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國,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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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綠薰
吳綠娟
吳綠華
吳孟姿
吳麗君
吳美滿
吳孟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三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為請求,於本院並追加依同法第2條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乃於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為符訴訟經濟,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應准許,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以書面拒絕賠償。

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合法踐行先行程序,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吳崑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上午六時~七時許至自家香蕉園工作,而於系爭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縣○○鄉○○巷00○0號工寮附近之同源圳渠道(下稱系爭溝渠)裡內放置鐵梯、攀附圍牆,方便修剪位於溝邊香蕉葉。

惟系爭溝渠無設置任何護欄,且因連日大雨,被上訴人未事先預警,竟於上游開啟水閘門,系爭溝渠水位瞬間暴漲,致吳崑熊不及上岸,遭溝渠水之急流沖走,救上岸後經送醫搶救無效。

又上訴人吳綠薰為吳崑熊之女,為吳崑熊支出殯葬費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吳綠薰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5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各25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為灌溉渠道,因100年5月19日當日午後降下暴雨,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吳益銘乃依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定(下稱系爭操作規定),關閉水門暫停取水,避免水量過高淹沒農田,造成農田損害。

至次日即20日上午約7時20分開啟取水水門,以利農田灌溉,其操作水門,均屬於正常操作流程。

又本件上訴人等對吳益銘告訴業務過失致死,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溝渠係取水水門,非屬於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41點規定於洩洪前各水利會應通知當地警察及行政單位轉知民眾注意之水門;

對吳益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且距事故發生地約50公尺設立之告示牌亦清楚揭示『本堤防道路,僅提供渠道維護、管理及防汛使用』等語,非供民眾行走、使用之處。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開啟取水水門時,未事先預警云云,於法無據。

被害人吳崑熊係自行於系爭溝渠內,放置木梯,擅進入有護欄溝渠內,因而遭水流沖走致死亡之結果,應係被害人違法進入溝渠之行為所招致。

伊無法預知民眾會進入系爭溝渠之行為,伊在系爭溝渠兩側均係設置50公分高水泥護欄,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之請求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綠薰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綠娟、吳綠華、吳孟姿、吳麗君、吳美滿、吳孟蓉,各25萬元。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被害人吳崑熊之子女。

㈡被害人吳崑熊於100年5月20日上午六時~七時許至自家香蕉園工作,而於當日12時59分在系爭溝渠溺斃。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拒絕賠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吳崑熊於100年5月20日上午六時、七時許,至自家香蕉園工作,而於系爭溝渠裡內底放置鐵梯(據照片所示,事實上應係木梯)、攀附圍牆,方便修剪位於溝邊香蕉葉,而系爭溝渠無設置任何護欄,適因連日大雨,被上訴人派員於上游開啟水閘門,系爭溝渠水位瞬間暴漲,致吳崑熊不及上岸,遭溝渠水之急流沖走,救上岸後經送醫搶救無效於前揭時間溺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報紙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

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

違反公共設施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溝渠渠道旁設置金屬護欄,致其被害人落水溺斃,參諸被上訴人於其所管理之其他渠道(如五福圳、八寶圳、葫蘆圳等渠道),亦均有在水泥護欄上加裝金屬護欄,以確保居民及行人之安全,顯見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應有欠缺云云,惟渠道護欄設置之目的,應係在於防護行人或車輛,避免跌落溝渠發生意外。

依現行法規,並未就護欄之設置訂定明確規範,自應視溝渠所在位置、旁側路況、人車流量多寡、是否容易發生意外等因素,各別評估所應設置護欄之種類與高度。

觀諸系爭溝渠之事發地點處,該溝渠旁為堤防道路,道路另一側為田地,事發地點大約50公尺處並設有告示牌,揭示「本堤防道路僅提供渠道維護、管理及防汛使用」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既已明白揭示系爭溝渠之設置,非供民眾行走、使用之處。

而衡諸常情,民眾亦當不致行走該渠道。

則何能期待相關管理人員,預見民眾使用該渠道之可能?準此,以該處路況性質,系爭溝渠設置水泥護欄(據照片顯示該水泥護欄高度約為50公分),使得道路與溝渠,有相當區隔,客觀上供防護人車跌落之意外發生,難謂被上訴人於該區段護欄之設置,有何缺失可言。

且據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上揭所指其他渠道旁之金屬護欄,係由當地鄉公所設置,被上訴人並未區分路段或渠道而設置不同之護欄,其僅有設置水泥護欄等語,益徵護欄防護,並非全為被上訴人之責。

㈣另上訴人所稱,事發當時,吳崑熊係架鐵梯(應係木梯)於溝渠底內,攀附溝邊、圍牆以方便修剪溝邊香蕉葉,適因連日大雨,被上訴人派員於上游開啟水閘門,系爭溝渠水位瞬間暴漲,致吳崑熊不及上岸,遭溝渠水之急流沖走而發生意外等語。

則造成吳崑熊死亡之原因,係因其遭溝渠內之水流沖走所致,與渠道旁之護欄設置或高度根本無涉。

即系爭渠道縱使設置金屬護欄,若有人執意擅自進入溝底(以被害人就近居住、耕作多年,當知該溝渠隨時有水流情事之危險),以致於意外之發生,實難苛責於被上訴人機關。

即被上訴人之護欄設置與被害人死亡間,該二者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因100年5月19日當日午後降下暴雨,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吳益銘乃依系爭操作規定第五點,於當日下午關閉水門暫停取水,避免水量過高淹沒農田,造成農田損害。

至次日5月20日上午約7時20分,為水量調節,並由該管理人員吳益銘開啟取水水門,以利農田灌溉,上開作業同時依上開操作規定第八點,記錄於同源工作站平水池取水口渠道巡邏卡,足認吳益銘操作水門之行為,均依上開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規範,屬於正常操作流程,有灌溉流域圖、上開規定、100年5月雨量氣象統計及同源工作站平水池取水口渠道巡邏卡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吳益銘乃依系爭操作規定而為,難認其有何過失之處;

況查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41點固規定:『灌溉蓄水池排洪,設有排洪閘門者以啟開閘門調節為原則,如有下游安全問題時,洩洪前各水利會應通知當地警察及行政單位轉知民眾注意』,其灌溉蓄水池依該要點第四點規定,係指埤池、溜池、池塘、沼潭及蓄水坑谷,是以,本件同源圳係為灌溉圳路,不屬灌溉蓄水池設施,上開規定『...洩洪前各水利會應通知當地警察及行政單位轉知民眾注意』,並不適用於南投鄉名間鄉下灣巷12之6號工寮附近之同源圳溝渠水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2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在案。

又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所規範之集集攔河堰,係依據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告之水庫,其設施並未包含被上訴人所轄水門,故該水門不適用上開運用要點之規定;

另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水利建造物,具有水門者,應依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定操作,惟須於放水前30分鐘通知下游相關工作站一節,依該規定第6點,僅適用於大型制排水門、制排兼用水門及放水水門。

而系爭溝渠之水門,經依彰化農田水利會查復,係屬於取水水門,當非該點規定之水門,亦有經濟部水利署101年2月24日經水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釋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02號第77至80頁)。

復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點第3款規定,圳側及圳堤本即禁止剷草、砍伐竹木等行為,吳崑熊卻擅自跨入溝渠內底部架設木梯,以修剪溝邊香蕉葉,其有違該規定,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吳益銘因此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尚難為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支出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請求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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