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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王松雄
再審被告 沈炎明
林三綱
唐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一0三年一月九日以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民事全卷,查明屬實。
茲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再審事件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同一再審事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事件之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予以限制,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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