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5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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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李帛芳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青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前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筠、陳○蓉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美容美髮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日,上訴人及陳○蓉退出該合夥事業,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邱○筠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而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及丁方(即邱○筠)不得使用與註冊商標關於李帛芳(即上訴人)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稱與LOGO(圖樣),李帛芳亦不得採用○○學院名稱與LOGO(圖樣),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丙方及丁方不得以李帛芳與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義,李帛芳亦不得採用○○學院名義對外從事招生與任何商業行為,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在臺中高鐵烏日站旁之國際會展中心,進行設攤展售等活動時,現場陳設之海報使用「幸福漾婚禮」之名稱,且該海報上所示之幸福漾婚禮之行動條碼,係連結○○學院之臉書網站,其上並張貼上訴人之教學照片,已足使大眾誤認上訴人仍屬○○學院團隊成員之一,被上訴人顯係利用上訴人「李帛芳」名義對外進行宣傳招攬行為。

再者,上訴人已退出合夥,並非其團隊成員之一,被上訴人為展售活動使用之海報即應重新製作,何以沿用舊有海報,且未將上訴人之照片刪除,足見被上訴人係故意利用幸福漾婚禮及上訴人之名義進行招攬行為。

另現場尚有擺設許多商品進行販售,以及張貼「熱烈招生中」之字條及海報,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設攤展售等活動時,使用幸福漾婚禮及上訴人名義招攬宣傳,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303萬元及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共請求600萬元及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與其他二人合夥經營○○補習班,對外均稱為○○時尚造型教育學院,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退夥,○○補習班網站於翌日10月24日,即以新聞快報方式公告:「自101年10月23日起,『幸福漾婚禮團隊』遷出『采棠時尚造型教育學院』,講師李帛芳退出采棠學院,不在此講課教學,特此公告,給各位學員及朋友們,感謝帛芳老師多年來的配合及努力」等語,顯見○○補習班及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利用上訴人名義宣傳或以其名義招攬課程等意圖。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係應台中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邀請,而於高鐵臺中烏日站旁之「台中美容化妝品展」陳設攤位,僅為服務攤位性質,展場張貼之海報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在合夥期間之舊有海報,非為此次展覽而特為製作,懸掛侷限攤位角落且無明顯標示上訴人之姓名,且熱烈招生中的字條是公會補助的課程,而非私人的,該海報於6月7日懸掛,於6月8日亦立即拆下,被上訴人並無利用上訴人名義宣傳及招攬之意圖。

被上訴人所懸掛引發上訴人誤會之海報時間不長,且無利用上訴人名義宣傳等意圖及作用,上訴人提出鉅額損害賠償要求,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附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300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逾303萬元本息經判決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應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蓉、邱○筠前於101年9月5日訂定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補習班。

二、上訴人、陳○蓉於101年10月23日退出○○補習班,並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將持股之權利與義務由被上訴人及邱○筠承受。

三、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及邱○筠不得使用與註冊商標關於李帛芳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稱與LOGO(圖樣),李帛芳亦不得採用○○學院名稱與LOGO(圖樣),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整。

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及邱○筠不得以李帛芳與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義,李帛芳亦不得採用○○學院名義對外從事招生與任何商業行為,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整。

四、被上訴人經營之○○時尚造型教育學院於102年6月7、8日,在臺中高鐵烏日站國際會展中心參展,展場張貼有含「幸福漾婚禮」名稱、行動條碼及上訴人教學照片之海報及熱烈招生字樣。

五、兩造對於證人邱○筠於本院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懸掛之海報使用「幸福漾婚禮」之名稱,且該海報上所示之幸福漾婚禮之行動條碼,係連結○○學院之臉書網站,其上並張貼上訴人之教學照片,而有違反兩造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約定之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先前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筠、陳○蓉合夥經營采棠補習班。

嗣於101年10月23日,上訴人及陳○蓉退出該合夥事業,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邱○筠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與註冊商標關於上訴人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稱與LOGO(圖樣),上訴人亦不得採用○○學院名稱與LOGO(圖樣),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義,上訴人亦不得採用○○學院名義對外從事招生與任何商業行為,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

被上訴人經營之○○時尚造型教育學院即○○補習班於102年6月7、8日,在臺中高鐵烏日站國際會展中心參展,展場張貼有「幸福漾婚禮」名稱、行動條碼、上訴人教學照片之海報及三年七萬政府補助課程熱烈招生中字樣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系爭海報翻拍照片、行動條碼連結之網頁內容及展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15頁、第57至58頁),故應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展場設攤僅為服務攤位性質,張貼之海報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在合夥期間之舊有海報,非為此次展覽而特為製作,懸掛侷限攤位角落且無明顯標示上訴人之姓名,另熱烈招生中的字條是公會補助的課程,而非私人的,海報於6月7日懸掛,於6月8日亦立即拆下,被上訴人並無利用上訴人名義宣傳及招攬之意圖,當天亦無招收到任何學生云云。

惟查,觀諸系爭海報翻拍照片及展場照片(原審卷第14、31、32、57、58頁、本院卷第34、36頁),海報上印有「幸福漾婚禮」之名稱、行動條碼及上訴人之教學照片,且該海報張貼於被上訴人陳設之展場攤位中,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上訴人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名稱,至為明確。

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約定其不得使用上訴人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名稱與圖樣,則不論所張貼之海報是否係於兩造合夥期間所印製,被上訴人亦均不得再為使用。

又系爭海報另印有短髮吹風精進班、美容、美髮乙級、丙級執照保證班、指甲彩繪基礎、全科、創業全科班等班別熱烈招生中之字樣(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36頁),該等字樣之下復有上訴人為彩妝教學時之照片,顯見該海報係兩造於合夥期間,為作為招生之商業使用所印製,並使社會大眾認知上訴人為○○時尚造型教育學院該等班別之授課教師,又上開海報之旁邊即為「○○時尚造型教育學院」之大型海報,實足令人認此為○○時尚造型教育學院之招生海報。

雖系爭海報有一張懸掛攤位角落、無明顯標示上訴人之姓名,惟衡酌現場擺放之海報僅有三張,系爭海報之字體、照片非小,參展民眾如立於該攤位前,對於系爭海報之內容亦可一望即知,且被上訴人並於參展攤位懸掛有「三年七萬政府補助課程熱烈招生中」字樣(原審卷第58、31、32頁),則被上訴人張貼之系爭海報,易使參展民眾認為上訴人為○○時尚造型教育學院之一員及與「三年七萬政府補助課程」相關,足徵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從事招生之商業行為,亦堪認定。

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9月25日函一份(本院卷第22頁),證明「台中市私立○○美容美髮短期補習班」已於102年7月18日註銷登記一情,揆諸上開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雖可認為真實,然於系爭102年6月7日、8日活動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確仍有效立案,亦屬真實,又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台中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陳○如亦到庭證稱展覽當天各補習班可以宣傳,但招生與否由各補習班決定,當天是可以招生的,渠不敢確定被上訴人當天有無招生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背面),是難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無經營○○補習班、該攤位僅為服務性質。

至被上訴人因系爭張貼海報行為,是否招收到任何學生,核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之約定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名稱與圖樣,並以其名義對外從事招生之商業行為,而有違反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約定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既使用上訴人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名稱與圖樣,並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從事招生之商業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之約定。

又「丙方及丁方不得使用與註冊商標關於李帛芳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稱與LOGO(圖樣),李帛芳亦不得採用○○學院名稱與LOGO(圖樣),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丙方及丁方不得以李帛芳與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義,李帛芳亦不得採用○○學院名義對外從事招生與任何商業行為,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

,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有明文約定,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當時均從事美容美髮課程講授、新娘秘書及相關工具書販售事業,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名稱與圖樣,並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從事招生之商業行為,確實足使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經營團隊之一員,亦會影響上訴人之信譽、課程講授、新娘秘書及相關工具書販售事業;

又上訴人為監評人員一情,既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本院卷第68頁),而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規章第39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之條文為第39之1條第1款)規定「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

又技術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應行注意事項亦規定「一、於監評人員證書存續期間,應不得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

(本院卷第73至88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張貼舊海報行為恐致上訴人監評人員之資格遭撤或廢止,亦非無據;

且依證人即102年6月6日自○○補習班退夥之邱○筠所證:渠於退夥之前,有提醒被上訴人海報上不能使用幸福漾婚禮的字樣及上訴人之相片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確知不能再使用有幸福漾婚禮字樣及上訴人相片之海報,竟仍執意為之;

然依證人陳○如所證102年6月8日當天,係渠要求被上訴人放上系爭海報一情(本院卷第64頁背面),被上訴人所為違約情節尚非重大,並審酌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並擔任國家美容檢定考試評審委員,於兩造合夥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於經營○○補習班期間每月有5000元固定收入,衡酌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7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許(本院卷第67頁),在上開參展攤位張貼系爭海報之時間非久,且當日無民眾報名任何課程(原審卷第109頁),僅有以優惠價格399元,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出售之5本新娘髮型工具書(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上訴人獲利甚微。

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共600萬元,顯然過高,揆諸上開說明,爰將違約金酌減為25萬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附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逾3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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