無動機與蔡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蔡趁僅要求蔡學處分0000之0號土地時應經其同意,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蔡學保管,與社會常見之借名登記不准出名人處分財產,並由真正權利人保管權狀不符,足見其等間無借名登記之約定,0000之0號土地亦非蔡趁之遺產;
蔡趁並未要求蔡學將0000之0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蔡枋渝,蔡學與被上訴人蔡枋渝係基於贈與表示合致,始為0000之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蔡枋渝取得0000之0號土地亦非繼承自蔡趁之遺產,蔡趁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基於繼承之有限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定,被上訴人毋庸履行上訴人主張之繼承債務。
若蔡趁拋棄祭祀公業蔡益之派下權無效,蔡趁仍具派下員身份,則0000之0號土地未經蔡趁同意分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強制規定,應不具有效力;
祭祀公業蔡益尚未完成解散清算程序,其權利主體仍存在,0000之0號土地仍屬祭祀公業蔡益所有,且上訴人未列系爭契約書之出賣人蔡進成、蔡學以及蔡丁財之繼承人為被告,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
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支付價金之證明,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4日民事答辯狀中,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超過催告期限後,被上訴人已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可依買賣契約請求履約。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000之0號土地為蔡益之遺產,被上訴人並自認該事實,依辯論主義之精神,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000之0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亡:蔡益」,並無以公業等名義登記,其性質應僅類似於自然人死亡無人辦理繼承之土地,則系爭契約之消滅時效應自67年9月1日簽約時起算15年;
若000之0號土地為祭祀公業蔡益所有,但該公業早於76年1月24日核發派下員證明,當時派下員僅有蔡榮春一人,蔡榮春81年2月5日死亡時,其派下員權利由蔡進成、蔡學、蔡趁所繼承,縱蔡趁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亦可代位主張代為辦理,即使上訴人主張買賣之請求權為真,其消滅時效自蔡榮春死亡時起算15年,至96年2月5日業已屆期,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面積0.0532公頃土地,原登記為「亡:蔡益」所有。
該土地於70年8月20日分割為同段000之0地號,面積530平方公尺,同段312之6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嗣於87年6月20日重劃,重劃後地段地號改為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
(二)前開土地由蔡進成於99年12月22日委由代書劉木卿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並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
核發派下員名冊。當時派下員含蔡進成、蔡趁、蔡學,
100年11月9日土地管理者由蔡興變更為蔡進成,前開土地於101年3月13日分割為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號等四筆土地。
(三)蔡趁於101年3月20日拋棄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之財產。
101年7月18日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蔡進成,0000之0、0000之0、0000之0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蔡學。
蔡學再於10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之0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枋渝所有。
(四)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該房屋係於68年間向鹿港鎮公所申請建築許可,上訴人自該房屋建築完成後即使用居住迄今。
(五)94號房屋占有使用位置面積如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102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房屋面積為83.44平方公尺,其中占有使用0000之0號土地78.25平方公尺,另5.19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1097地號土地。
(六)蔡趁係被上訴人之父,蔡趁於101年6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原審卷一6至7頁)、建物證明書、申請書(原審卷一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12至15頁)、異動索引(原審卷一16至17頁)、異動清冊(原審卷一18至26頁)、戶籍謄本(原審卷一29頁)、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原審卷二323至326頁)、原審家事法庭函(原審卷二327頁)可證,且有鹿港地政101年12月31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之0號土地移轉資料(原審卷一57至92頁)、同所102年3月28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重造前登記謄本(原審卷二114至117頁)、同所102年10月16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293至294頁)、鹿港鎮公所102年1月24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申報資料(原審卷一113至188頁)、同所102年10月7日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286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否真正?
(二)系爭契約書若係真正,則出賣人係何人?買賣標的為何?該買賣是否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價金?被上
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0000之0號土地係祭祀公業蔡益所有之財產或係蔡益之遺產?
(四)0000之0號土地是否蔡趁所遺留之財產?
(五)被上訴人蔡枋渝取得0000之0號土地之原因為何?(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七)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之0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蔡趁兄弟2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其等買受000之0號土地內約50坪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
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
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
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
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
(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
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
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
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
)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
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
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作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上參考。是以在一般民事事件,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
據優勢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蔡趁兄弟2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其等買受000之0號土地內約50坪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本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上訴人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
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證明
程度之說明,本事件應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
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
準。
(三)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之可能性,遠高於被上訴人之辯
詞,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已有相當之證明,理由如下:
⑴系爭契約書之原本,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為:紙張泛黃,書寫之墨跡非新
,應已製作有相當年代,有勘驗筆錄附於當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25頁反面),則參諸系爭契約書紙張泛黃、墨跡非新之情況證據,該契約書顯係年代久遠之
物,而非上訴人臨訟杜纂,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契約書
為真正之可信性頗高(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18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契約書第1頁所列出賣人包含蔡進成、蔡丁財、蔡趁、
蔡學兄弟4人,但第2頁出賣人卻僅列蔡趁、蔡丁財2人,蔡榮春、蔡進成及蔡學則列為同意出賣人;另系爭契約書
第2頁出賣人欄位後為同意出賣人之欄位,承買人欄位卻
擠於見證人欄位之後與契約書製作年月日中間,承買人欄
位之手寫字跡亦與其他手寫筆跡有別,見證人陳玉梅之住
址則與上訴人相同(見原審卷8至9頁之系爭契約書影本)。是系爭契約書自形式上觀察,固有出賣人前後不符,承
買人欄位與一般買賣契約書寫習慣有異之情況,手寫筆跡
、見證人住址之記載,亦非全無疑義。惟本院審酌上訴人
果若有意捏造契約書,大可於發現錯誤時立即重新製作,
何需提出有諸多明顯瑕疵,於訴訟過程中極易遭對造攻擊
訾議之契約書,故本院認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瑕疵及疑義,
應係簽訂過程草率不夠嚴謹所致,以及契約真意解釋之問
題,尚不能據此即推認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67年9月1日,買賣標的為000之0號土地內約50坪之土地(見原審卷一8頁);
上訴人現使用居住之94號房屋,則係於68年間申請建築許可,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幾乎全部位於000之0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之0號土地內,是從上訴人建築94號房屋之時間及其基地坐落位置,與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及買賣標的,頗具關連性。又上訴人所陳
:受讓買賣標的土地之點交後,000之0號土地每年應繳之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67、69、73、75、78、81、83、84、85、8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155至158頁、本院卷44至46頁;
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中,將6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誤載為64年《見原審卷二152頁》,並非其持有64年之地價稅繳款書),雖地價稅之繳納,非可作為上訴人買受土地之直接證據,但
由上訴人自67年間起即開始繳納000之0號土地地價稅之情事,對照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簽訂時間,應可相當程度彰顯
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之可能性。復祭祀公業蔡益辦理解散
分配土地予派下員當時,公業名下之土地有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號土地及同段1101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依序為300.57、96.98、83.37、70.08、27平方公尺,其後蔡進成獲分配移轉登記0000號土地,蔡學則獲分配移轉登記其餘之4筆土地(見原審卷一12至15頁、15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87頁之管理暨組織規約);
另蔡學獲分配之0000之0號土地,實係分配予蔡趁,僅借名登記於蔡學名下(詳後述),則蔡趁若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出賣土地,何以願受分配易滋糾紛,現由上訴人
占有使用並為94號房屋基地之0000之0號土地,且讓蔡進成獨得大部分之土地;
又何以由0000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之0號土地面積,與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之25坪土地(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及面積詳後述;
25坪土地相當於82.64平方公尺《計算式:25×3.30579=82.64》),面積僅相差0.73平方公尺,亦即幾乎完全相同。
是綜參上開情況證據,更足資增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之可信性
。
⑶蔡學於原審102年3月14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原證二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有看過,上面蔡學的
印文是我蓋的,關於這個買賣的事情絕對是有可能,否則
不可能讓他在這邊蓋房子,因為以前蔡趁經濟比較不好過
,所以我媽媽叫我二姐(按:指上訴人之配偶蔡胃)買這
塊地…(問:買賣土地後房子是否蓋在○○里○○路○段
00號建物所在土地?)是的…(問:買賣土地金額是否知悉?)價金是20萬元,蔡胃給我媽媽20萬元,再轉給蔡趁,當時錢有付清…(問:67年的買賣契約有無看到何人見證?)是到代書事務所去寫的,裡面還有證人,是寫好之
後回來我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197頁反面、198頁正面);
於本院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則證稱:「…我大姐蔡胃亦即上訴人的太太,她只有拿錢給我
媽媽,然後由媽媽經手拿給蔡趁,沒有拿給我及蔡丁財,
因為只有蔡趁沒有錢,也只有蔡趁將土地賣給蔡胃…我有
當場看他們拿錢,因為當時蔡趁經濟比較不好,蔡丁財根
本不用錢,所以他也不會賣…(問:提示前開契約書後面
,為何出賣人又寫蔡趁、蔡丁財,然後你與蔡進成列為同
意出賣人?)只有蔡趁拿到錢…(問:當時買賣價金為何
?價金交給何人?)買賣價金是20萬元,價金是蔡胃交給我母親,然後轉交給蔡趁,我有當場看到,是給付現金…
(問:出賣人為蔡趁、蔡丁財,價金理亦應交給他們2人
,為何全由蔡趁取得價金)…蔡趁因為經濟問題而賣給蔡
胃,蔡丁財本來是殘障人士,他沒有需要錢的問題,蔡趁
就拿了20萬元,不是兩個人拿了20萬元…(問:據你所知的是蔡丁財沒有賣土地,還是有賣土地沒有拿到錢?)蔡
丁財沒有賣土地…我只知道蔡趁有跟蔡胃拿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104頁反面至106頁正面);
蔡進成於原審102年3月14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因為蔡胃的先生鐘秋中與我媽媽有談妥,說他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媽媽讓他
在系爭土地建築…我有問他(蔡趁)你讓鍾秋中蓋房子有
無跟他拿錢,他明白跟我說沒有…(問:原證二買賣契約
書有無看過?是否知悉此事?)我沒有看過契約書,我不
知道此事…(問:蔡學有無向你說系爭土地於蔡趁生前即
出售於蔡胃之事?)沒有…(問:蔡學剛剛說蔡胃有拿20萬元給你媽媽,你媽媽再轉給蔡趁,是否知情?)沒有這
個事情,我不知道…(問:你媽媽有無說蔡胃有拿20萬元給他?)我有問過我媽媽,他說沒有,他說蔡胃他們沒有
地方住,讓他們在那邊蓋房子…(問:蔡趁賣地給原告你
有無表示同意過?)沒有,我不了解他有無賣地給原告…
(問:為何契約書寫你同意?)我不知道這個契約書」等
語(見原審卷一200頁反面至202頁正面);
被上訴人之姑母白蔡燕於原審102年5月20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則證稱:「…我回去娘家聽我父、母親及二哥(即蔡趁)講,蔡
趁的應有部分賣給我妹妹,我妹妹就是鐘秋中的太太,我
二哥也有講,因為當時在吃飯他們這樣講,大家吃飯時都
會講話,我二哥跟我父母親住在一起,我聽到的時候蔡趁
的太太還沒有離開蔡趁,這是我很久以前聽到的,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162頁反面)。
是關於蔡趁有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之待證事實,與兩造同具親誼之蔡學、蔡進成、白蔡燕證
詞截然不同。惟蔡進成與上訴人及其家人素來不睦,並曾
先後發生衝突、毆打成傷之事件(見原審卷二159頁之和解書影本),則在蔡進成與上訴人早有宿怨之情況下,其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難免偏頗;
另上訴人建築94號房屋前,其妻蔡胃本即擁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號房屋(見原審卷二154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蔡進成證稱因上訴人無處居住,始經其母同意建築94號房屋居住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蔡進成既證稱不知系爭
買賣契約之事,豈有可能向其母查證上訴人有無交付20萬元價金,又豈有可能向蔡趁詢問是否向上訴人拿錢,蔡進
成之證詞亦自相矛盾,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非可
採。其次,蔡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證稱僅蔡趁
1人而不包括蔡丁財,固與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相佐,但蔡
丁財死後並無子嗣,無人承繼其香火,為使蔡丁財之神主
牌有人祭祀,祭祀公業蔡益解散分配土地時,協調由願意
負責祭拜之蔡學,取得原應分配予蔡丁財之0000之0號土地之事實,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
本可證(見本院卷144頁),則蔡學主觀上認為如蔡丁財亦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獲分配本應歸屬於蔡丁財
之0000之0號土地,將來可能遭上訴人追討,始避重就輕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性,尚無法排除,蔡學之證詞與系爭契
約書記載相佐之部分,固無可採憑,但蔡學關於上訴人有
向蔡趁購買土地並已給付價金完畢之證詞,仍不能認為毫
無可信性。至於白蔡燕證稱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除來
自於父、母親之外,尚包括蔡趁本人,非單純之傳聞;另
白蔡燕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無付清、出賣土地之人有
無包括蔡進成及蔡學、系爭契約書上有何人用印等事實,
固均證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162頁反面至163頁正面),但白蔡燕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在事隔多年後
擔任證人時,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細節,尚與常情
無違;又白蔡燕擔任證人當日縱由伊之胞姐即上訴人配偶
蔡胃陪同到場(見原審卷二163頁反面),乃事所常有,自不能憑此即謂白蔡燕之證詞與實情不符,則白蔡燕之證
詞既無瑕疵,當具有一定之證明力。執此,綜參蔡學、白
蔡燕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益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之真實性。
⑷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代書或承買人未必會要求出賣人蓋用印鑑章,通常係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階段,方需於物權契約(即公
契)上蓋用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供機關查核,而依系爭契
約書第4條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俟得辦
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再履行登記手續」(見原審卷一9頁
),則本件買賣標的既尚未達履行移轉登記階段,自不能
因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蔡趁印文非印鑑章,即率認該印章
係偽刻;另當事人書立之書據,由各當事人在簽名欄親自
簽署姓名,固較為慎重,但不親簽姓名僅以蓋章代之者,
亦非少見,自不能徒憑系爭契約書上僅上訴人親自簽署姓
名,其餘之人未親自簽名,而以蓋章代替,即推斷系爭契
約書非真正,或印章係上訴人1人提供,或有雙方代理之
問題,尤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協
議書所示(見原審卷二169頁、本院卷144頁),蔡趁親自書寫姓名之筆跡,極為潦草且難以辨識,顯見蔡趁非習於
書寫之人,故蔡趁未於系爭契約書上親簽姓名,並無任何
違背情理之處;又系爭契約書簽約當時,蔡趁兄弟2人之
父蔡榮春固尚生存,彼時000之0號土地亦尚登記於祭祀公業蔡益名下,但子女於父母在世時預先處分其日後可自父
母處取得之財產,並非罕見,亦與「詛咒父親快點過往」
無涉;復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固無需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但若謂為尊重父親蔡榮春以及將來可能成為共有人
之其他兄弟蔡進成及蔡學,並考量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於系爭契約書上列蔡榮春、蔡進成
及蔡學為同意出賣人,應與常情無違;再系爭買賣契約簽
約迄今已近40年,如要求上訴人證明伊有資力購買土地,或要求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未免強人所難,被上訴人之上
開相關辯詞,應均無從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之反證。
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主張系爭契約書簽訂完成
上訴人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後,蔡趁兄弟2人已將買賣標的
之50坪土地點交上訴人占有使用(見原審卷一3頁之起訴狀所載);
嗣則改稱:蔡趁於上訴人付訖10萬元買賣價金後,即將買賣標的之25坪土地點交上訴人占有使用,蔡丁財則遲未點交出賣之土地,但因上訴人認蔡趁點交之25坪土地已足敷興建房屋,遂未要求蔡丁財點交出賣之土地等
語(見原審卷二397頁之言詞辯論續㈠狀、本院卷34頁之上訴理由㈠狀;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係主張付訖蔡趁應取
得之10萬元價金,並非主張伊全部僅給付10萬元買賣價金,亦從未主張蔡丁財未出售土地,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
尚有誤會),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
況,但該前後矛盾之錯誤主張,相較於上開可信性甚高之
事實,應尚不足以推翻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
⑸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契約書雖有第1頁所列出賣人包含蔡進成、蔡丁財、蔡趁、蔡學兄弟4人,但第2頁出賣人則僅列蔡趁、蔡丁財2人,蔡榮春、蔡進成及蔡學則
列為同意出賣人等前後不一情事,有如前述,惟此應係出
賣人為何人之契約解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謂買賣雙方意
思表示未合致。而本院審諸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
簽名欄位之記載,其正確性通常較契約本文部分為高;且
蔡進成及蔡學於簽名欄既僅列名為同意出賣人,衡情渠等
殆不可能係出賣人,故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
為蔡趁兄弟2人,而不包括蔡進成及蔡學。又依系爭契約
書買賣土地標示欄所示,上訴人所買受之標的為「鹿港鎮
○○○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0532公頃內約50坪」,則從該買賣土地標示欄位之記載,上訴人主張所購
買者,係000之0號土地內相當於50坪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有據。復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蔡趁兄弟2人買受之
標的,既係000之0號土地內相當於50坪土地之應有部分,蔡趁兄弟2人所負應有部分移轉義務之性質,應屬可分之
債,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僅有蔡趁兄弟2人,且系
爭契約書中並未記載蔡趁兄弟2人應負擔移轉應有部分之
比例,解釋上渠等應以平等之比例負擔其債務(民法第271條、最高法院18年上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各自移轉1/2,相當於25坪之應有部分,殆亦可認定。
二、0000之0號土地係蔡趁借名登記於蔡學名下,並由被上訴人行使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枋渝所有。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祭祀公業蔡益辦理解散分配土地予派下員時,0000之0號土地本應分歸蔡趁取得,有管理暨組織規約、協議書(見
原審卷一178頁反面、本院卷144頁)可參;
另蔡趁雖於101年3月20日拋棄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之財產,但蔡趁係為保有其低收入戶領取補助金之權利,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將其應獲分配之0000之0號土地登記於蔡學名下之事實,分據蔡進成於原審102年3月14日審理期日、承辦祭祀公業蔡益解散清理之代書劉木卿於原審102年6月6日審理期日、實際負責祭祀公業申報解散清理之劉木卿助理張秉盛
於本院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200頁反面至202頁正面、原審卷二176頁、本院卷129頁反面);
又蔡趁與蔡學曾於101年4月28日簽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蔡趁因亡蔡益解散,土地:鹿港鎮鹿
鳳段0000-3暫由蔡學取得,往後鹿鳳段0000-3處理需由蔡趁同意才能處理,絕無異議」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二169頁),雖上訴人辯稱該同意書僅要求蔡學處分土地時應經
蔡趁同意,非禁止蔡學處分,與借名登記不准出名人處分
財產有所不同云云,惟若蔡趁確已拋棄祭祀公業蔡益派下
員之財產,則蔡學取得0000之0號土地已與蔡趁無涉,蔡學處分該土地何需得蔡趁同意,是該同意書所載,應足以
佐參0000之0號土地係蔡趁借名登記於蔡學名下之事實。
復0000之0號土地係於101年7月18日移轉登記至蔡學名下,其時蔡趁業已死亡,蔡趁自不可能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
狀,被上訴人以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蔡學保管,認與借名
登記通常由真正權利人保管不符之辯解,洵無可採。
(三)蔡趁借名登記之目的,雖係為保有其低收入戶領取補助金之權利,但此等財產之規劃,尚不能認有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另蔡趁死亡時,其與蔡學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本應因之終止,但祭祀公業蔡益解散分配財產時
,先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將0000之0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蔡學名下,再由蔡學返還予蔡趁之繼承人,於法尚無不
合。
而0000之0號土地既係蔡趁借名登記於蔡學名下,蔡趁始為0000之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在蔡趁死亡後,借名登記於蔡學名下之0000之0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並應在繼承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蔡趁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負連帶償還之責(民法第1148條、第1152條第1項參照)。
嗣蔡學雖係於10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之0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枋渝所有,惟蔡學並非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除有蔡學於原審102年3月14日審理期日、本院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可證外(見原審卷一198頁反面、200頁正面、本院卷105頁反面至106頁正面);
張秉盛於本院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問:後來0000之0這筆土地從蔡學名下移轉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是否以贈與為
原因?)當時蔡趁寄放在蔡學名下的土地,後來蔡趁往生
,蔡趁的子女回來時有看到一些文件,就去找他大伯蔡進
成問說怎麼回事,蔡進成說該土地是他父親寄放在蔡學名
下,他們要求要過戶回來,因為被上訴人去找他大伯蔡進
成時,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
130頁正面);
被上訴人蔡枋渝於本院10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問:蔡學於10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之0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你之過程及原因為何?)我本來不知道有系爭土地,一直到我父親過逝,我在整
理父親房間時,發現一張紙即原審卷二第169頁的同意書,我就拿去我伯父蔡進成家,伯父就叫我叔叔蔡學過來,
叔叔看過這份同意書,也沒有跟我講來龍去脈,就以贈與
為原因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39頁反面);
被上訴人蔡慈惠於同期日亦自承:「伯父蔡進成看到這份同意書
,就請叔叔蔡學過戶給我們,蔡學看到這份同意書,都沒
有講什麼就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139頁反面),是綜參蔡學、張秉盛、被上訴人之上開證述及陳述,足見蔡學
將0000之0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枋渝所有,係被上訴人行使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
非出於蔡學之贈與無疑。
三、祭祀公業蔡益確實存在,000之0號土地乃公業財產,非屬蔡益之遺產,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解散該公業,將公業名下之財產分配予派下員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一)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
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
以認定者,準用該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之立法理由雖稱:「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
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
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
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
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等
語。惟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等名義登記
者,僅為例示說明,非謂未以上揭名義登記者,即非祭祀
公業。
故登記於「亡:蔡益」名下之000之0號土地,究係祭祀公業所有,抑或係蔡益個人所有,非可一概而論,而
應視其實質予以判定(內政部76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480523號函參照)。
(二)蔡榮春早於74年間,即提出祭祀公業蔡益之派下系統表、規約書等資料,向鹿港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
經於76年1月24日獲准核發證明書,有鹿港鎮公所100年6月23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函、派下系統表、規約書可查(見原審卷二193至197頁),顯見被上訴人之祖父蔡榮春,早於30年前即認為「亡:蔡益」乃祭祀公業,000之0號土地非蔡益個人所有。
又參諸鹿港鎮公所102年1月24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申報資料(見原審卷一113至188頁)所示,蔡進成等人向鹿港鎮公所申報及聲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時,係檢具派下全
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沿革、切結書、祭祀照片、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佐證有祭祀公業蔡益
存在之證據資料,經鹿港鎮公所依法定程序審核公告,於
異議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始予核准。是在別無證據
證明上開申報有何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況下,自應認為祭
祀公業蔡益確實存在,000之0號土地係該公業所有,而非蔡益個人所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起訴狀錯誤之記載,以
及000之0號土地未以公業等名義登記,辯稱該土地係蔡益之遺產,洵有誤會。
(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申報,依該條例第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向公所完成申報之祭祀公業,如欲進一
步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關於祭祀
公業條例就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於該條例第四章設有專
章予以規範,則祭祀公業法人之解散、清算要件及程序,
固應依該條例之規定,然就尚未申報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
人之祭祀公業之解散、清算,本無上開專章之適用,祭祀
公業條例就之亦未規定,解釋上應依公業規約或派下員會
議決議為之即可。而劉木卿受託辦理祭祀公業蔡益申報之
目的,係為解散該公業,將公業名下之財產分配予派下員
所有之事實,除有劉木卿於原審102年6月6日審理期日之證詞可證外(見原審卷二176頁正面),並有該公業之管理組織規約可稽(見原審卷一178頁反面、187頁正面);
另參諸鹿港地政101年12月31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之0號土地移轉資料(原審卷一57至92頁)、鹿港鎮公所102年1月24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申報資料(見原審卷一113至188頁)所示,該公業從申報迄至分配土地予蔡學、蔡進成為
止,各項申請及公文往返之對象均係鹿港鎮公所而非彰化
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時,亦未提出祭祀公業蔡益已成為
法人之資料,足見祭祀公業蔡益,應尚未向主管機關彰化
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復劉木卿係以分配(
分割)祭祀公業蔡益名下財產予派下員之方式解散該公業
,業據劉木卿於原審前揭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176頁正面),該解散分配之方式,亦與該公業之管理組織規約所載意旨相符(見原審卷一187頁),自無不合。
況縱使祭祀公業蔡益尚未解散,但該公業名下財產之分配
移轉,係經含括蔡趁在內之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之處分,
除有鹿港地政前揭函文檢附之土地移轉資料可稽外,並據
劉木卿於原審102年6月6日審理期日、張秉盛於本院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176頁、本院卷128至129頁),該分配移轉登記自亦屬有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所辯:0000之0號土地未經蔡趁同意分割,不具有效力;
祭祀公業蔡益尚未完成解散清算程序,其權利主體仍存在,0000之0號土地仍屬祭祀公業蔡益所有云云,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未併列蔡進成、蔡學以及蔡丁財之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且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
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所主張之給付義務人提起,即為
當事人適格,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事件,係依繼承、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等因繼承取得之0000之0號土地應有部分;
另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蔡趁兄弟2人,上訴人買受之標的為000之0號土地內相當於50坪土地之應有部分,蔡趁兄弟2人所負應有部分移轉義務屬可分
之債,並應各自移轉1/ 2相當於25坪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義務,未併列蔡進成
、蔡學以及蔡丁財之繼承人為被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條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20萬元,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同時,已給付予出賣人即蔡趁兄弟2人10萬元,餘款10萬元則約定於67年9月16日交付(見原審卷一9頁);另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
隨即於68年間申請建築許可,在000之0號土地內興建94號房屋,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幾乎全部位於000之0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之0號土地內,倘若上訴人未付清10萬元買賣價金餘款,蔡趁豈有可能容任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建
築94號房屋,並居住使用長達數十年。
復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亦有蔡學於原審102年3月14日審理期日、本院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可參(見原審卷一198頁正面、本院卷105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支付價金為由,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並解除契約,自非有據。
五、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蔡趁基於派下員身分能分配取得0000之0號土地所有權之101年7月18日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或附停止條件者,應以期限屆滿或條
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29年上第148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
產,故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有
謂潛在的股分)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蓋
因此行為影響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且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
亦有所違背,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書第4條雖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俟得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再履行登記手續」等語(
見原審卷一9頁),惟000之0號土地係祭祀公業蔡益之財產,非蔡益個人所有之遺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蔡趁
兄弟2人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蔡趁兄弟2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較為合理。又祭祀公業
蔡益之派下員,在蔡榮春81年2月5日死亡前固僅其1人(見原審卷二194頁之派下系統表),在蔡榮春死後,派下員則有蔡進成、蔡趁、蔡學兄弟3人(見原審卷二193頁、卷一119頁反面之派下系統表、派下全員系統表),但祭祀公業蔡益之派下員,就公業名下之財產僅有潛在的股分
,除公業辦理解散或經派下員決議分配外,各派下員尚無
從轉讓或處分公業之財產,且此以祭祀為主要目的之財產
,第三人(派下員之債權人)亦無從代位債務人(派下員
)行使財產分派之權利。故在蔡趁基於派下員身分獲分配
取得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前,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尚無從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67年9月1日簽約時或蔡榮春81年2月5日死亡時起算云云,應非的論。
則自蔡趁本能取得0000之0號土地所有權之101年7月18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訴之101年10月26日為止(見原審卷一3頁之附於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上訴人之請求權顯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不能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在蔡趁實質取得買賣標的即自000之0號土地分割而來之0000之0號土地時,本得請求蔡趁移轉相當於25坪土地之應有部分,在蔡趁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繼承蔡趁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且蔡趁借名登記於蔡學名下之0000之0號土地,業因被上訴人行使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枋渝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枋渝將其因繼承取得依0000之0號土地所有權,換算25坪面積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826 4/ 83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0000之0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蔡枋渝所有,被上訴人蔡慈惠就該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見本院卷140頁被上訴人之陳述),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慈惠移轉登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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