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18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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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明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美
相 對 人 楊政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已提起抗告,債權人(即相對人)並已為答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既已就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抗告陳述意見,從而本件自無庸再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訂購第三人明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產公司)所推出「新光和園」預售屋案之土地及房屋,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同段70地號土地,房屋部分與明產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茲因明產公司拒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伊乃對明產公司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惟伊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提起訴訟後,明產公司竟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名下,而明產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明產公司負責人林慶順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4日匯款存入抗告人之上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而抗告人則分別於102年11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轉帳支付林慶順、明產公司之買賣價金;

惟前開金錢之來源均是林慶順,且抗告人於102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當時,根本未支付任何金錢與明產公司,顯然有悖於一般正常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情形,故明產公司顯為脫產而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伊業已追加明產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明產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伊唯恐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致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起訴狀、追加訴訟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明產公司與明全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真實之買賣交易,有明確之價金給付交易資料可憑,並非債權人所猜測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產行為。

原審未察,未就債權人所主張部分命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徒以明產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明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互為夫妻關係,即核准債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即有未洽,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但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起訴狀、追加訴訟狀為證,並於本院補行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並陳明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及願供擔保請准假處分裁定等語。

經審酌相對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影本,堪認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事實之予以釋明;

又依其提出之前開起訴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明產公司於相對人於102年10月25日起訴後,立即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之負責人李幸美與明產公司之負責人林慶順為夫妻關係,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衡諸常情,明產公司與抗告人之前開移轉行為,顯有脫產及避免強制執行之嫌,則相對人縱使對明產公司取得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堪認係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本院認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依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前開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尚有誤會。

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足以證明抗告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均係明產公司負責人林慶順所匯予抗告人之款項,其買賣是否屬實,是否惡意脫產,更值懷疑。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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