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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儒律師
楊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高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宏謀,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張國順係登記於上訴人名單內之看護,經上訴人推薦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照護被害人盧玉清,並約定上訴人得自張國順所獲看護費用抽取之10%利益,張國順看護時並穿上印有上訴人「切膚之愛」字樣之制服,客觀及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張國順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係張國順之僱用人。
張國順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彰基協助被害人盧玉清復健練習途中,疏未注意照料,致盧玉清站立不穩跌倒後撞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血腫之傷害,後雖經開顱手術,仍臥床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延至101年6月25日死亡,張國順因前開過失行為遭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被害人盧玉清之子即訴外人盧鎮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被害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並於101年7月9日如數匯款予盧鎮瑋。
其後,被上訴人向張國順強制執行求償,均無所獲,僅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2年12月10日恭司執仲字第50343號債權憑證。
上訴人既係張國順之僱用人,即應就張國順對盧玉清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張國順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盧鎮瑋另訴請張國順及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與張國順連帶賠償盧鎮瑋。
是上訴人亦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3年7月26日(即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91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⑴訴外人張國順係經由上訴人指派擔任盧玉清之看護,上訴人並可自張國順所獲看護費用抽取之10%利益,又上訴人於病患有看護需求時,交予之「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下稱「僱用須知」)第5、7、8點明載:若病服員(病患照顧服務員,即看護之正式名稱)有要求額外報酬、推銷醫療器材、食品、藥品,或仲介病患至其他醫療安養機構,或其他不法行為,立同意書人得與上訴人聯繫;
倘就病服員照護品質有反映意見,須填寫「病服員服務滿意度調查表」,並提供上訴人處理;
而相關須知事項有不清楚處,並可向上訴人洽詢等語。
另依張國順於另案陳述:上訴人有位陳專員打電話叫其去上訴人處實習上班,其到上訴人處之後,須先跟著前輩學習,學習內容是到彰基去看前輩如何照顧病患,時間約1星期,這段期間沒有錢,也不用付錢等語;
而訴外人盧鎮瑋對另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提出蓋有上訴人辦公室戳章之表格,詳載看護時段、日期、床號、患者姓名、時段、看護姓名、費用、接班日期、基金收入,並註明病患是否指定看護性別、照護要旨之資料,益見上訴人就其名單內看護非無一定範圍內之選任監督權限。
又病患在聘任看護人員之初,已得藉其取得之文件(即「僱用須知」)得悉看護員係經由上訴人派任而來,倘因看護衍生糾紛並應向上訴人反映俾憑處理,而看護員執行看護職務時,須穿著印有「切膚之愛」字樣之制服。
以上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看護員張國順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
為貫徹民法第188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及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為張國順之僱用人,此亦為另案判決所是認。
⑵被害人盧玉清之子盧鎮瑋雖以另案向張國順及上訴人求償,惟迄未曾自張國順或上訴人處受有損害賠償之給付;
且縱使被害人或其遺屬已自加害人或上訴人處受有損害賠償之給付,為免被害人有雙重受償或受不當補償之情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亦有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同法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者,得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請求返還之規定,是亦屬被上訴人依法向已受損害賠償給付之被害人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範疇,而無上訴人所謂「重複請求」之問題,自無礙於本件被上訴人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求償權。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因居間關係將張國順推介予盧玉清,張國順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無理由:⑴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知成立僱傭關係者,係受僱人依僱用人之指示,為僱用人服勞務,由僱用人給付報酬予受僱人。
惟本件張國順在看護盧玉清時,係依盧玉清之指示為其服勞務,上訴人無從監督,此由本件事故發生係在張國順協助盧玉清復健中,而此協助上訴人並無指示可明;
又張國順係自病患處受領報酬,再從中抽取10%給付上訴人,此與僱傭關係由僱主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不同,而此給付方式正符合民法第565條居間之規定,足證上訴人與張國順間為居間關係。
⑵張國順雖登記於上訴人看護名單中,然此係確保上訴人於病患需看護時,有資料可向病患推介,不能因此登記,即認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上訴人以登記之人員向病患推介時,需獲病患同意,始由病患任用而為病患服勞務,並非上訴人可逕行指派,毋庸病患同意,而病患按時間給付看護之一定報酬,再依10%比例給予上訴人,作為日後上訴人提供看護教育訓練等費用,並非看護收到費用後全數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看護,此有另案即本院101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記載「盧玉清…有他人看護之需求,遂由彰基醫院透過切膚之愛基金會轉介張國順看護盧玉清並協助術後復健」,及彰基醫院99年8月24日函載「據本院所知,張國順先生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
本院並未與任何看護機構合作。
本院是在病人或家屬(下稱病家)表達有聘請看護需求時,將此需求轉知予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由切膚之愛基金會轉介於該會登記之看護予病家,由看護自行與該病家洽談及收費。
看護之聘請是由病家自行決定。
凡經病家聘請之看護,皆可到本院病房照顧病人,本院無權表示同意或拒絕」可參。
足見上訴人係於病患有需求時,為病患推介人選供其僱用,由看護與病患成立僱傭契約,而上訴僅係居間人。
⑶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故當病患請求推介看護時,上訴人會交予「僱用須知」,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知悉病服員與立同意書人、病患間所成立之病患照顧服務契約(下稱本契約),與切膚之愛基金會或彰基並無任何關聯;
若立同意書人、病患與病服員,因病患照顧服務衍生法律糾紛(包括但不限於:病服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對於病患所造成之傷害或死亡、看護費用之收取等),立同意書人、病患與病服員應自行處理並負擔民、刑事相關法律責任,而與切膚之愛基金會或彰基無涉。」
,足見病患在與看護自行訂立僱傭契約前,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將其所知及病患應注意事項全數告知病患,病患自應清楚瞭解看護與上訴人間實不具僱傭關係。
⑷「僱傭須知」雖另載明「對病服員照護品質,立同意書人、病患或其家屬若有反映意見,須請填寫『病服員服務滿意度調查表』,並提供予切膚之愛基金會處理」,係為確保上訴人居間媒介之品質,即在病患或其家屬如對看護品質不滿意時,得填寫調查表告知上訴人,俾上訴人爾後不再推介該名看護,此與監督管理無涉。
況事實上,倘病患對看護不甚滿意,毋庸通知上訴人即可自行與看護終止僱傭契約,是不能據「僱用須知」即謂上訴人對看護有任何立即、直接之監督管理權限,故上訴人與張國順間應無僱傭關係存在,縱張國順穿著印有「切膚之愛」字樣之制服,此僅代表其為上訴人所推薦媒介之看護,不能據此即認張國順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起訴依據之另案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且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已近1年,既未裁定駁回,足見上訴理由非不可採,上訴人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即訴請上訴人償還補償金,實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補償金之數額,業經盧鎮瑋於另案向上訴人請求,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本件屬重複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盧鎮瑋時應查明證據,其未查明,應不可就重複部分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訴外人張國順係登記於上訴人名單內之看護,經上訴人推薦至彰基照護被害人盧玉清,並約定上訴人得自張國順所獲看護費用抽取10%利益,張國順看護時並穿上印有上訴人「切膚之愛」字樣之制服。
⑵張國順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彰基協助被害人盧玉清復健練習途中,疏未注意照料,致盧玉清站立不穩跌倒後撞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血腫之傷害,後雖經開顱手術,仍臥床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終延至101年6月25日死亡,張國順因前開過失行為遭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⑶被害人盧玉清之子即訴外人盧鎮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被害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10萬元,並於101年7月9日,如數匯款予盧鎮瑋。
被上訴人向張國順強制執行求償,均無所獲。
⑷盧鎮瑋另訴請張國順及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係張國順之僱用人,應與張國順負連帶賠償責任,現由上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張國順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國順係登記於上訴人名單內之看護,經上訴人推薦至彰基照護被害人盧玉清,並約定上訴人得自張國順所獲看護費用抽取10%利益,張國順看護時並穿上印有上訴人「切膚之愛」字樣之制服;
張國順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彰基協助被害人盧玉清復健練習途中,疏未注意照料,致盧玉清站立不穩跌倒後撞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血腫之傷害,後雖經開顱手術,仍臥床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終延至101年6月25日死亡,張國順因前開過失行為遭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被害人盧玉清之子即訴外人盧鎮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被害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10萬元,並於101年7月9日如數匯款予盧鎮瑋,而被上訴人向張國順強制執行求償,均無所獲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國順因前揭過失致被害人盧玉清受傷、死亡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張國順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其與張國順間有僱用關係存在,並抗辯係渠等僅有居間法律關係等語。
經查: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張國順於另案陳稱:上訴人基金會有位陳專員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上訴人基金會實習上班,伊到上訴人基金會後,須先跟著前輩學習,學習內容是到彰基,看前輩如何照顧病患,時間約1星期,這段期間沒有錢,也不用付錢等語(見另案影印卷第100頁背面),且上訴人就其所指派之看護員亦製有表格資料,其中詳載看護時段、日期、床號、患者姓名、時段、看護姓名、費用、接班日期、基金收入,並註明病患是否指定看護性別、照護要旨等情,此有被害人之子盧鎮瑋提出之看護資料表格影本在卷足參(同上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就其名單內之看護員,非無一定範圍內之選任監督權限。
⑶又上訴人於病患有看護需求時,交予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其上明載:若病服員(病患照顧服務員,即看護之正式名稱)有要求額外報酬、推銷醫療器材、食品、藥品,或仲介病患至其他醫療安養機構,或其他不法行為,立同意書人得與上訴人聯繫;
倘就病服員照護品質有反映意見,須填寫「病服員服務滿意度調查表」,並提供上訴人處理;
而相關須知事項有不清楚處,並可向上訴人洽詢等情,此有前揭僱用須知影本在卷足參(見同上卷第54頁)。
⑷本院審酌訴外人張國順經由上訴人指派照護被害人,看護時並穿上印有上訴人「切膚之愛」字樣之制服,上訴人並自張國順所獲看護費用抽取10%利益,且上訴人於病患在聘任看護人員之初,已交付前揭僱用須知,得知看護人員於執行看護時若有不當行為得向上訴人反映處理等一切情事,認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看護員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故上訴人自應就張國順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張國順間僅屬居間法律關係云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處理前揭看護人員業務行為,顯然超出媒介看護人員之居間行為,且上訴人按看護人員所獲看護費用抽取10%利益,亦顯然非一次媒介行為之對價,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⑹至訴外人張國順雖曾於上揭刑事案件供稱:伊沒有受僱於任何人等語,然張國順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已明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又前揭僱用須知,雖載明看護費由看護員自行收取、出具個人收據,及看護與病患間契約,或看護對病患造成傷亡與上訴人無關等內容,然張國順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並不因前揭約定而有影響,上訴人亦無法據此而免責,故前揭事實均不足影響本院認定張國順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之審認,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
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
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
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經查:⑴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給付補償金110萬元予張國順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家屬即盧鎮瑋,堪認盧鎮瑋自被上訴人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其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國家自得對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
⑵被害人之子盧鎮瑋於另案訴請張國順及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張國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張國順負連帶賠償2,610,354元等情,已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盧鎮瑋經本院另案容認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已大於110萬元,則被上訴人基於前揭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⑶另本院另案判決中,雖因上訴人未主張抵扣之事實,而未將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自盧鎮瑋得向張國順及上訴人求償之賠償金中扣除,然此乃因上訴人並未依辯論主義提出抗辯供法院審酌所致,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求償權之行使,上訴人僅得於日後強制執行再行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張國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給付被害人之子盧鎮瑋110萬元補償金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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