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17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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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張漢武
陳隆輝
林崇弘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顯智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

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漢武、陳隆輝、林崇弘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78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03年2月25日進行強制執行,聲請人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如拆屋還地一旦執行,房屋及抗告人種植之果樹勢必無法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張漢武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5478.76平方公尺,及同段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29.36平方公尺,如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7-1部分、面積698.56平方公尺,編號A7-2部分、面積163.05平方公尺,編號A7-4部分、面積425.08平方公尺,編號A7-5部分、面積65.32平方公尺,編號A7-7部分、面積74.49平方公尺,A7-9部分、面積365.78平方公尺,編號A7-1 0部分、面積467.3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

編號A6-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A6-3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

及同段1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3部分、面積822.29平方公尺,編號A7-6部分、面積5753.94平方公尺,編號A7-8部分、面積2039.8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2部分、面積21.79平方公尺,編號A6-4部分、面積33.24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編號A2-1部分、面積27.99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11.91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A4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A5部分、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浴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聲請人林崇弘應將同段122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2-1部分、面積168.6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3部分、面積165.6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4部分、面積71.81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B5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B6-1部分、面積5416.6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

抗告人陳隆輝應將同段75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125.71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6部分、面積41.39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編號C7部分、面積8908.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年8月23日指定於102年9月12日履勘現場後,定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點交程序,抗告人於履勘後點交前即102年10月15日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其聲請狀載明:承租地內地上物冬茶、蘋果等作物及設施投資很多,尚有利用價值,請求通融三個月做移除及變賣回收利用,請求准予延緩執行等語,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2年10月16日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103年1月15日)。

嗣因相對人於103年1月24日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日指定於103年2月25日執行點交,相對人於點交前即103年2月20日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24日再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103年5月19日)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一般人於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後,當會慮及因須返還土地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將損害降至最低,當不會再投入生產時間、成本於該土地,而導致其日後返還土地時有擴大損害之情形,是若當事人反在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持續在該土地上投入生產時間、成本時,即為其個人綜合考量投資成本得否回收與返還土地產生損害之風險比例後所為之決定。

本院審酌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95年12月27日即告確定,抗告人自其時即知悉負有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卻遲未自動履行義務,迄今仍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自行投入種植成本,自判決確定迄今已逾7年之久,足認抗告人上開行為係綜合考量判斷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況南投地院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業已因其聲請而延緩執行二次,堪認抗告人一再聲請延緩,係為拖延執行及返還時間,難認有合法性。

再查,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15頁),難認有何若不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自不得謂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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