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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為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經相當期間仍未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50號(下稱系爭裁定)。
是故,異議人未繳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本院駁回其抗告,核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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