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與上訴
-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 (一)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係以經由農業處全程輔導養
- (二)又101年度「苗栗縣大閘蟹產地標章」防偽扣環發放原則(
-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收購程序云云,
- (四)又上訴人未依約以簡訊通知伊與相關單位進行交貨作業,嗣
-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
- (一)伊養殖之大閘蟹,在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前,均已取
- (二)又伊並無違約,伊於101年10月14日電話中之回覆僅係質疑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依上訴人所屬養殖場蟹苗放養量乘以百分
-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通
- (三)被上訴人所屬總幹事劉O秋於101年10月9日傳送內容為:「
- (四)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19日傳送內容為:「敬愛的養
-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與苗栗縣縣長劉政鴻邀集縣內部分
-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解
- 五、本件爭點:
- (一)被上訴人未收購體重2.6兩以下之大閘蟹,是否違反系爭契
- (二)被上訴人之收購程序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交貨作
- (三)上訴人未履行交貨義務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 (四)上訴人未履行交貨義務是否屬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稱履行不
- (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9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第1、4款規定可
- (三)雖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向上訴人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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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甲OO
被 上 訴人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9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苗栗縣大閘蟹統籌收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收購上訴人養殖之大閘蟹,收購期間為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驗收核准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止。
伊為保證收購之誠意,簽約後依上訴人所屬養殖場蟹苗放養量乘以百分之30存活率,再乘以每隻大閘蟹均價新臺幣(下同)400元之3成估算定金為19萬8,000元,並於101年9月6日將該定金匯至上訴人之帳戶。
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第1、4款規定可知,上訴人應於101 年11月20日前,將其所養殖取得苗栗縣政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之大閘蟹全數出售與伊,不得分售或轉售他人。
惟伊於101 年10月3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擬訂期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時,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不願依約提供符合約定之大閘蟹,伊於101年11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1 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派員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並請其依約配合出貨,惟該日伊所派人員到場時,上訴人仍拒不出貨,嗣後更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不願配合收購,是上訴人顯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
因此,伊於10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然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即39萬6,000 元。
又上訴人養殖之大閘蟹本擬用以出售,事前亦已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事後不願將大閘蟹出售與伊,觀之大閘蟹養殖成本甚高,且上訴人所養殖之數量不低,無自行食用之可能,則上訴人應有擅自將其所養殖之大閘蟹分售或轉售他人之事實。
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伊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定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9萬6,000元。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6,000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為之請求),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併稱:
(一)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係以經由農業處全程輔導養殖,且經送驗合格,並取得縣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之大閘蟹為限,並非上訴人養殖場中,不論成熟、罹病與否之全數大閘蟹。
而上訴人所養殖之大閘蟹中體重低於2.6 兩以下之大閘蟹因無法取得苗栗縣政府發放之蟹環,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之買賣標的,伊並無收購之義務。
故上訴人辯稱伊不收購2.6 兩以下之大閘蟹顯有違約云云,顯非可採。
至伊於國慶煙火品蟹館有販賣2.0 兩之大閘蟹乙情,與系爭契約及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伊亦應收購其所養殖2.6兩以下之大閘蟹,顯無理由。
(二)又101 年度「苗栗縣大閘蟹產地標章」防偽扣環發放原則(下稱蟹環發放原則)第3條「發放管理」所載,該發放原則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6月4日所召開之「苗栗縣優質大閘蟹」產銷合作協調會議紀錄與合作備忘錄辦理,所欲製作發放之防偽扣環數量,係由縣政府統計各養殖戶養殖面積與放養數量,估算出大約數量後,再經由上訴人所屬之苗栗縣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下稱大閘蟹養殖協會)、伊、農業處與相關養殖戶,四方依據養殖池現場實際出貨數量,四方共同簽署出售記數紀錄單後,再由農業處統一發放與各養殖戶使用。
大閘蟹防偽扣環(即俗稱蟹環)之製作與發放,早於兩造101 年9月6日簽約前數月,即已開始籌備與運作,且上訴人所屬之大閘蟹養殖協會亦為共同研議之成員,而兩造簽約時,該協會亦曾派員見證,故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約時,並不知雙方買賣標的需符合蟹環發放原則云云,亦非可信。
況上訴人於簽約時如對於上開蟹環發放原則毫無所悉,不知「蟹環」為何物,自亦無可能與伊約定以「取得縣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之大閘蟹為買賣標的。
由此益徵上訴人前所辯,並非真實。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收購程序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上訴人所養殖之大閘蟹收成日期,必須經農業處漁業科,會同大閘蟹養殖協會及伊所指配代表與上訴人共同會勘協議決定。
而伊所屬代表亦確實僅於101年9月27日與苗栗縣縣長劉政鴻邀集縣內部分養殖戶代表召開苗栗縣大閘蟹正式上市記者會,並未與會同農業處漁業科、大閘蟹養殖協會及上訴人共同會勘協議決定何時為收成日期,惟依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委請農業處副處長轉交之書函所載:「本養殖場於101年10/13接獲簡訊:要收購大閘蟹事宜,經本人甲○○(負責人)同意準時交貨」、「不料貴合作社未能準時收購,劉總經理雖傍晚來電,由於作業不及無法前來,需延至10/14 早上,本人也勉予同意」等語,足見上訴人未曾對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共同會勘決定收成日期即要求收購大閘蟹之行為,表示異議,反而明確表示同意伊收購,故兩造關於收購程序之約定,自因上訴人之同意而發生變更之效力。
因此,上訴人於同意變更收購程序後,又以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進行收購,指摘伊違約,並稱在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確定之前,上訴人無法依同條第3項通知伊前來驗收交貨云云,顯無理由。
另上訴人辯稱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分梯完成收購,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情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係約定可知收購程序之發動權在上訴人而非在伊。
故上訴人在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交貨作業日期前1 日,以簡訊通知伊及相關單位進行交貨之情形下,即遽指伊違反收購程序,亦無理由。
(四)又上訴人未依約以簡訊通知伊與相關單位進行交貨作業,嗣伊於101 年10月3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擬訂期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時,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不願依約提供符合約定之大閘蟹。
伊於101年11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派員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並請其依約配合出貨,惟該日伊所派人員到場時,上訴人仍拒不出貨,更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不願配合收購。
故伊未能依約完成收購大閘蟹乃上訴人拒絕交付所致,非可歸責於伊。
且上訴人辯稱其於電話之答覆僅係質疑101 年10月14日為何拒不收購其養殖之大閘蟹而已,並沒有不履行義務之意思、伊無履行收購上訴人大閘蟹之誠意,僅係意圖迫使上訴人無條件退還訂金而已云云,均不足取。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稱:
(一)伊養殖之大閘蟹,在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前,均已取得苗栗縣政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之資格,若非如此,被上訴人豈可能與伊訂立系爭契約。
又簽約當時並無蟹環標章配掛標準,蟹環發放原則係於101年9月26日始公告實施,而系爭契約係於101 年9月6日所簽訂,且簽約時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伊有上開蟹環發放原則,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收購伊所養殖2.6 兩以下母蟹之理由,況被上訴人於國慶煙火品蟹館亦有販賣2.0兩之大閘蟹。
(二)又伊並無違約,伊於101 年10月14日電話中之回覆僅係質疑101 年10月14日為何拒絕收購而已,並無不履行交貨義務之意思。
且大閘蟹之收購程序、交貨方式,系爭契約第4條已有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可比照101年10月9日發出收購簡訊,經雙方同意收購之內容,全部或部分或分梯完成收購、交貨事宜。
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以電話假藉收購螃蟹來閒聊,嗣於101年11月5日、11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僅係單方面表明要到伊之養殖場收購大閘蟹,但對於要如何收購之具體做法則未表明清楚,致伊無所適從。
且系爭契約期限至101 年11月20日止,期間兩造雖有爭執,但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於101 年11月20日前完成收購之義務,但伊始終未接獲被上訴人安排之收購行程,被上訴人顯有違約,伊自得沒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依上訴人所屬養殖場蟹苗放養量乘以百分之30之存活率,再乘以每隻大閘蟹均價400元之3成估算定金為19萬8,000元,並於101年9月6日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已收受該筆定金。
(二)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擬訂期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不願依約提供符合約定之大閘蟹。
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擬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並請其依約配合出貨。
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配合收購。
101年11月8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養殖場,上訴人拒絕出貨。
(三)被上訴人所屬總幹事劉O秋於101年10月9日傳送內容為:「甲○○您好,我是合作社劉O秋,能於10月13日前交貨之成熟母蟹,合作社全數收購,惟2.6 兩以下未成熟公蟹請放回池子再養,待日後成熟後再處理」之簡訊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前往上訴人養殖場欲收購大閘蟹。
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委請農業處副處長轉交解除契約書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委請律師函函覆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8日、19日傳送內容為:「敬愛的養殖戶好,經縣政府協議共識,合作社同意與蟹農終止或解約(無條件)。
不解約者仍依原合約執行。
辦理解約:1.時間:10月22日早上9:00 ;
2.地點:縣政府農業」之簡訊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於前揭日期前往辦理解約。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與苗栗縣縣長劉政鴻邀集縣內部分養殖戶代表召開苗栗縣大閘蟹正式上市記者會,而未與會同農業處漁業科、大閘蟹養殖協會及上訴人共同會勘協議決定何時為收成日期。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未收購體重2.6 兩以下之大閘蟹,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4款關於應全數收購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之收購程序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交貨作業方式?
(三)上訴人未履行交貨義務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四)上訴人未履行交貨義務是否屬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稱履行不能之情形?抑或僅係拒絕給付?
(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9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收購上訴人養殖之大閘蟹,收購期間為經農業處驗收核准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止。
伊為保證收購之誠意,簽約後依上訴人所屬養殖場蟹苗放養量乘以百分之30存活率,再乘以每隻大閘蟹均價400元之3 成估算定金為19萬8,000元,並於101 年9月6日將該定金匯至上訴人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大閘蟹統籌收購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上訴人郵政存款儲金簿封面及19萬8,000 元定金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2、13頁)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第1、4款規定可知,上訴人應於101 年11月20日前,將其所養殖取得苗栗縣政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之大閘蟹全數出售與伊,不得分售或轉售他人,惟伊於101 年10月3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擬訂期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時,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不願依約提供符合約定之大閘蟹,伊再於101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派員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並請其依約配合出貨,惟該日伊所派人員到場時,上訴人仍拒不出貨,嗣後更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不願配合收購,是上訴人顯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
因此,伊於10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情,此為上訴人否認伊有違約之行為,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收購伊所養之大閘蟹,其收購程序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已先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經查:1、被上訴人未收購上訴人養殖場中重量低於100公克(2.6兩)以下之大閘蟹,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指上訴人)保證提供予乙方(指被上訴人)收購之大閘蟹,均為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全程輔導養殖,且經送驗合格,並取得縣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
…」之約定,可見兩造所約定買賣標的,乃係以經由農業處全程輔導養殖,且經送驗合格,並取得苗栗縣政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之大閘蟹。
而上訴人為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之會員一情,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時為自認(見原審卷第143頁),並於其所寄發之101 年11月7日頭份上公園郵局153 號存證信函中表明無訛(見原審卷第22頁),是上訴人確為大閘蟹養殖協會之會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既為大閘蟹養殖協會之會員,且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經由農業處全程輔導養殖,且經送驗合格,並取得縣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之大閘蟹與被上訴人收購,則其於簽約時,自已知悉雙方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乃係以符合特定條件之大閘蟹為限,而非就上訴人養殖場中所養之全數大閘蟹,不論成熟與否,亦不分是否罹病均予全數收購,否則兩造於簽約之際,何須在系爭契約第3條中,專款對大閘蟹之重量與價格,明訂分級收購標準,並於備註欄中(乙)表明係以「成蟹」淨重為標準,且於同契約第4條第2項中,另約定應依被告「成蟹之熟成度」,分梯完成收購,而斤斤計較於大閘蟹之重量及是否為「成蟹」?甚至明訂以「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全程輔導養殖,且經送驗合格,並取得縣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者為限?益見兩造之系爭契約即有一定之收購條件及標準以資實行收購程序甚明。
⑵又依卷附蟹環發放原則(見原審卷第76、77頁)第3條「發放管理」所載,該發放原則乃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於101年6月4日所召開之「苗栗縣優質大閘蟹」產銷合作協調會議紀錄與合作備忘錄辦理,所欲製作發放之防偽扣環數量,係由縣政府統計各養殖戶養殖面積與放養數量,估算出大約數量後,再經由上訴人所屬之大閘蟹養殖協會、被上訴人、農業處與相關養殖戶,四方單位及人員依據養殖池現場實際出貨數量,共同簽署出售記數紀錄單後,再由縣政府農業處統一發放與各養殖戶使用。
足見本件大閘蟹防偽扣環,亦即俗稱蟹環,其製作與發放,早於兩造101年9月6 日簽約之前數月,即已開始籌備與運作,且上訴人所屬之大閘蟹養殖協會亦為共同研議之成員,而本件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大閘蟹養殖協會亦曾經派代表人吳育德會同見證(見原審卷第11頁),再審酌上訴人於簽約時,若對於上開蟹環發放原則毫無所悉,不知「蟹環」為何物,則其焉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取得縣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之大閘蟹為買賣標的之可能,可見上訴人辯稱於其簽約之時,並不知雙方買賣標的需符合蟹環發放原則云云,顯難採信。
⑶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既僅限於符合蟹環發放原則之大閘蟹,而依該發放原則第2條第1項復規定發放與防偽扣環之大閘蟹,須以飼養於苗栗縣境內且體重100 公克以上,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負擔之收購義務,自不及於上訴人養殖場中體重低於100 公克以下之大閘蟹甚明,良以系爭契約第3條統籌收購價之分級標準(兩):2.9兩以下,每兩40元,而備註(乙):分級以「成蟹」淨重為標準。
(見原審卷第8頁)若收購「2.9兩以下之大閘蟹」,而無下限標準,衡以被上訴人係為收購後上市藉以獲利之目的以觀顯無可能,自應以系爭契約第1條之上開蟹環發放原則之相關規定為補充認定,始為合理。
因此,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前之契約履行交易期間內,未予收購上訴人養殖場中重量低於100公克(2.6兩)以下而不符蟹環發放原則之大閘蟹,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
⑷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劉O秋所傳送之簡訊,主張被上訴人應收購其養殖場中體重未滿100公克(2.6兩)之大閘蟹云云。
查訴外人劉O秋於101年10月9日所傳送之簡訊完整內容乃係:「甲○○您好,我是合作社劉O秋,能於10月13日前交貨之成熟母蟹,合作社全數收購,惟2.6 兩以下未成熟公蟹請放回池子再養,待日後成熟後再處理,如願配合請與我聯絡,以便再次確認驗收時間及相關細節。」
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稽之劉O秋之簡訊內容核與系爭契約有若干不同,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是否有以此簡訊方式而變更系爭契約之相關收購條件,甚或劉O秋雖係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然其是否有權變更系爭系爭契約之相關收購條件等節均非無疑;
再就該簡訊之內容以觀,其語意不甚明白,析言之,依簡訊顯示「2.6 兩以下」未成熟「公」蟹請放回池子再養,待日後成熟後再處理,而未一併收購,固合於系爭契約原收購之條件,然關於「2.6兩以上」之「公」蟹部分,則未敘及收購,且其另謂:「能於10月13日前交貨之『成熟母蟹』,合作社全數收購」云云,其所指「成熟母蟹」究係指限於系爭契約原收購之條件2.6兩以上之成熟母蟹而言,抑或不論大小即使在2.6兩以下之母蟹只要成熟者均一律收購?等節,非無疑義,蓋「成熟」母蟹如何定義?可能仁智互見,容有不同之看法,復按近年來國內興起品啖大閘蟹之風潮,尤以螃蟹成熟與否,係一成長之過程,公與母蟹亦有不同,母蟹為食客所喜好在於農曆9月以後雌蟹滿肚的豐腴膏黃(即蟹卵),而於農曆10月則以公蟹肉質肥碩鮮嫩,其蟹膏(即蟹精)香味濃郁,味道殊勝,而饕客論者以個體大而飽滿質重為主要挑選因素,而且愈重愈好,因為重量要重,蟹膏、蟹黃才多,此類資訊已多為報章媒體廣為宣傳而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以此而論,被上訴人是否以上開簡訊就2.6兩以下之母蟹只要成熟者均一律收購,而置系爭契約原收購之條件僅限於2.6兩以上之大閘蟹而不顧?殊有可疑,尤其各個螃蟹體質不同,生長快慢有所不同,成熟程度亦有差別,此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亦明定依上訴人成蟹之「熟成度」、「分梯」完成收購及交貨一情(見原審卷第9頁),亦足明瞭,故如何確認上訴人所養殖之大閘蟹是否已得為收購對象,實有爭議,實不若系爭契約原收購之條件2.6兩以上之螃蟹,既有明確之收購標準,亦符合饕客消費者以「重量」取向之基本需求。
復參以系爭契約之訂立,為鄭重其事,除兩造當事人(被上訴人方面,由其法定代理人用印,另註明聯絡人為被上訴人之產物部主任鄭育丞),尚有大閘蟹養殖協會之代表人吳育德當見證人,繕打契約內容並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1頁),而大閘蟹收購之條件及標準,應係系爭契約最重要之事項,豈有可能僅以總幹事劉O秋一則簡單而語意不甚明白之簡訊,即變更收購條件?殊悖情理,此亦迭經被上訴人主張及敘明伊未變更系爭契約之收購條件在卷(見原審卷第69、86、98頁),以上開各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以該簡訊內容變更系爭契約有關收購大閘蟹之條件,自應回歸於系爭契約之適用。
雖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該簡訊係因應國慶煙火所需額外收購,然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原收購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2、130頁),惟查上開簡訊內容並不明確,已見前述,況劉O秋於前去收購時即已表示不收購2.6兩以下之母蟹一情(此亦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收購之情由),即使上訴人主張:伊曾同意劉O秋收購之簡訊一情屬實,亦難認兩造已有合意就系爭契約原收購之條件有所變更,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餐廳尚有販售2.6兩以下之母蟹云云,縱屬實情,此母蟹來源如何?是否係被上訴人另外收購者,亦有疑義,則上訴人尚難執此事由即謂被上訴人非收購上訴人2.6兩以下之母蟹不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取。
2、被上訴人之收購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至第3項所約定之交貨作業方式: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上訴人所養殖之大閘蟹「收成日期」,必須經農業處漁業科,會同大閘蟹養殖協會及被上訴人所指配代表與上訴人共同會勘協議決定。
該「收成日期」係指苗栗縣政府認定全縣養殖戶可收成日,依蟹環發放原則中三、發放管理:2. 101年度苗栗縣優質大蟹閘統一自101年9月26日起正式上市(見原審卷第76頁),足徵苗栗縣境內全體養殖戶之大閘蟹自101年9月26日起即為可收成日期,亦有新聞媒體相關報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被上訴人係自上開收成日期之後前去收購,且被上訴人訂約之養殖戶計有32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農業處漁業科是否會每次派員會同,非無疑義,蓋系爭契約之收購程序乃係兩造所約定事項,農業處漁業科或大閘蟹養殖協會均為系爭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基於系爭契約之相對性,渠等並無依兩造契約而每次配合收購交貨之義務,充其量僅為見證人之地位而已,惟收購及交貨程序仍屬兩造,職此,兩造於上開收成日期即101年9月26日之後自行收購及交貨,實質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可言,殊不能指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收購日期而違反收購程序。
⑵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代表亦確實僅於101年9月27日與苗栗縣縣長劉政鴻邀集縣內部分養殖戶代表召開苗栗縣大閘蟹正式上市記者會,並未與會同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苗栗縣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及上訴人共同會勘協議決定何時為收成日期,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依上開說明,兩造於上開收成日期即101年9月26日之後自行收購及交貨,實質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況且觀之上訴人曾於101 年10月15日委請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副處長轉交並經被上訴人所收受之解除契約書函(見原審卷第50、51頁),上訴人於該書函內載有:「本養殖場於101年10/13接獲簡訊:要收購大閘蟹事宜,經本人甲○○(負責人)同意準時交貨」、「不料貴合作社未能準時收購,劉總經理雖傍晚來電,由於作業不及無法前來,需延至10/14 早上,本人也勉予同意」等情,顯然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須共同會勘決定收成日期即要求收購大閘蟹之行為乙節表示異議,反而表示同意其收購,是雙方關於收購程序之約定,亦因上訴人之同意而發生變更之效力。
因此,上訴人於同意變更收購程序後,復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進行收購,指摘被上訴人違約,並以在雙方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確定之前,被上訴人並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驗收交貨,均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辯稱以:被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分梯完成收購,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情節云云。
然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雙方乃係約定上訴人應於依約交貨作業日期前1 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輔導小組及苗栗縣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前來共同完成交貨作業,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簡訊通知後,應於約定之交貨作業完成驗收點交作業。
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收購程序係約定上訴人應盡之通知義務,上訴人自不能執此而謂被上訴人違反收購程序。
準此,上訴人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依約交貨作業日期前1 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貨之情形下,遽以該條項指稱被上訴人違反收購程序,顯然誤解系爭契約條文之文義。
上訴人既未依約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貨作業,嗣又在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電話通知擬訂期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時,表示不願依約提供符合約定之大閘蟹,復在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再度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並請上訴人依約配合出貨時,上訴人旋於101年11月7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000153號存證信函內敘明已獲知被上訴人之上開各項收購要求,惟上訴人不願配合收購之意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且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遵期抵達其養殖場時,拒不出貨,則本件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收購大閘蟹情狀,實乃肇因於上訴人之拒絕交付,已甚明確。
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未遵行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有何可歸責之原因。
⑷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購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至第3項所約定之交貨作業云云,均無可採。
3、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生效: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既無違反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而不具解約事由(被上訴人之收購程序亦未違反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並未以此收購程序事項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則上訴人因以訴外人劉O秋所寄之簡訊誤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於101 年10月15日在苗栗市東北角餐庭大閘蟹比賽現場,委請農業處副處長轉交之解除契約信函之解約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4、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配合交貨義務,而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⑴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以簡訊方式對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觀之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19日之簡訊,其內容為:「敬愛的養殖戶好,經縣政府協議共識,合作社同意與蟹農終止或解約(無條件)。
不解約者仍依原合約執行。
辦理解約:1.時間:10月22日早上9:00;
2. 地點:縣政府農業」(見原審卷第52、53頁),此簡訊係被上訴人所發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細繹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乃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如欲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應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前往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辦理,並無任何片面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於101 年10月22日與其他大閘蟹養殖戶解約之附加協議影本中,內載:解約之雙方除就已完成之交易款項、定金及收據等交付、清算予以明確約定外,被上訴人尚要求解約之養殖戶不得將存餘之大閘蟹以低於雙方交易價格之價位販售與他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1、8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101 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之簡訊為其單方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倘若被上訴人係逕以上開簡訊為單方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定金、收據及交易款項之交付與清算有待解約之雙方合意處理,被上訴人又如何更能貫徹解約之相對人養殖戶於販售存餘之大閘蟹時,應維持相當價格之要求?由此可見,在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曾於101 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證據之情形下,亦難認兩造系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所寄簡訊而使系爭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之情。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情事,兩造復未曾於101 年10月18日或19日間為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委請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副處長轉交之解除契約信函,並不生解約效力,均已見前述,是在被上訴人因上開屢次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交貨義務,上訴人均拒不配合,自應負給付契約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8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4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簽收該存證信函,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自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
(三)雖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支付2 倍定金云云,然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方有適用,而所謂「不能履行」之概念核與不為給付者有所不同,此亦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
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
」闡釋甚明。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屢次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交貨義務,上訴人均拒不配合,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1月9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見前述,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擅自將所養殖之大閘蟹分售他人或轉售他人之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可採,復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向苗栗縣政府函詢上訴人是否有申領大閘蟹防偽扣環之情形,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1月20日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甲○○先生(指上訴人)於101 年間,並未向本府農業處申請核發大閘蟹防偽扣環。」
等情(見原審卷第139 頁),可見上訴人未曾自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大閘蟹防偽扣環使用以圖出售大閘蟹予他人之情形,此外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民事答辯㈢狀陳述略以:由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4日不依約收購上訴人大閘蟹迄於101 年11月20日止(按指系爭契約收購之末日),其後大閘蟹大量死亡,最後僅有289 隻,經拍照存證,部分自食,其餘分贈親友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益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前,仍屬可以履行契約之狀態,並非屬不能履行,即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惟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確已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上訴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原付定金19萬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本院依前述判例意旨改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定金1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係於102年3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8頁)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因原審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勿庸依聲請酌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附此敘明),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19萬8,000 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包括假執行宣告均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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