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46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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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割方法
  4.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5. 三、本件上訴人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等5
  6.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系爭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7. 二、上訴人方面
  8. (一)上訴人林瑞堂、林慶良、林亦奇(原名林才成)則以:伊等
  9. (二)上訴人林坤輝、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林瑞梴則以:系
  10. (三)上訴人林政昭、武田範子、結城玲美、結城明美(下稱林政
  11. (四)上訴人劉禧瑩、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劉桓佑(原名劉
  12. (五)上訴人廖清萍等5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於原審則
  13.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14.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6.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17.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18. 五、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1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20.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21.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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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林瑞堂
林慶良(即林瑞堂之部分承當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奇(原名林才成)
上 訴 人 林坤輝
林瑞清
林菓祺
林耀壎
林瑞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
上 訴 人 林政昭
武田範子
結城玲美
結城明美
陳文斌(即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章(即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敏(即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玲(即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瓔(即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議
上 訴 人 劉禧瑩
劉于仙
劉吉商
劉宜豐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桓佑(原名劉吉軒)
上 訴 人 廖清萍(兼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菁(兼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菁(兼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
林昂賢(兼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
林讌安(兼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林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政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命辦理繼承登記外,均廢棄。

如附表5所示兩造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各為1507.38、10、3480.33平方公尺)及如附表6所示兩造共有人共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49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20.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坤輝取得;

b部分320.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慶良、林亦奇(即林才成)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有;

C部分320.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瑞清取得;

d部分320.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瑞梴取得;

e部分320.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菓祺取得;

f部分320.2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耀壎取得;

g部分340.0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政昭取得;

h部分255.0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公同共有取得;

i部分340.0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政議取得;

j部分85.0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

k部分13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永章、陳文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1部分20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素敏、陳素玲、陳素櫻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m部分113.3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劉禧瑩、劉吉商、劉桓佑(即劉吉軒)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n部分113.3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劉宜豐取得;

0部分113.3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劉于仙取得;

P部分113.3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結城明美取得;

q部分113.3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結城玲美取得;

r部分113.3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武田範子取得;

s部分118.7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慶良、林亦奇(即林才成)、林坤輝、林菓祺、林瑞清、林耀壎、林瑞梴按如附表7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t部分922.75平方公尺道路,由上開兩造依如附表8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表9所示兩造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依序各為旱、田,面積依序各為2880.63、143.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A部分126.6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坤輝取得;

B部分126.6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瑞堂取得;

C部分126.6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瑞清取得;

D部分126.6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瑞梴取得;

E部分126.6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菓祺取得;

F部分126.6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耀壎取得;

G部分382.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公同共有取得;

H部分58.3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

I部分466.9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政議、陳文斌、陳永章、陳素敏、陳素玲、陳素櫻依如附表10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J部分233.5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劉宜豐、劉禧瑩、劉吉商、劉桓佑(即劉吉軒)、劉于仙依如附表1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K部分174.1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瑞堂、林坤輝、林瑞清、林耀壎、林菓祺、林瑞梴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L部分948.8平方公尺道路,由如附表12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13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割方法部分),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瑞堂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其餘原審被告,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林瑞堂於民國102年4月間將其就系爭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林慶良、林亦奇(原名林才成),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101頁至第125頁),茲據林慶良、林亦奇承當上訴人林瑞堂該部分之訴訟,被上訴人、到庭之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90頁),爰增列林慶良、林亦奇為上訴人。

又上訴人林瑞堂就系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仍有應有部分,是其仍為本件當事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等 5人(下稱廖清萍等 5人)(均兼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系爭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共有人陳東發及如附表5等人所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共有人陳東發及各如附表6、9等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是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而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共有人陳東發、林清井各於101年6月21日、103年3月17日死亡,前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等5人(下稱陳文斌等5人)已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後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廖清萍等 5人則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伊自得請求渠 5人就林清井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等規定,伊得請求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再者,伊固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就上訴人林瑞堂、林慶良、林亦奇(原名林才成)(下稱林瑞堂等3人)提出如附圖三即和美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新分割方案,伊亦同意。

此外,上訴人林坤輝、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林瑞梴(下稱林坤輝等5人)等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分割,然就此並無充分證據,既未登記、亦無判決,其等僅憑口頭主張,伊無法同意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廖清萍等5人就林清井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自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廖清萍等5人就林清井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林瑞堂、林慶良、林亦奇(原名林才成)則以:伊等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至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一方案,並未考慮系爭土地使用人之條件與居住環境、品質,尚非妥適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林坤輝、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林瑞梴則以:系爭土地前已據兩造祖先○○、○○(關係為兄妹)於昭和 4年(民國18年)為分割,以地圖謄本內中心線分為東、西兩區,渠二人之子孫長久以來即各自繼承使用該兩區,是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顯非適法;

然若不採信伊等上開主張,伊等同意上訴人林瑞堂等 3人提出之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林政昭、武田範子、結城玲美、結城明美(下稱林政昭等4人,均住於日本國)、陳文斌等5人(即陳東發之繼承人)、林政議(下稱林政議等10人)則主張:伊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較為公平合理;

然若改採上訴人林瑞堂等 3人提出之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伊等亦同意。

至上訴人林坤輝等 5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分割,然就此並無充分證據,既未登記、亦無判決,其等僅憑口頭主張,伊等無法同意等語。

(四)上訴人劉禧瑩、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劉桓佑(原名劉吉軒)(下稱劉禧瑩等5人)則主張:若本件採信上訴人林坤輝等 5人之主張,則伊等主張與渠等相同;

退步言,若本件未採信渠等所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分割之主張,則伊等贊同上訴人林瑞堂等 3人提出之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上訴人廖清萍等5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於原審則主張:伊等選擇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意指附圖一),且同意本件之分割方案均不鑑價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廖清萍等 5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均應予准許,附圖一之方案,應屬適當。

而判決依該方案為分割。

上訴人林瑞堂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與其部分承當訴訟人林慶良、林亦奇(原名林才成)均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劉禧瑩等 5人上訴聲明則為:同上訴人林亦奇等人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林坤輝等 5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政議等10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為兩造(全體或大部分)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5、6、9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並為除林坤輝等 5人外之其餘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林坤輝等5人固主張系爭6筆土地,已於日據時代,經兩造祖先○○、○○協議分割,不應重行分割云云,其中上訴人林瑞梴並提出地圖謄本一件為證,然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政議等10人均明白否認該地圖謄本之真正,亦否認之前有分割協議,且上訴人劉禧瑩等 5人於原審亦否認該地圖謄本之真正及之前有分割協議(至渠 5人於本院所為上述主張,應僅係表示該地圖謄本之真正與否及之前是否有分割協議,留待本院認定,渠等並無固定立場)。

經查,上訴人林瑞梴所提出之該地圖謄本,經原審法院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該所於 102年2月5日函覆該地圖謄本為日據時期所核發之地圖謄本,其功能類似該所依地籍原圖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該所目前並無保管該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或分割契約;

又該地圖謄本上所謂之「台中州知事水越幸一」僅係日據時期台中州(包含台中、彰化、南投地區)之地方首長,並非法院之法官(推事),此有維基百科之網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且上訴人林瑞梴、林坤輝等人未提出法院判決書,故該地籍圖謄本並無證據證明係法院分割判決後所附之地籍圖,故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曾經經法院裁判分割過,而其上之印章充其量僅係地方首長之印章,亦非法院之印章。

再者,若係當事人私下協議分割,惟地籍圖謄本上面並無當時共有人之簽名或用印,則究竟是否僅係草案或有無經當事人同意,顯有疑義。

況且,地籍圖謄本地主或一般人本可自地政事務所申請,持有地籍圖謄本並不能代表任何事,而地籍圖謄本雖有「台中州知事水越幸一」等文字並蓋有印章,惟僅能代表該地籍圖為地政事務所所發出,惟不能代表發出時,其上已有「○○貳拾之九應得……」等文字,該等文字亦可能係申請地籍圖謄本出後,由他人註記其上。

再退步言,上開地圖謄本上僅出現○○之名字,未出現其他共有人之名字,則○○究竟係與何人協議亦有疑義。

至上訴人林瑞梴、林坤輝等人固又辯稱兩造祖先○○、○○於日據時期分割系爭土地後,渠二人子孫各自繼承使用渠二人分得部分迄今已八十餘年,足見確有該日據時期分割之事云云,惟查,共有之土地若係協議分管契約,亦可能有各自畫分使用範圍之情形,是單憑使用現況並不足以證明有分割之事實;

況上訴人林瑞梴所提出之地圖謄本為昭和四年(即民國18年)11月28所核發,而依上訴人林瑞梴所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係昭和八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於昭和四年既尚未取得土地持分,○○與○○如何於昭和四年協議分割土地?另查,系爭6筆土地於日治終結,台灣光復後,兩造祖先申辦土地總登記時,仍為上述共有狀態之登記,而非依上開日治時期之地圖謄本為分割登記,顯見系爭6筆土地並非於日治時期已為分割之情形,故本院認上訴人林瑞清、林瑞梴上開不能再分割之抗辯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6筆土地,即屬依法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非不得分別分割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如附表5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按即除林瑞堂外之其餘本件兩造當事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如附表9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按即除林政昭等4人、林亦奇、林慶良外之其餘本件兩造當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系爭 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界相連、地目均為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地界亦相連、使用分區均屬農牧用地(雖地目各為旱、田),且上訴人亦均同意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按上訴人林瑞梴於原審雖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然於本院則改為主張如上所述),是本件查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6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按即除林政昭等4人、林瑞堂外之其餘本件兩造當事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

且上訴人亦均同意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該4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均已同意合併分割;

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則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性質與系爭000、000、000土地相同,地界亦與該3筆土地相連,是本件查無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劉禧瑩等5人共有之平房、汽車零件工廠及機房,系爭 000地號土地上現種植龍眼樹,由訴外人○○○管理,系爭 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等人共有之磚造平房、二層樓房及石棉瓦造平房,另有二層樓鐵皮屋目前由上訴人林瑞堂使用,上開建物均無辦保存登記。

系爭6筆土地周圍均為私人建物,目前由中間南邊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三)可稽。

⒉上訴人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於原審固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分割,上訴人林瑞梴於原審固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四之方案分割,惟,渠等於本院最終均已不復主張該等分割方案,且該二方案均未及反應上開共有人變動而承當訴訟之情形,且該附圖四方案有違反共有人是否維持共有意願之情形,並將不宜合併分割之農地與建地予以合併分割,是該二方案均非妥適,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且此方案固亦為上訴人林政議等10人所附議。

惟,此附圖一分割方案仍未及反應上開共有人變動而承當訴訟之情形。

況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如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不宜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亦仍保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劉禧瑩等5人於原審固表示渠5人願意維持共有,然於本院已改稱:渠5人兄弟姊妹現在是要主張單獨所有、不再維持共有(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66頁背面),嗣則表示贊同本件採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7頁,所稱前提即「本件未採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分割之主張」,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渠 5人於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上訴人劉禧瑩、劉吉商、劉桓佑 3人維持共有,上訴人劉宜豐、劉于仙則各自單獨所有,足見渠 5人於此4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已不願再由渠5人維持共有,乃此附圖一分割方案就此4筆土地合併分割予渠5人部分,仍由渠5人維持共有,違反渠5人是否維持共有之意願,復無何等必要由渠5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分割方案自非妥適。

次查上訴人林坤輝等5人與上訴人林瑞堂於此附圖一分割方案係渠6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部分(除道路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外),然上訴人林瑞堂於本院所提之附圖三分割方案既為上訴人林坤輝等5人所同意(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6頁背面,所稱前提即「本件未採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分割之主張」,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渠6人於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予渠6人部分,均有維持6人共有部分,足見渠6人有部分維持共有之意願,是此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予渠6人部分,仍均由渠6人各自單獨所有,違反渠6人部分維持共有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妥適。

準此,此附圖一分割方案未及反應共有人之變動及共有人是否維持共有之意願變化,已難憑採。

⒋上訴人林瑞堂、林慶良、林亦奇(原名林才成)於本院提出之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除上訴人廖清萍等5人(於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48,於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9/320)於本院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外,本件其餘兩造當事人均已表示同意(部分當事人所稱前提即「本件未採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分割之主張」,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廖清萍等5人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既未積極表示意見,當係認為本件採何分割方案對渠等均無不可,是此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庶符合本件各共有人之意願,自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最為適當。

原審判命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固非無見,惟該方案未及反應共有人之變動及共有人是否維持共有之意願變化,因此所為分割並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參照原應有部分比例而依如附表13所示比例分擔,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13: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林坤輝   │   100分之8     │
├──┼─────┼────────┤
│ 2  │ 林瑞堂   │ 10000分之288   │
├──┼─────┼────────┤
│ 3  │ 林慶良   │ 10000分之256   │
├──┼─────┼────────┤
│ 4  │ 林亦奇   │ 10000分之256   │
├──┼─────┼────────┤
│ 5  │ 林瑞清   │   100分之8     │
├──┼─────┼────────┤
│ 6  │ 林瑞梴   │   100分之8     │
├──┼─────┼────────┤
│ 7  │ 林菓祺   │   100分之8     │
├──┼─────┼────────┤
│ 8  │ 林耀壎   │   100分之8     │
├──┼─────┼────────┤
│ 9  │廖清萍、林│   100分之9     │
│    │桂菁 林清 │                │
│    │、林姿菁、│                │
│    │林昂賢、林│                │
│    │讌安 (林清│                │
│    │井繼承人) │                │
├──┼─────┼────────┤
│ 10 │ 林明玉   │   100分之2     │
├──┼─────┼────────┤
│ 11 │ 林政議   │   100分之9     │
├──┼─────┼────────┤
│ 12 │ 林政昭   │   100分之7     │
├──┼─────┼────────┤
│ 13 │ 武田範子 │   100分之2     │
├──┼─────┼────────┤
│ 14 │ 結城玲美 │   100分之2     │
├──┼─────┼────────┤
│ 15 │ 結城明美 │   100分之2     │
├──┼─────┼────────┤
│ 16 │ 陳文斌   │   100分之2     │
├──┼─────┼────────┤
│ 17 │ 陳永章   │   100分之2     │
├──┼─────┼────────┤
│ 18 │ 陳素玲   │   100分之2     │
├──┼─────┼────────┤
│ 19 │ 陳素瓔   │   100分之2     │
├──┼─────┼────────┤
│ 20 │ 陳素敏   │   100分之2     │
├──┼─────┼────────┤
│ 21 │ 劉禧瑩   │   100分之1     │
├──┼─────┼────────┤
│ 22 │ 劉吉軒   │   100分之1     │
├──┼─────┼────────┤
│ 23 │ 劉于仙   │   100分之3     │
├──┼─────┼────────┤
│ 24 │ 劉吉商   │   100分之1     │
├──┼─────┼────────┤
│ 25 │ 劉宜豐   │   10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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