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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洪群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致宏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2號准對相對人訴訟救助,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惟該通知書所附之審查表關於資力部分記載:「不符合無資力……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顯見相對人意圖隱匿財產,係具有資力之人,且相對人目前人在國外,若非旅遊即為工作,包含機票等均需大筆金錢,相對人現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
又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之規定凡無資力者即得申請法律扶助。
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勞委會委託案件-准予扶助)扶助理由所載「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款)」云云,係因相對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此有該分會102年7月3日審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故並非相對人已提供資料後被認定為「非無資力」之人。
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原審卷12頁正、反面),依其所提之資料,相對人名下雖無任何不動產與其他收入,已可釋明其確係無資力。
再者,相對人之母陳秀美、妹郭聖薰雖均有所得及房屋、土地,此有陳秀美與郭聖薰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14、16頁正反面),但此非屬相對人之收入及資產,陳秀美與郭聖薰雖有資力,亦尚不足以推論相對人亦屬有資力之人。
至於相對人現縱使人在國外,亦尚不足以否定相對人確係無資力之事實。
而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表所載「不符合無資力」,尚不足拘束本院。
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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