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訴訟中更名為原住民族
- 貳、訴訟要旨: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 二、上訴人楊士德、陳傇、吳永在、呂秋麗、陳國雄(下簡稱楊
-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3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之0、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系爭地上物(或建物),無權占有
-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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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陳傇
上 訴 人 吳永在
上 訴 人 呂秋麗
上 訴 人 楊士德
上 訴 人 陳國雄
前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訴訟中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或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詎①上訴人楊士德所有之RC磚造房屋、貨櫃、鋼造平台等地上物占用系爭00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或建物);
②原審被告邱○榮所有之「上米人旅館」占用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或建物);
③上訴人陳傇所有之「一○居旅館」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或建物);
④上訴人呂秋麗、吳永在所有之RC磚造房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或建物);
⑤上訴人陳國雄所有之「碧○旅館」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M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或建物)。
又上訴人等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國有系爭土地,已超過5年,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占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楊士德、邱○榮、陳傇、吳永在及呂秋麗、陳國雄等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1,200元、747,200元、196,800元、306,302元、5,5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楊士德應將系爭00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面積共計120平方公尺之RC磚造房屋、編號B、F部分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C、G部分面積合計49平方公尺之鋼造平台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11,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審被告邱○榮應將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面積共計223平方公尺之RC磚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47,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⒊上訴人陳傇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RC磚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96,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⒋上訴人吳永在、呂秋麗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RC磚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6,3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⒌上訴人陳國雄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M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之RC磚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5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上訴人楊士德雖辯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母張○華所承租云云,然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其租期為82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1日,顯然租期屆滿而消滅。
又上訴人陳傇、吳永在、呂秋麗夫妻雖辯稱,彼等曾向訴外人林○松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云云,然林○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至租約屆滿後林○松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乃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非租金。
又上訴人陳國雄辯稱伊係受讓他人之占有,而屬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原審被告邱○榮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50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邱○榮及被上訴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且未繫屬本院,不再贅敍。
另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楊士德、陳傇、吳永在、呂秋麗夫妻、陳國雄等拆屋(或地上物)還地;
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150元本息、39,900元本息、31,500本息、551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等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楊士德、陳傇、吳永在、呂秋麗、陳國雄(下簡稱楊士德等五人)則以:⒈楊士德部分:系爭00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原為楊士德之母張○華向南投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張○華雖於000年0月00日往生,然楊士德為其繼承人,自得繼承前開租賃契約。
而○○鄉公所於租約期滿後,就楊士德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又92年12月間系爭土地因涉及中心樁問題,而無法完成訂約手續,然○○鄉公所仍函文「准予使用」,故楊士德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陳傇、吳永在、呂秋麗夫妻(下簡稱陳傇等三人)部分:○○鄉公所早期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松,而陳傇等三人受讓林○松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鄉公所繼續向林○松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故陳傇等三人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陳國雄部分: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59年11月20日已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羅○然及劉○春,該地上權期滿後,被上訴人並未收回土地,而由後手陳國雄本於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四十餘年,至今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⒋又退萬步言,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但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審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顯然過高,應予核減。
⒌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均應廢棄。
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
㈡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系爭地上物為楊士德所有,編號J部分系爭建物為陳傇所有,編號K部分系爭建物為呂秋麗所有,編號L、M部分系爭建物為陳國雄所有,前開地上物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住民族委員會請求陳傇、吳永在、呂秋麗、楊士德、陳國雄等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原住民族委員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
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或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之地上物為楊士德所有;
編號J部分建物為陳傇所有;
編號K部分建物為呂秋麗所有;
編號L、M部分建物為陳國雄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2頁;
卷二第22-42頁)。
並經原審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82、110-111頁),自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系爭地上物(或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或地上物)還地等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系爭地上物(或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彼等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上訴人楊士德等五人之抗辯,審酌如下:㈡上訴人楊士德雖抗辯:系爭00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原為其母張○華生前向○○鄉公所承租,迄今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為楊士德所繼承云云,並據其提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
然查,前開租賃契約之租期至88年6月30日已屆滿,且該租約第12條明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查楊士德既具狀自承:「○○鄉公所乃在82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訂立書面租約,嗣又在92年12月間因涉及中心樁問題,因而又無法完成訂約手續」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足見上訴人楊士德之母張○華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辦理續租手續;
且上開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約之適用,是楊士德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乃繼承其母租約,且為不定期租約云云,顯不足取。
又楊士德抗辯,南投縣政府於76年2月11日(76)投府民山字第00000號函文(下簡稱系爭00000號函文)准楊士德之母張○華使用系爭土地,且○○鄉公所再於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號函文(下簡稱系爭00000號函文)「准謝君等使用在案」,足見楊士德繼承其母權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00000號函文乃係函覆訴外人許○花等人有關○○段000地號土地糾紛乙案,而非本件系爭土地及本案當事人,有系爭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已難比附援引。
再查,系爭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謂:「經查前開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6年2月11日投府民山字第00000函【准謝君等人使用在案】,但因該地位處蘆山風景特定區,中心樁未訂前土地分割不易,致使謝君等人無法完成訂約手續」,即該函文所謂【准謝君等人使用在案】云云,乃指系爭00000號函文要旨,有系爭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110-111卷第頁)。
而據系爭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謂:「貴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部分。
省民政廳同意照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內本府審核結果及擬具處理意見辦理在案。
【本案經准予租用之土地】,須辦理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由貴所轉知依法辦理後,依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期間與租金相等之損害賠償金(最高五年)後訂立租賃契約(契約書內應加註:所租用之土地,如與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抵觸或規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
於計畫公布後實施時,由土地租用人無償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不得有任何異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填造山地保留地異動情形報表報備。
....」。
申言之,對造上開兩件函文要旨,可知系爭00000號函文中之【准謝君等人使用在案】文句,乃源於系爭00000號函文中之【本案經准予租用之土地】文句,自難逕以系爭00000號函文中之【准謝君等人使用在案】片斷文句,即認定○○鄉公所同意【准謝君等人使用在案】,而應對照系爭00000號函文要旨觀之始足當之。
又查系爭00000號函文雖有【本案經准予租用之土地】文句,然觀其全文要旨乃:【本案經准予租用之土地】條件,須先辦理土地複丈、分割、賠償損害金,訂立書面租約,始得租用土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00000號函文及系爭00000號函文要旨,必須完成上開條件,始得租用系爭土地等詞,洵屬有據。
然查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楊士德,並未完成上開條件;
甚且系爭00000號函文亦謂:「....,但因該地位處蘆山風景特定區,中心樁未訂前土地分割不易,致使謝君等人無法完成訂約手續」,足證系爭土地因中心樁未訂,土地不易分割,確已無法完成訂約手續。
準此,楊士德及其母,既未完成上開條件,自難逕以系爭00000號函文為憑,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
㈢上訴人陳傇辯稱:○○鄉公所早期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松,而陳傇受讓林○松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鄉公所繼續向林○松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故陳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林○松與○○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通知單影本9紙、切結書一紙、賣渡證乙紙,及95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卷二第9頁至第14頁;
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惟觀諸上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其簽立人為林○輝,而非林○松。
另賣渡證(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之出售者,亦為林林○輝,而非林○松。
又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②權屬不明者。
③無人管理者。
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是縱令陳傇提出95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亦僅證明其「代繳」95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而已,尚難逕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上開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其承租人林○松租期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
且租約第11條明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查林○松於租期屆滿,並未與○○鄉公所另訂租約,則自不生不定期租約問題。
又陳傇雖抗辯,伊向林○松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云云,然證人林○松具狀陳稱:本案原告等(即陳傇等三人)有無向伊購買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本人已不復記憶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且該租約第8條明定禁止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是難逕認陳傇受讓林○松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抑有進者,該租約第11條既明定租期屆滿,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且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如前所述。
再者,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簡稱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處理要點第6點前段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
查林○松與○○鄉公所間之租約,其租期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而林○松又未與○○鄉公所另訂書面新租約,則被上訴人抗辯,租約期滿,○○鄉公所按月向林○松收取款項之「租金繳納通知書」,其性質應為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無權占有土地之補償金等詞,尚足採信。
準此,林○松縱有上開租金繳納通知單影本9紙(見原審卷二第9-12頁),亦難認定其與○○鄉公所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自難證明陳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吳永在、呂秋麗夫妻(下簡稱吳永在等二人)辯稱:○○鄉公所早期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松,而吳永在等二人受讓林○松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鄉公所繼續向林○松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故吳永在等二人,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 -42頁)。
查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業經吳永在於92年7月15日贈與予其妻呂秋麗,而吳永在設籍在該處一節,此有吳永在戶籍資料及其提出之贈與契約書、營業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18頁)為證,足見呂秋麗始為有權處分前開房屋之人,合先敍明。
次查,卷附(見原審卷一第248頁)林○松與○○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雖證明林○松與○○鄉公所間之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然查該租約之承租人林○松租期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
且租約第11條明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查林○松之租約既已屆滿,而吳永在又未能舉證證明林○松於該租約屆滿後,另與○○鄉公所訂立書面租約。
且○○鄉公所按月向林○松收取款項之「租金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9-14頁),其性質應為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無權占有土地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即林○松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吳永在等二人固提出林○松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予吳永在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1-42頁),亦難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憑據;
更難謂林○松與○○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約。
㈤上訴人陳國雄辯稱:伊所有之附圖編號L、M建物坐落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先前○○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已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羅○然、劉○春,被上訴人於地上權期滿後,未收回土地,而伊輾轉受讓占有,迄今已逾四十年,自屬有權占有,茲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檻用之情事云云。
惟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又民法第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又民法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即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陳國雄雖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然查其僅係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至明。
至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陳國雄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綜上,上訴人等就其系爭地上物(或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或建物)還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分別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000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1.上訴人楊士德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00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部分共計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士德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查,前開土地位在南投縣○○鄉山區,附近為蘆山溫泉風景區,但交通不便,上訴人楊士德利用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82頁)。
本院認上訴人楊士德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99至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見原審卷二第23。
25、28、30頁)之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是上訴人楊士德起訴前五年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所得利益,應為66,150元【計算式:189×1400×5%×5=6615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士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至楊士德抗辯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云云,亦不足取。
⒉上訴人陳傇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傇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查,前開土地位在南投縣○○鄉山區,附近為蘆山溫泉風景區,但交通不便,上訴人陳傇利用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如前所述,本院認上訴人陳傇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99至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見原審卷二第33頁)之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是上訴人陳傇起訴前五年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所得利益,應為39,900元【計算式:114×1400×5%×5=399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至陳傇抗辯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云云,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呂秋麗、吳永在共用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然不當得利並非連帶之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呂秋麗、吳永在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尚屬誤會。
又查,前開土地位在南投縣○○鄉山區,附近為蘆山溫泉風景區,但交通不便,上訴人呂秋麗、吳永在利用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如前所述,本院認呂秋麗、吳永在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99至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之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是上訴人呂秋麗、吳永在起訴前五年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所得利益,應為31,500元【計算式:90×1400×5%×5=315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呂秋麗、吳永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至吳永在等二人抗辯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云云,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陳國雄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M部分共計面積478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國雄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查,前開土地位在南投縣○○鄉山區,附近為蘆山溫泉風景區,但交通不便,上訴人陳國雄利用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業如前述,本院認上訴人陳國雄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99至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見原審卷二第38、41頁)之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是上訴人陳國雄起訴前五年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67,300元【計算式:478×1400×5%×5=1673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國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16元,為有理由。
至陳國雄抗辯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云云,亦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楊士德、陳傇、吳永在等二人(拆屋部分僅限呂秋麗)、陳國雄各自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或建物),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部分,為可採,上訴人等所辯,均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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