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510,201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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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鄭禮瑩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仲平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46,2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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