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建上更(二),58,20151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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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參 加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之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湯文萬(下稱聲請人)主張: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被上訴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2月14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時繼受原承攬人竟○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公司)向被上訴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億2,4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已對皇○公司終止契約,惟僅返還履約保證金中之6,240萬元,尚有6,240萬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未返還。

伊執命皇○公司給付8,700萬元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第一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於8,7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扣押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是項債權。

詎被上訴人竟否認皇○公司對其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審者,不予贅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原與竟○公司、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源事務所)簽立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

嗣因承攬人變動,於96年2月14日,改與皇○公司、參加人、王○源事務所(下稱皇○公司等三人)簽立系爭契約,該工程本應於97年1月13日完工,詎皇○公司有多項工程未施工及逾期未完成,且有重大瑕疵,經伊多次催告未果,乃於同年3月4日終止皇○公司部分之契約,其他部分則由其他共同承攬人繼續完成。

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5項約定,履約保證金須至其他廠商竣工,且由伊扣抵差額賠償後,始行發還;

又依原契約一般條款中18.1及投標須知15.3之履約保證金約定,皇○公司領回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為: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且合格、無其他待解決事項、承包商另提供保固金等。

系爭工程目前已完成結算,皇○公司應再提出1,073萬2,370元之工程保留款給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費用應含另行辦理宿舍公共藝術設置共計l,200萬元,依統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5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承包商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

況依原契約第17點估驗計價款暫扣及扣除其中17.2估驗計價之扣除,約定:「如承包商在收到工程司之書面通知後,未能迅速且有效處理17.1『估驗計價款之暫扣及發還』中各項缺失,主辦機關得自行處理,並將處理費用自承包商之估驗款或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承包商或連帶保證銀行索賠。

其他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之懲罰性罰款或扣款,主辦機關亦得自承包商之估驗款或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承包商或連帶保証銀行索賠」(見本審卷㈡第66頁)。

參加人係繼受皇○公司之權利義務,故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得自皇○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扣除,故皇○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履約保證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改由皇○公司等三人共同繼續施作,因此基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勢必須就系爭工程為結算,包括有否違約事由?以及因為皇○公司違約所造成之工程款增加?此部分款項是否應自履約保證金扣除?此會涉及被上訴人應監督付款予參加人款項之結算方式。

可知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密切之法律上利益。

又參照本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發回理由所載,本案於判斷被上訴人應退還多少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予皇○公司,須考量參加人替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多少?工程是否已完工?以及參加人承攬之價格為何等事項為調查,皆涉及參加人、聲請人及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是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為輔佐被上訴人之利益,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駁回上開參加之意旨略以:本件退萬萬步言之,縱依參加人之主張,於判斷被上訴人應退還多少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予皇○公司時,須考量參加人替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多少?工程是否已完工以及參加人承攬之價格為何等事項為調查,亦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要旨認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將受被上訴人之敗訴判決所影響,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大相逕庭。

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五、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履行所提出,即包含皇○公司第三人承攬之工程在內,非僅擔保皇○公司所承攬部分工程。

且被上訴人已對皇○公司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就皇○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係交由共同承攬人即參加人繼續施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上訴人於本審104年2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第6頁及被上訴人104年11月3日答辯㈢狀附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180頁、本審卷㈡第45頁)。

本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發回理由可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5項記載:「本契約依本條款約定終止時,……,履約保證金亦暫時不予發還;

至本工程經主辦機關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或由連帶保證銀行代洽……之其他廠商竣工後,由工程司查核主辦機關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由承包商依約完成之工款,承包商應將差額賠償主辦機關,或由主辦機關自承包商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等語(條款內容見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卷第180頁)。

如被上訴人支付參加人所需費用超過原承包商即皇○公司原約定之報酬,得於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又系爭工程之全部履約保證金1億2,480萬元,係為該工程之全部履行所提出,包含參加人等所負責之工程在內。

本案於判斷被上訴人應退還多少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予皇○公司,須考量全部工程包含參加人等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已完成?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皇○公司之工程是否已由參加人繼續完成?參加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價格是否高於皇○公司?及被上訴人得否自系爭保證金扣抵差額?此部分爭執事項皆涉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與參加人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聲請人以參加人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聲請駁回其參加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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