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保險上,19,201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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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貳元。

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4 年5月4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1萬3,000元(上訴人雖於聲明上訴狀載明請求金額為352萬3,000元,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2萬3,000元,原審准許上訴人21萬元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審理後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之判決,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應為331萬3,000元《計算式:3,523,000-210,000=3,31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80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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