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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游青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侯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雅文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其繳納坐落○○縣○○鄉(現改制為○○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部分,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0,907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4-8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復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4、277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被上訴人繳納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後所衍生之爭執,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得上訴人同意,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林萬順生前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同小段之土地共15筆,並於民國77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合稱000-0地號等8筆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其餘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同小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則以林萬順名義登記,是上開15筆土地雖係經上訴人與林萬順同意互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對方名下,然彼此間均互有移轉或請求2分之1之對價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93年、100年間分別對林萬順、林萬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如宜、林曉娣、林彩曙、林靖瑄及林淑靜等6人(下稱被上訴人等6人)因前揭借名土地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上訴人因前揭借名登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全數受償。
然上訴人卻拒不履行其名下00000地號等8筆土地應移轉2分之1權利予被上訴人等6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等6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並於101年1月31日由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等6人勝訴確定,但上訴人故不履行,被上訴人遂檢具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持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申辦000-0地號等8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經農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新社區公所(下稱新社區公所)至現場履勘並實質認定後,認其中000-0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上有未經申請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下稱系爭農業設施)1棟,而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徵值稅規定,故而核定000-0地號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480,907元,並開出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代繳人為被上訴人)之稅單要求完稅,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101年7月3日繳納該稅賦,並於101年12月13日完成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等6人取得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2分之1權利,係基於上訴人與林萬順互為借名所衍生之互為移轉或請求之有償法律關係而來,應為有償取得,另上訴人與林萬順亦有約定就相互借名登記之土地,因移轉所生應繳納之稅捐,則由出名人負擔。
又000-0地號土地上,在無分管契約下,因有上訴人擅自興建且未經申請核准之系爭農業設施1棟,致未能認符合農業使用,事後復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補正申請,導致000-0地號土地為移轉時,主管機關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該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本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生之稅賦,其土地增值稅要屬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之公法上義務,且純屬上訴人違法使用所致生之稅賦,依法應由上訴人負給付義務。
另系爭農業設施之興建,未經林萬順或被上訴人等6人同意,故被上訴人等6人並無同意配合開立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分管契約之義務,故上訴人倘因此無法遂行其向新社區公所申請補正容許使用同意書,其責任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事由所致。
㈢上訴人於000-0地號土地上,明知農牧用地應作農業使用,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興建系爭農業設施,顯已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且對於系爭農業設施若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即無法核發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亦知之甚稔,是000-0地號土地為移轉時,須核課土地增值稅,顯因上訴人違背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
又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興建系爭農業設施,顯已違背雙方借名委任之事務及逾越權限,並有違背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導致000-0地號土地移轉時應繳納高達480,907元之稅捐,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此外,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且未受委任,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乃係代上訴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並因此消滅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上訴人,縱若違反上訴人本人意思,被上訴人亦可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爰併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48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0,907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給付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部分>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述,並於本院審理時,以同一聲明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因林萬順將登記其名下之同小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後,因遲延繳納本息,致該7筆土地於91年間遭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使上訴人無法依原分管契約使用土地,故上訴人另與林萬順約定,由上訴人就登記在自己名下之000-0地號等8筆土地為自由使用,至林萬順於98年10月間過世前均無異議,因此上訴人與林萬順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業設施無需得林萬順或被上訴人之同意。
㈡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約定借名契約終止後,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時,負有使他方得以免稅之行為義務,或由出名人負擔稅捐,故上訴人得為耕作之目的自由使用000-0地號土地,其方式包含興建系爭農業設施,且僅係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分管契約失效後,負有一返還土地之義務,此返還土地之義務是否當然包含應使受讓之一方得以免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另細究系爭切結書約之內容,僅約定移轉需得雙方同意,故應屬二獨立之無償借名契約。
而被上訴人等6人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等6人亦無給付任何對價予上訴人,應屬無償取得,而受有土地增值利益,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被上訴人等6人自行負擔。
㈢系爭農業設施興建並使用多年,然000-0地號土地從未遭課徵地價稅,可知系爭農業設施均經主管機關認定係作合法農業使用。
且上訴人於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農業設施時,雖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然仍可於興建後申請補正,故上訴人興建系爭農業設施並未違法,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未於興建系爭農業設施前即取得該容許使用同意書,遽認000-0地號土地課徵增值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收受000-0地號土地移轉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從未向上訴人請求履行該判決,上訴人自難預知被上訴人所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更無法先行辦理農業設施相關證明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故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再者,0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完成移轉登記後,欲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需共有人之協力,非上訴人所能獨力完成,惟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助,致上訴人至今未能完成相關證明書申請程序,故000-0地號土地課徵增值稅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故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關於請求給付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部分),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林萬順之女,林萬順於98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等6人為林萬順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㈡林萬順生前於77年6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000-0地號等8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另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同小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則登記於林萬順名下。
是林萬順與上訴人間就前揭土地有互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前於93年、100年間分別對林萬順、被上訴人等6人因前揭借名土地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上訴人因前揭借名登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全數受償。
㈣被上訴人等6人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000-0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等6人勝訴,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檢具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持向東勢地政申辦0000地號等8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就其中00000地號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480,907元。
㈥系爭農業設施1棟係由上訴人興建,上訴人於興建前並未經申請核准,亦未經林萬順或被上訴人等6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關於00000地號土地未能由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㈡被上訴人繳納之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480,907元,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9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萬順生前於77年6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00000地號等8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另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同小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則登記於林萬順名下,是林萬順與上訴人間就前揭土地有互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再者,林萬順與上訴人間就00000地號等8筆土地業於93年10月13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等6人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00000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等6人勝訴,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㈡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依該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憑核。
本件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故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堪以認定。
然被上訴人根據上開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東勢地政申辦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因該土地上有未經申請核准上訴人興建之系爭農業設施1棟,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規定,致主管機關未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因此已繳納該土地該次移轉核課之增值稅480,907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第61-64頁),是被上訴人申辦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係因地上存有未經申請核准上訴人興建之系爭農業設施1棟,且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致主管機關未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未能免徵該次移轉土地增值稅,即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興建系爭農業設施時,雖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但仍可於興建後申請補正等語,固據證人張麗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新社區公所103年6月18日新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5日中市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4、147頁),然根據上開二份函示內容分別表示:「農業用地上如有先行施作之設施物,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臺中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要點』規定者,可補辦申請容許使用。」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2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三略以,農業用地上先行施作之設施物,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且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相關規定,仍請輔導補辦容許使用;
至倘屬無法符合相關審查規定者,則應依法不予同意容許使用。
」等語,足見,農業設施原則上應在興建前提出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興建後雖可補辦,但仍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相關規定,否則仍不予同意容許使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系爭農業設施1棟,據上訴人自承其已興建並使用多年(見本院卷第237頁),在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6人之前,上訴人就系爭農業設施1棟非但未於興建前提出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興建後復未依規定補辦,供主管機關審查,則就上訴人於系爭農業設施1棟興建前後多年,均怠於辦理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致移轉登記時,主管機關未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自屬有過失。
㈣至於上訴人另辯稱: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6人後,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即需共有人之協力,非上訴人所能獨力完成,惟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助,致上訴人至今未能完成申請程序等語,惟查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6人後,該土地即形成共有狀態,則根據新社區公所104年4月27日新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2、223頁),辦理申請容許使用,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分管契約,然上訴人興建系爭農業設施1棟前、後,均未經林萬順或被上訴人等6人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等6人自無同意配合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分管契約之義務,故上訴人倘因此無法完成申請容許使用,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6人之事由所致。
㈤復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林萬順間就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已終止,上訴人本負有返還之義務,然上訴人明知其於屬農業用地之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業設施1棟,若未核准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該土地即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即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然其興建前、後,均未經林萬順或被上訴人等6人同意,且使用多年以來均怠於辦理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自屬有過失,致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480,907元,即屬有據。
又本件被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80,907元本息,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判准其請求部分,因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選擇的訴之合併,自無須再加以論究。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80,907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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