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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卓英俊
沈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沈秦成(下稱沈秦成)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卓英俊(下稱卓英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卓英俊主張:兩造係0000縣0000鎮0000路0段000巷內住戶鄰居,雙方因巷內停車糾紛,沈秦成竟基於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犯意,分別於⑴民國102年9月6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住址門牌3號伊住家前,以台語對著卓英俊、訴外人高麗笋(卓英俊之配偶)辱罵:「幹你祖媽勒,你娘臭機歪」,且未經伊許可,進入伊住家內,並恐嚇稱:「進來哪有要緊?進來就照來照去哪有要緊?」、「把你家掃光光」,又再對高麗笋辱罵:「幹妳娘雞巴」、「瘋女人妳」等語,致其人格受損及心生畏懼;
⑵102年9月7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住址前,對著卓英俊夫婦2人吐口水,足以損害其人格。
⑶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上開住址前,先用手戳伊眼睛,致伊受有左眼眼臉瘀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又對著伊恐嚇說:「要找人跟你作暗的」,致其心生畏懼。
⑷102年11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開住址前,先持花盆砸向伊住家鐵門,接著以拳頭猛搥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引擎蓋、後車門鈑金凹損,並辱罵恐嚇說:「幹你娘臭雞巴,現在是沒看過壞人嗎?林北幹你娘臭雞巴,你給我下來、我列你娘臭雞巴」、「來、卓英俊你給我下來,林北阿你處理,你不給我下來,我列幹你娘臭雞巴,我在這裡等你下來,你叫小賣,你不是很會告!幹你娘老雞巴,你告我,我喜歡你告,幹你娘老雞巴。」
致伊人格受損及心生畏懼,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342,169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沈秦成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沈秦成則以:本件因429巷道進出糾紛,故卓英俊亦與有過失之處;
又伊僅徒手搥打系爭車輛,造成之損失輕微,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明顯過高;
另原審判賠之精神慰撫金顯有不當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沈秦成應給付卓英俊142,169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將卓英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卓英俊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卓英俊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沈秦成應再給付卓英俊20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沈秦成負擔。
沈秦成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沈秦成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卓英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卓英俊負擔。
就對造之上訴,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對造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卓英俊主張沈秦成於上揭時、地,因巷內停車、進出發生糾紛,沈秦成對卓英俊分別有如上開主張所載⑴、⑵、⑶、⑷之事實,並致卓英俊受有眼睛傷害、車子損害、精神折磨等情,業據沈秦成於刑事偵訊時自白全部事實(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2、473、791、2493號卷),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定執行刑拘役120日,嗣原審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卓英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沈秦成於前揭時、地之行為加損害於卓英俊,則卓英俊請求沈秦成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卓英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1,000元,為沈秦成同意賠償,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車輛受損部分:卓英俊主張其車牌000-0000號,受損修理費用為23,183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2年1月29日所購買,此有卓英俊提出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沈秦成於刑事案件偵訊中確已坦承以拳頭猛搥系爭車輛致引擎蓋、後車門鈑金凹損,該部分零件更換、拆工、烤漆等修復費用自應予賠償,惟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應以5年計算,卓英俊車輛使用至102年11月18日事發之日,其肇致毀損而須更換之零件,自應另予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之平均法,計算應扣除之折舊額為2,014元(12,083×0.2×10/12=2,01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卓英俊所請求21,169元(23,183-2,014=21,169)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
本件卓英俊因沈秦成之上開行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是其請求沈秦成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查卓英俊高工畢業,已婚,從事神像雕刻、攝影工作;
沈秦成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海產批發工作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卓英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卓英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2萬元過高,本院認為以12萬元適當;
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卓英俊請求沈秦成再給付20萬元,不予准許。
4.綜上,卓英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42,169元(計算式:1,000+21,169+120,000=142,169)。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卓英俊向沈秦成請求賠償,並於其知悉之時,即卓英俊起訴狀繕本送達沈秦成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上開法定利息。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卓英俊雖因巷內停車、進出發生糾紛,惟與沈秦成上開毀損、辱罵之行為而生損害,其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沈秦成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非可採。
六、從而,卓英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沈秦成給付卓英俊142,1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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