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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王 進 裕
視同上訴人 王 進 桔
王 振 焜
王 進 隆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恭
視同上訴人 陳 辛 松
陳施綉鶴
陳 志 和
鄭 素 梅
王 明 傳
王 國 泉
柯 菽 惠
王 松 洲
被 上訴 人 楊 道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許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 地號、林、面積4168.75 平方公尺共有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3114.82 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鄭素梅、上訴人楊道雄共有,應有部分鄭素梅為2391分之2000,楊道雄為2391分之391 ;
編號A2、面積16.94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王松洲取得;
編號A3 、面積521.10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陳辛松、陳施綉鶴、陳志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編號A4、面積224.03 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291.86 平方公尺,皆由上訴人王進裕及視同上訴人王振焜、王進桔、王進裕共有,應有部分王進裕、王進隆均為396分之51,王振焜、王進桔均為396分之147。
㈡坐落同段000地號、旱、面積1792.21 平方公尺共有土地,准予分割為如同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585.41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王進裕及視同上訴人王振焜、王進桔、王進裕共有,應有部分王進裕、王進隆均為65328分之23289,王振焜、王進桔均為65328分之9375 ;
編號B2、面積224.03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陳辛松、陳施綉鶴、陳志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編號B3、面積926.7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王國泉取得;
編號B4、面積56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王明傳、柯菽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王進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王進桔、王振焜、王進隆、陳辛松、陳施綉鶴、陳志和、鄭素梅、王明傳、王國泉、柯菽惠、王松洲,應併列彼等為視同上訴人。
另上訴人王進裕及視同上訴人王振焜、王進隆、陳辛松、陳施綉鶴、陳志和、王明傳、柯菽惠、王松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 地號、地目林、面積4168.7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792.21 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該兩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
至於原共有人就該二筆土地前雖曾於79年11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即本院78年度上字第22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但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辛松、陳施綉鶴、陳志和又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而分割方法部分,同意上訴人王進裕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地○○○○000○0○00○○地○○○○○○○○○○○○○○○○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王進裕及視同上訴人王進桔、王振焜、王進隆、鄭素梅、王國泉均請求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視同上訴人陳辛松、陳施綉鶴、陳志和具狀陳稱:伊等三人不同意王進裕所提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使渠等分得土地呈L形,降低使用價值,縱如王進裕所稱欲與伊等交換,亦將成為袋地,請依原審判決所採方案為分割等語。
視同上訴人柯菽惠則謂: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方案,伊現在未使用000 地號土地,希望不分割或將應有部分轉賣其他共有人等詞(以上除王進桔、鄭素梅、王國泉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據其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或所提書狀)。
其餘視同上訴人王明傳、王松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000、000地號土地為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另原共有人前雖曾於79年11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即本院78年度上字第22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但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辛松、陳施綉鶴、陳志和又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無從請求履行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在卷為證,並為到場他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前開二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上開二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並相毗連,但僅部分共有人相同,均不臨道路,000地號土地係經由同段000地號(被上訴人所有)對外連接○○路,現有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素梅種植之芒果樹,000地號土地則須經000地號或穿越同段000、000地號始能到達,目前有王進裕等人所有之房屋、豬舍等地上物及王國泉之鐵皮工具屋等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分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或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略圖(原審卷一第70、71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8~56頁)及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一第58頁)可參,到場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所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下稱原判決方案)。
上訴人王進裕及視同上訴人王進隆於上訴後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000 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914,與王進裕、王進隆000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各3200分之96、3200分之95交換,並於103年10月6日登記完畢,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一第83、84、158~166頁),並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
查王進裕所提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筆數無違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規定,且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進桔、王振焜、王進隆、鄭素梅及王國泉之同意。
視同上訴人陳辛松、陳施綉鶴、陳志和雖具狀陳稱請按原判決方案為分割,不同意王進裕所提方案。
惟被上訴人已與王進裕、王進隆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原判決方案依照未交換前之應有部分為分割,已不切合實際;
且系爭二筆土地均為不臨道路之袋地,該方案於內部留設之道路(編號5 、11),根本不能對外聯絡,自無必要。
視同上訴人陳辛松等三人抗辯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其分得部分成為袋地,實係因系爭二筆共有土地本來就不臨道路所致,其等主張應按原判決方案為分割,自不足採。
至於附圖之方案,視同上訴人陳辛松等三人分得編號A3之東南側留有狹長狀土地係為能與編號B2相通,該狹長部分面積不大,不甚影響於土地之價值及使用。
本院審酌上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上訴人王進裕主張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堪以採取。
七、原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與王進裕、王進隆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王進裕所提分割方案,准依該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方案為分割,尚有未洽。
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鄭素梅之應有部分32分之20,前經其提供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經原審告知訴訟後,該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
依前揭法條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視同上訴人鄭素梅分得之部分。
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法律直接明文規定之效力,並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並無將之載明於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他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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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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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應 有 部 分 │訴 訟 費 用 │ │
│ │共 有 人├──────┬───────┤ │備 註│
│號│ │540 地 號 │ 586 地 號 │負 擔 比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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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 辛 松│24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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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施綉鶴│24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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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 志 和│24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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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 松 洲│3200分之13 │ ─ │100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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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鄭 素 梅│32分之20 │ ─ │1000分之4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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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楊 道 雄│3200分之391 │ ─ │1000分之85 │原586 地號之全部應│
│ │ │ │ │ │有部分與王進隆、王│
│ │ │ │ │ │進裕交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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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 振 焜│3200分之147 │320分之15 │1000分之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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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 進 桔│3200分之147 │320分之15 │1000分之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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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 進 隆│3200分之51 │20萬分之23289 │1000分之46 │與楊道雄交換土地應│
├─┼────┼──────┼───────┼──────┤有部分 │
│10│王 進 裕│3200分之51 │20萬分之23189 │1000分之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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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 明 傳│ ─ │64分之1 │1000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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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 國 泉│ ─ │10萬分之51711 │1000分之1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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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柯 菽 惠│ ─ │64分之1 │1000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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