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勞上,22,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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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
○○○
○○○即○○○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即○○○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上 訴 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 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23日準備三狀擴張部分聲明為1,854,000元時,漏加計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差額31,342元(見原審卷一第248、249頁),嗣原審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日,以言詞更正該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885,342元(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雖原審判決誤未依更正後之聲明為記載而僅列上訴人該部分之聲明為1,854,000元(見原審判決第5頁),然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31,342元部分之事實,已列為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見原審判決第4頁),並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見原審判決第18至21頁、25頁),堪認原審法院就上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31,342元之請求,已為審理並裁判,則原審判決第5頁第2列「1,854,000元」及第25頁第24、25列「1,854,000元」等記載均屬顯然之錯誤,皆應更正為「1,885,342元」,合先敘明。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三)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4,000 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頁,另第三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不再贅列)。

其既請求「原判決廢棄。」

當非僅為部分之上訴;

且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爭點整理狀,為上開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31,342元有無理由之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當包括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上訴人嗣加列該31,342元,更正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5,342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頁)。

嗣上訴人變更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84,034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7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至上訴人再變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000元,及自 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0,034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係誤認原判決未就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30,034元為審理判決所致,其真意仍係就此部分併為不服,求為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差額,在第二審就此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為其訴訟標的,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受雇於被上訴人,在工作中死亡,被上訴人有無依規定按月為○○○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爭執,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上訴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亦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自99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為○○○之配偶,上訴人○○○、○○○、○○○則為○○○之子女。

被上訴人因承攬金門縣金湖鎮白龍溪下游改善工程,指派○○○擔任測量工程師,○○○於100年 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金門白龍溪下游進行測量工作時,突然昏迷倒臥於現場,經送往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嗣於100年9月2日下午2時26分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於100年9月3日上午3時46分許不治死亡。

查○○○經臺大醫院之職醫評估報告,認定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2,704,000元、5個月之喪葬費 338,000元,共計3,04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1,188,000元,其差額尚有1,854,000元,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4,00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

又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30,034元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答辯:○○○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測量工程師,主要工作負責測量操作儀器,但未從事海上測量,其勞動內容並不繁重,亦無加班或高度超時工作等負荷過重之情事。

○○○於事發當日即100年 8月24下午4點始外出工作,當時天氣已非炎熱,且係從事定點測量工作,僅需操作儀器測量,不必奔跑走動,並無在日曬下大量耗費體力或工作內容使其身心勞碌而負荷過重之情事。

又○○○有高血壓病史,且10年內未曾治療追蹤,身體狀況實難以預測,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應係其高血壓體質合理之病程進展,難謂○○○之死亡為職業災害。

另○○○之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所導致,應由審理法院獨立審酌認定,不應受主管機關即勞工保險局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等法令認定係職業災害並已發給職災死亡給付所拘束。

是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為無理由。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法院第二項聲明即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並就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4,034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54頁、卷三第149頁背面):(一)上訴人○○○為訴外人○○○之配偶,上訴人○○○、○○○、○○○則為○○○之子女。

(二)○○○自99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在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 67,600元,惟被上訴人僅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投保勞工保險。

(三)被上訴人因承攬金門縣金湖鎮白龍溪下游改善工程,指派○○○擔任測量工程師。

○○○於100年8月24日下午,在金門縣白龍溪下游進行測量工作時,突然昏迷倒臥於現場,經送往金門醫院急救,嗣於 100年9月2日轉送臺大醫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於100年9月3日上午3時46分許不治死亡。

(四)勞工保險局於 101年10月19日,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26,400元,發給上訴人勞工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共計1,056,000元。

(五)上訴人○○○業已就○○○死亡之喪葬津貼部分,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津貼132,000元。

(六)被上訴人因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事,遭勞工保險局裁罰在案。

(七)被上訴人應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30,034元。

六、本件之爭點:(一)○○○是否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854,000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30,034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主張○○○係因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9日保給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 7月2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案相關資料暨臺大醫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職醫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6至117頁)。

該職醫評估報告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依「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啟動機制程序書」,委託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臺大醫院進行調查及收集個案工作相關之職業醫學評估所需之相關資料,並提出職業醫學之評估意見:㈠疾病之證據:依金門醫院 100年9月1日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腦部電腦斷層,主要異常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室內出血。

㈡暴露之證據:參考日本厚生勞動省公告「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評估表」,對工作內容造成的心理負荷來進行「質」的考量,如個案本人已過世,可據家屬提供資料具描壓力來源酌量增減評估:⑴關於工作環境變化之異常事件方面:100年8月24日金門地區天氣晴到多雲,溫度約為 27-32℃之間,顯示其工作環境可能有高溫狀況,因此推估有「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之可能性。

⑵關於短期工作過重之日常伴隨精神緊張方面:○○○發病前被要求進行非常不熟悉且以前未做過的海上測量,因此推估有「孤立無援狀況下的困難工作」的可能性。

⑶關於長期工作之加班時數方面:依○○○之家屬稱,○○○除量測工作外,尚需要處理估價、勞安等工作,且測量所得資料需回辦公室後再行計算及整理,每天加班到下午 7點,下班後繼續在電腦前計算資料,一個月僅休假4日等情,推估○○○於發病前1個月超時工作78小時;

0-2個月,每月平均超時工作81小時;

0-3個月,每月平均超時工作80-82小時;

0-4個月,每月平均超時工作81小時;

0-5個月,每月平均超時工作80.4-80.6小時;

0-6個月,每月平均超時工作 81小時。

㈢關於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於100年8月12日開始在○○○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金門縣金湖鎮白龍溪下游改善工程擔任測量工作之工程師,且有加班及日常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並於100年8月24日因突發性意識不清被送至醫院,於100年9月3日凌晨3時46分病逝於臺大醫院,因此符合時序性。

㈣醫學文獻之一致性:依勞動部100年2月所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

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

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原則上可認定為職業病。

工作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

依上述之暴露評估,因雇主無提供明確之工時或刷卡記錄可供鑑定,只回覆表示「平時不加班」「工作時間同平日無特別加班」等說明。

依○○○家屬指稱其每日加班至19時,月休約 4日自金門返回台北,且返家後仍在電腦前計算工作資料,其工作負荷應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當中「長期工作過重」即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72小時條件。

㈤考量/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⑴發病前的健康檢查資料:依94年 6月17日○○○在啟新診所接受健康檢查之報告,顯示其血壓偏高(140/108mmHg)。

⑵衛生署中央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依90年1月至發病前之就診明細,顯示○○○僅在93年11月在宋雲淡中醫診所及94年 9月在安寧診所共有兩次血壓之診斷,其他並無長期因高血壓接受藥物治療及追蹤等就醫紀錄。

⑶依目前醫學文獻,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原因,主要為動脈瘤破裂與外傷,其他原因包含動靜脈畸形、血管炎、腦內血管剝離、類澱粉血管病變及血凝病變、藥物等。

而動脈瘤破裂之危險因子,主要為抽菸、高血壓,其他因子包含過量喝酒等、特殊基因、服用擬交感神經藥。

但依據現有可得之資料,無法確定○○○是否有上述所提因子,如血管炎、腦內血管剝離、類澱粉血管病變及凝血病變、藥物、特殊基因等。

⑷依據署立金門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體檢發現記錄為「no obvious wound was noted」,因此應可大致排除○○○是因為外傷而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可能性。

㈥結論: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認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為職業促發之疾病。

查該職醫評估報告既由掌理勞動條件及勞工安全衛生之主管機關委託具職業傷病防治及職業醫學等專業能力之機構,依主管機關所訂之參考指引,為調查評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從事海上測量,其勞動內容不繁重,亦無加班或高度超時工作等負荷過重之情事,其有高血壓病史,且10年內未曾治療追蹤,100年 8月24下午4點始外出工作,當時天氣已非炎熱,且係從事定點測量工作,並無在日曬下大量耗費體力或工作內容使其身心勞碌而負荷過重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啟新診所個人健康檢查記錄單、○○○之臉書資料在卷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 62至64、193頁、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二第40至62頁),復舉證人曾建清、葛馨徽、董玉燕為證,然查:1、金門縣政府「金湖鎮白龍溪下游改善工程」、「料羅碼頭整建工程」計有 5次海上測量:98年12月9日至99年2月3日、99年 1月11日、99年5月3日至99年5月7日、100年8月9日至100年 9月28日、100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5日,測量人員為林聖宜或委外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固有金門縣政府103年9月26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五之工程審驗申請單、潮位觀測記錄表、料羅港碼頭整建工程水深測量成果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187至230頁),雖未能證明○○○有實際從事海上測量,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述:「○○○曾經跟我說過他要從事海洋測量,但他之前沒有做過,他還要去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頁、44頁背面),顯示○○○於 100年8月7日留言「金門海測」;

100年5月27日對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海洋測量研究室留言「我在金門」「正在研究海測希望多多指教」,並按「讚」,足證○○○生前確有被要求從事較不熟悉之海上測量工作,並為此預為學習準備,堪認臺大醫院之職醫評估報告所稱○○○在發病前被要求進行非常不熟悉且以前未做過的海上測量,因此推估○○○在短期工作過重之日常伴隨精神緊張方面,有「孤立無援狀況下的困難工作」的可能性,應屬真實可採。

2、本件○○○之勞動內容,並非僅有在戶外之測量工作,尚有製作計價之測量資料、現場清潔人員工作之照片拍攝、製作工程單交給監造等等,業據證人董玉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

又○○○另參與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擔任連絡人、會議紀錄、待辦事項之負責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會議通知、會議事項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

足見○○○之勞動內容確非僅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戶外測量,上開職醫評估報告認定○○○需要處理估價、勞安等工作,且測量所得資料需再行計算及整理,確屬真實可信。

3、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勞雇關係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證人即事發當日與○○○共同進行測量工作之曾建清證述:我於101年6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離職前在該公司工作約 1年,○○○負責操作儀器測量,我擔任測工,依○○○之指令放點。

○○○擔任測量工作,完全不需要加班。

工作時兩人距離約40至 150公尺不等,隨時用無線電聯絡。

事發前我轉身和怪手司機談話,時間未逾 5分鐘,再用無線電與○○○聯絡,已聯絡不上,我就快步向前,發現○○○躺在橋頭,立即於100年 8月24日17時31分打119叫救護車,惟未隨救護車至金門醫院,因為工地還有事,我留在工地處理,是○○○先去醫院,俟晚上 8點,我到醫院和○○○換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卷二第11、12頁),顯見事發當日17時30分許,工地尚未結束現場之測量工作,甚至已發生○○○昏倒送醫事件後,曾建清仍必需留在工地工作,再參以○○○於結束測量後,尚需就測量所得資料在電腦進行計算及整理等後續工作,堪認與證人曾建清同組配合工作之○○○,確有超時加班之情事,證人曾建新所證○○○完全不需要加班云云,與上開客觀之事實明顯不符,難以採信。

是被上訴人辯稱○○○之工作無庸加班乙節,當無足取。

4、○○○既有加班工作之情事,其出勤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並保存,惟被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未提出○○○之工時、休假紀錄,經本院命其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卷三第99頁背面),僅陳報其無打卡上下班之規定,無法提供出勤或工時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卷三第99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業經勞動部南區勞動檢查所通知改善,有該所101年8月10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7頁),則被上訴人既未依法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之出勤情形,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項資料以證明其所主張○○○有長期加班等工作過重之事實,其不利益自應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亦即,就上訴人所主張○○○超時工作之事實,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推翻,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葛馨徽證述:我都是在臺中市的辦公室上班,未到過金門工地,亦從未見過○○○等語(見原卷審一第243頁背面、244頁);

證人董玉燕證述:「(問:平時有無聽聞過○○○抱怨公司所授予他的工作過量等?)沒有,我與鄒進昌的工作沒有交集,頂多就是計價時需要測量資料而已」「(問:是否知道○○○工作的時間、有無加班的情形?)都不知道,因我沒有住宿舍,○○○住宿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27頁),均無法證明○○○確未長期超時工作。

至證人曾建興所證○○○擔任測量工作完全不需要加班云云,無可採信,業如前述,雖其另證述:「我是10點左右睡覺,我的習慣是在睡前會以腳踢○○○宿舍的門二下,如果○○○有叫,我就會進去關心與他聊一下,沒有叫的話,我就直接踢門進去看他一下,若他穿內褲時候,他的房門就不會開,我就不會進去,我要陳述的是大家都有年紀,所以我會注意他的情形。

我們兩人都差不多是在十點左右睡覺」等語,此與臺大醫院之職醫評估報告認定○○○每日工作加班僅至晚上 7時及每月休假 4日回臺灣等情而推估其加班時數,並無關連,亦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推翻上訴人所主張○○○長期超時工作等事實,本院依前揭說明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參酌上開事證,自應認上訴人所主張○○○有長期超時工作乙情為可採。

況臺大醫院之職醫評估報告,依上訴人等所述,推估○○○長期工作加班之時數,亦認其工作負荷已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當中「長期工作過重」即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72小時條件(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

至○○○於100年 8月24日病發前6個月內,雖於100年3至5月間,每月1次前往大陸廈門,翌日即回金門;

惟上開期間來往金門臺灣之搭機紀錄,因部分航空公司保存期限僅 2年而非完整,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23、65至67、86至88頁),尚無從憑以認定○○○於發病日前 6個月內,因有正常休假而未長期超時工作。

5、金門地區於100年8月24日16時,仍有30.2℃之高溫,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年8月6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逐時氣象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

又證人曾建清雖證述:「(問:當天你們到金門金湖鎮白龍溪下游的時候,天氣狀況?)很好,有點熱,但測量的地點河的兩岸都是樹林,所以不會那麼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惟依其在101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100年5月24日下午,當時你和○○○在做何事?)測量放樣(庭呈照片1張)○○○站在橋頭上AA處,我站在怪手附近,我是在河的對岸跑,○○○站AA處,我會跑來跑去的」等語及所提出該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15頁),可知證人曾建清所處怪手附近,離岸邊之木麻黃樹林固較近,惟○○○所在之橋頭上AA處,並無任何樹蔭,顯見○○○自16時至17時30分許,在逾攝氏30度之高溫下曝曬工作約有 1個半小時,則臺大醫院職醫評估報告,以○○○之工作環境有高溫狀況,推估有「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之可能性,亦應可採。

6、被上訴人主張○○○有高血壓病史,且10年內未曾治療追蹤及控制,方致生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等情,固提出金門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醫院入院紀錄、啟新診所個人健康檢查記錄單、○○○之臉書資料、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醫學文獻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卷三第83頁)。

金門醫院之病歷雖記載○○○於 100年4月9日就醫之血壓為154 /95mmhg;

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日記載有高血壓且超過10年未曾治療、追蹤及控制(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32頁背面、34頁),惟所載高血壓10年未控制,係○○○於事發當日昏倒送醫急診時,急診室醫師詢問陪同人員所得知而記載於病歷,○○○在金門醫院未有高血壓治療紀錄等情,有金門醫院機關來函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頁)。

又事發當日陪同將○○○送醫者,依證人曾建清前揭證言,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未能舉出其為上開陳述之依據,自難單憑○○○在急診時所言,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臺大醫院入院紀錄,應係根據金門醫院轉院時之病歷內容為○○○有高血壓病史之記載,其另在家族病史記載父親有高血壓,亦與○○○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未有直接之關連,均難作為○○○未符合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定工作原因過重負荷之要件。

另○○○於93年11月15日在宋雲淡中醫診所就診時,量測血壓為162/108mmHg;

94年6月17日在啟新診所健康檢查量測血壓為140/108mmHg;

94年9月14日在安寧診所量測血壓為145/85mmHg,固有宋雲淡中醫診所病歷記錄表、啟新診所個人健康檢查記錄單、安寧診所之診療記錄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0、171、176、211頁),惟○○○於94年9月1日在安寧診所量測血壓為 126/77mmHg,95年11月12日同一診所量測血壓為 125/86mmHg,97年9月23日在林博通醫師診所量測血壓為 132/90mmHg,均屬正常,其自94年間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無因高血壓就診治療之紀錄,此有澄隆中醫診所病歷表、安寧診所之診療記錄單、勝源堂中醫診所診療記錄、杏林內兒科診所診療記錄單、泰德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林博通醫師診所診療記錄單、金門醫院機關來函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63、164、174至177、213、215至218頁、本院卷三第26頁),則○○○雖曾在93年11月、94年6月及9月間、100年4月9日因就診或健康檢查,量測血壓值偏高,惟亦有上開94年9月、95年11月、97年9月間量測血壓值為正常之情形,則尚難認其於102年8月24日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室內出血,單因自身之高血壓疾病逾10年未治療追蹤或控制所造成而與構成職業災害之工作環境與負荷完全無關。

7、臺大醫院入院紀錄雖另記載「喝酒:有,酒齡:10年,1杯/天」(見本院卷三第83頁);

且○○○雖於100年2月28日在臉書留言:現在在金門迷上58度金門高粱確為高血壓傷腦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惟其全部留言應在說明普洱茶有降血脂降血糖之功效,參諸證人曾建清證述:○○○偶爾在晚餐後會喝一點酒,不是酗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自難僅憑上開病歷記載及臉書之資料,即據以認定○○○係因長期飲用酒類,加深潛在高血壓之疾病,致生本件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室內出血之病發。

8、依勞動部所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認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

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

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

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

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

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

此有該指引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

本件縱認○○○本有高血壓之病因,惟其受雇於被上訴人,既有前揭炎熱下戶外工作之異常環境、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情事,因而於100年8月24日工作時,發生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室內出血,經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堪認勞工○○○之此項死亡災害係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即被上訴人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且與其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核屬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應可認定。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職業災害致死,上訴人為其配偶及子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即屬有據。

又○○○死亡前之月平均工資為67,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則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喪葬費338,000元(67,600×5=338,000)、死亡補償2,704,000元(67,600×40=2,704,000),合計3,042,000元。

又上訴人自陳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1,056,000元、喪葬津貼132,000元。

則經抵充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54,000元(3,042,000-1,056,000-132,000=1,854,000)之職業災害補償,即有理由。

(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在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

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 2年定期存款利率;

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

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亦有明文。

是雇主如未依上開規定提繳,致勞工之遺屬自該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短少者,其差額當屬雇主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死亡勞工之遺屬,勞工之遺屬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提繳差額計30,034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則上訴人自受有上開差額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足額提繳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依規定提繳之差額30,034元,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上訴人為○○○之雇主,上訴人為○○○之遺屬,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854,000元,並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之差額30,034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係依選擇之合併為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則本院既依在第二審追加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其請求,自無再就上訴人原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等訴訟標的為審理之必要。

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開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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