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92,2014050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
  4.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 ㈡、茲將上訴人再請求之金額及其項目,說明如后:
  6.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7. 二、被上訴人則以:
  8.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2萬元、藥品費用1萬3768
  9.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疏忽,被上訴人願意負責賠償,
  10. ㈢、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㈠、上訴人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及藥品費用1萬3768元。
  13. ㈡、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萬元。
  14. 四、法院之判斷:
  15.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
  16. 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17.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㈣、茲就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9. ㈤、從而,就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之金額
  2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李俊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先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再給付2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自南往北行駛,至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一路9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道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與在交岔路口內前方暫停欲左轉工業區一路94巷、由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撞擊力道極大,致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推至對向車道,與行駛於對向車道內由訴外人賴雲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肋骨折、軀體挫傷、胸壁挫傷、腹壁及下腹部挫傷、四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5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3萬3361元、交通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27萬元、藥品費用1萬376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32萬3101元、財產上損失5700元、精神慰撫金314萬1500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061元(含醫藥費3萬3361元、看護費1萬4000元、財產上損失57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遭原審駁回之交通費用2萬元、藥品費用1萬376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中之4萬元、精神慰撫金中之282萬6232元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其算式:20000+13768+40000+2826232=0000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述20萬306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前述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㈡、茲將上訴人再請求之金額及其項目,說明如后:1、交通費:上訴人有使用計程車外出之必要,除因系爭車禍傷勢所致外,亦因系爭車輛已毀損,致上訴人無交通工具,須額外支付費用僱請計程車代步,故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

2、藥品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有使用藥品之必要,上訴人支出藥品費1萬3768元,尚屬合理範圍。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補充鑑定書載明上訴人所受之傷害「⒈一般情形下,肋骨骨折需休養一至二個月始能回復原本工作⒉如為粗重工作,一般宜休養二個月始能回復原本工作」。

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負責照顧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母、妹妹及其妹小孩,並由上訴人父親每月給予上訴人7萬元做為上訴人支出勞力、時間、照顧之費用。

依上開事證,上訴人至少有二個月以上之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該期間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少為14萬元(2×7萬=14萬),爰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

4、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須照顧雙親及妹妹,其等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並負責載送其等就醫,至今仍單身。

詎因系爭車禍,上訴人無法照顧家人,須仰賴他人看護,造成全家心理上之痛苦;

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上訴人家路口處,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父母正在陽台等待上訴人返家,目睹系爭車禍發生,且事發當時上訴人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生死未卜,上訴人父母因此受到極大驚嚇,當時上訴人之手足均在國外,上訴人年屆八十、且肢體障礙之父親,冒著大雨搭乘計程車趕往醫院瞭解上訴人安危,上訴人之外婆,更因受到驚嚇與擔憂,身體狀況惡化,於數月後,即因過度擔憂而過世。

系爭車禍因被上訴人搶快肇事,不顧他人生命安危,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創痛,而須持續至臺中榮總精神科就診。

另審酌系爭車輛被撞擊之嚴重毀損狀況,衡量當時被上訴人之車速,應為時速80至100公里,顯已嚴重超速,被上訴人雖自認其就系爭車禍有全部過失,然對超速乙節,始終矢口否認,被上訴人犯後態度,無異係對上訴人之二次傷害。

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僅認定15萬元,顯屬過低,爰再請求給付282萬6232元。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就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2萬元、藥品費用1萬376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萬元,均不爭執。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疏忽,被上訴人願意負責賠償,然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甚鉅,被上訴人無法負擔。

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之配偶曾至醫院探視上訴人,然上訴人情緒激動,事後被上訴人亦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表明要探視上訴人,亦遭拒絕,故被上訴人無法當面向上訴人道歉。

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被上訴人實無力負擔如此龐大金額,請求酌減該金額。

㈢、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及藥品費用1萬3768元。

㈡、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自南往北行駛,至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一路9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道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與在交岔路口內前方暫停欲左轉工業區一路94巷、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撞擊力道極大,致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推至對向車道,與行駛於對向車道內由訴外人賴雲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肋骨折、軀體挫傷、胸壁挫傷、腹壁及下腹部挫傷、四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業經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榮總10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0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原審法院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第18頁、第19頁】為證。

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駕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中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經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參以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1頁),被上訴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超速行駛,致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是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已至明顯。

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到臺中榮總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一肋骨折、軀體挫傷,於隔日轉院至澄清醫院,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腹壁及下腹部挫傷、四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見附民卷第18頁、第19頁),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且與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㈣、茲就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元及藥品費用共計1萬3768元,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收據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4至25頁),於法自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導致助骨骨折無法施力,無法負荷粗重之照顧看護工作,而休養2個月。

此休養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月2萬元,共計4萬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憑。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工專畢業,未婚,事故發生時照顧父母、妹妹及妹妹之小孩,名下有8筆財產資料;

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事故時任職一般公司之會計,家庭月收入6、7萬元,名下有5筆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5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之駕駛行為所受之傷害,其傷勢須經一段時間休養始能完全復原,其除須忍受身體上之疼痛外,原本規律之生活因此改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其亦曾因過度擔心身體問題等精神狀況,至臺中榮總精神部就診,是上訴人身心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上訴人系爭車禍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審所准許15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㈤、從而,就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之金額為17萬3768元【計算式:(3萬3768元+4萬元+10萬元=17萬376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7萬37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0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3768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院廢棄改判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嚴重超速即車速80公里之情事,惟因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已迭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超速,願意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亦經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縱再送鑑定,於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歸屬之認定結果,並無二致,是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