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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銘棟
賴銘河
賴桂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碧梅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3,603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3,603元。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標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故請求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至於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遺產價值,或因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互有退讓而與起訴時遺產價額有所不同,自無礙於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號裁定核定起訴時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92,852.5元,上訴人三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三人合計應繼分為四分之三,故上訴人三人之應繼分總價額為9,894,640元,就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依前揭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9,894,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515元、第三審裁判費148,515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第三審裁判費34,912元外,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13,603元、第三審裁判費113,603元,未據繳納,茲依最高法院函文指示,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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