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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 審 原告 甲OO
再 審 被告 OO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9月3日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鈞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8,319元,其中47萬9,795元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起,其中36萬8,524元自102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1、伊於87年2 月22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除人壽保險外,另附加「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均於88年3 月29日生效。
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言,並無限制必需全日住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接受強制復健活動,且亦無排除因治療需要而於部分時間離開醫院從事活動之情形。
故伊因憂鬱症、重鬱症,經醫師診斷需入住醫院接受治療,伊亦正式辦理住院,並接受治療,自已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
況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據此亦應認日間住院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
是原確定判決逕自增加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亦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之情形。
2、又依民法第120條及第121條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民法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之「一日」,並非必須「經過24小時」。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特別約定所稱「一日」須確實經過24小時,自應回歸上開民法之規定,以歷日之一日為每日之單位,無須細分時刻。
據此,無論住院是否確實滿24小時,均應認符合「住院一日」之要件為是。
況即便係全日住院之病患,於辦理入院當日實際接受醫師診治、檢查之時間,恐亦不及24小時,若依再審被告所主張,每日住院時間不及24小時即需依比例折算保險金,則所有日額型給付之醫療保險,豈非均僅得請求比例折算保險金,如此,顯非事理之平。
故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一日,依民法第120條之立法理由以24小時計算,顯有誤解,並有適用民法第120條規定錯誤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第2條關於「住院」定義之修正說明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所為之定義與上開示範條款修正前所稱「住院」之定義相同,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確實包含「日間住院」。
又上開示範條款係依金管會103年1月22日金管保險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修正,故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當時伊並不知悉,現始知之,爰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1、伊與於99年間即與再審被告因相同之「日間住院」爭議,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險事業中心)申訴調處,保險事業中心於99年9月15日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6),就日間住院是否屬於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於說明四至七論述甚詳,該函認為不論保險條款之解釋、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保險金給付之目的及精神病患之公平待遇等各種角度觀察,保險公司之主張均難成立。
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另國泰人壽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原證13),保險期間自79年11月4 日起至終身,於該附約第14條已將精神病、精神分裂等列為除外責任;
國泰人壽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原證14),保險期間自8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15日,於該附約第19條將精神病、精神分裂等列為除外責任;
另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原證15)更明確訂定日間住院或晚間留院,不計入住院日數,並將精神病、精神分裂等列為除外責任。
上開證物足以證明,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於79年、85年均已將非24小時之日間或夜間住院納入風險評估之範圍,而同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再審被告卻怠於風險評估、拒絕理賠。
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二、本院查: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不包括日間住院、且援引民法第120條之立法理由作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日為計算被保險人因住院所受損害之單位,而所謂「一日」應以24小時計算等情,有適用保險法第54條及民法第120條規定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是否包括日間住院、所謂「一日」是否以24小時計算,均屬契約(意思)解釋之問題,為事實認定之範疇,且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其認定縱有錯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況保險法第54條係以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為其適用之前提,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是否包括「日間住院」,已為明確之解釋(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二)1至8),並無所謂契約解釋有疑義之情形,因此,自亦無保險法第54條適用之問題。
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第2條「住院」定義之修正說明,即可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包含「日間住院」云云。
惟由上開修正說明,僅可得知該示範條款之所以修正「住院」之定義,係因住院之型態除全日住院外,尚有日間住院,為使保險契約內容能明確規範保險範圍是否包含日間住院,始分別示範「給付日間留院適用」及「不給付日間留院適用」之條款,尚無由此得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包含日間住院。
況上開修正說明反而益徵修正前示範條款所稱之「住院」是否包括日間住院尚不明確,為避免爭議,始為上開修正,因此,縱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住院與上開示範條款修正前之定義相同,亦未必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包括日間住院。
再者,上開修正說明第2 點載明:「商品設計時並應配合於費率加以反映」等語,正揭示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
而就此,原確定判決亦以再審被告健康險新種保險送審計算說明書為據,認再審被告自始未向全體危險共同團體收取日間留院相應之保費,基於對價平衡原則,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自不包括日間住院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二)6 )。
據此,縱加斟酌上開示範條款之修正說明,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有理由。
(三)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保險事業中心函及國泰人壽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等證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第五、(二)、8 已明確載明:「保險事業中心所持見解,與本件前開論述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自無所謂漏未審酌上開保險事業中心函之情形。
至國泰人壽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及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部分,則與系爭保險契約無涉,亦非兩造間之約定,是該等資料是否有審酌之必要,尚有疑義,況縱加審酌,亦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故再審原告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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