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陳述要旨
-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 貳、原審以上訴人依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請求被上訴人履
- 參、本院依兩造於原審協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與卷證資料,修正
- (一)兩造於98年12月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 (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張文良曾委由民間測量
- (三)兩造於100年7月14日申請埔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分割
- (四)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日現場繪測000000號土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於98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立協議書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協議
-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 (一)兩造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上訴人張益誠所
- (二)證人即代書王○○於原審結證稱:「(問:請證人將簽訂
- (三)兩造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分割協議,於100年7月14
- (四)系爭協議書內容固未記載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
- 四、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既係就兩造各自房屋及使用系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
- 六、本件履行協議分割之爭議,肇因於系爭協議書所附民間測量
-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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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文良
張文筆
張益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昀婕
被上訴人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00地號土地面積198.05平方公尺、第00地號土地面積609.05平方公尺、第00地號土地面積367.01平方公尺、第00地號土地面積165.05平方公尺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埔土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46.6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益誠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18.0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文良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30.0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文筆取得;
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44.5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明源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文良負擔百分之四十六、上訴人張益誠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張文筆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8日簽立之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00地號面積609.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張文良所有;
編號B部分即00地號面積198.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張文筆所有;
編號C部分即00地號面積165.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D部分即00地號面積367.0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張益誠所有」。
嗣於104年4月9日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埔土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46.67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張益誠所有;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18.09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張文良所有;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30.08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張文筆所有;
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44.52平方公尺,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明源所有。」
(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本件上訴人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更正上訴聲明如上,於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所有房屋坐落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兩造各自使用現況所占系爭土地之範圍,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及應有部分核算之比例;
遂委託民間測量人員就各自房屋及使用範圍測繪現場實測位置圖(下稱民間測量圖),兩造並書立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兩造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分割登記,委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房屋及使用現況實測結果(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65平方公尺,而非民間測量圖所繪測之232平方公尺。
而埔里地政事務所已依上開實測成果圖將系爭土地辦理分筆登記為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嗣經重測後為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
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上開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實測成果圖辦理分割登記,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由上訴人主導,由上訴人先行委託民間測量人員,依其指界範圍劃定面積及分配位置後,再行委託王○○地政士依據指界範圍,換算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應出資之數額,並於98年12月8日撰擬系爭協議書,將民間測量圖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
由以上簽約經過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以各人使用範圍為指界及買受之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兩造房屋作為測量基準。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既明定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後附之民間測量圖為出資及將來辦理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依據,上訴人即不能反於此約定而另行主張分割方案。
上訴人無法證明民間測量圖與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指界基準一致,亦無法證明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指界依據與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3月15日、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指界依據相符;
且兩造並未合意依埔里地政事務所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登記。
況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3月15日、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張文良之建物突出至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足徵,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建物範圍為依據計算出資比例等語,並不可採。
民間測量圖就雙方應分得權利範圍均有明確計算,兩造應給付價金均已支付完畢,上訴人無權變更被上訴人購買之應有部分,如欲分割共有物,亦應按民間測量圖所核計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割之依據。
貳、原審以上訴人依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埔土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46.67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張益誠所有;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18.09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張文良所有;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30.08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張文筆所有;
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44.52平方公尺,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明源所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依兩造於原審協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與卷證資料,修正或增刪文句如下:
(一)兩造於98年12月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張文良曾委由民間測量公司分別測得兩造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339平方公尺)之位置並計算面積比例,再依此比例計算兩造分別所應支付之價金;
並以上開民間測量公司之測量圖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圖。
被上訴人部分經民間測量公司測量結果權利範圍為1339分之232,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完畢。
(三)兩造於100年7月14日申請埔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
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日至現場繪測收件字號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000之0地號(重測後為東潤段00地號),面積609平方公尺;
同段000之00地號(重測後為東潤段00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
同段000之00地號(重測後為東潤段00地號),面積165平方公尺;
同段000之00地號(重測後為東潤段00地號),面積367平方公尺;
上述4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四)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日現場繪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兩造均有到場。
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系爭協議書及其所附民間測量圖(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45至52頁、第160至167頁),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2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受理收件字號000000號分割登記事件所為各項測量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自堪認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履行分割協議,其分割方式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立協議書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協議簽訂下列條款:第一條:甲(上訴人張文良)、乙(上訴人張文筆)、丙(被上訴人陳明源)、丁(上訴人張益誠)四方同意依下列比例及出資金額共同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甲方:出資新台幣154萬元整,權利範圍1339分之510。
乙方:出資新台幣61萬元整,權利範圍1339分之204。
丙方:出資新台幣70萬元整,權利範圍1339分之232。
丁方:出資新台幣118萬元整,權利範圍1339分之393。
(第二、三條略)第四條:「全體立協議書人同意取得本土地所有權後,應再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並依後附圖示(民間測量圖)分割,其有關稅費亦按持分比例分擔:甲方分得A部分,乙方分得B部分,丙方分得C部分,丁方分得D部分」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審卷第10至11頁)。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為解決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坐落之房屋,得以合理使用系爭土地,遂委託民間測量公司依兩造各自房屋及使用現況所占系爭土地之範圍予以測量,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及應有部分核算之比例;
是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履行分割登記,自應以兩造房屋及使用現狀經地政機關實測之界址,作為分割之依據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以各人使用範圍為指界及買受之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兩造房屋作為測量基準,本件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所附民間測量圖所核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作為出資比例、取得權利及分割之依據等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本院參酌下列事證,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就兩造各自房屋及使用現況所占系爭土地範圍,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及應有部分核算之比例,並以之作為分割之依據。
(一)兩造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上訴人張益誠所有房屋為3層樓加強磚造;
上訴人張文良所有房屋為鐵皮及石綿瓦屋頂混凝土造平房,係原有房屋於921地震倒塌後所重建;
上訴人張文筆所有房屋為鐵皮屋頂混凝土磚造平房;
被上訴人陳明源所有房屋則為鐵皮造平房,均屬可供居住使用之建物。
另被上訴人陳明源及上訴人張文筆所有房屋位於系爭土地南側,與位於北側之上訴人張益誠、張文良所有房屋間,係以約2公尺高之擋土牆為界,亦即被上訴人陳明源及上訴人張文筆所有房屋係位於擋土牆上方,此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繪測現況圖,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8至89頁)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4月8日埔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現況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
依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繪測之上開地上物現況圖所示,前揭擋土牆為一不規則曲線,與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委託民間測量人員所繪測之成果圖上C(被上訴人部分)與D(上訴人張益誠部分)間、A(上訴人張文良部分)與B(上訴人張文筆部分)間之界線相吻合;
另民間測量圖上A、D間界線中段呈近直角部分,即係上開地上物現況圖上上訴人張益誠所有E部分房屋東南角與上訴人張文良所有C部分房屋西北角相鄰呈近直角部分。
堪認,兩造確實係依各自房屋及使用之現狀,委由民間測量人員勘測,並據以繪製民間測量圖。
(二)證人即代書王○○於原審結證稱:「(問:請證人將簽訂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的過程始末陳述)因為時間久遠,我有點遺忘,委託人是一群人,不是個人。
委託人跟我說他們現在居住的土地要向地主購買,因為不知道如何辦理,所以就委託我處理,我是地政士,當事人到我的辦公室的事務所找我。
因為那個土地1坪約1萬元左右,每個人如何出資不很明瞭,我就建議他們找民間測量公司,可算出每個人應出的金額。
有人問民間測量是否准,我說未來還是要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問:你說未來要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無寫在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中?)在附圖右下角有寫。」
「(問:當時你提及每人如何出資不明瞭,你建議他們找民間測量公司測量何事?)請測量公司測量他們每人要買的面積。」
「(問:是否知道測量用何種基準?)因為他們擔心測量後會拆到地上物,我說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問:你如何知道以房屋座落為準?)一開始我本來以為是不堪居住的房子,如果是這樣子圖面上就畫直線,如果是還可以居住的房子,就以現況為準。」
「(問:當事人有無跟你提及要保留房子?)我有問房子要不要拆,他們說不要拆,房子都還可以住。」
「(問;
你為何不把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寫在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中?)簽訂的時候就看附圖,附圖也是附件之一,當時不曉得誤差會這麼大,附圖裡面已有註明。」
「(問:你剛才所成大昌測量基準是以保留房屋為準是你的推論還是有人跟你說的?)這個就是測量的目的之一,要看房子是否不堪居住,如果不堪居住就畫直線。
如果堪居住就用現況測量,所以才需要委託測量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頁)。
再參諸民間測量圖上各筆地之分界線並非直線,且與兩造使用之現狀相符;
足認,兩造確實係為避免現有房屋遭拆除,始事先委由民間測量公司就各自使用現狀予以勘測。
至負責繪測系爭民間測量圖之證人施暐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對於當初測量基準為何?有無指界?何人指界?已「沒有印象」「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165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影響本院對於該民間測量圖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繪測之認定。
(三)兩造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分割協議,於100年7月14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依系爭協議書附圖為分割登記,經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兩造於100年11月1日會同指界測量,兩造均有到場;
該次指界時,關於被上訴人陳明源與上訴人張益誠間之界址,即係以擋土牆為界,此有經兩造蓋章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
足認,被上訴人亦承認並同意其與上訴人張益誠間之界址為擋土牆無訛;
而該擋土牆即係民間測量圖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益誠所分得土地間之界址,已如前述。
堪認,民間測量圖確係依兩造各自使用之現況為測量。
嗣埔里地政事務所即根據該次指界繪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該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暫分割為四筆,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此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2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於該所受理收件字號000000號所為各項測量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
(四)系爭協議書內容固未記載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係依兩造各自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及應有部分核算之比例;
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既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則綜觀上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確係因各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為避免所有房屋日後分割時遭受拆除之虞,始委由民間測量公司測量各自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以之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及應有部分核算之比例;
民間測量人員於測量時,亦是本此目的而為測量,此由其測量之成果圖,與兩造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相符可知。
雖依其測量之成果圖所核算兩造各自使用範圍之面積與埔里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有所出入;
惟民間測量圖上已明確標示「本成果僅供參考,實際界址應以地政機關鑑測結果為準」,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自應以埔里地政事務所依兩造使用現況及房屋間之界址所為測量結果,作為分割之依據;
而不應拘泥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四、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既係就兩造各自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及應有部分核算之比例,並以之作為協議分割之依據,已如上述。
而兩造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如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4月8日埔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日期10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現況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亦即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則依此地上物現況圖為準,再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益誠間、上訴人張文筆與張文良間之界址,向以擋土牆為界;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文筆間之界址,以被上訴人所有鐵皮造建物凸出之屋簷(滴水線)為界;
上訴人張益誠所有房屋與上訴人張文良所有房屋間之界址,以中線為界;
則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所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如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3月2日埔土測字第00000號(複丈日期104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46.6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益誠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18.0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文良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30.0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文筆取得;
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44.5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明源取得。
至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民間測量圖所核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割測量結果,為如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3年4月8日埔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日期103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不僅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益誠間向來以擋土牆為界之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張文筆及張文良之房屋,均有部分位於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上,無法免於遭受拆除,此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真意,顯然相違背;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又系爭土地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根據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暫分割為○○段00、00、00、00等四筆,自應先予合併,再依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分別分割登記由兩造取得。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兩造共有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張益誠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張文良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張文筆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陳明源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探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依附圖履行協議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所載兩造原登記之權利範圍所核算之面積,固有出入,並致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已出資之價金,有所超出或短少;
惟兩造就此情況,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退補方式,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以每坪1萬4千元補償,被上訴人則主張以每坪30萬元補償),本院自無從就此為審酌及判決,應由兩造另循其他途徑,以資解決。
六、本件履行協議分割之爭議,肇因於系爭協議書所附民間測量圖與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有所出入;
如由被上訴人單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訴訟費用一部,而由兩造依附圖所分得土地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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