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兩造主張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則以: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肆、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9年12月24日完成普查上訴人轄內未向
-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立帳設置或管理之轄
-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路燈係上訴人設置或管理,為上訴人所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燈為無帳路燈,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係日間拍攝,不能證明被上
-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路燈並非全係照射道路,如被上訴人於
-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85,716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其1,273,916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4日完成普查上訴人轄內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登記之公用路燈(無帳路燈),並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另於101年12月底完成101年度上訴人轄內公用路燈普查,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已確定)。
嗣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轄內101年度公用路燈普查結果進行查核,發現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285盞燈具型式為水銀燈、容量為400瓦之無帳路燈(下稱系爭路燈),漏未於前案訴訟主張及請求。
故被上訴人就101年普查所發現較99年普查增加系爭路燈,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
又被上訴人公用路燈電價依據「101年電價調整方案」進行調漲,第一階段原應於101年6月10日實施,延後至102年6月10日實施,第二階段原應於101年12月10日實施,延後至102年10月1日實施;
則系爭路燈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電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385,716元。
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爭執26盞路燈部分,經被上訴人複核結果,認上訴人爭執有理由,應自本件請求數量剔除,故原判決附表一各電號於101年度普查時所增加無帳路燈數量,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總數量為259盞。
減列後,算至103年6月30日,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273,916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爰於本院減縮請求如上。
㈡被上訴人為電業法第2條、第7條所定「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公營事業,營業規則之擬定或修正,均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公告。
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與用電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基於供電契約而生,而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係以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內容,若有修改,經依法定程序公告後,亦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除均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上外,用電戶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時,相關「用電登記單」上亦均載明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
上訴人若為被上訴人之用電戶,關於供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為據。
又被上訴人依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對於公用路燈均係與用戶採包燈方式訂定供電契約。
所謂包燈供電,係指按照用戶所申請用電器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被上訴人控制電源之開啟與關閉,每日供電時間原則上自日沒時起至翌日日出時止,但用戶需要時得日夜24小時供電(電價表第一章)。
關於電價之計算以傳統路燈與LED路燈為區別,前者依電價表附表一「公用路燈包燈適用電價表」計算。
因公用路燈數量繁多、設置範圍廣闊,被上訴人為區別責任及供電管理需求,原則上係以「供電饋線」及「村里」或「特定道路」區別、設定用戶電號,以利統一啟閉及計算電費。
故上訴人轄內公用路燈之用戶電號即有多數,而因每一用戶電號之供電饋線係供應線上多數公用路燈用電,每一電號公用路燈之盞數亦為多數。
㈢因公用路燈所使用電力,多以直接連接被上訴人供電饋線之方式供電,無庸經由電度表,原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於設置前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設用電登記,若有使用燈具容量變更情況,則應申請變更用電登記,俾被上訴人核實計收電費。
然因種種因素,各公用路燈管理機關多有未依規定申請增設或變更登記者,此等情形已屬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5款及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竊電行為。
被上訴人對包燈用戶之竊電行為原係依電業法第73條或依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求償。
然因公用路燈性質特殊,故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請求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
而於被上訴人普查完成後,上訴人依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應即辦理增設燈具數量手續並據以繳交用電費,上訴人拒不辦理,依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之解釋,應即以普查結果為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所設置之燈具數量,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設置之公用路燈並不得拒絕供電,上訴人雖不補辦增設手續,亦應以普查數量為契約數量,否則豈非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得拒絕供電亦不能依約收取電費窘境?㈣退一步言,若認上訴人就普查所得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上訴人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3、4條規定,係彰化縣埔鹽鄉轄內公有路燈之管理機關,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應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
路燈係供道路照明使用,為公路之附屬設施,依交通部訂定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5點、第16點規定,有該要點第15點第2款、第3款、第4款情形者,均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故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並非以道路由何機關管理決定路燈電費之負擔,乃應以由何機關負責管理維護路燈定電費之負擔。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轄內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之供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上訴人受有用電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此受供電饋線上電力損耗之損害,上訴人所受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償還其價額即用電費。
㈤又訴外人卓億婷為路燈管理維護之業務承辦人,依其於前案訴訟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對於轄內路燈不問有帳、無帳,亦不問設置於省、縣、鄉、村道路,只要損壞原因非為遭台電公司剪除所致,一律均予以維護。
上訴人顯然對轄內公用路燈均有管理維護之實,在沒有舞弊或管理不周情況下,公用路燈情況應均可供照明使用而有耗電之實,否則上訴人對於民眾要求維護路燈之通告必定應接不暇。
以上訴人對於路燈管理維護並無中斷之情況而觀,上訴人轄內公用路燈狀況良好,且持續有耗電的情況,應為常態事實。
若上訴人無相反之抗辯,顯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出何盞路燈有斷線或毀損而無耗電情形,否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燈均有耗電的事實為可採。
再系爭路燈與上訴人轄內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登記之路燈(有帳路燈)之外觀、式樣、使用燈泡、附掛被上訴人電桿、線路連接被上訴人輸電線路等情形,並無二致,足認係依同一標準安裝。
且上訴人轄內有帳路燈數量不過788盞,無帳路燈數量則高達2,716盞(依前案訴訟認定之2,431盞加計285盞),前者竟不及後者3分之1,若一鄉之內急公好義以私人費用所裝設公用路燈之數量竟高於具備法定職權之上訴人所裝設之數量3倍有餘,實為事理所無,足認系爭路燈係上訴人所設置安裝。
況路燈設置及管理維護為上訴人法定職權,上訴人就其轄內道路及公共設施照明需求,有設置並管理維護公用路燈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為民眾或民意代表所設置或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㈥退而言之,縱難認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無帳路燈確為上訴人所設置,然水銀燈或日光燈之發光原理,均是利用高壓電流通過水銀蒸氣時,藉由氣體放電的現象放射弧光作為照明,亦即因燈泡內水銀蒸汽被高速電子所撞擊產生電弧放電而發光。
上訴人進行損壞路燈之維護時,上訴人之使用人於水銀燈泡損壞時將之取下,原已使水銀燈具不再耗電而除去「竊電」或「使用被上訴人所供應電力」之情形;
但上訴人之使用人復將功能正常之燈泡裝上,使燈具又恢復耗用電力之「竊電」狀況,所為顯與「裝設」全新水銀燈具耗用電力之情形並無分別。
上訴人每年所修復損壞之公用路燈盞數約在1,784盞之譜(主要為更換燈泡,若上訴人否認,請命上訴人提出101及102年度公用路燈維護執行資料),轄內公用路燈僅在約2年期間即全數更新燈泡一次,其轄內公用路燈不論為何人所設置,在設置2年以後,就耗用電力情形顯即與上訴人自行新設無異。
故不問無帳路燈最初是否為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用電費或不當得利,應均有理由。
㈦原判決並非僅以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無帳路燈電費之依據,除尚同時引「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5點、第16點之規定為據外,並以上訴人關於路燈管理及維護情形之陳述,及上訴人建設課課長施宗榮、民政課辦事員卓億婷於前案訴訟所為關於路燈管理及維護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轄內公用路燈,除非經被上訴人剪除,無論係有帳或無帳公用路燈,均由上訴人管理維護;
更進一步以路燈外觀、式樣、使用燈泡、附掛被上訴人電桿、線路連接被上訴人輸電線路等客觀事證,推論系爭路燈當係上訴人所裝設,顯無上訴人所指僅以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即認路燈不論為何人所設置,電費概由上訴人負擔之情。
又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65條係規定被上訴人應每年對公用路燈進行普查,普查之標的為已裝設用電之「公用路燈」,故該條文中所稱「實際裝置之燈具」,僅為描述客觀存在「公用路燈」之用語,並非僅得對最初裝置燈具之人追償電費之意,上訴人將之解釋為「實際上為上訴人所裝置之燈具」,顯逾越文義範圍,並非可採。
至燈具是否為上訴人所裝置,以耗用電力之情形而觀,燈柱、燈罩、燈架、點滅器、線路等之存在,並無耗用電力之必然,僅功能完好燈泡之裝設,方必有耗用電力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65條所規定之「燈具」,解釋上顯不以一定外觀為燈具之要件,而係以有無耗用電力為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既有因管理維護而換新燈泡之事實,顯即為實際裝置燈具之人,自應就耗用電力之事實對被上訴人負相關責任。
㈧上訴人既不願承認最初設置無帳路燈之事實,被上訴人當然僅得依其他事證推論設置之事實,無論係對無帳路燈管理維護之事證、有帳路燈(788盞)與無帳路燈(2,716盞)數量之巨大落差、無帳路燈相互間及與有帳路燈相互間外觀及式樣、使用燈泡、安裝方式之比對、公務員不致以公務預算維護非公用路燈等,均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管理維護乃至設置無帳路燈事實之舉證。
原判決據此認定系爭無帳路燈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及設置,並無何認定不當或率斷之處,上訴人之指摘並無理由。
再證人施○○、卓○○之證述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未就有帳路燈與無帳路燈列帳管理,無法區別轄內路燈何者為有帳、何者為無帳,對轄內路燈不維護之標準僅有:台電公司剪除的不維護,除此外不曾有不維護之情形。
則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對於轄內路燈,除經被上訴人剪除者外,無論係有帳或無帳公用路燈,均有維護之事實,何有與客觀事實不符可言?㈨系爭無帳路燈既足認係由上訴人所管理維護及設置,不論路燈所照射方向是否為道路,當與本件爭執無涉。
況水銀路燈具散射性,裝置於10公尺高電桿之路燈,照射範圍廣及以路燈為圓心、直徑20公尺之圓周範圍內,並不得以照射範圍兼及私人土地即認非供公眾照明使用,否則設於道路兩側之路燈,因其照射範圍必兼及鄰路私人土地,豈非無一可認係供公眾照明之用?又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為公用路燈所為之竊電行為,其目的在遂行其公法上之任務,雖手段可議,但目的具有高度公益性,與一般私人竊電行為僅在滿足私人利益有別,是以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就此種公用路燈之竊電並非賦與被上訴人逕行剪除之權利,而僅有追償違約金與用電費或不當得利之權利。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其所管理維護之無帳路燈應逕行剪除,否則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非有所據。
另電能不同於太陽能、風能,係以設置電廠、輸配電線路網等鉅額費用以人工方式製造,明顯具有財產價值,使用時當然應支付對價。
上訴人竟認使用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電力未支付對價並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誠屬匪夷所思。
況被上訴人供電饋線上並非僅有無帳路燈之設置附掛,為維持線路上電力之穩定供應,在饋線上僅有1萬瓦之用電設備與在饋線上有10萬瓦之用電設備,被上訴人所需供應之電力當然不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供電饋線上設置路燈,使被上訴人為維持對饋線上所有用電設備之穩定供電,而需增加電力供應,當然使被上訴人受有「增加」電力供應卻未獲對價之損害。
㈩上訴人雖抗辯路燈照明之利益為私人或民眾所享,並未因公用路燈用電而受利益云云。
惟上訴人負有於轄內廣設公用路燈以提供夜間照明,維護人民於夜間行車、行路、工作安全,避免因欠缺照明而發生危險之公法上義務,為達成此一行政目的,設置、管理、維護公用路燈並繳交公用路燈用電費,屬上訴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上訴人為履行此一義務,自應編列預算以採購材料、裝設路燈、維護路燈、給付電費,因此與私人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公用路燈耗用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電力,自應認上訴人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造成被上訴人電力損耗之損害。
上開用電利益,與人民所受路燈照明時之利益顯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綜上所述,爰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電費;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之電費。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5,716元,及自原審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本辦法所稱路燈係指由路燈管理機關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而委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之公共照明設備。
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並得善用社會資源,建立路燈認養制度。
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由鄉公所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而委由鄉公所管理之路燈,其電費方應由上訴人負擔,並非在鄉公所轄區內所有路燈之電費,無論係何人設置,概由上訴人負擔。
且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1次,但情況特殊時,得增加普查次數。
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
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少燈具、容量手續」可知,所謂「實際裝置之燈具」,應係指上訴人實際裝置之燈具有超過原契約約定時(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裝設超過原契約約定之路燈),始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完成期間半數電費。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路燈之明細資料、路燈照片,充其量僅能顯示出該區段有如照片所示之路燈存在,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設置。
且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雖然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路燈是由被告所設立的,但是因為被告有管理維護全部路燈的事實,我們認為根據這個事實可以推論路燈應該是被告所設置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燈為上訴人設置乙節係依推論而來,毫無根據。
原審未察,逕引用交通部所頒佈之行政規則即「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認維護管理機關為負擔電費之機關,未正確適用上開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營業規則,自有違誤。
又被上訴人明知公用路燈之設置可能為民代自行設置,竟無視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將非上訴人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上訴人受託管理之無帳私設路燈,一概歸由上訴人負責,要求上訴人繳納電費,自屬無理。
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路燈為上訴人所實際設置或受託管理之事實為舉證,即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㈢再者,證人施○○、卓○○於前案訴訟均明確證述經被上訴人剪除之無帳路燈不予維護,且因上訴人當時對於轄內路燈並無列冊管理,無法判斷實際維護之路燈數量及範圍;
原審竟認依證人卓○○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對於轄內路燈不區分有無帳均一律予以維護云云,其認定事實亦顯與卷內顯著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一狀記載「被上訴人嗣再對上訴人轄內101年度公用路燈普查結果進行查核,發現有如下附表二所示共285盞容量均為400瓦之無帳路燈,漏未於前案中主張及請求……」,可見其主張之系爭路燈,並非被上訴人於101年普查時發現,而係於101年普查結果後,被上訴人再自行查核始發現漏列。
故被上訴人依營業規則主張上訴人應依供電契約補繳半數電費云云,應屬無據。
㈣系爭路燈並非上訴人設置或受託管理,兩造並不存在供電契約,上訴人自無依供電契約負擔電費之義務。
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電費,惟系爭路燈尚未經確認全部有持續供電之事實,且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並無設置無帳路燈,請被上訴人自行剪除,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並無使用並辦理無帳路燈增設之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而持續供電,不得因此認為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電能使用之利益。
再按民法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而電力根據物理法則,發電出來後,即便無人使用電力仍會自然耗損,故即使有無帳路燈使用被上訴人供電饋線之情形,亦不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請法院審酌系爭無帳路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上訴人設置並使用,且其照射位置亦有私人庭院等情,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路燈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之新增燈具用電,即使用被上訴人供電饋線之電能,作為該等路燈照明之電力來源,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電能使用之利益,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區域內之無帳路燈(99年為2,557盞、102年為2,431盞)請求給付電費,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已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1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告確定,故該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本件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本件無帳路燈數量及電費金額同意依據被上訴人104年4月13日民事準備狀㈣附表一、二之無帳路燈數量及請求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路燈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或管理?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104年4月13日民事準備狀㈣附表二之請求金額1,273,916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9年12月24日完成普查上訴人轄內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登記之公用路燈(無帳路燈),並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另於101年12月底完成101年度上訴人轄內公用路燈普查,經前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系爭路燈係被上訴人嗣後所發現,未於前案主張及請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照片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立帳設置或管理之轄區內公用路燈訂有供電契約,以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契約內容,電費計價採「包燈」方式,按照上訴人所申請用電器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被上訴人控制電源開啟與關閉,電價以傳統路燈與LED燈為區別,前者依電價表公用路燈包燈適用電價表計算,系爭路燈為傳統之水銀燈,容量為400瓦,每燈每月電價計價方式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電價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3-134頁、卷㈡第47-62頁及本院卷第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路燈係上訴人設置或管理,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依交通部修正發布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5點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6點第2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
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
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
又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如下:依前點第2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依前點第3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依前點第4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另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第4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為公有路燈設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係指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理工作」、「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並得善用會資源,建立路燈認養制度」(見原審卷㈠第137-143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燈係由上訴人設置及管理,尚非無據。
㈡又上訴人對於其轄區內之路燈設置及管理維護情形,業據其於原審陳稱:「(問:路燈設置是誰在管理?)按彰化縣行政規則路燈應該由鄉鎮公所維護。
公所有設置路燈都有向台電列帳。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的路燈形式很多,到底是由哪一些單位設置,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也不清楚」、「(問:被告在哪裡設路燈有沒有資料?)公所沒有列清冊,如果有人通報那個路燈壞掉就去修,但是修的是哪一盞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111頁、卷㈡第40頁背面)。
參照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施宗榮於前案訴訟第一審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維護時是否會區別是否向台電申請設置登記的路燈才予以維護?)只要台電剪除的路燈,我們不維護。
沒有剪除,如果照射到公共通行村里道路,我們就維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究係原則或是維護的例外?)我們基於公共通行的安全,才維護的」;
另上訴人之民政課辦事員卓億婷亦於前案訴訟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負責維護路燈的廠商是否有權決定損壞的路燈不予以維護?)我們有跟廠商說如果台電剪掉的,我們就授權廠商不予以維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此之外有無其他標準?)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埔鹽鄉內的公用路燈除了被台電剪掉的外是否都是鄉公所管理維護?)我只能確認村長通報進來是我們在維護。
範圍無法確認,因為我們沒有路燈的清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任內是否曾經因為經費不足所以對於損壞的路燈不予維護?)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任內有無因為認為路燈不歸埔鹽鄉公所管,所以例外的不予維護?)台電剪掉的我們會認為不在帳內所以不維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損壞的路燈是否曾經轉通知彰化縣政府要求縣政府派員維護路燈?)我們有跟他們說,實際上維修都是我們在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會在維護路燈時判斷所維護的路燈是否最初由鄉公所設置?)沒有辦法判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清楚埔鹽鄉內有多少你們管理維護的路燈?)沒有概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廠商維修時有無在通報單做何記載或限制維修的過程?)我們在通報單是會明確要求他們如果是台電剪掉的,就不維修」、「(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言,本來省縣鄉道公用路燈原本應由縣政府負責管理,你們多次與縣府接觸,但縣府沒有下文,村長通報過來還是由你們來做?)基於公共安全還是我們做」等語(詳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第10-11頁,見原審卷㈡第67頁背面-68頁)。
可知於上訴人轄內之公用路燈,除經被上訴人剪除以外,無論係有帳或無帳公用路燈,均由上訴人管理維護。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路燈之外觀與形式,與有帳路燈之外觀與形式,不盡相同,尚難遽認係上訴人所裝設等語。
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於上訴人轄內所拍攝之有帳公用路燈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5-203頁),與系爭路燈照片8冊(外放)比對結果,無論外觀、式樣、使用燈泡、附掛被上訴人電桿、線路連接被上訴人公司輸電線路等情形,大部分均屬相同。
系爭路燈縱有少數之外觀與形式,與有帳路燈之外觀與形式不同,惟系爭路燈既為上訴人所管理維護,堪認系爭路燈當係公路管理之地方政府機關即上訴人所裝設。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燈為無帳路燈,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對於其所轄路燈負有管理維護之權責,已如前述,則其對於系爭路燈是否為有帳路燈,理應知悉甚詳,並得提出明細資料供比對。
則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路燈為有帳路燈,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燈為無帳路燈,應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係日間拍攝,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供電云云。
惟設置路燈以能供電照明為常態,上訴人對其轄區內之路燈既有管理之責,倘有不能供電情形,理應知之甚詳,並得向被上訴人反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路燈有未供電情形,已乏所據。
而經原審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上訴人應陳報是否願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勘查路燈晚上有無供電,如上訴人人員無會同被上訴人勘查之意願,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設置地點表示意見,並陳報沒有供電之路燈。
上訴人乃於103年2月25日具狀陳報其已公開招標清點路燈,嗣於103年5月1日始具狀陳報無法進行清查作業。
原審於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諭知兩造於1個月內會同查看本件路燈設置及使用情形,上訴人仍未能配合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11頁、第206頁、卷㈡第9頁、第4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路燈並非全係照射道路,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路燈照片第二冊第6、12、17、27、35、38、43頁照片有並非照射道路及無法確認是否照射道路,故有可能係私人裝設云云。
惟上開照片所示路燈與有帳路燈之外觀大多相同,可認係上訴人所設置,已如前述。
則系爭路燈既係上訴人所設置,則不論照射之方向是否為道路,上訴人均應負給付電費之責。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一次,但情況特殊時,得增加普查次數。
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
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少燈具、容量手續」,本件上訴人對於所設置或管理之公用路燈,基於行政目的,有提供作為公共照明使用,以維護公共安全,提升居住品質之公法上義務,是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無帳公用路燈之新增燈具用電,即使用被上訴人供電饋線之電能,作為該等路燈照明之電力來源,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電能使用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應屬有據。
又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契約所定公用路燈之電費價格,作為評價此項不當利益價額之標準,應屬可採。
且上訴人對於本判決附表一(即101年埔鹽鄉普查新增無帳路燈數量統計表)及附表二(即101年埔鹽鄉普查新增無帳路燈請求金額統計表)均不爭執,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電費率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應償還之電費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為可採。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路燈並非被上訴人於101年普查時發現,而係於101年普查結果後,被上訴人再自行查核始發現漏列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一狀記載「原告嗣再對被告轄內101年度公用路燈普查結果進行查核,發現有如下附表二所示共285盞容量均為400瓦之無帳路燈,漏未於前案中主張及請求……」等語為據。
然被上訴人於前開書狀係記載其係對普查結果進行查核,並非記載其係於普查結果後另行查核,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對其請求電費云云,為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3,916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1,273,916元),及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就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電費係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為選擇合併,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期間之電費,既為有理由,即毋庸審酌其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101年埔鹽鄉普查新增無帳路燈數量統計表
┌──┬───────┬────┬──────┬────┐
│編號│用戶電號 │供電饋線│設置區域 │增加數量│
├──┼───────┼────┼──────┼────┤
│ 1 │00000000-00-0 │9J12 │彰水路 │ 31 │
├──┼───────┼────┼──────┼────┤
│ 2 │00000000-00-0 │ID20 │埔打路 │ 58 │
├──┼───────┼────┼──────┼────┤
│ 3 │00000000-00-0 │ID20 │好修村 │ 48 │
├──┼───────┼────┼──────┼────┤
│ 4 │00000000-00-0 │ID20 │南新村 │ 6 │
├──┼───────┼────┼──────┼────┤
│ 5 │00000000-00-0 │ID20 │南新村 │ 22 │
├──┼───────┼────┼──────┼────┤
│ 6 │00000000-00-0 │ID20 │太平村 │ 37 │
├──┼───────┼────┼──────┼────┤
│ 7 │00000000-00-0 │ID20 │南新村好全路│ 4 │
├──┼───────┼────┼──────┼────┤
│ 8 │00000000-00-0 │ID20 │三省村 │ 53 │
├──┴───────┴────┴──────┼────┤
│ 合 計 │ 259 │
└──────────────────────┴────┘
附表二:101年埔鹽鄉普查新增無帳路燈請求金額統計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期 間 │ 電 價 單 價 │燈具數│ 金 額 │
├──┼─────────┼────────┼───┼──────┤
│ 1 │100/1/1-101/12/31│ 每盞每月150元 │ 259 │ 466,200元 │
│ │(共24月半數計算)│ │ │ │
├──┼─────────┼────────┼───┼──────┤
│ 2 │102/1/1-102/6/9 │ 每盞每月150元 │ 259 │ 205,905元 │
│ │(共5又9/30月) │ │ │ │
├──┼─────────┼────────┼───┼──────┤
│ 3 │102/6/10-102/9/30│每盞每月169.29元│ 259 │ 162,231元 │
│ │(共3又21/30月) │ │ │ │
├──┼─────────┼────────┼───┼──────┤
│ 4 │102/10/1-103/6/30│每盞每月188.58元│ 259 │ 439,580元 │
│ │(共9月) │ │ │ │
├──┴─────────┴────────┴───┼──────┤
│ 合 計 │1,273,916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