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502,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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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勝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其出口商品及設備為標的,向伊投保產品責任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

嗣○○○公司出貨予其美國地區經銷商即共同被保險人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公司之貨號「000000000」分離式水龍頭組件(下稱系爭水龍頭),經美國地區零售商000000000000 000000 00.售與訴外人000000 00000,嗣000000 00000將系爭水龍頭裝設於其美國奧瑞岡州阿士蘭市○○○○○○○路000號(0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OR, USA)之住宅,作為飲用水系統使用。

詎於99年10月11日,000000 00000住宅屋內裝設之系爭水龍頭竟破裂發生漏水事故,致屋內多處裝潢、傢俱等財物遭水漬浸泡而嚴重毀損等情,經美國鑑定單位CASEForensics公司(下稱CASE公司)之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漏水事故之主因,為系爭水龍頭莖壁過薄且管道有黃銅脫鋅所產生之應力腐蝕破裂,致水自破裂處滲漏,浸泡、毀損屋內財物,而黃銅脫鋅之主因則係產品設計瑕疵及材料問題,因黃銅係銅與鋅之聚合物,如該聚合物含鋅量高於19%則易生成去離子環境,即鋅成分會因磨損而消耗殆盡,然鋅成分消失之同時,金屬部分之α和β粒子混合物會在金屬之主要部分形成微小孔隙,使其變得脆弱,致金屬極易斷裂,復經專家進行兩次破壞性及冶金測試,並使用電子顯微鏡/EDS進行驗證,亦均證實肇事原因為脫鋅問題,且發現系爭水龍頭之黃銅材料含鋅量高達39%以上;

而前開鑑定結果及分析內容,亦獲伊及○○○公司所委任之公證專家Vincent Sakraida認同,且因查無其他人為或外力因素,故可認定系爭水龍頭故障之主因為產品製造人使用之黃銅材料含鋅量過高所致等情,有伊提出之CASE公司鑑定報告、Crawford & Company結案公證報告在卷可稽。

嗣000000 00000向0000保險公司申請理賠,0000保險公司確認賠付000000 00000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保險金計132,000.01美元後,即向共同被保險人00000Corporation d/b/a 0000000000 00000公司、被保險人○○○公司及伊主張代位求償,伊與○○○公司為避免在美興訟,幾經協商,遂同意以75,000美元之賠償金予0000保險公司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係由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公司負擔賠償金15,000美元,其差額6萬美元則由伊與○○○公司共同支付。

伊雖曾委託Crawford&Company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及102年5月16日以償付請求函,函告上訴人共同協商賠償事宜,有償付請求函影本可稽,惟均未獲上訴人正面回應,伊不得已提出本訴。

㈡上訴人雖以「○○○公司之需求為『低鉛銅』並非『抗脫鋅銅』」云云,惟觀諸上揭結案公證報告內容中之報告結果,認為系爭水龍頭係存在設計瑕疵及材料問題,因為水龍頭內徑及外徑使用過薄之幾何結構材料,導致管道應力腐蝕破裂而發生損害事故等語,可知系爭水龍頭除材質因素外,於設計上亦有瑕疵。

況系爭水龍頭於98年9月經000000 00000買回,在未暴露於異常情況、條件或環境下正常使用,竟於99年10月11日即發生破裂並造成損害,遠低於同類型水龍頭之可使用期限,更可徵系爭水龍頭脫鋅情況異於常態,當可推知該水龍頭本身之設計、製造即存在瑕疵,此亦與上揭鑑定及結案公證報告內容相符。

縱然系爭水龍頭屬於鋅含量比例較高之產品,惟脫鋅情況卻較一般同類產品嚴重,進而導致在一般使用期限內,發生破裂並造成損害,該產品本身在設計、製造上應存在瑕疵,如同上揭鑑定報告及結案公證報告之檢驗,認定係因系爭水龍頭莖壁過薄加上脫鋅結果,才產生管道破裂並造成損害。

上訴人僅以系爭水龍頭本身含鋅量較高,且符合臺灣及美國之國家標準,辯稱脫鋅造成系爭損害實屬正常云云,實無足採。

蓋按產品縱然固符合所謂國家標準,惟就各個產品是否瑕疵,製造廠商仍需負製造人之符合產品無瑕疵責任。

非持所謂「符合國家標準」,即能推卸稱其所製造成品全部皆無瑕疵。

系爭水龍頭產品既係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並出賣予○○○公司,而由○○○公司外銷至美國,對於因水龍頭之瑕疵所致損害,自應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辯稱「○○○公司並未檢查所受領之物,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瑕疵」云云,顯係誤認伊之請求係依據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其抗辯顯無理由。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未區分為強制險或任意責任險。

故上訴人辯稱:任意責任保險並無保險代位之適用云云,並未見於法條或立法理由明文規定,亦非實務或學說上之通說見解,自無可採。

㈣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疏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

另按保險代位制度具有「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禁止」、「防止加害第三人之逃避責任」、「確定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及「降低保費、減輕投保大眾負擔」等重大立法目的,因此在不違背責任保險立法目的之條件下,不宜過分限制保險代位行使之範圍(參林群弼著「保險法論」,三民書局,第262、263頁)。

是所謂任意責任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應係限縮在投保任意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最終應負損害賠償者為限,以免因保險代位之行使,使被保險人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企業營運風險之目的無以實現。

而責任保險是否得為保險代位之標的,則應依個案情形,於兼顧責任保險及保險代位之立法目的俱予實現而為判斷。

查被保險人○○○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水龍頭出售與00000000000,因設計上之瑕疵及材料問題,導致管道應力腐蝕破裂而發生損害,上訴人就系爭水龍頭本身之設計、製造即存在瑕疵,亦即上訴人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故本件保險事故最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上訴人,而非購買用以銷售之○○○公司,因此,揆諸前揭判例及保險制度立法目的要旨,被上訴人於○○○公司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嗣依和解條件向受害之第三人賠償,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除未違背任意責任保險保護被保險人之立法目的外,更兼顧保險代位制度之「防止加害人逃避責任」及「減輕投保大眾負擔」等重要意涵,如認任意責任保險即無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反將嚴重違背前揭判例揭示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之法理,並有傾覆保險制度良善立法目的之虞,更何況,伊除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請求外,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故上訴人抗辯顯無理由。

㈤本件系爭水龍頭因內徑及外徑使用過薄之幾何結構材料導致管道壓力腐蝕破裂,可見系爭水龍頭除材質因素外,於設計上亦有瑕疵,則系爭水龍頭既係上訴人生產製造並出賣與○○○公司,而由○○○公司外銷至美國,上訴人對於因水龍頭瑕疵所致之加害損害自應予以賠償,上訴人抗辯其無可歸責性,自無足採。

又伊係代位行使○○○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公司係於101年7月間首次接獲該事故通知,並於101年7月19日向伊申報出險,是○○○公司知悉系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時間點應為101年7月間,且○○○公司自101年11月16日起,即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函告方式通知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惟上訴人均以該保險事故不可歸責於己或保固期已過等理由置辯,始於103年5月2日起訴,伊之起訴時點顯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

㈥依原證四結案報告第7頁第11行記載可知,本件伊、被保險人○○○公司與代位行使訴外人000000 00000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公司0000和解協議約定,由伊、被保險人○○○公司共同賠償和解金額共計60,000美元。

依本件保險契約約定,該賠償金額中被保險人之自負額為15,000美元,而被保險人嗣於102年12月19日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75,000美元之債權全數讓與伊,伊遂於103年1月17日開立一紙60,000美元之和解金支票與0000,此有和解金支票與傳票影本可稽。

故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受讓○○○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45,000美元,另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15,000美元,合計60,000美元,以103年1月17日發票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09)計算,共計新臺幣1,805,400元。

㈦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8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保險代位之要件須保險人已依約向被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且損害事故及標的必須一致。

本件賠償(或和解金)係由被上訴人即保險人給付予訴外人0000保險公司,顯不符前開保險代位之要件。

簡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保險人○○○公司為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非保險代位之內容。

又本件承保範圍為「於承保地區內之事故所導致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害或體傷」,並非「被保險人(○○○公司)對外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害事故及標的並非一致。

另被上訴人與○○○公司之產品責任險保單記載:「您的產品瑕疵造成受損財產為除外事項」,準此,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庸給付60,000美元予0000公司。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認任意責任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縱業已依其與○○○公司間之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於保險範圍內之系爭事故發生時賠付保險金予○○○公司,惟渠等間之保險關係既屬任意責任保險之性質,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伊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公司向伊求償。

㈢被上訴人雖支付60,000美元,惟此60,000美元包含○○○公司之自負額15,000美元,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保險代位權利,惟請求之範圍應為45,000美元,否則被上訴人得一面向○○○公司主張15,000美元之自負額,另一方面向伊主張60,000美元之損害賠償,與法顯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公司15,000美元係債權讓與,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係記載「代位」,且金額為75,000美元,顯非債權讓與,且金額不符,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債權讓與顯與法未合。

再者,既然60,000美元係被上訴人支付,則○○○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得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

㈢縱認被上訴人之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主張有理由,惟伊並無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情形:1.原證三及原證四,均未經我國法院合法調查,伊爭執其證據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

縱認前開資料可為本案之證據,本案造成系爭水龍頭故障之主因,僅有「脫鋅」一種情形,並無設計瑕疵(壁面過薄)之情形,惟○○○公司下單時已知悉成分,脫鋅而造成之損壞,自應由定作人或買受人負責。

2.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⑴查○○○公司之需求為「低鉛銅」並非「抗脫鋅銅」,本件美國之檢驗報告以「抗脫鋅銅」之標準檢驗「低鉛銅」,並認為低鉛銅含鋅量過高始導致脫鋅之意見,顯不可採信。

因鑑定基準及待證事項即有問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又本件係不完全給付事件,而應鑑定之待證事項應為「伊是否依約提供水龍頭予○○○公司」,若伊依約給付即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任何可歸責與伊之事由,至於商品交由○○○公司後,銷售到何處及發生任何對第三人損害賠償事件,伊自屬不可預見,且應與伊無涉,否則法律評價顯有違公平及失當。

⑵伊之產品並無任何瑕疵,符合美國之最高規範,且有興○國際有限公司許○朝先生關於本件之評估報告可稽,均足證伊之產品皆符合規範,而該規範亦包括美國所要求之材質成分。

⑶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查○○○公司具有設計、製造生產能力,基於專業對於系爭水龍頭予以驗收,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應無庸負擔任何責任。

⑷又抗脫鋅銅與低鉛銅差價甚大,由證人證詞可知,○○○公司具有設計製造生產能力,卻以低價要求伊製作,且多年(含事發後)來一再下單購買相類似之產品,自難認○○○公司對於水龍頭材質成分毫不知悉,縱認伊須負賠償之責,亦無庸負擔全部之責任。

3.就侵權行為部分:⑴伊為法人,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可知,法人並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餘地。

且伊所生產之產品,係依照○○○公司之指示而製作,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⑵本件事故發生於99年10月,自斯時起○○○公司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卻遲至本件訴訟方為請求,自已罹於2年時效。

又共同被保險人00000公司既於99年11月2日知悉,應可推測被上訴人及○○○公司應於上開時間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卻遲於10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

㈣伊所生產之產品,係依照○○○公司之指示,又○○○公司並非單純之貿易商,而係具有自行開發生產能力之專業廠商,此有○○○公司網頁資料及證人證詞可參。

○○○公司自對於「低鉛銅」與「脫鋅銅」之成分、成本、售價有所知悉。

又○○○公司怠於檢查,自有所過失,○○○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對外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產品之保證書內容亦為○○○公司自行印製,與伊無涉。

伊不知保證之內容及保證品質或成分,亦無庸對○○○公司自行保證之內容負責,○○○公司對外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至少也需負擔百分之90以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公司為製造水龍頭組件之公司,以其出口商品及設備為標的,向伊投保產品責任險,嗣○○○公司將系爭水龍頭輾轉經美國地區經銷商、零售商,而售予訴外人000000 00000將之裝設在美國奧瑞岡州之住宅。

詎於99年10月11日,上開裝設之系爭水龍頭竟破裂發生漏水事故,致屋內多處裝潢、傢俱等財物遭水漬浸泡而嚴重毀損等情,經美國鑑定單位CASE公司之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漏水事故之主因,為系爭水龍頭莖壁過薄且管道有黃銅脫鋅所產生之應力腐蝕破裂,致水自破裂處滲漏,浸泡、毀損屋內財物。

000000 00000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經0000保險公司賠付000000 00000 132,000.01美元後,即向共同被保險人00000Corporation d/b/a 0000000000 00000公司、被保險人○○○公司及伊主張代位求償,伊與○○○公司為避免在美興訟,幾經協商,遂同意以75,000美元之賠償金予0000保險公司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係由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公司負擔賠償金15,000美元,其差額60,000美元則由伊與○○○公司共同支付。

伊遂於103年1月17日開立一紙60,000美元之和解金支票與0000。

故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受讓○○○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45,000美元,另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15,000美元,合計60,000美元,以103年1月17日發票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09)計算,共計新臺幣1,805,400元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出售予被保險人○○○公司之系爭水龍頭有無瑕疵?有無依債之本旨給付?2.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公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60,000美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為製造水龍頭組件之公司,以其出口商品及設備為標的,向伊投保產品責任險,嗣系爭水龍頭之購買人000000 00000因裝設在住宅之系爭水龍頭發生破裂漏水,經美國0000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後,向共同被保險人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公司、被保險人○○○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求償,嗣協商成立以75,000美元賠償予0000保險公司。

和解內容係由00000Corporation d/b/a 0000000000 00000公司負擔賠償金15,000美元,其差額60,000美元則由被上訴人與○○○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1月17日開立一紙60,000美元之和解金支票與0000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購貨發票、CASE公司鑑定報告、Crawford & Company結案公證報告、和解契約附卷可大稽(見原審卷第9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出售予○○○公司之系爭水龍頭有無瑕疵?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給付?1.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水龍頭,經輾轉出售予訴外人000000 00000,經其安裝使用後發生發生破裂,系爭水龍頭有瑕疵,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等語;

上訴人辯稱○○○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水龍頭之成份需求為「低鉛銅」並非「抗脫鋅銅」,本件美國之檢驗報告以「抗脫鋅銅」之標準檢驗「低鉛銅」,並認為低鉛銅含鋅量過高始導致脫鋅之意見,顯不可採信。

伊之產品並無任何瑕疵,且符合美國之最高規範,且有興○國際有限公司許○朝先生關於本件之評估報告可稽,均足證伊之產品皆符合規範,而該規範亦包括美國所要求之材質成分。

且系爭水龍頭經○○○公司驗收,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

2.經查:⑴上開漏水事故發生後,承保訴外人000000 00000住宅保險之0000保險公司洽請美國鑑定單位CASE公司釐清漏水原因,經CASE公司之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000000 00000住宅滲水事故之主因,為系爭水龍頭莖壁過薄且管道有黃銅脫鋅所產生之應力腐蝕破裂,致水自破裂處滲漏,浸泡、毀損屋內財物,而黃銅脫鋅之主因則係產品設計瑕疵及材料問題,因黃銅係銅與鋅之聚合物,如該聚合物含鋅量高於19%則易生成去離子環境,即鋅成分會因磨損而消耗殆盡,然鋅成分消失之同時,金屬部分之α和β粒子混合物會在金屬之主要部分形成微小孔隙,使其變得脆弱,致金屬極易斷裂,復經專家進行兩次破壞性及冶金測試,並使用電子顯微鏡/EDS進行驗證,亦均證實肇事原因為脫鋅問題,且發現系爭水龍頭之黃銅材料含鋅量高達39%以上,此有CASE公司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而前開鑑定結果及分析內容,亦獲被上訴人及○○○公司所委任之公證專家Vincent Sakraida認同,且因查無其他人為或外力因素,故可認定系爭水龍頭故障之主因為產品製造人使用之黃銅材料含鋅量過高所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CASE公司鑑定報告、Crawford & Company結案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⑵又觀諸上揭結案公證報告內容中之報告結果,認為系爭水龍頭係存在設計瑕疵及材料問題,因為水龍頭內徑及外徑使用過薄之幾何結構材料,導致管道應力腐蝕破裂而發生損害事故等語,可知系爭水龍頭除材質因素外,於設計上亦有瑕疵。

況訴外人000000 00000於98年9月購買系爭水龍頭安裝於住宅後,在未暴露於異常情況、條件或環境下正常使用,竟於99年10月11日即發生破裂並造成損害,遠低於同類型水龍頭之可使用期限,更可徵系爭水龍頭脫鋅情況異於常態,當可推知該水龍頭本身之設計、製造即存在瑕疵,此亦與上揭鑑定及結案公證報告內容相符。

⑶系爭水龍頭既係因莖壁過薄加上脫鋅結果,才產生管道破裂並造成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系爭水龍頭本身含鋅量較高,且符合台灣及美國之國家標準,辯稱脫鋅造成系爭損害實屬正常云云,所辯亦無解於系爭水龍頭設計之瑕疵。

又按產品縱然固符合所謂國家標準,但產品是否有瑕疵,仍應就各個產品為觀察,而非謂該批貨物符合國家標準,即謂該批所有貨物即無瑕疵,則上訴人提出興○國際有限公司許○朝先生關於本件之評估報告,並無從證明系爭水龍頭未具物之瑕疵。

是上訴人自無從以其產品符合我國及美國最高規範,即可證明系爭水龍頭為無瑕疵,所辯不足採信。

且本件訴外人因使用系爭水龍頭致生損害,並確認損害範圍一事,經0000保險公司洽請美國CASE公司鑑定後作成報告,而被上訴人及○○○公司所委任之公證專家Vincent Sakraida經鑑定後亦作出相同認定之結案公證報告,且上揭報告對系爭產品成分、結構、損害形成原因、損害金額確有詳實評估,堪可採認。

上揭鑑定及結案公證報告,既無任何偏頗之虞,當可作為本院判定損害調查之心證。

又本件攸關系爭水龍頭是否瑕疵,乃經實證檢驗為準。

上訴人聲請傳喚許○朝為證人,證明上訴人之產品無瑕疵,核無必要。

㈣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之和公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60,000美元,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000000 00000因系爭水龍頭受有損害後,由0000保險公司賠付000000 00000保險金計132,000.01美元後,即向訴外人即共同被保險人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公司、被保險人○○○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求償,經協商後達成以75,000美元賠償訴外人0000保險公司,由共同被保險人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公司負擔賠償金15,000美元,其差額60,000美元則由被上訴人與○○○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訴人已支付該60,000美元,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227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

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76年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3.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2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經查: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0000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而非向被保險人○○○公司給付,不符保險代位之要件,且本件承保範圍為「於承保地區內之事故所導致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害或體傷」,並非「被保險人(○○○公司)對外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害事故及標的並非一致。

又被上訴人與○○○公司之產品責任險保單記載:「您的產品瑕疵造成受損財產為除外事項」,是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庸給付60,000美元予0000保險公司云云;

惟查○○○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者乃產品責任保險,承保地區為世界各地包括美加地區,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限額為2,000,000美元,此有產品責任保險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院第95頁),而責任保險,乃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本件被保險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既係責任保險,且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亦包含美加地區,則○○○公司因出售系爭水龍頭,造成購買者000000 00000受有損害,經0000保險公司於賠付後,代位000000 00000向○○○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為責任保險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且本件係產品責任保險,保險事故發生時,自應對受害人為賠償,0000保險公司於賠償000000 00000後,係代位000000 00000主張權利,並無上訴人所辯之損害事故與標的不一致之情形。

又上開產品責任保險單固約定:「您的產品之瑕疵」為除外責任(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此乃指產品本身之瑕疵,為除外責任,而非指產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為除外責任。

又系爭損害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系爭水龍頭因設計瑕疵而造成管壁過薄、嚴重脫鋅所致。

○○○公司將系爭產品售予000000 00000,於契約當事人間就此損害,本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而系爭損害總額經估算後為13萬2000.01美元,被上訴人及○○○公司經協商後,以賠付60,000美元達成和解,應認並未逾越其實際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

況在美國訴訟,所需時日及訴訟費、律師等花費,往往更較我國高出甚多,於認定實體責任歸屬之際,更應衡量程序上可能多負擔之不利益,該部分費用日後,亦可能轉加諸於向最終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反造成其應承擔更為鉅額之賠償(例如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和解方式賠償美國消費者,尚無不妥。

是以,系爭損害事故○○○公司應負擔賠償60,000美元,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雖支付60,000美元,惟此60,000美元包含○○○公司之自負額15,000美元,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保險代位權利,惟請求之範圍應為45,000美元。

又被上訴人稱○○○公司將15,000美元係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係記載「代位」,且金額為75,000美元,顯非債權讓與,且金額不符,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債權讓與顯與法未合。

再者,既然60,000美元係被上訴人支付,則○○○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得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因販售系爭水龍頭給○○○公司,因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被上訴人輾轉出售予消費者000000 00000,嗣造成000000 00000之損害,其保險公司於賠付後,對○○○公司求償,雖因以60,000美元達成和解,○○○公司即有60,000美元之損失,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即對上訴人有60,000美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3年1月17日給付0000保險公司該60,000美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得代位○○○公司,向上訴人請求。

至於上開產品責任保險單約定○○○公司之自負額為15,000美元,乃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內部分擔問題,與○○○公司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無關。

又縱認被上訴人僅能代位○○○公司請求45,000美元;

惟○○○公司對上訴人之其餘15,000美元請求權,亦已讓與被上訴人,此有代位求償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該同意書雖記載為「代位」,惟其亦記載「若經評估決定就前開事故所致之損失,第三人(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本公司同意由貴公司代位行使對於該第三人求償;

並願提供任何必要之協助。」

等語,其雖記載「代位」,查其真意即係○○○公司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行使,而為債權讓與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仍得對上訴人請求60,000美元。

是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美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⑶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公司之責任保險契約,為任意責任保險之性質,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伊過失行為所致,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任意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代位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公司向伊求償云云;

惟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

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責任保險係財產保險之一環,自亦有保險代位之適用。

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公司訂立之產品責任保險,乃屬財產保險,依上開說明,應亦有保險代位之適用,且臺北院上開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再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於99年10月,自斯時起○○○公司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卻遲至本件訴訟方為請求,自已罹於2年時效。

又共同被保險人00000公司既於99年11月2日知悉,應可推測被上訴人及○○○公司應於上開時間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卻遲於10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被上訴人代位○○○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自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⑸上訴人復辯稱伊所生產之產品,係依○○○公司之指示,○○○公司具有自行開發生產能力之專業廠商,其自對於「低鉛銅」與「脫鋅銅」之成分、成本、售價有所知悉。

又○○○公司怠於檢查,自有所過失,○○○公司所銷售○○○公司怠於檢查,自有所過失,○○○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對外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產品之保證書內容亦為○○○公司自行印製,與伊無涉。

伊不知保證之內容及保證品質或成分,亦無庸對○○○公司自行保證之內容負責,○○○公司對外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至少也需負擔百分之90以上之責任云云;

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代位○○○公司主張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並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就系爭水龍頭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與被上訴人是否經驗收,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關。

是證人呂晏松、吳慧娟、吳曉芳僅就系爭水龍頭訂購之流程及有無驗收等情證述,與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亦無關,不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90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應對○○○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公司對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60,000美元本息,即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許,其主張依民法第184之規定而為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0美元,並以102年1月17日撥款賠償當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09)計算,共新臺幣1,8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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