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63,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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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泰億即釋宏賾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上訴人 佛恩寺
法定代理人 林啟澤即釋宏頂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林泰億即釋宏賾主張:㈠本件上訴人係就林啟澤是否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被選任為住持為主要爭點,而鈞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之判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就林啟澤是否依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被選任為住持為主要爭點,兩者事實理由不相同,主要爭點亦不同,且該案件所確認之住持委任關係任期始末日亦與本件有間;

反訴部份係確認林啟澤與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並非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訴訟,而該判決所認定之住持委任關係有99年5月8日之選舉與99年10月5日之選舉兩次,是99年10月5日是否有選任林啟澤為住持非該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本件之確認聲明並無以該案件之起訴得以替代解決。

本件確認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選任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攸關上訴人與林啟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適用之時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縱如原審所陳,林啟澤與佛恩寺間有無存在住持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僅限定在佛恩寺與林啟澤於99年10月5日有無發生住持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不及於其他時間;

又原審縱認得以提起他訴訟代替者,亦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於訴訟程序中向上訴人為「闡明」,並令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變更、追加訴訟,以資定奪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有無違反權利保護之要件。

惟查原審並未依法定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亦未令上訴人依法陳述意見或變更、追加訴訟,於同一訴訟程序內就「林啟澤與佛恩寺間自99年10月5日起迄今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為適當之聲明,即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乃屬重大之訴訟程序瑕疵。

況寺廟之管理人與住持並非必然同一,於同時存在管理人與住持時,悉依章程之規定而定之。

而內政部就管理人與住持之見解,係「有關該宮同時登記有管理人及住持乙節,應依該宮章程規定辦理單一負責人變更,登記有權對外代表該宮及管理該宮事務之人,以避免發生管理權之爭執」(內政部87年10月29日台內民字第8706883號),且內政部所製作寺廟登記表格上亦明確說明「負責人職稱與產生方式,應與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一致」,此與證人蕭銘炎所陳述:「依內政部之見解,住持與管理人係同一個」完全不同,但與99年10月5日會議紀錄林金定之陳述「選任管理人後面『務必』加上(住持)兩個字。

如此,方可與組織章程中之住持名稱連結,同為表達負責人之意」相同意旨。

㈢又99年5月8日佛恩寺僧眾大會所選舉之「住持人選」,與92年寺廟登記表上所載之「管理人『世襲繼承』(即直系血親相襲之意)產生負責人」之規定,並不相符。

且選舉後之「住持人選」並不擔任「住持」,僅擔任「住持助理」,為鈞院101年度上字第90、18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該二判決竟又認定林啟澤於該次會議被選任為「住持」,其判斷即前後矛盾。

依前開內政部函釋與說明,寺廟之負責人之職稱應與組織章程規定一致,以及同時有管理人及住持者,應依章程規定為單一負責人。

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起,因同時存在管理人與住持二職,即應依章程所定「住持」為負責人之規定,僅「住持」唐守壎擔任「負責人」,「管理人」林啟澤自非佛恩寺之負責人。

況且被選任為管理人之林啟澤,亦自認佛恩寺組織章程並無管理人乙職 ,若須改選「負責人」,則應改選「住持」而非「管理人」。

負責人唐守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後,佛恩寺即未依99年10月5日修訂通過之組織章程選任繼任「住持」,佛恩寺之新負責人即尚未產生,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逕自申辦之負責人變更即與章程不合。

㈣再者,林啟澤已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禁止林啟澤使用佛恩寺寺名之印章,則林啟澤如何以被上訴人佛恩寺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訴訟代理亦與法有違,而有訴訟代理資格之欠缺。

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85號不起訴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則皆以99年10月5日議程有「修訂組織章程」之內容,顯係以原本即有組織章程存在為前提,認定有94年組織章程之存在,然佛恩寺並無94年5月1日修訂之組織章程存在,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修訂組織章程前,皆依據81年制定之組織章程為團體規約,並已送主管機關備查在案;

且於99年10月5日會議錄音紀錄中,與會執事亦皆有提及81年度組織章程乙事 ,99年10月5日會議時,佛恩寺既已有81年制定之組織章程,組織章程有所修訂,當然議案為「修訂」組織章程,與事實並無不合,該等刑事處分、裁定判斷94年組織章程存在之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與法未洽。

二、被上訴人佛恩寺則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確有有關選舉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㈡確認臺中市太平區佛恩寺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有關選舉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84頁背面、87頁背面):㈠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案件之上訴人即訴外人何月娥於本院審理案件時,追加上訴人林泰億及訴外人劉陳玉英為共同原告,聲明求為確認林啟澤與被上訴人間,依被上訴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林啟澤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以上訴人林泰億為反訴被告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該案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被上訴人99年5月8日召開僧眾大會推選林啟澤為第二任「住持人選」,繼承人選條件須完成三件事,並須經二年以上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以後,再擇吉日晉山陞座。

佛恩寺99年5月14日函告第二任「住持人選」已確定為林啟澤,林啟澤自99年5月l4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之職。

⒉被上訴人99年9月9日所報備99年9月1日製作之執事名冊,訴外人唐守壎之職稱為「住持」,林啟澤之職稱為「監院」。

⒊被上訴人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議定被上訴人99年11月4日所報備之組織章程。

⒋被上訴人99年10月5日會議內容如卷附錄音譯文。

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向臺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其中寺廟登記證負責人產生方式欄載為由管理人世襲繼承,寺廟登記表上負責人欄載為職稱管理人姓名唐守壎,法名或道號為釋廣壎。

㈡另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86號案件,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其與訴外人廖進成(即釋宏量)間,管理人(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該判決駁回訴外人廖進成之上訴。

該案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被上訴人原住持為訴外人唐守壎。

依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所載,該寺負責人產生方式為「由管理人世襲繼承」。

⒉99年10月5日曾召開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會中除議定章程外,並選舉林啟澤為管理人。

上開組織章程及負責人變更,業經臺中縣政府核准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⒊依第一次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第11條規定:住持應由現任住持就寺中四大執事及十方僧尼中推舉,再由執事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半數同意任之。

⒋訴外人唐守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

⒌100年5月2日寺內部分執事另召集執事會議,並依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選任訴外人廖進成為新任住持。

但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

⒍被上訴人目前之寺務,訴外人廖進成也有以住持身分管理。

㈢何月娥、林泰億、劉陳玉英等人以林啟澤、林金定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7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何月娥等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第669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又因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㈣本件林啟澤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住持,應先審酌被上訴人住持之選任有無章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者,再依繼承慣例決之。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 頁、84頁背面、87頁背面),復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第669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6-44、65-82、94-97、98-104、105-116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選任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惟查:⑴訴外人何月娥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案件中追加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陳玉英為共同原告,聲明求為確認「林啟澤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林啟澤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以上訴人為反訴被告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該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已認定林啟澤於99年5月8日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第二任接任住持之人選,於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再次確認、追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地位,且於99年11月10日完成受戒後,於同年月15日因訴外人即前任住持唐守壎死亡,林啟澤即正式接任成為被上訴人之住持,至99年12月7日所辦理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僅是宗教行政管理上之需求,因此林啟澤已正式接任訴外人唐守壎住持乙職,並擔任被上訴人之住持即管理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對內具有管理權,林啟澤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無訛。

另林啟澤訴請確認訴外人廖進成即釋宏量與被上訴人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一案,亦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理由中同上開認定,此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101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

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旨在解決林啟澤與被上訴人間有關住持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惟林啟澤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住持之委任關係,此請求之基礎事實,業經前揭二判決認定在案,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選任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之訴,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尚有欠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即無從准許。

⑵又上訴人爭執佛恩寺於94年間並無修訂組織章程,檢察官不起訴及刑事駁回裁定,皆以99年10月5日議程有「修訂組織章程」之內容,該等刑事判斷誤認94年組織章程存在,與事實不吻,自有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4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民事案件全卷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666號、101年度偵字第1878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再議案件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交付審判案件全卷,並有傳訊證人蕭銘炎(台中市政府民政局課員即寺廟登記承辦人)之必要云云。

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且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充分陳述、辯論,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於此情形,基於「全辯論意旨」,包括全部訴訟人之陳述,審判法院亦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

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

⑶按查,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紀錄,有關99年10月5日之組織章程關於住持之任期明定為三年,此有佛恩寺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記錄音譯文之討論(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13頁背面、第14頁),足見佛恩寺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確有對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之規定為檢討及修改無訛,此與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證人林金定(即釋宏定法師)所提組織章程其中第12條關於住持任期原括弧內係(五)年,確有刪除另改為(三)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欄㈢),互核相符。

再觀之佛恩寺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

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為十方選賢制;

由現任住持就本寺四大執事中或就十方僧尼中,學德兼備資格符合規定推舉選任,並經執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經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後任之。

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則由執事會依規定推舉選任之。

如無法依慣例產生住持時,應由所屬教會依規定輔導選任之。」

「本寺住持之遴選,於常住眾中選任,或於教內受戒十年以上高僧中禮請,經執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

住持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

現任住持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召開執事會議選任之。

並報請主管機關及所屬教會備查。

如期交接。

如住持逾任期不召開執事會時,得由半數以上執事會成員聯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規定選任之。」

參以佛恩寺99年10月5日之組織章程關於住持之任期亦明確規定為三年,與前開執事會議之討論情形不謀而合,足見佛恩寺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確有對佛恩寺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之規定為檢討及修改無訛。

又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佛恩寺於99年5月8日已由前任住持唐守壎即釋廣壎召開僧眾大會推選被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人選」,並於99年5月14日函告第二任繼任住持人選已確立,並由被上訴人即宏頂師暫任住持助理,此亦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案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縱依佛恩寺81年5月組織章程第七條「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本寺之慣例辦理之。」

(見本院卷第133頁),佛恩寺繼承之慣例,無論係94年5月1日或99年10月5日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均係十方選賢制即由現任住持推舉經執事會議多數決同意後任用之,則99年10月5日佛恩寺執事會議時,縱當時修訂組織章程之決議在後,依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或依81年5月組織章程之住持繼承慣例,被上訴人均已依照前述慣例被推選暨經執事會議決議同意。

是上訴人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本院斟酌前揭可據為心證事證,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上開之判斷之結果,本院自無庸再就該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之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以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據此,本院自不予調查及審酌,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㈢至上訴人復主張林啟澤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禁止林啟澤使用佛恩寺寺名之印章,故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乃屬訴訟代理資格欠缺云云。

經查,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係訴外人即聲請人何月娥即釋宏孝為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由法院斟酌情形,酌定聲請人擔保金額,准為相對人林啟澤不得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林啟澤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已於嗣後經法院認定之,則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從依附,林啟澤既經推選為被上訴人之住持(管理人),且經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決議同意,實屬已合法選任,其自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再上訴人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之判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既判力並不能替代確認本件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有無選任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原審若認得以提起他訴訟代替,則應依法定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然原審並未令上訴人依法陳述意見或變更、追加訴訟,於同一訴訟程序內就「林啟澤與佛恩寺間自99年10月5日起迄今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為適當之聲明,即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乃屬重大之訴訟程序瑕疵,乃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續查云云。

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查,本件原審既已依法通知兩造到庭辯論,且依法宣示裁判;

復於原判決敘明理由,表示上訴人於100年間,即曾對林啟澤與被上訴人間依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在案,是上訴人既已針對林啟澤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住持之委任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今再針對決定該委任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而提起確認之訴,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難認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續查,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確有有關選舉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選任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屬可信,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選任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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